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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承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緯綸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啟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承騄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黃緯綸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財務困難,多次向上 訴人吳承騄借款應急,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12萬元(詳 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之借據與票據並無重複,亦未包 括在上訴人黃緯綸提出之債權讓渡書內。本件借款均係上訴 人黃緯綸所借貸,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黃 緯綸為請求返還借款之催告,並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黃緯綸應給付上訴人吳承 騄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黃緯綸應給付上訴人吳承騄72萬元,及 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上訴人吳承騄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吳承騄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黃緯綸應再給付上訴人吳承騄40萬元, 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緯綸負擔。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黃緯綸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緯綸負擔。 二、上訴人黃緯綸則以: ㈠上訴人吳承騄所列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其中:①編號5之95 年2月14日面額15萬元本票(到期日95年3月10日)與編號8 之支票係屬同筆債務,係訴外人陳寶國透過上訴人黃緯綸向 上訴人吳承騄借款,故由上訴人黃緯綸簽發本票,借款金額 由上訴人黃緯綸代轉交予訴外人陳寶國;②編號1之95年1月 11日借據與編號7之95年2月10日支票是同一筆債務;③編號 4之95年2月6日本票與編號6之95年2月12日支票是同一筆; ④編號2之95年1月19日10萬元為收據,係上訴人吳承騄借予 訴外人陳寶國的金錢,由上訴人黃緯綸暫時保管,並非上訴 人黃緯綸向上訴人吳承騄借款之借據,又上訴人吳承騄並無 法證明每筆均有交付。從而,上訴人黃緯綸積欠金額僅52萬 元,惟上訴人吳承騄曾向上訴人黃緯綸借款250萬元未還, 上訴人黃緯綸主張抵銷云云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緯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吳承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承騄負擔。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吳承騄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吳承騄負擔。 三、上訴人黃緯綸有無向上訴人吳承騄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 還?其主張部分債權係重複計算,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 下: ㈠上訴人吳承騄主張:「上訴人黃緯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向 伊借款,並另行交付本票、借據與收據(下稱系爭書據), 」各情,業據提出系爭書據附卷為證(原審卷第4至9頁), 上訴人黃緯綸對於系爭書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 人吳承騄並無法證明每筆款項皆有交付」云云(本院卷第54 頁反面),惟查上訴人黃緯綸於原審時已自承「(借據或收 據上的款項是否都有交付?)都有交付,這些錢,有些是我 幫朋友借的」(原審卷第28頁),其事後空言否認,自難採 信,上訴人吳承騄主張上訴人黃緯綸向伊借款之事實,堪信 真正。 ㈡上訴人黃緯綸辯稱「附表編號1、7係同筆債務;編號5、8係 同筆債務;編號4、6係同筆債務;編號2非伊所借,不應計 入」、「95年2月14日面額15萬元本票(到期日95年3月10日 )、到期日95年3月10日的支票,這兩張票據是同一件事, 因為都不是我跟他借錢,是高雄的人陳寶國向原告(上訴人 吳承騄)借錢,由我幫他代轉,本票是我簽的,因為當時是 我請原告借給陳寶國,所以原告要求我要簽立本票,95年2 月6日發票日面額20萬(到期日95年2月28日)也是同樣的情 形,所以這兩張本票及支票是重複的」、「95年1月19日10 萬元的是收據,原告要借給陳寶國的錢,由我暫時保管,並 不是我向原告借款的借據,所以積欠的總金額52萬元,我有 簽名的借據或支票我就負責。」