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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怡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富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家樑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林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簽訂代工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伊代工 製造國防部軍備局生產中心第203廠(下稱軍備局203廠)之 羊毛背心、長袖羊毛衣各一批,材料由上訴人提供,報酬合 計新台幣(下同)1,954,103元。伊分別於99年6月28日、7 月10日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該長袖羊毛衣其中2,026 件因上訴人指示及供料錯誤,經軍備局203廠判定不合格要 求改正,伊亦於99年8月16日製作完成並交付。然上訴人 今僅支付1,409,246元,尚欠尾款544,857元。依承攬契約 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 833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長袖羊毛衣有「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 樣樣品」不符之瑕疵,致伊多支出重購布料、運費、罰款等 共計187,017元。另羊毛背心部分,被上訴人違反報價單約 定之色紗用量,造成成本增加357,840元,此二部分伊主張 與其所負欠報酬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代工製造軍備局203廠軍需品之羊毛背心、長袖羊 毛,工作物材料由上訴人提供,代工報酬給付方式為淨工資 (亦即純代工,不含輔料及運費),羊毛背心代工每件98元 ,長袖羊毛衣代工每件115元(皆未含營業稅5%),被上訴 人實際代工件數為羊毛背心16,607件,長袖羊毛衣2,031件 ,合計18,638件。 ㈡羊毛紗原料係向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單價每磅23 0元,染整費用每磅45元,染紗耗損5%以內,故每磅以286. 5元計算。 ㈢羊毛背心16,607件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製作完成 並交付上訴人收受,代工工資含稅為1,708,860元。長袖羊 毛衣2,031件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0日製作完成並交付 上訴人收受,代工工資含稅為245,243元,合計1,954,103元 ,上訴人已給付1,409,246元,尚未給付544,857元。 ㈣系爭長袖羊毛衣於99年7月14日軍備局203廠以「肩絆帶及袖 肘布顏色與確樣樣品不符」判定不合格,要求上訴人接獲書 面通知(99年7月21日)起30日內完成改正。上訴人因此情 事支出下列費用:軍備局203廠以系爭長袖羊毛衣交貨逾期 27天為由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162,814元、重購布料15,803 元、來回運費8,400元,共計187,017元。 ㈤另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5月10日先後通知上訴人系爭1654 0件之羊毛背心所需之用紗量,由原先之13,571磅可降低為 12,986磅,有上開期日傳真暨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86、152頁),上訴人於隔日即99年5月11日即開始供紗, 至99年6月15日,總計供紗12,980.5磅;兩造於99年5月18 日正式簽約。 上開各情,有承攬契約合約書、出貨裝箱單、軍備局203廠 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99年7月16日 備23物字第0990002046號函、基金收納款項收據、怡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色紗訂購單、染紗託工合約單、傳真暨電子郵 件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13-16、53-56、62-64、86 、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長袖羊毛衣有「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樣樣衣不符」 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何方? ㈡被上訴人重為修改系爭長袖羊毛衣之代工工資應如何計算? ㈢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羊毛背心超出約定用紗量之損害賠償 抵銷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長袖羊毛衣之瑕疵,應係可歸責上訴人: ⒈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 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 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定 作人受領工作以前,其工作有滅失、毀損或有不能完成情事 者,若其原因,皆由於定作人所供給材料有瑕疵,或因依定 作人指示不適當所致,而承攬人又曾於事前將材料之瑕疵, 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者,於此情形,既不能歸 責於承攬人,自不應使承攬人受其損害。