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施凱瑄
訴訟
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法律扶助)
複 代 理人 陳幼涓
被
上 訴人 許李抱
蔡秀琴
許榮珍
蔡水明
蔡岳芳(蔡水樹之
承受訴訟人)
蔡岳霖(蔡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文馨(蔡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湘陵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蔡水樹已於本院審理中
即民國(下同)102年8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
妻許文馨、長子蔡岳芳、次子蔡岳霖等3人,有
繼承系統表
及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1頁),並由繼
承人等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1頁);
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95年6月5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下稱
系爭讓渡契約)
,由
渠等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將久馨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馨營造公司)及久馨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全數出售予上訴人,而
上訴人先前已支付500萬元;
惟上訴人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4
條第3項之約定,遲至95年7月10日均未會同其原先指定之負
責人李顯洋至嘉義市政府辦理簽名確認變更手續,或再指定
新任董事長出面配合簽約,而
上揭事項
乃屬上訴人應提供之
變更營造業買受人相關資料,惟上訴人未於系爭讓渡契約所
訂之95年6月25日前提出,已有違
上開約定,
渠等依系爭讓
渡契約第5條之1第1項之約定得
無庸催告逕行
解除契約,且
其已於95年8月12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因之,併依系爭讓渡契
約之約定將500萬元價金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予以沒收。
㈡後上訴人訴請返還該500萬元,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0號及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3號(以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認
上訴人雖有違約情事,但被上訴人等得沒收之違約金應以20
0萬元為
適當,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上訴人300萬元;
嗣上訴人
以該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等為
強
制執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28號);惟渠等因上訴
人違約之故,致其後僅以600萬元將系爭二家公司轉售予訴
外人陳主得,造成損失400萬元;復因上訴人屢次跳票、遲
延付款,致渠等原分別可於95年6月25日、95年6月30日及95
年7月5日取得之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買賣價金,亦
無法取得,致受有利息損失共為9萬5,479元;另系爭股權讓
與交易之證券交易稅8,100元、聘用工程人員費用18萬9,000
元(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聘請
並支付費用,因上訴人違約而造成此筆費用由渠等額外負擔
)、訴外人陳榮彬之仲介費92萬元及石淑花事務所辦理手續
費用68萬元等,均因上訴人違約,致渠等徒然支付,合計共
受有589萬2,579元之損害。
㈢依上,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等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與上訴人之執行債
權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不存在,亦即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已消失,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判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28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
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讓渡契約書而受有價差400
萬元之損害:
⑴被上訴人等主張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讓渡契約,致渠等
嗣
後只能以6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二家公司轉售予陳主得,
共受有400萬元之損失,業經渠等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為
證,復經陳主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結證屬實;另依系爭讓
渡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及第10條之約定,渠等於股權
讓渡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資遣員工,於負責人變更登
記完成後,即不得再以久馨營造公司之名義招攬工程,即
自95年6月30日起應由上訴人付費另行聘請專業工程人員
;
是以被上訴人等已因將系爭二家公司讓渡予上訴人而資
遣員工,且不能招攬工程。又陳主得於買受系爭二家公司
前,曾委託
第三人就公司價值進行評估,依系爭二家公司
經營不善,亦不想繼續經營,且已無員工
等情,估價結果
僅值600或700萬元,嗣後僅以600萬元成交,亦經陳主得
於原審結證在卷,足認系爭二家公司於售予陳主得時僅價
值600萬元;渠等主張因上訴人之不履行契約而將系爭二
家公司轉售,致受有400萬元價差之損害,
即屬有據。上
訴人辯稱:渠等可自主決定暫時不賣、或再找他人賣較高
價位、或再找上訴人以原價買回,該損失並
非上訴人所致
云云,並非可採。
⑵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研究
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書)可知:系爭二家公
司於95年當時共同移轉價值仍高達1,225萬元;倘系爭二
家公司
斯時繼續營運,則於95年11月15日時,渠等至少可
以1,00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陳主得,絕不可能僅以600萬元
之價格,賤售系爭二家公司之股權,更
可證明此400萬元
之價差顯係渠等轉售系爭二家公司股權可得預期之利益。
又兩造締結系爭讓渡契約後,渠等為履行契約,即開始進
行人員調配與資遣,及相關工程之善後處理,並不再
承攬
任何工程,且除就未完成之工程予以完成外,公司之其他
營運均已停止,扣除相關成本後,已無任何利潤可言,且
