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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郭蔡快       郭秀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訴 人 梁智淵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方士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蔡快新台幣 貳佰壹拾萬叄仟貳佰玖拾元、上訴人郭秀鏞新台幣叄拾玖萬叄仟 貳佰叄拾玖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郭蔡快以新台幣柒拾萬壹 仟元、上訴人郭秀鏞以新台幣拾叄萬貳仟元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叄仟貳佰玖拾 元、叄拾玖萬叄仟貳佰叄拾玖元分別為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方士吉(已歿,經原審判決應依序 給付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新台幣【下同】442萬2,150元、 168萬6,865元本息確定)之僱用人。方士吉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24日下午5時55分,無照駕駛其向被上訴人借得系 爭牌照號碼4671-NU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原台南縣西港鄉(現為台南市西港區)「南40線」公路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永樂高幹82」電線桿前時,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及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由郭蔡快騎乘後載郭秀鏞 之牌照號碼NIO-658號重型機車,致郭秀鏞受有脾臟、肝臟 破裂與腸繫膜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與休克、左側第4至7肋骨 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 第3、4頸椎脫位併脊髓損傷、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口術併人工 呼吸器使用、陣發性心房顫動等傷害;郭蔡快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撕裂傷、左胸挫傷及第2至第8根助骨骨折、外傷性出 血合併記憶較差等傷害。郭蔡快支出醫療費用6,685元、增 加生活所需費用362萬4,930元、佑庭護佐管理中心(看護費 )12,135元及4,400元、親屬照顧相當看護費174,000元、 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為442萬2,150元;郭秀鏞支出醫療 費用4萬8,389元、看護費及生活必需用品費84,050元、增加 生活所需費用230萬1,626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為 323萬4,065元,經分別扣除等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 各55萬元、154萬7200元後各得請求387萬2,150元、186萬6, 865元。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方士吉 ,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法令等情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 被上訴人與方士吉依序連帶給付郭蔡快、郭秀鏞387萬2,150 元、168萬6,865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及本院前 審均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業經判決駁 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方 士吉依序連帶給付郭蔡快、郭秀鏞為3,872,150元、1,686, 865元及均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非方士吉之僱主;伊遭方士吉欺騙,若伊明知方士吉無駕 駛執照,必然不會將系爭小貨車出借,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 未舉證,其等主張自非可採。再駕駛執照之有無,車輛監 理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無因果關 係,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方士吉於98年11月24日下午5時55分,駕駛其向被 上訴人梁智淵所借得之系爭小貨車,沿改制後臺南市西港區 「南40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於途經「永樂高幹82」電線 桿前時,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撞擊同方向由上訴人郭蔡快所騎乘後載上訴人郭秀鏞之牌 照號碼NIO-658號重型機車,致使上訴人等人車倒地,其中 上訴人郭秀鏞因而受有脾臟、肝臟破裂與腸繫膜撕裂傷併腹 腔內出血與休克、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第3、4頸椎脫位併脊髓 損傷、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口術併人工呼吸器使用、陣發性心 房顫動等傷害;而上訴人郭蔡快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 傷(裂傷計6公分)、左胸挫傷及第2至8根助骨骨折、外傷 性出血合併記憶較差之傷害(見原審卷1第16、33頁)。 ㈡被上訴人方士吉涉犯刑事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9日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9號),並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2 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方士 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見本審卷第11、34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方士 吉,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法令,為有過失等情,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 ,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 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 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型貨 車交予無小型貨車駕駛執照之方士吉駕駛,致撞及上訴人郭 蔡快、郭秀鏞受有上開傷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 照)。經查: 1.