(原審卷第108頁)云云, 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借據、收據分別載明:「茲向吳國楨 (即上訴人吳承騄)先生暫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俟高雄 支票送達,即予歸還。立據人黃緯綸、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一日」、「茲收到吳國楨先生現金壹拾萬元整,該筆款 項暫借陳寶國醫師使用,預定於今年元月23日陳寶國醫師以 現金還清。立據人黃緯綸、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元月十九日」 等語(原審卷第4頁、第5頁),並有編號6、7、8之支票發 票人分別載明為「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寶國) 」、「陳寶國」,及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暨有系爭借據、收據及支票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9頁、第8頁),足見兩造間之借款,係與訴外 人陳寶國有關,而上訴人黃緯綸主張「伊為陳寶國向上訴人 吳承騄借款,除書立借據外,有時上訴人吳承騄會要求伊另 行簽發本票擔保」乙節,堪予採信。 ⒉參以編號1之95年1月11日借據(借款15萬元)載明「俟高雄 支票送達,即予歸還。」(原審卷第4頁),此與編號7之95 年2月10日支票載明面額15萬元、發票人為陳寶國、付款人係 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情形相符(原審卷第8頁),堪認 係同一筆借款。另編號5、8之本票及支票發票人,分別為上 訴人黃緯綸與訴外人陳寶國,面額均為15萬元、本票到期日 與支票發票日,均係95年3月10日(原審卷第7、8頁)。參 以上訴人黃緯綸自承:「伊係幫訴外人陳寶國借貸,伊有簽 名之借據或票據就負責」(原審卷第28、108頁),此與上 訴人吳承騄所稱「伊與陳寶國不認識,陳寶國借的款項相當 多,要上訴人黃緯綸負責」相符(原審卷第109頁)。是以 ,上訴人黃緯綸主張係上訴人吳承騄提供資金經由伊借貸予 訴外人陳寶國,因此上訴人吳承騄才會要求上訴人黃緯綸另 行簽發本票為擔保或證明,與常情尚無違背。上訴人黃緯綸 主張附表編號1、7;編號5、8係同一筆債務,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黃緯綸復辯稱:「附表編號4之本票與編號6之支票係 同筆債務」云云。惟查,附表編號4為發票日95年2月6日( 到期日95年2月28日)之本票,附表編號6為發票日95年2月 12日之支票,兩者除金額相同外,本票到期日與支票發票日 並不相同,且上訴人黃緯綸復未舉證證明編號4與編號6係同 筆債務,此部分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黃緯綸另辯稱:「編號2之95年1月19日10萬元為收據 ,係上訴人吳承騄借予訴外人陳寶國的金錢,由伊暫時保管 ,並非伊向上訴人吳承騄借款之借據」云云。審酌該紙收據 係載述:「茲收到吳國楨(上訴人吳承騄)先生現金壹拾萬 元整,該筆款項暫借陳寶國醫師使用,預定於今年元月23日 陳寶國醫師以現金還清。立據人黃緯綸」等語。與前揭借據 所載不同,並載明僅係「收據」、「該筆款項暫借陳寶國醫 師使用」、「預定今年元月23日陳寶國醫師以現金還清」, 僅得認為因訴外人陳寶國向上訴人吳承騄借款,上訴人黃緯 綸僅代為收受現金10萬元之憑據,此部分難認係應由上訴人 黃緯綸負責之借貸,或屬上訴人黃緯綸向上訴人吳承騄借款 之證明,且上訴人吳承騄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上訴人黃緯綸確 有向其借貸該10萬元,從而,上訴人吳承騄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吳承騄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黃緯綸給付之金額,於扣除同筆債務即附表所示編號1及 編號7之15萬元、編號5及編號8之同筆債務15萬元,與前揭 收據之10萬元部分共40萬元,其餘72萬元(15萬元+2萬元 +20萬元+15萬元+20萬元=72萬元)部分係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按債權債務為抵銷者,必雙方互負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 明。又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 ,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又「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 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黃緯綸辯稱:「伊將對訴外人李世強(吳凡、吳梵) 欠款之債權總計97萬9000元,讓渡予上訴人吳承騄,用以抵 銷本件借款。」云云,固提出「債權讓渡書」影本為證(原 審卷第111頁)。 ㈡茲查,兩造曾於95年1月間簽立合作契約書,從事有關牛樟 木、牛樟芝之開發及銷售事業,按雙方各占百分之50分配股 份、股金及股利,上訴人黃緯綸並於95年10月15日委任授權 上訴人吳承騄全權處理相關牛樟芝培育技術與對外接洽等業 務,且兩造間尚有代付款及代墊公司款項之糾紛,此有上訴 人吳承騄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委任授權書影本及債權債務計 算表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1、32、100頁),並為上訴人 黃緯綸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另有事業經營關係之糾葛存在 (原審卷第29頁)。 ㈢況查,上訴人黃緯綸係於98年2月3日將訴外人李世強(吳凡 、吳梵)欠伊債權97萬9000元讓與上訴人吳承騄,固有上訴 人黃緯綸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憑,惟其債權讓 渡內容,僅係上訴人黃緯綸將訴外人睿彬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開具之95年2月20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 9日之支票4紙,面額共77萬元,暨李世強本人所開立本票5 紙,面額共為20萬9000元所有權益及後續處理一併由吳國楨 (上訴人吳承騄)全權處理而已(原審卷第34頁),實際上 並非債權之轉讓甚明。而依系爭「債權讓渡書」文義所載, 上訴人黃緯綸係授權上訴人吳承騄處理上開票據債權事宜, 能否順利收取尚屬未定,此非讓與已確定之債權,核與民法 第334條所定抵銷以「雙方互負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有間,難謂已生合法抵銷之 效力,上訴人黃緯綸以伊對於第三人之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 吳承騄收取,主張抵銷債務,難謂有理由。 五、上訴人黃緯綸另辯稱「上訴人吳承騄曾向上訴人黃緯綸借款 250萬元未還,伊主張以此債權為抵銷,抵銷後伊已無積欠 」云云,為上訴人吳承騄所否認,上訴人黃緯綸且未舉證以 實其說,空言主張抵銷,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吳承騄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黃緯綸給付72萬元(原審判決理由六誤載為87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在此範 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黃緯綸之上訴,為無理由 。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吳承騄其餘之訴部分(即請求40萬元 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仍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吳承騄 上訴請求「上訴人黃緯綸應再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表: ┌──┬──────┬───────────┬──────────────┐ │書據│書立日期 │借貸金額(新臺幣:元)│ 備 註 │ ├──┼──────┼───────────┼──────────────┤ │1. │95年1月11日 │15萬元(借據) │ │ ├──┼──────┼───────────┼──────────────┤ │2. │95年1月19日 │10萬元(收據) │ │ ├──┼──────┼───────────┼──────────────┤ │3. │96年10月23日│2萬元 (借據) │ │ ├──┼──────┼─────┬─────┼──────┬───────┤ │票據│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據金額 │ │ │ │ │ │ (到期日) │(新臺幣:元)│ ├──┼──────┼─────┼─────┼──────┼───────┤ │4. │黃緯綸 │ │229806 │95年2月6日 │ 20萬元 │ │ │ │ │ │(到期日95年│ (本票) │ │ │ │ │ │2月28日) │ │ ├──┼──────┼─────┼─────┼──────┼───────┤ │5. │黃緯綸 │ │229808 │95年2月14日 │ 15萬元 │ │ │ │ │ │(到期日95年│ (本票) │ │ │ │ │ │3月10日) │ │ ├──┼──────┼─────┼─────┼──────┼───────┤ │6. │保健科技(股│新光銀行高│0000000 │95年2月12日 │ 20萬元 │ │ │)公司 │雄分行 │ │ │ (支票) │ ├──┼──────┼─────┼─────┼──────┼───────┤ │7. │陳寶國 │合作金庫銀│0000000 │95年2月10日 │ 15萬元 │ │ │ │行東高雄分│ │ │ (支票) │ │ │ │行 │ │ │ │ ├──┼──────┼─────┼─────┼──────┼───────┤ │8. │陳寶國 │同上 │0000000 │95年3月10日 │ 15萬元 │ │ │ │ │ │ │ (支票) │ ├──┼──────┴─────┴─────┴──────┴───────┤ │合計│11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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