有虧損;故於95年8月14日即系爭讓渡契約解除前,系爭
二家公司已處於轉讓之狀態,上訴人顯可預見此時違約將
造成被上訴人等轉售條件處於劣勢,致轉售價格利益受損
,此部分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賠償。
⑶依賀吉建設有限公司、松田建設有限公司之陳報,渠等所
承攬之工程款分別為80萬8,179元及164萬2,494元,然依
渠等陳報之發票,兩造於締約後至解約前,久馨營造公司
之收入僅為62萬6,762元(453,333+173,429=626,762)
,此尚未扣除該公司之營運成本,並非全屬營業獲利,且
與上訴人主張久馨營造公司有所得245萬0,673元,相差甚
鉅。況此並非渠等所獲得之純利,因工程進行中,需有人
員、設備及材料等成本開銷;且一般公司亦不可能僅賴承
攬一、二件工程,即足以正常營運,並應付通常之基本開
銷;雖賀吉建設有限公司及松田建設有限公司確有給付工
程款62萬6,762元等情,但此顯不足以應付各該工程之人
員、設備及材料等成本,及該
期間公司營運之基本開銷;
故此62萬6,762元工程款,實不能作為認定系爭讓渡契約
解除時之價值。況此非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
,當然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⑷被上訴人等曾請臺灣經濟研究院評估系爭二家公司之營業
損失為何?但該院表示無法評估此部分之營業損失;惟此
不能表示系爭二家公司沒有營業損失,僅係營業損失無從
計算。
⑸渠等已將系爭二家公司全部股權讓渡予陳主得,並於前案
分別陳報,有股權讓渡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在卷
可憑;上訴人仍主張久馨投資公司名下尚有
730萬股份,未出售移轉予陳主得,顯非事實。
㈡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系爭二家公司不論係於95年6月賣予上訴人,或於解約後之
95年8月賣予陳主得,在實質資產不移轉之情況下,並無營
業之損失,此參鑑定書
所載:「⑴兩家公司…‥且亦無實質
資產與人員移轉,多年來並無營業額。⑵依據營收淨利表,
可得知91年至95年久馨營造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但5
年來的長期虧損仍會影響企業帳面淨值,…表示其帳面上之
企業價值逐步下降與其亦有深切關聯。⑶帳面資產與淨值並
無重大變化,依據營收淨利表,可得知92年至95年久馨投資
公司並無任何營收,僅有少部分費用支出」可證。
二、依臺灣經濟研究院於102年9月17日(102)經研俐字第09016
號函復
鈞院說明:系爭二家公司之移轉條件,僅移轉公司
之股權,但實質資產等(含人員)並未進行移轉;足見系爭
二家公司並無營業損失
三、系爭二家公司之移轉內容,不含資產及人員,僅限於非營業
狀態之企業行號之法人格,故無法如同一般營運中之公司可
評估出某段時間之每股價值。另本件因久馨營造公司已停止
承攬工程(不營業)及實質資產不移轉之狀況,致可能無法
釐清其營運或股權弱化之原因,而無法評估營業損失。
四、被上訴人等於前案歷審主張於解約後(即95年8月14日)所
生之損害,即轉賣給陳主得之價差400萬元或其他損失,惟
此非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則被上訴人等主張以該40
0萬元作為抵銷之債權標的,並無理由。乃前案未查,逕以
被上訴人等解除契約之日(即95年8月14日)後,於95年11
月15日轉賣予陳主得之價金600萬元,而認定其間之400萬元
價差係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不履約所受之損害,已有未合。
從而,被上訴人等主張於解約後所生之400萬元或589萬2,57
9元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本件抵銷之標的,其訴為無理
由。
五、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事:
㈠被上訴人等主張抵銷之債權400萬元,於前案(即原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且存在,
並經兩造為攻擊防禦,且經法院認定此400萬元之損害不存
在;被上訴人等又再主張該400萬元轉賣價差之損失,此等
原因
事實同一,並在前案之訴訟程序中已為主張,非發生在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被上訴人等不得再以該同一原因事實(即經法院評價
不存在之損失債權)提起異議之訴。
㈡前案之一、二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只有189萬2,579元之損失(
即無轉賣價差400萬元損失),則該損失金額數目有
既判力
,具
爭點效;故就被上訴人等於前案請求返還500萬元者,
亦認定只有200萬元損害額,乃判決本件被上訴人等之損害
賠償金額只有20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等應將自上訴人給付
而沒收之500萬元中,返還300萬元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等
所受之189萬2,579元損失部分,已於前案中受補償與判決確
定,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另行請求賠償。
六、被上訴人等並未善盡
舉證責任:
㈠原審對於被上訴人等與陳主得間之買賣價金是否確實只有60
0萬元,而受有400萬元之轉賣價差損失?及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該600萬元成交金額之積極證據(如匯款單、銀行交易證
明),與其主張抵銷之400萬元價差損失此「積極債權」等
事實,被上訴人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㈡依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詢回覆,表示被上訴人蔡水樹
、許文馨與陳主得間並無交易往來紀錄等情,
堪認雙方僅有
「表面證據」之「假買賣」樣本,但卻無「600萬元」之價
金交付事實;且被上訴人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㈢又不論是否有600萬元買賣,就轉賣予陳主得之400萬元價差
或其他損失,亦非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從而,被上
訴人等提起異議之訴時,以該400萬元作為抵銷之債權標的
,更無理由。
七、依上,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等原欲出售久馨營造公司及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
而與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締結系爭讓渡契約;上訴人並已
支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見原審卷第5、8至14頁)。
二、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遲至95年7月
10日均未會同其原指定之負責人李顯洋至嘉義市政府辦理簽
名確認變更手續,或再指定新任董事長出面配合簽約,被上
訴人等遂依讓渡書第5條之1第1項約定,於95年8月12日發函
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於95
年8月14日收受,系爭讓渡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等合法解除(
見原審卷第5、9頁)。
三、因被上訴人等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之1第1項約定沒收上
