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余政昌
被
上訴人 東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訴訟代理人 莊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
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淞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
平公司)所有之4699-VC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平日由淞平公司之員工陳駿宏駕駛,於民國(下同)100
年3月12日,陳駿宏因住宿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台南維悅統茂
酒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酒店附設之地下停車場,系爭車
輛於
翌日失竊,伊已依約理賠淞平公司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606條規定,請求判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駿宏固曾於
上開時間,至伊經營之酒店住
宿,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附設之停車場,但伊並未登記住客
停車之事項,且未代旅客保管汽車鑰匙,未加收費用,伊不
負汽車保管之責任,且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淞平公司,
非
陳駿宏所有,又伊不因旅客有無開車停放,或所停放之汽車
係高價位或低價位而增減旅客之住宿費用,伊係無償提供住
客停車位而已,民法第606條之住客所
攜帶物品應指手拿或
放在身上之物品,不包括汽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駿宏於100年3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投宿被上訴人經營之
台南維悅統茂酒店,翌日上午退房時發現系爭車輛失竊,於
中午12時向警局報案,系爭車輛於台南維悅統茂酒店地下停
車場內遭竊。
㈡系爭車輛登記為淞平公司所有,平日由員工陳駿宏使用,該
公司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竊盜險,上訴人於系爭車輛
失竊後已理賠淞平公司117萬元。
以上事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竊車訪查表、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
可
按(原審補字卷第7至11頁),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606條場所主人之責任?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
按『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為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
行使
求償權,否則有失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
。又汽車綜合損失險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依現行汽車保險
單之規定,除保險單
所載之被保險人外,尚包括經被保險人
許可使用或於
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在內
,此
乃學說上
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從而
本件被保險人如將
其被保險汽車許可
第三人駕駛,該第三人即為附加被保險人
,此際保險人得否仍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該第三人或
該第三人之僱用人行使
代位求償權,自非無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
參照)。依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陳駿宏為被保險人淞平公司之
受僱人,並經淞平公
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依上說明,陳駿宏應屬保險實務所謂
之附加保險人,陳駿宏自得為本件被代位之對象,上訴人主
張得代位陳駿宏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606條場所主人之責任?
⑴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
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此觀民法第606條
前段規定至明。被上訴人係經營台南維悅統茂酒店,供旅
客住宿,顯係本條所謂之場所主人。又本條之責任,對於
客人所攜帶之物品,不問有無成立一般寄託,均應負本條
之普通事變責任,且不問物品之毀損或滅失,其滅失包含
竊盜在內。而攜帶物品之範圍,限於動產,只要是客人攜
帶之物品,無論是否生活乃至住宿所必須,且不論場所主
人是否知悉旅客攜帶
與否,均非所問。而客人攜帶之物品
不問是否屬於客人所有,均在
適用之列。即客人駕駛之車
輛而停放旅店附設之停車場者,亦屬之,並無排除適用之
理(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冊),第433頁;劉春堂
,民法債篇各論(中冊),第352頁;林誠二,民法債編
各論(中冊),第369頁;鄭玉波,債編各論(下冊),
第547頁;史尚寬,債法各論,第512頁)。
⑵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陳駿宏係投宿被上訴人經營之台南
維悅統茂酒店,且停放系爭車輛於該酒店附設之停車場失
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陳駿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失
竊,應負場所主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被上訴人於陳駿宏住
宿時,是否曾向該酒店表明曾停車於停車場,有無辦理停
車登記,被上訴人有無代客保管鑰匙,有無加收停車費用
,均不影響於其場所主人之責任。又旅客之汽車,並非金
錢珠寶等貴重物品,並無民法第608條之適用,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⑶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
117萬元,已依法取得代位權,則其代位陳駿宏請求場所
主人即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606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併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其以一訴同時主張數項標的
,而為單一聲明,
核屬訴之重疊合併,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
6條主張之本件請求,已因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依實務上
之慣例,本院即不再就本件有無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
,再予論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26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兩造就有
關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陳述(包括此部分之追加是否合法
)即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