本件方士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向警方坦承伊並未領 得合法駕駛執照(見本院調閱刑事警卷第2頁),被上訴人 於本審亦不爭執方士吉未考領駕駛執照,有本審言詞辯論筆 錄可按(見本審101年12月25日辯論筆錄第3頁);另方士吉 且於本院前審時到庭陳稱:伊於93年至94年受僱於被上訴人 ,只有開過那輛車一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被 上訴人固抗辯稱:於出借車輛予方士吉時,並不知其係無駕 駛執照者,否則若知方士吉無駕駛執照,必然不會將車輛借 予方士吉駛用等語;而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亦陳稱:「方 士吉有告訴我,他有自小客駕照。」「我也是車禍發生後前 往車禍現場時,方士吉才主動跟我說,他自己自小客駕照過 期了。」「我實在不知道方士吉沒有自小客駕照,否則我也 不會將該貨車借給方士吉使用。」「因方士吉騙我說有汽車 駕照,我才將貨車借給方士吉使用。」等情(見本院調閱刑 事警卷第9至10頁);另方士吉雖亦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及 本院前審審理時復附和被上訴人供稱:「不知道(指梁智淵 是否知其無駕照),車主不知道的原因是我對車主說謊。」 「他不知道(指梁智淵是否知其無駕照),我騙他說我有執 照。」等語(見同上警卷第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 然查:被上訴人與方士吉均直陳伊等間係朋友關係,方士吉 於本院上訴審時尤陳明與被上訴人間係「好朋友」,且曾受 僱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伊認識方士吉5 年多,有上開刑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據(見同上警 卷第5、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且於本審亦直承方士 吉事先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做工作,…他知道伊有貨車,他 之前也在伊這邊工作過,當時伊開設智淵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智淵公司),方士吉有於93、94年在伊處工作等情( 見本審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即同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證 人劉慶章亦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審卷第107頁);可見被 上訴人與方士吉間關係良好、密切;又自承經被上訴人介紹 認識方士吉之證人黃漢東亦於本審到庭陳稱:方士吉做水電 工,伊家裡水電有壞掉亦會請他來修理,未曾見過方士吉車 子,他都騎機車來我家,未曾看過方士吉之駕照等語;即使 是方士吉之兄方士明亦於本院傳喚時到庭證稱:方士吉沒有 汽車,有機車等語(見同上卷第108頁背面、109頁、112頁 )。可見方士吉並無汽車,平素係以機車代步等情,則被上 訴人對方士吉是否有汽車駕照,豈不生疑?而方士吉又曾於 93、94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至少一年以上,加上被上訴人與 方士吉間關係良好,被上訴人豈有不知方士吉平素有無汽車 及駕照情形;此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伊遭方士吉欺騙有汽車 駕照云云,即非可採。 2.雖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受僱人之劉慶章於本審曾附和被上訴 人陳稱:伊在屏東工作時,有一次伊家裡有事,隔天不能去 安定開車,伊有問過方士吉是否有駕照,他說有的,…伊是 在93年問方士吉的。伊問過他之後,他說有駕照,才讓他開 車,伊問過方士吉有無駕照前,方士吉都沒有開過車。…有 好幾次,中午買午餐、飲料都是方士吉開那貨車出去買的等 語。上開證人黃漢東雖於本審亦到庭陳稱:方士吉在屏東工 作時,因為我們記者也有在屏東,當時我有問被上訴人方士 吉有無駕照,被上訴人說方士吉有的。…我也有問過方士吉 有無駕照,方士吉說他18歲就去考駕照,怎會沒有駕照。我 告訴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都會到協會泡茶,我向他說方 士吉向我借車要到鳳山載她母親,我有問方士吉是否有駕照 ,他說有的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朋友吳加福亦到庭陳稱 :伊沒有看過方士吉駕照,但我有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有駕 照。我借他兩次福特轎車。…被上訴人問我方士吉有無駕照 ,我說方士吉跟我說有駕照等語。證人方士明雖亦於本審到 庭陳稱:他要向我借車,我有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有的。當 時方士吉還沒有交通工具。…我就跟被上訴人說我弟弟有駕 照,他會開車,如果缺人駕駛的話,可以找方士吉開車。沒 有看過方士吉拿出駕照,…當時沒有與弟弟每天去屏東,去 屏東開車的人是我自己開車,或是另一個師傅開車的等語。 然查,上揭證人均未曾見過方士吉出示駕照,縱彼等所述屬 實,次數亦非多;此從上開證人劉慶章請方士吉駕駛系爭小 貨車至台南載證人去屏東工地之情,當時方士吉與證人劉慶 章到屏東工作已有2、3個月,而於此之前,方士吉均未開過 車,有證人劉慶章之證詞可稽(見本審卷第108頁)。顯見 方士吉至屏東工作,亦非經常開車;而證人方士明所陳:93 年間去屏東被上訴人之工地時,開車的人都是伊與另一個師 傅,可見方士吉到屏東工地,多不是由方士吉開車,此與方 士吉於本院前審時自述2004至2005年受雇被上訴人期間,只 開過系爭車輛一次,亦大致吻合。是上開證人或曾係被上訴 人之受僱人,或係被上訴人之朋友,所為證述已難免偏頗迴 護被上訴人,所陳多次駕駛云云與方士吉所述事實已屬有間 ;又一般人享有汽車駕照,並非稀奇;而朋友之間話家常如 以某人有無駕照為話題,極可能係因方士吉是否享有駕照, 啟人疑竇,始應論及成為話題,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尚不足為 憑。又依上說明,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詳為舉 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被上訴人自應詳為調查方士 吉是否確有駕照,由方士吉出示駕照並不為過;被上訴人援 引上開證人所述抗辯稱:方士吉騙說有駕照云云,縱然屬實 ,亦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調查注意之能事。又方士吉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即99年1月17日),復因交通違規遭臺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攔查取締,亦未遵守交通規 則以策安全,而向巡佐吳勝宏偽稱:「未帶駕照」,有臺南 市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73頁);然此亦非可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反可證 明方士吉欠缺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方士吉有安全駕駛能力之人,自 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 3.