訴人已支付之價金500萬元;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價金,
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約,但被上
訴人等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以200萬元為適當,即應返還上
訴人價金300萬元。嗣兩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
以98年度上字第110號駁回兩造上訴;後被上訴人等不服,
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3號
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
四、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等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328號受理在案;被上訴
人等為此向原法院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台灣經濟研究院102年12月20日經研如字第12019號函及鑑定
結論:「久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久馨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於95年當時共同移轉價值為1,225萬元(見本院卷
㈡第200頁,鑑定報告書外放)。
六、被上訴人等於95年8至10月間,自松田建設公司受領管理工
程款164萬2,494元;另於95年7至8月間,自賀吉建設有限公
司受領承攬
報酬80萬8,179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經其解除契約,請求賠
償其所受損害即589萬2,579元(包括轉賣價差400萬元、利
息損失95,479元、系爭股權讓與交易之證券交易稅8,100元
、聘用工程人員18萬9,000元、仲介費92萬元及辦理手續費
68萬元),是否有理由併依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等主張以上揭損害金額,抵銷上訴人對渠等聲請強
制執行之300萬債權,於法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久馨營造公司仍有營業並有所
得收入,應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6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被上
訴人等)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即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
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
參照)。次按主張
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
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經其解除系爭讓渡契
約,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即589萬2,579元(包括轉賣價差40
0萬元、利息損失95,479元、系爭股權讓與交易之證券交易
稅8,100元、聘用工程人員18萬9,000元、仲介費92萬元及辦
理手續費68萬元)等情,惟既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
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等就
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一部分:
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已
經前案
裁判確定,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
拘束,不得再行請
求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查經本院核閱前揭確定判決所載理由
結果,前案係以:被上訴人等將上訴人給付之500萬元價金
,充作
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該項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應否予以酌減?經酌減後被上訴人應返還若干價金?作為審
判之
訴訟標的及重要爭點,並未將被上訴人得否另向上訴人
請求何內容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列為重要爭點,此觀
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陸—
四、五載明:「……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被
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等)則為未違約之一方……則被告依上
開條款約定,沒收原告所付之一切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為有理由……斟酌本件客觀事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
違約之情狀、被告所受損害、兩造之身份、地位及以上所陳
之各項情事,與被告尚得另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等情形,本院
依職權酌減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以200
萬元為適當……」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68頁反面);及本
院98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
㈤載明:「……上訴人施凱瑄既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蔡水
樹等6人並無違約等情……則被上訴人蔡水樹等6人依上開條
款約定,沒收上訴人施凱瑄所付之一切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
金,自屬有據……惟本院斟酌上述各項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上訴人施凱瑄違約之情狀、被上訴人蔡水樹等6人所受損
害,與被上訴人蔡水樹等6人尚得另向上訴人施凱瑄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蔡水樹等6人得沒
收之違約金數額以200萬元為適當……」等語(見本院上字
卷第74頁)自明。據上,被上訴人等於本件主張抵銷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既非前案審判之訴訟標的,亦未列為
重要爭點,由兩造充分主張、爭執或攻擊防禦,自非前案既
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等於95年6月5日將久馨營造公司及久馨投資公
司之股權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支付500萬元予被上訴
人等。嗣因上訴人遲至95年7月10日均未會同其原指定之負
責人李顯洋至嘉義市政府辦理簽名確認變更手續,或再指定
