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承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緯綸
訴訟
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啟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承騄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黃緯綸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財務困難,多次向上
訴人吳承騄借款應急,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12萬元(詳
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之借據與票據並無重複,亦未包
括在上訴人黃緯綸提出之
債權讓渡書內。
本件借款均係上訴
人黃緯綸所借貸,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黃
緯綸為請求返還借款之催告,並依消費
借貸關係及
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黃緯綸應給付上訴人吳承
騄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黃緯綸應給付上訴人吳承騄72萬元,及
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上訴人吳承騄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
㈡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吳承騄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黃緯綸應再給付上訴人吳承騄40萬元,
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緯綸負擔。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黃緯綸之
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緯綸負擔。
二、上訴人黃緯綸則以:
㈠上訴人吳承騄所列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其中:①編號5之95
年2月14日面額15萬元
本票(到
期日95年3月10日)與編號8
之支票係屬同筆債務,係訴外人陳寶國透過上訴人黃緯綸向
上訴人吳承騄借款,故由上訴人黃緯綸簽發本票,借款金額
由上訴人黃緯綸代轉交予訴外人陳寶國;②編號1之95年1月
11日借據與編號7之95年2月10日支票是同一筆債務;③編號
4之95年2月6日本票與編號6之95年2月12日支票是同一筆;
④編號2之95年1月19日10萬元為收據,係上訴人吳承騄借予
訴外人陳寶國的金錢,由上訴人黃緯綸暫時保管,並
非上訴
人黃緯綸向上訴人吳承騄借款之借據,又上訴人吳承騄並無
法證明每筆均有交付。從而,上訴人黃緯綸積欠金額僅52萬
元,
惟上訴人吳承騄曾向上訴人黃緯綸借款250萬元未還,
上訴人黃緯綸主張抵銷
云云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緯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吳承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承騄負擔。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吳承騄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吳承騄負擔。
三、上訴人黃緯綸有無向上訴人吳承騄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
還?其主張部分債權係重複計算,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
下:
㈠上訴人吳承騄主張:「上訴人黃緯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向
伊借款,並另行交付本票、借據與收據(下稱
系爭書據),
」各情,
業據提出系爭書據附卷為證(原審卷第4至9頁),
上訴人黃緯綸對於系爭書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
人吳承騄並無法證明每筆款項皆有交付」云云(本院卷第54
頁反面),
惟查上訴人黃緯綸於原審時已
自承「(借據或收
據上的款項是否都有交付?)都有交付,這些錢,有些是我
幫朋友借的」(原審卷第28頁),其事後
空言否認,自難採
信,上訴人吳承騄主張上訴人黃緯綸向伊借款之事實,
堪信
真正。
㈡上訴人黃緯綸辯稱「附表編號1、7係同筆債務;編號5、8係
同筆債務;編號4、6係同筆債務;編號2非伊所借,不應計
入」、「95年2月14日面額15萬元本票(到期日95年3月10日
)、到期日95年3月10日的支票,這兩張票據是同一件事,
因為都不是我跟他借錢,是高雄的人陳寶國向原告(上訴人
吳承騄)借錢,由我幫他代轉,本票是我簽的,因為當時是
我請原告借給陳寶國,所以原告要求我要簽立本票,95年2
月6日
發票日面額20萬(到期日95年2月28日)也是同樣的情
形,所以這兩張本票及支票是重複的」、「95年1月19日10
