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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玉華       蔡雨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明 被 上 訴人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害人蔡登煌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行駛 ,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鄉○○村○道台17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雙方在上述 路段114.9公里處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被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蔡登煌所騎 乘機車右側車身,致蔡登煌人、車倒地後,因外傷性腦出血 ,經送醫後不治身亡。又蔡登煌生前以養殖業為生,因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後不治身亡,致漁塭無人照料使塭內之魚類全 數死亡,依健丞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購料證明及財政 部國稅局公告之「97年度及98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推算出蔡登煌之年所得 約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蔡登煌因此受有350萬元之損 害。另依內政部第9次(88至90年)臺灣地區國民生命表顯 示,蔡登煌現年76歲,其平均餘命尚有10.40年,若繼續從 事養殖業,依其身體狀況,尚可繼續工作至少2年,而2年所 得預期之利益為700萬元(計算式:每年可得預期之3,500,0 00元×2=7,000,000元),上開損害及預期利益與被上訴人 過失駕駛肇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蔡登煌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50萬元及700萬元,此一身專屬性 質之損害賠償,自得由蔡登煌之繼承人繼承,而上訴人等為 其繼承人(繼承人另有原審原告蔡楊秋菊等五人),上訴人 每人各可分得150萬元,又蔡登煌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上 訴人蔡玉華、蔡雨儒為其子女,痛失父愛,精神折磨甚大, 自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25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蔡玉華、蔡雨儒各92,286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蔡玉華、蔡雨儒就其受敗訴中之部分聲明不 服﹝即所受損害500,000元、所失利益1,00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部分增加200,000元,依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核算, 各請求680,000元〕,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 分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蔡玉華、蔡雨儒 680,000元及利息。至被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原告蔡楊秋菊等 五人就等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其他預期利益或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 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 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 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 以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 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 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 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人之權利因死亡而終結,法律上應 無餘命之概念,縱認有之,亦因侵害生命之時人格業已死亡 ,而不能享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之繼承人自亦無繼 承之可言。準此,自然人死亡後,已非法律上權利主體,自 不可能享有死後之法律上權利,況民法侵權行為關於喪失勞 動力減少工作損失,亦規定以生存之被害人為有權請求人; 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等關於繼承被害人蔡登煌死亡以 後之漁塭無人照料而減少工作收入,即受有財產上350萬元 之損害,及因而喪失二年可得預期之利益700萬元部分,依 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總計約略640 萬元左右,被上訴人認此金額實屬偏高,但尚能勉為接受, 本無上訴爭執之意;現上訴人等仍認精神慰撫金偏低,而 各要求再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認其要求無理,尚屬過高。 按原審調查,上訴人蔡玉華為高中畢業,現為寶誠汽車實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配偶兼財務長,月領薪資3萬元,名下有 汽車三部及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約127萬餘元;上訴 人蔡雨儒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摩冠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 大陸地區力昇機械有限公司之財務長兼董事長特助,月領薪 資6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 約120萬元;原審認其二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實 屬偏高,但仍可接受;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害人蔡登煌於100年6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 ,由西向東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台17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 ,雙方在上述路段114.9公里處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蔡登煌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車身,致蔡登煌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 經緊急送醫後仍不治去世。 二、上訴人蔡玉華、蔡雨儒均為被害人之女。 三、被害人蔡登煌生前以養殖漁業為生。 四、被害人蔡登煌所騎乘之G9Q-97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而損壞致使不使用,並已報廢,其殘餘價值為15,0 00元。 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 ,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害人蔡登煌死亡,導致漁塭內 之魚類全數死亡之損失及將來所失之利益,於法是否有據? 若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有被 害人蔡登煌騎乘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亦應注意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 時,仍貿然行駛,待被上訴人見蔡登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 ,已避煞不及,遂在該交岔路口,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 汽車車頭撞及蔡登煌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蔡登煌人車倒 地後,因外傷性腦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上訴 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及原審民 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小 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相驗屍體證明 書1紙、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原法院刑事案卷宗可憑,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10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全卷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 之指示,因而撞擊蔡登煌騎乘之機車等情,已詳如上述;且 依前開刑事相驗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蔡登煌死亡;再以被上 訴人已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犯過失致死罪,經原法院刑事庭 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在案,有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至5頁)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之駕車行為確具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蔡登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蔡玉 華、蔡雨儒主張渠等分別為蔡登煌之女,因被上訴人過失不 法侵害蔡登煌致死,係侵害蔡登煌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48、51至60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蔡玉華、蔡雨儒上訴得 請求之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其他預期利益或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 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 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 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 以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 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 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 判例參照)。次按人之權利因死亡而終結,法律上應無餘命 之概念,縱認有之,亦因侵害生命之時人格業已死亡,而不 能享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之繼承人自亦無繼承之可 言。準此,自然人死亡後,已非法律上權利主體,自不可能 享有死後之法律上權利,況民法侵權行為關於喪失勞動力減 少工作損失,亦規定以生存之被害人為有權請求人。是揆諸 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等主張繼承被害人蔡登煌死亡後因漁 塭無人照料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350萬元(每人繼承50萬元) ;及因而喪失二年可得預期之利益700萬元(每人繼承100萬 元),依法尚屬無據。是上訴人蔡玉華、蔡雨儒二人就此部 分各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蔡玉華、蔡雨儒分別為蔡登煌之女,因被上訴人 之前揭過失行為,驟失父親,渠等主張受有精神上之苦痛, 應可認定,是渠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有據;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僅從事短期 就業工作,已離婚,育有一子六歲,須負擔該子生活費用, 並就該自用小客車另有投保責任險,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78頁);另被上訴人於99 年度薪資所得為3萬44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上訴人蔡 玉華為高中畢業,現為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配偶 兼財務長,月領薪資3萬元,名下汽車三部及房屋土地各一 筆,財產總額約127萬餘元;上訴人蔡雨儒係高中畢業,現 任職於摩冠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大陸地區力昇機械有限公 司之財務長兼董事長特助,月領薪資6萬元,名下有房屋及 土地各一筆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約120萬元;業據上訴人 蔡玉華、蔡雨儒二人於原審具狀陳報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至24頁)。本 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狀,與 上訴人等為被害人蔡登煌之女,渠等並均已成家立業,突遭 逢此喪失至親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教育、身分、地位 、保險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 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蔡玉華、蔡雨儒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所 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各賠 償上訴人等基於繼承關係所受損害500,000元、所失利益1,0 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依被上訴人應負擔百 分之四十過失責任核計,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其68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分別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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