新任董事長出面配合簽約,經被上訴人等於95年8月12日發
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於
95年8月14日收受,即系爭讓渡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等合法解
除;故被上訴人等因而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500萬元,
後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
字第20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約,但被上訴人等得沒收之違
約金數額以200萬元為適當,即應返還上訴人價金300萬元;
嗣兩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0
號駁回兩造上訴;後被上訴人等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因之,
上訴人即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等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328號受理在案;被上
訴人等為此即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實,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讓渡契約書2紙、原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03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書及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
足稽(見原審
卷第8至18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00頁、本院上字卷第65至
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28號
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均
堪信為真實。
㈢按
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
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
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倘買賣
標的物之
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
價值因而減少,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
損害,然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解約後始有貶損,則非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判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
積極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52號裁判參照)。
㈣查被上訴人等雖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致被上訴
人等受有上述轉賣價差、利息損失及支付證券交易稅、聘用
工程人員費用、仲介費、辦理手續費等,合計受有589萬2,5
79元之損害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本件係兩
造於95年6月5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由被上訴人等以1,000
萬元之價格,將久馨營造公司及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全數出
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支付價金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
上訴人因違反契約約定,經被上訴人等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
條之1第1項之約定合法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依約定沒收該
500萬元價金;後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該價金
,經前案判決確定,認上訴人雖有違約情事,但被上訴人等
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以200萬元為適當等情,已如上述。再
經本院函請臺灣經濟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肆、
本案特
殊狀況:兩家公司…‥且亦無實質資產與人員移轉,多年來
並無營業額。」(見鑑定書第12頁)「依據營收淨利表,可
得知91年至95年久馨營造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但5年
來的長期虧損仍會影響企業帳面淨值,…表示其帳面上之企
業價值逐步下降與其亦有深切關聯。」(鑑定書第44頁)「
參、帳面資產與淨值並無重大變化,依據營收淨利表,可得
知92年至95年久馨投資公司並無任何營收,僅有少部分費用
支出。」(鑑定書第59、69頁)等語。而臺灣經濟研究院於
102年9月17日以經研俐字第09016號函復本院說明:系爭二
家公司之移轉條件,僅移轉公司之股權,但實質資產等(含
人員)並未進行移轉;準備移轉股權前時即已停止承攬工程
,故移轉時應屬於未營業狀態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7
4頁)。另前揭鑑定報告於鑑定結論認:「久馨營造公司及
久馨投資公司於95年當時共同移轉價值為1,225萬元」(見
鑑定書第2頁),有臺灣經濟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一冊附
卷足稽(外放);本院綜合以上全部卷證資料,並
參酌上開
鑑定結論以觀,系爭二家公司之移轉內容,乃不含資產及人
員,且於95年間當時共同移轉價值尚有1,225萬元,
足證系
爭二家公司不論係於解約前之95年6月5日賣予上訴人,或於
95年8月14日解約後之95年11月15日在實質資產不移轉及無
營業額之情況下出賣予陳主得,均尚無法證明系爭二家公司
有營業之損失。況系爭二家公司於95年6月5日出售予上訴人
之價金1,000萬元,及於95年11月15日另賣予陳主得之價款
600萬元,均低於當時共同移轉時尚有之共同移轉價值即1,2
25萬元;依此,衡諸一般法定證據原則,應認無法證明系爭
二家公司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或
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之情況,亦即尚無法證明有出賣
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存在;況若被上訴人等主
張系爭二家公司之價值於解約後始有貶損(即轉賣給陳主得
之價差400萬元或其他損失),縱認被上訴人因轉賣而受有
400萬元之損害屬實,但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
」,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所謂