又按「賴○宏明知賴○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騎 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 過失,而與賴○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 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交予無小貨車駕 駛執照之方士吉駕駛,致撞及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受有上 開傷害,已如上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輛借 與未考領駕照之方士吉駕駛使用,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4.又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點 (原台南縣西港鄉「南40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永 樂高幹82」電線桿前)停等時,為方士吉應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同方向上訴人機車, 而受有上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亦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方士吉無 照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 …」等情,有車鑑會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8日 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可據(見本院依職權 調閱刑事偵查卷第17、18頁)。方士吉上開不慎駕車過失犯 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交簡字 第12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方士吉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交簡字卷第8頁)。且「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是若被上訴人不將車輛供方士吉駕駛,方士吉亦不會因此 車禍肇事,上訴人亦均不會受傷,是其過失與上訴人之傷害 ,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與方士吉之過失行為, 均為上訴人受傷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前揭說明, 亦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雖又抗辯稱:無系 爭小貨車駕照僅違反車輛監理行政之問題云云,並無足採。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又民事上…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查明方士吉為有駕照之人,而將系 爭小貨車借予無駕照之方士吉,自應與方士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生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方士吉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1.上訴人郭蔡快主張:⑴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685元、佑庭 護佐管理中心(看護費)12,135元及4,400元等情,計有新 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7張、佑庭護佐管理中心托護單2張可 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以採信;⑵且上訴人郭蔡快自 系爭事故後記憶較差目前精神遺存高度障礙,終生不能從事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亦有南縣佳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附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可按(見刑事警卷第22、 2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見刑事警卷第15至19頁、原 審卷第19頁、本審卷第72、73、132頁背面),則上訴人郭 蔡快主張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174日間,由上 訴人郭蔡快之子女看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支出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每日以1,000元合計174,000元,未逾雇用職業看 護之費用,尚屬允當。又郭蔡快無法自理生活,已如前述, 其餘生尚需有人照護,則以上訴人郭蔡快為00年0月00日出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2歲又4個月4日,依98年度台灣省簡 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仍有23.4年,上訴人郭蔡快請 求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新生醫院提出之照護費用每月2萬元 (見原審交簡附民卷第42頁),一年計24萬元,請求22年間 之照護費用,並按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4,930元(計算式:24萬×15. 103875=0000000),亦屬有據。 2.上訴人郭秀鏞主張:⑴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8,389元、新生醫 院看護費用及生活必需用品共84,050元,有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11張、佳里醫院收費收據3張及新生醫院收據5張可憑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實;⑵上訴人郭秀鏞因系爭 事故,須他人照料看護之狀態,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按上訴人郭秀鏞為00年0月00日出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5歲又4個月6日,依98年度台灣省簡 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仍有12.95年,上訴人郭秀鏞 依新生醫院提出之照護費用收據(每月2萬元,見原審交簡 附民卷第4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年計24萬元,請 求12年間之照護費用,並按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1,626元(24萬×9.5 90111=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為有理由。 3.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系爭車禍而受傷後,其中郭秀 鏞受有脾臟、肝臟破裂與腸繫膜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與休克 、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 股骨骨折、第三、四頸椎脫位併脊髓損傷、陣發性心房顫動 等傷害,且因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口術併人工呼吸器使用;而 上訴人郭蔡快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胸挫傷及第 二至第八根助骨骨折、外傷性出血合併記憶較差之傷害,已 如前述;顯見彼時等所受之傷勢極為嚴重,衡情其精神及 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不言可喻。