故應許承攬人有請 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償還之權。至工作之毀損、滅失 或不能完成,定作人確有過失者,並許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要 求損害賠償,以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袖 羊毛衣「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樣樣衣不符」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供料錯誤及指示不適當所致,伊已及時通知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重新修改工資之損害,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既將縫製部分轉包被上訴人,本即負有提供正確材質 顏色樣布、檢查軍備局203廠樣衣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檢查 被上訴人所製作確樣衣是否與軍備局203廠樣衣色樣相同等 義務,然查: ⑴證人謝麗鈴(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稱:「系爭長袖羊毛 衣兩造原先約定承攬製作流程,應係由軍備局203廠提供樣 衣予上訴人,上訴人提供樣布並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比 照樣衣式樣製作確樣衣後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檢查是否符 合軍備局203廠所要求尺寸、樣式、顏色,再轉交軍備局確 樣,確樣合格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用上訴人所提供 之大貨布,依照確樣衣顏色式樣裁縫生產大貨;但上訴人提 供3碼樣布及第1次樣衣後,於製作確樣衣過程中,被上訴人 發現樣衣袖肘布係長方形,與契約所載橢圓形樣式不符,告 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反應予軍備局203廠釐清,軍備局 203廠再提供確樣衣,要求7日內完成確樣衣製作後寄回確認 ,因被上訴人在期限最後一天才做好確樣衣,上訴人就請被 上訴人直接寄送軍備局,而沒有自己做確認,所以不知道被 上訴人是用何種布料來製作確樣衣。本件在第二次確樣衣完 成前,伊準備寄送大貨布詢問被上訴人送達地址時,曾告知 宋至浩要全部依大貨布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9 、182頁)。 ⑵證人蔡國安(即上訴人承辦主管)證稱:「本次大貨布及3 碼樣布都是伊向工廠訂購後再提供給被上訴人,3碼樣布是 公司庫存布,大貨布是另向怡華公司購得,兩者購買廠商不 同,前後不同批所染的布料顏色或多或少都會有差異,當時 伊有親自確認過,知道大貨布與3碼樣布顏色不同,有特別 請謝麗鈴告知被上訴人要用大貨布生產確樣衣。」等語(見 原審卷第144-145頁反面)。 ⑶證人宋至浩(即被上訴人員工)則證稱:「因第一次軍備局 提供之樣衣錯誤,所以上訴人將錯誤樣衣寄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生產錯誤樣衣作為確認樣並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再 寄給軍備局,軍備局發現錯誤,向上訴人要求再生產一件正 確之確認樣,因時間上關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直接寄給軍 備局,這一次才依正確確認樣生產大貨。大貨布是在作第二 次樣衣之前就收到,第二次樣衣是以3碼布做的,伊知道3碼 布與大貨布有色差,一般是用確認布製作確認樣,大貨是用 大貨布生產。如果確認布與大貨布有色差,則用大貨品布作 樣衣。公司都是在準備生產大貨時,才會去拆大貨布。生產 時都是以確認樣為準,因為確認樣是驗收的標準。伊先前之 所以證稱確認布與大貨布有色差時是用大貨布製作樣衣,係 以為上訴人詢問伊要開大貨時,所以伊才回答用大貨布,基 本上,是用確認布做樣衣,大貨布做大貨」等語(見原審卷 第117-118、183-184頁)。 ⑷依上開三位證人所證,可知系爭長袖羊毛衣確樣衣,因軍備 局203廠樣衣提供錯誤,致修正時間急迫,上訴人並未再依 原先製作流程檢查是否與軍備局203廠所提供樣衣相符,即 指示被上訴人逕將該確樣衣寄軍備局203廠,而不知確樣衣 係以何種布料製作、完成後之顏色為何,顯見上訴人有未提 供正確顏色之樣布,及未盡樣衣、確樣衣檢查義務之疏失至 明。 ⑸雖上訴人與軍備局203廠簽立之訂購軍品契約第18條備註7. ⑴記載:「得標廠商(即上訴人)須於決標日次日起30日曆 天內製作分項樣品各2件辦理確樣,確樣樣品由軍備局203廠 於決標日提供上訴人,以利上訴人製作確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然軍備局203廠僅給予7日曆天要求上訴人 修改確樣衣,與之上開製作確樣衣之30日曆天之期間相較, 實屬過短,就此上訴人並不得向軍備局203廠反應,雖被 上訴人於期限最末日即99年4月27日始將系爭長袖羊毛衣確 樣衣製作完成,倘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屬得否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問題,然上訴人 之檢查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 ⒊又查謝麗鈴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修改過確認樣衣型態 為何,因被上訴人未寄給上訴人。宋至浩於99年5月18日有 打電話給伊說大貨布顏色與確認樣樣衣不太一樣,問伊如何 處理,但伊因為沒有看到確認樣樣衣,所以伊認知上確認樣 樣衣與大貨布顏色是一致的,所以請被上訴人以大貨布直接 製作大貨。於99年4月27日第二次確認樣衣製作完成後到7月 10日完成大貨期間,並未檢查過被上訴人之大貨。大貨布是 上訴人向工廠下訂單,要求顏色及數量,上訴人會確認顏色 沒有問題後出貨予被上訴人,這確認大貨布顏色與3碼樣布 顏色是否一致程序,是蔡國安負責,伊並沒有經手,所以沒 有確認過顏色,伊也不清楚樣布顏色與大貨布是否一樣。於 一般委託代工廠代工情形,如大貨布來不及生產,且確樣衣 有交貨時限,上訴人會先交付樣布讓代工廠先行製作確樣衣 ,等大貨布出產完畢,再將大貨布交付代工廠製作大貨,此 時上訴人會確認樣布及大貨布是一致的;如大貨布來得及於 確樣衣製作前生產,上訴人就不會額外給樣布,如果已給樣 布,上訴人會特別要求代工廠以大貨布製作確認樣。」等語 (見原審卷第129、135、182頁)。是被上訴人準備生產系 爭長袖羊毛衣大貨時,於發現大貨布與確樣衣顏色有色差不 符契約約定時,已及時將此瑕疵告知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 未盡檢查及通知義務,倘蔡國安真將3碼布與大貨布顏色有 色差告知謝麗鈴,當不致於宋至浩表示兩者顏色有色差時, 謝麗鈴仍主觀認知兩者顏色應為一致,謝麗鈴在不知確樣衣 顏色情形下,仍指示被上訴人逕以實際上不符合確樣衣顏色 之195.5碼大貨布製作大貨,疏未及時查明造成瑕疵之原因 ,亦未檢查大貨,就此難謂上訴人無過失。 ⒋再者,本件樣衣製作方式,原本採「樣布製作確樣衣、大貨 布製作大貨」模式,則被上訴人先以3碼樣衣布製作樣衣, 尚與業界習慣無違,衡情若已改為「以大貨布製作確樣衣」 之方式,上訴人應會特別審慎處理,然謝麗鈴之後告知宋至 浩改以大貨布製作確認樣時,僅表示「全部以大貨布製作」 ,並未特別提到不要用樣布製作,也沒有表示樣布要如何處 理,當時並沒有提到樣布的事,也不清楚樣布顏色與大貨布 是否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183頁),實與常理 不符,且縱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將大貨布寄送予次承攬人 ,然大貨布係蔡國安向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早於 99年4月20日寄送,上訴人應主動告知樣衣布與大貨布顏色 有色差,然謝麗鈴竟於宋至浩發現3碼布與大貨布顏色有色 差時,仍未明確指示應以大貨布製作確樣衣。而宋至浩前雖 證述樣布與大貨布有色差時,應以大貨布製作確樣衣,後表 示當時係因誤解上訴人之意始為如此證述,業如前述,均難 憑之遽認被上訴人未盡其檢查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未盡檢查義務,伊就上開瑕疵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尚非有據 。 ㈡被上訴人重為修改系爭長袖羊毛衣代工工資每件應以76元計 算: ⒈被上訴人主張重為修改長袖羊毛衣代工工資應為每件76元, 是以下游代工廠工資66元加計管銷費用計算,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254頁)。經原審函詢臺灣區被服工業同 業公會(下稱台灣區被服同業公會)有關系爭長袖羊毛衣修 改所需工資為何,經該公會函覆稱:「本案雖修改袖肘布及 肩絆帶,但拆縫手續繁瑣,比重新製作1件更耗費時間,不 含材料,合理修改工資本會建議每件為96元,才屬合理修改 工資價位。」等語,有該會100年11月4日台區被工總字第10 0022號函覆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3頁)。足見被上訴人 請求每件以76元計算,尚比台灣區被服同業公會上開函示建 議價格為低,應無不合理之處。雖上訴人辯稱:其他工廠每 件修改僅需19元云云,並提出和宏企業社估價單(見原審卷 第203頁)為證。然觀上開估價單係「羊毛外套修改」,與 系爭長袖羊毛衣款式並非相同,且就如何拆除及縫製並未具 體說明,則估價單所為之修改步驟是否符合軍備局要求,已 非無疑,上訴人抗辯,尚非可採。 ⒉準此,被上訴人重新修改之系爭長袖羊毛衣件數共計2,026 件,其工資為153,976元(計算式:2,02676=153,976)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833元: 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544,857 元之尾款。