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郭蔡快
郭秀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智淵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方士吉
連帶給付上訴人郭蔡快新台幣
貳佰壹拾萬叄仟貳佰玖拾元、上訴人郭秀鏞新台幣叄拾玖萬叄仟
貳佰叄拾玖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郭蔡快以新台幣柒拾萬壹
仟元、上訴人郭秀鏞以新台幣拾叄萬貳仟元各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叄仟貳佰玖拾
元、叄拾玖萬叄仟貳佰叄拾玖元分別為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原審共同
被告方士吉(已歿,經原審判決應依序
給付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新台幣【下同】442萬2,150元、
168萬6,865元本息確定)之僱用人。方士吉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24日下午5時55分,無照駕駛其向被上訴人借得
系
爭牌照號碼4671-NU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原台南縣西港鄉(現為台南市西港區)「南40線」公路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永樂高幹82」電線桿前時,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及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由郭蔡快騎乘後載郭秀鏞
之牌照號碼NIO-658號重型機車,致郭秀鏞受有脾臟、肝臟
破裂與腸繫膜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與休克、左側第4至7肋骨
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
第3、4頸椎脫位併脊髓損傷、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口術併人工
呼吸器使用、陣發性心房顫動等傷害;郭蔡快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撕裂傷、左胸挫傷及第2至第8根助骨骨折、外傷性出
血合併記憶較差等傷害。郭蔡快支出醫療費用6,685元、增
加生活所需費用362萬4,930元、佑庭護佐管理中心(看護費
)12,135元及4,400元、親屬照顧相當看護費174,000元、
非
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為442萬2,150元;郭秀鏞支出醫療
費用4萬8,389元、看護費及生活必需用品費84,050元、增加
生活所需費用230萬1,626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為
323萬4,065元,經分別扣除
彼等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
各55萬元、154萬7200元後各得請求387萬2,150元、186萬6,
865元。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方士吉
,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
法令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
被上訴人與方士吉依序連帶給付郭蔡快、郭秀鏞387萬2,150
元、168萬6,865元,並各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及本院前
審均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業經判決駁
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方
士吉依序連帶給付郭蔡快、郭秀鏞為3,872,150元、1,686,
865元及均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非方士吉之僱主;伊遭方士吉欺騙,若伊明知方士吉無駕
駛執照,必然不會將系爭小貨車出借,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
未舉證,其等主張自非可採。再駕駛執照之有無,
乃車輛監
理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無
因果關
係,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方士吉於98年11月24日下午5時55分,駕駛其向被
上訴人梁智淵所借得之系爭小貨車,沿改制後臺南市西港區
「南40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於途經「永樂高幹82」電線
桿前時,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撞擊同方向由上訴人郭蔡快所騎乘後載上訴人郭秀鏞之牌
照號碼NIO-658號重型機車,致使上訴人等人車倒地,其中
上訴人郭秀鏞因而受有脾臟、肝臟破裂與腸繫膜撕裂傷併腹
腔內出血與休克、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第3、4頸椎脫位併脊髓
損傷、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口術併人工呼吸器使用、陣發性心
房顫動等傷害;而上訴人郭蔡快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
傷(裂傷計6公分)、左胸挫傷及第2至8根助骨骨折、外傷
性出血合併記憶較差之傷害(見原審卷1第16、33頁)。
㈡被上訴人方士吉涉犯刑事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9日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9號),並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2
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方士
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見本審卷第11、34頁背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方士
吉,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法令,為有過失等情,
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
他
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
,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
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
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型貨
車交予無小型貨車駕駛執照之方士吉駕駛,致撞及上訴人郭
蔡快、郭秀鏞受有