查被上訴人曾經營「智 淵公司」,有2筆房屋、1筆土地、一輛汽車,此部分財產總 額3,635,021元、另有3筆租賃所得,合計1,142,676元,目 前職業記者;上訴人郭蔡快務農,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名 下有田賦1筆及汽車1輛,98年資產總額為96萬1500元;而上 訴人郭秀鏞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名下亦無不 動產及其他資產,已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2第19頁背面、第23、30頁、38至41、45至46頁、 本審卷第7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行為後之情況及上訴人等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其中上訴人郭蔡快於60萬元、上訴人郭秀鏞 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當。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郭蔡快無駕駛執照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後載郭秀鏞,途經上揭肇事地點,已如前述,上 訴人郭蔡快無駕駛執照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違規定 而駛上道路,致為方士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就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害人即上訴人郭秀鏞,使用郭蔡 快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依上說明,亦與 有過失,上訴人郭秀鏞亦同有過失。且倘上訴人郭蔡快不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亦不致發生車禍,即受傷,是上訴人之上開 過失行為均與其等傷害間,為上訴人受傷共同原因,難謂無 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車鑑會雖未指出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 之違反規定,而與有過失情形,然依上說明,被害人即上訴 人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因上訴人僅欲停等 在後之方士吉車輛先行通過,致遭系爭小貨車撞及,上訴人 就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較輕,本院因認由上訴人負百分之 40,被上訴人負責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爰減輕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40。綜合上開上訴人郭蔡快及郭秀 鏞業經核定有據之金額分別依序為442萬2,150元(6685+165 35+174000+0000000+60萬)、0000000元(48389+84050+000 0000+80萬);則上訴人郭蔡快及郭秀鏞得主張受有損害之 賠償金額依序為265萬3,290元(0000000元×60%=0000000) 、194萬439元(0000000×60%=0000000)。 5.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郭蔡快、郭秀鏞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55萬元及154萬7,200元,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審卷第 7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受領 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依上說明 ,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因此,上訴人郭蔡快及郭 秀鏞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103,290元【265萬3,290-強制保 險金55萬=0000000】及393,239元【194萬439-強制保險金 154萬7200=393,239】。 6.綜據上述,上訴人郭蔡快及郭秀鏞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為 2,103,290元及393,239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 已判決確定之方士吉如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併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6月30日,見原審交 簡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 等上開賠償金額,於上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已確定部分除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及18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 理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 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 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 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185條之規定,請求裁判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部分),就其 餘請求權部分自毋庸更為審判;至上訴人本件敗訴部分,依 其餘請求權審酌,仍無從認為有理由,合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方士吉依序連帶 給付伊210萬3,290元、39萬3,23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均 應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本於職權(指免 為假執行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及宣告之。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者外)就上揭應予准 許部分,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但就上訴人郭秀鏞部分,不得單獨上訴或對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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