又被上訴人受有重新修改系爭長袖羊毛衣工資 153,976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未盡其告知義務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合計698,833元(計算式: 544,857+153,976=698,833)。 ㈣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向被上訴人上開報酬主張抵 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 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 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系爭長袖羊毛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造成上開瑕 疵,致伊進行大貨重整,另支出187,017元;另被上訴人就 系爭羊毛背心違反約定色紗量,致增加色紗成本357,840元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上訴人 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宋至浩於99年3月31日回傳上訴人之報價單記載:系爭羊毛 背心用紗量每件0.710磅,數量16,500件,共11,715磅(計 算式:0.71×16,500=11,715)(見原審卷第48頁)。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羊毛背心用紗量為11,715磅,似非無據。惟: ⑴宋至浩證稱:原本一開始只有單純估價單,但謝麗鈴要求預 估用紗量,以便其準備毛紗,所以當時口頭向上訴人表示這 只是預估量,因兩造已有將近8年時間未合作,不知上訴人 提供之毛紗是偏重或偏輕,直到上訴人99年4月14日寄送大 貨所需毛紗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於同年4月20日傳真向 上訴人確認羊毛背心所需用紗量,是16,540件用紗量13,571 磅;從毛紗到製成成品會耗損約20%毛紗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背面、第118頁)。 ⑵謝麗鈴亦證稱:蔡國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用紗量目的,係因 要向其他廠商購買原紗以染成色紗,需要用紗量才能核算所 需原紗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又證稱:系爭承攬 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擬定,第1次擬定合約書內未寫罰則, 遭蔡國安退回重擬,遲至5月18日才擬定這份合約等語(見 原審卷第131頁)。 ⑶蔡國安亦證稱就用紗量部分兩造並無正式簽約等語(見原審 卷第146頁背面)。 ⑷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前開報價單雖記載系爭羊毛背心每件用 紗量,係預供上訴人核算需購買原紗數量之用,並非兩造就 用紗量已達成合意。又系爭承攬契約固將前開報價單列入附 件,然該份報價單上僅記載數量及承攬單價,並未記載每件 用紗量(見原審卷第12頁),是上訴人主張宋至浩簽名報價 單記載之用紗量即為兩造約定之確定用紗量云云,尚非有據 。 ⒊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衡情於實際完成大貨前,所需 之用紗量僅為估算所得,因需考量由原紗染為色紗、色紗製 作紗線、紗線織成布料、布料裁剪為布片、布片縫製為成品 等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耗損率,無法於一開始即確定實際用 紗量,難認兩造於承攬之初即就用紗量數額達成合意,應認 上訴人開始供紗予被上訴人製作大貨之時,兩造始達成用紗 量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最後預估之用紗量應為12,986 磅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之用紗量為11,715 磅云云,無可採取。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增加色紗成本357,840元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得主張抵銷等語,即屬無據。又上訴人 就系爭長袖羊毛衣之瑕疵並無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大貨重整損害187,017元 ,且主張與被上訴人承攬尾款請求權抵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98,833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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