萬元的是收據,原告要借給陳寶國的錢,由我暫時保管,並
不是我向原告借款的借據,所以積欠的總金額52萬元,我有
簽名的借據或支票我就負責。」(原審卷第108頁)云云,
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借據、收據分別載明:「茲向吳國楨
(即上訴人吳承騄)先生暫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俟高雄
支票送達,即予歸還。立據人黃緯綸、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一日」、「茲收到吳國楨先生現金壹拾萬元整,該筆款
項暫借陳寶國醫師使用,預定於今年元月23日陳寶國醫師以
現金還清。立據人黃緯綸、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元月十九日」
等語(原審卷第4頁、第5頁),並有編號6、7、8之支票發
票人分別載明為「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寶國)
」、「陳寶國」,及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
暨有系爭借據、收據及支票在卷
可
憑(原審卷第9頁、第8頁),足見兩造間之借款,係與訴外
人陳寶國有關,而上訴人黃緯綸主張「伊為陳寶國向上訴人
吳承騄借款,除書立借據外,有時上訴人吳承騄會要求伊另
行簽發本票
擔保」乙節,堪予採信。
⒉參以編號1之95年1月11日借據(借款15萬元)載明「俟高雄
支票送達,即予歸還。」(原審卷第4頁),此與編號7之95
年2月10日支票載明面額15萬元、發票人為陳寶國、付款人係
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情形相符(原審卷第8頁),
堪認
係同一筆借款。另編號5、8之本票及支票發票人,分別為上
訴人黃緯綸與訴外人陳寶國,面額均為15萬元、本票到期日
與支票發票日,均係95年3月10日(原審卷第7、8頁)。參
以上訴人黃緯綸自承:「伊係幫訴外人陳寶國借貸,伊有簽
名之借據或票據就負責」(原審卷第28、108頁),此與上
訴人吳承騄
所稱「伊與陳寶國不認識,陳寶國借的款項相當
多,要上訴人黃緯綸負責」相符(原審卷第109頁)。
是以
,上訴人黃緯綸主張係上訴人吳承騄提供資金經由伊借貸予
訴外人陳寶國,因此上訴人吳承騄才會要求上訴人黃緯綸另
行簽發本票為擔保或證明,與常情尚無違背。上訴人黃緯綸
主張附表編號1、7;編號5、8係同一筆債務,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黃緯綸復辯稱:「附表編號4之本票與編號6之支票係
同筆債務」云云。惟查,附表編號4為發票日95年2月6日(
到期日95年2月28日)之本票,附表編號6為發票日95年2月
12日之支票,兩者除金額相同外,本票到期日與支票發票日
並不相同,且上訴人黃緯綸復未舉證證明編號4與編號6係同
筆債務,此部分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黃緯綸另辯稱:「編號2之95年1月19日10萬元為收據
,係上訴人吳承騄借予訴外人陳寶國的金錢,由伊暫時保管
,並非伊向上訴人吳承騄借款之借據」云云。審酌該紙收據
係載述:「茲收到吳國楨(上訴人吳承騄)先生現金壹拾萬
元整,該筆款項暫借陳寶國醫師使用,預定於今年元月23日
陳寶國醫師以現金還清。立據人黃緯綸」等語。與
前揭借據
所載不同,並載明僅係「收據」、「該筆款項暫借陳寶國醫
師使用」、「預定今年元月23日陳寶國醫師以現金還清」,
僅得認為因訴外人陳寶國向上訴人吳承騄借款,上訴人黃緯
綸僅代為收受現金10萬元之憑據,此部分
難認係應由上訴人
黃緯綸負責之借貸,或屬上訴人黃緯綸向上訴人吳承騄借款
之證明,且上訴人吳承騄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上訴人黃緯綸確
有向其借貸該10萬元,從而,上訴人吳承騄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吳承騄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黃緯綸給付之金額,於扣除同筆債務即附表所示編號1及
編號7之15萬元、編號5及編號8之同筆債務15萬元,與前揭
收據之10萬元部分共40萬元,其餘72萬元(15萬元+2萬元
+20萬元+15萬元+20萬元=72萬元)部分係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按債權債務為抵銷者,必雙方互負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
明。又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備抵銷
適狀之要件
,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又「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
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
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黃緯綸辯稱:「伊將對訴外人李世強(吳凡、吳梵)
欠款之債權總計97萬9000元,讓渡予上訴人吳承騄,用以抵
銷本件借款。」云云,固提出「債權讓渡書」影本為證(原
審卷第111頁)。
㈡茲查,兩造曾於95年1月間簽立合作契約書,從事有關牛樟
木、牛樟芝之開發及銷售事業,按雙方各占百分之50分配股
份、股金及股利,上訴人黃緯綸並於95年10月15日委任授權