「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而言,惟揆之上開說明,該400萬元價差,應非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亦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以系爭二
家公司於解約後所生之400萬元損失或總計589萬2,579元之
損害賠償金額,作為本件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之標的,尚屬無
據。
㈤被上訴人等雖又主張,本件因上訴人違約之故,致其後僅以
600萬元將系爭二家公司轉售予訴外人陳主得,造成損失400
萬元;復因上訴人屢次跳票、遲延付款,致渠等原分別可於
95年6月25日、95年6月30日及95年7月5日取得之200萬元、
200萬元及100萬元買賣價金,亦無法取得,致受有利息損失
共為9萬5,479元;另系爭股權讓與交易之證券交易稅8,100
元、聘用工程人員費用18萬9,000元(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聘請並支付費用,因上訴人違
約而造成此筆費用由渠等額外負擔)、訴外人陳榮彬之仲介
費92萬元及石淑花事務所辦理手續費用68萬元等;均因上訴
人違約,致渠等徒然支付,此部分合計共受有189萬2,579元
之損害等語。惟按兩造係於95年6月5日締結系爭讓渡契約,
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未能配合被上訴
人至嘉義市政府辦理簽名確認變更手續,已由被上訴人於95
年8月14日解除系爭讓渡契約,則本件既未就系爭股權讓渡
事宜變更登記,系爭股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此系爭股
權讓渡並未生效,上訴人尚未經營,
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
,應無由上訴人另聘請專任工程人員之問題,又系爭股權讓
渡契約第10條第2項係規定「自股東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後久
馨公司承攬新工程之稅費及所得稅」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
卷第11頁),本件系爭股權讓渡既無變更登記,自無系爭股
權讓與交易之證券交易稅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之情事,此
外系爭股權讓渡契約並無約定有關若上訴人違約應由其負擔
利息、訴外人陳榮彬之仲介費92萬元及石淑花事務所辦理手
續費用68萬元等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亦無法
證明其等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違約有關,是被上訴人
等就此部分主張受有189萬2,579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亦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證明。
㈥又陳主得於原審到庭雖證稱:「(問:有跟被上訴人許文馨
、許李抱、蔡水樹、蔡秀琴、許榮珍、蔡水明及久馨投資公
司買受股權的事情?)有」、「(問:買哪幾家公司股權?
)久馨營造、久馨投資公司」、「(問:何時的事情?)95
年11月間」、「(問:你買受這二間股權價金?)六百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惟被上訴人等與陳主得間固於
95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且於其上記載「甲方(即
被上訴人等)願將其所有之久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久
馨國際投資公司所執有股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讓渡予乙方(
即陳主得)或乙方指定之人」,有95年11月15日股權讓渡契
約書一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頁);但被上訴人等與陳
主得間之買賣價金交易價格是否確係600萬元?是否確受有
400萬元之轉賣價差損失?被上訴人等
迄未能就此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查詢有關被上訴人等與陳主得交易情形,已經該銀行北
嘉義分行以99年12月8日合金北嘉字第0000000000號及99年
12月9日合金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而依其所記載之
內容,亦無法證明「自95年9月1日起迄95年12月31日間,蔡
水樹、許文馨與陳主得間有交易往來紀錄」之事實,有上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99年12月8日及同年月9日函共
二份及分戶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足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15
至117頁),此外,被上訴人許李抱、蔡秀琴、許榮珍、蔡
水明、蔡岳芳、蔡岳霖、許文馨等人亦均迄未能證明其等有
就系爭二家公司賣予陳主得之交易事實,是被上訴人等既未
能提出事證以證明渠等將系爭二家公司賣予陳主得有關600
萬元成交及其等確受有400萬元之價差損失等之事實為真實
,是上開證人陳主得之證詞,仍無法為被上訴人等有利之證
明。
㈦依上,被上訴人等主張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經其解除系爭讓
渡契約,並據而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即589萬2,579元(包括
轉賣價差400萬元、利息損失95,479元、系爭股權讓與交易
之證券交易稅8,100元、聘用工程人員18萬9,000元、仲介費
92萬元及辦理手續費68萬元),依法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經其解除契約,請求賠
償其所受損害即589萬2,579元,既屬無據已如上述,則有關
被上訴人等主張以上揭損害金額,抵銷上訴人對渠等聲請強
制執行之300萬債權,於法是否有據,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解除後,久馨營造公司仍有營業並有所得收入,應有損益
相抵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等情,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
此敘明。
陸、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主張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經其解除契
約,致渠等受有損害589萬2,579元(包括轉賣價差400萬元
、利息損失95,479元、系爭股權讓與交易之證券交易稅8,10
0元、聘用工程人員18萬9,000元、仲介費92萬元及辦理手續
費68萬元)等情,既無法提出事證以證明其確有上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
任,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執行之
債權抵銷,並以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28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及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