上訴人吳承騄全權處理相關牛樟芝培育技術與對外接洽等業
務,且兩造間尚有代付款及代墊公司款項之糾紛,此有上訴
人吳承騄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委任授權書影本及債權債務計
算表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1、32、100頁),並為上訴人
黃緯綸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另有事業經營關係之糾葛存在
(原審卷第29頁)。
㈢況查,上訴人黃緯綸係於98年2月3日將訴外人李世強(吳凡
、吳梵)欠伊債權97萬9000元讓與上訴人吳承騄,固有上訴
人黃緯綸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憑,惟其債權讓
渡內容,僅係上訴人黃緯綸將訴外人睿彬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開具之95年2月20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
9日之支票4紙,面額共77萬元,暨李世強本人所開立本票5
紙,面額共為20萬9000元
所有權益及後續處理一併由吳國楨
(上訴人吳承騄)全權處理而已(原審卷第34頁),實際上
並非債權之轉讓甚明。而依系爭「債權讓渡書」文義所載,
上訴人黃緯綸係授權上訴人吳承騄處理
上開票據債權事宜,
能否順利收取尚屬未定,此非讓與已確定之債權,
核與民法
第334條所定抵銷以「雙方互負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有間,
難謂已生合法抵銷之
效力,上訴人黃緯綸以伊對於
第三人之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
吳承騄收取,主張抵銷債務,
難謂有理由。
五、上訴人黃緯綸另辯稱「上訴人吳承騄曾向上訴人黃緯綸借款
250萬元未還,伊主張以此債權為抵銷,抵銷後伊已無積欠
」云云,為上訴人吳承騄所否認,上訴人黃緯綸且未舉證
以
實其說,空言主張抵銷,亦難採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吳承騄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黃緯綸給付72萬元(原審判決理由六誤載為87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原審在此範
圍內
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分別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黃緯綸之上訴,為無理由
。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吳承騄其餘之訴部分(即請求40萬元
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仍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吳承騄
上訴請求「上訴人黃緯綸應再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表:
┌──┬──────┬───────────┬──────────────┐
│書據│書立日期 │借貸金額(新臺幣:元)│ 備 註 │
├──┼──────┼───────────┼──────────────┤
│1. │95年1月11日 │15萬元(借據) │ │
├──┼──────┼───────────┼──────────────┤
│2. │95年1月19日 │10萬元(收據) │ │
├──┼──────┼───────────┼──────────────┤
│3. │96年10月23日│2萬元 (借據) │ │
├──┼──────┼─────┬─────┼──────┬───────┤
│票據│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據金額 │
│ │ │ │ │ (到期日) │(新臺幣:元)│
├──┼──────┼─────┼─────┼──────┼───────┤
│4. │黃緯綸 │ │229806 │95年2月6日 │ 20萬元 │
│ │ │ │ │(到期日95年│ (本票) │
│ │ │ │ │2月28日) │ │
├──┼──────┼─────┼─────┼──────┼───────┤
│5. │黃緯綸 │ │229808 │95年2月14日 │ 15萬元 │
│ │ │ │ │(到期日95年│ (本票) │
│ │ │ │ │3月10日) │ │
├──┼──────┼─────┼─────┼──────┼───────┤
│6. │保健科技(股│新光銀行高│0000000 │95年2月12日 │ 20萬元 │
│ │)公司 │雄分行 │ │ │ (支票) │
├──┼──────┼─────┼─────┼──────┼───────┤
│7. │陳寶國 │合作金庫銀│0000000 │95年2月10日 │ 15萬元 │
│ │ │行東高雄分│ │ │ (支票) │
│ │ │行 │ │ │ │
├──┼──────┼─────┼─────┼──────┼───────┤
│8. │陳寶國 │同上 │0000000 │95年3月10日 │ 15萬元 │
│ │ │ │ │ │ (支票) │
├──┼──────┴─────┴─────┴──────┴───────┤
│合計│11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