上開傷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
參
照)。經查:
1.本件方士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向警方坦承伊並未領
得合法駕駛執照(見本院調閱刑事警卷第2頁),被上訴人
於本審亦不爭執方士吉未考領駕駛執照,有本審言詞辯論筆
錄
可按(見本審101年12月25日辯論筆錄第3頁);另方士吉
且於本院前審時到庭陳稱:伊於93年至94年受僱於被上訴人
,只有開過那輛車一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被
上訴人固抗辯稱:於出借車輛予方士吉時,並不知其係無駕
駛執照者,否則若知方士吉無駕駛執照,必然不會將車輛借
予方士吉駛用等語;而於
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亦陳稱:「方
士吉有告訴我,他有自小客駕照。」「我也是車禍發生後前
往車禍現場時,方士吉才主動跟我說,他自己自小客駕照過
期了。」「我實在不知道方士吉沒有自小客駕照,否則我也
不會將該貨車借給方士吉使用。」「因方士吉騙我說有汽車
駕照,我才將貨車借給方士吉使用。」等情(見本院調閱刑
事警卷第9至10頁);另方士吉雖亦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及
本院前審審理時復附和被上訴人供稱:「不知道(指梁智淵
是否知其無駕照),車主不知道的原因是我對車主說謊。」
「他不知道(指梁智淵是否知其無駕照),我騙他說我有執
照。」等語(見同上警卷第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
然查:被上訴人與方士吉均直陳伊等間係朋友關係,方士吉
於本院上訴審時尤陳明與被上訴人間係「好朋友」,且曾受
僱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伊認識方士吉5
年多,有上開刑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據(見同上警
卷第5、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且於本審亦直承方士
吉事先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做工作,…他知道伊有貨車,他
之前也在伊這邊工作過,當時伊開設智淵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智淵公司),方士吉有於93、94年在伊處工作等情(
見本審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即同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證
人劉慶章亦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審卷第107頁);可見被
上訴人與方士吉間關係良好、密切;又
自承經被上訴人介紹
認識方士吉之證人黃漢東亦於本審到庭陳稱:方士吉做水電
工,伊家裡水電有壞掉亦會請他來修理,未曾見過方士吉車
子,他都騎機車來我家,未曾看過方士吉之駕照等語;即使
是方士吉之兄方士明亦於本院傳喚時到庭證稱:方士吉沒有
汽車,有機車等語(見同上卷第108頁背面、109頁、112頁
)。可見方士吉並無汽車,平素係以機車代步等情,則被上
訴人對方士吉是否有汽車駕照,豈不生疑?而方士吉又曾於
93、94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至少一年以上,加上被上訴人與
方士吉間關係良好,被上訴人豈有不知方士吉平素有無汽車
及駕照情形;此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伊遭方士吉欺騙有汽車
駕照
云云,即非可採。
2.雖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
受僱人之劉慶章於本審曾附和被上訴
人陳稱:伊在屏東工作時,有一次伊家裡有事,隔天不能去
安定開車,伊有問過方士吉是否有駕照,他說有的,…伊是
在93年問方士吉的。伊問過他之後,他說有駕照,才讓他開
車,伊問過方士吉有無駕照前,方士吉都沒有開過車。…有
好幾次,中午買午餐、飲料都是方士吉開那貨車出去買的等
語。上開證人黃漢東雖於本審亦到庭陳稱:方士吉在屏東工
作時,因為我們記者也有在屏東,當時我有問被上訴人方士
吉有無駕照,被上訴人說方士吉有的。…我也有問過方士吉
有無駕照,方士吉說他18歲就去考駕照,怎會沒有駕照。我
告訴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都會到協會泡茶,我向他說方
士吉向我借車要到鳳山載她母親,我有問方士吉是否有駕照
,他說有的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朋友吳加福亦到庭陳稱
:伊沒有看過方士吉駕照,但我有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有駕
照。我借他兩次福特轎車。…被上訴人問我方士吉有無駕照
,我說方士吉跟我說有駕照等語。證人方士明雖亦於本審到
庭陳稱:他要向我借車,我有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有的。當
時方士吉還沒有交通工具。…我就跟被上訴人說我弟弟有駕
照,他會開車,如果缺人駕駛的話,可以找方士吉開車。沒
有看過方士吉拿出駕照,…當時沒有與弟弟每天去屏東,去
屏東開車的人是我自己開車,或是另一個師傅開車的等語。
然查,
上揭證人均未曾見過方士吉出示駕照,縱
彼等所述屬
實,次數亦非多;此從上開證人劉慶章請方士吉駕駛系爭小
貨車至台南載證人去屏東工地之情,當時方士吉與證人劉慶
章到屏東工作已有2、3個月,而於此之前,方士吉均未開過
車,有證人劉慶章之證詞
可稽(見本審卷第108頁)。顯見
方士吉至屏東工作,亦非經常開車;而證人方士明所陳:93
年間去屏東被上訴人之工地時,開車的人都是伊與另一個師
傅,可見方士吉到屏東工地,多不是由方士吉開車,此與方
士吉於本院前審時自述2004至2005年受雇被上訴人
期間,只
開過系爭車輛一次,亦大致吻合。是上開證人或曾係被上訴
人之受僱人,或係被上訴人之朋友,所為證述已難免偏頗迴
護被上訴人,所陳多次駕駛云云與方士吉所述事實已屬有間
;又一般人享有汽車駕照,並非稀奇;而朋友之間話家常如
以某人有無駕照為話題,極可能係因方士吉是否享有駕照,
啟人疑竇,始應論及成為話題,是上開證人之
證言尚不足為
憑。又依上說明,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詳為舉
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被上訴人自應詳為調查方士
吉是否確有駕照,由方士吉出示駕照並不為過;被上訴人援
引上開證人所述抗辯稱:方士吉騙說有駕照云云,縱然屬實
,亦
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調查注意之能事。又方士吉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即99年1月17日),復因交通違規遭臺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攔查取締,亦未遵守交通規
則以策安全,而向巡佐吳勝宏偽稱:「未帶駕照」,有臺南
市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影本一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73頁);然此亦非可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反
可證
明方士吉欠缺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方士吉有安全駕駛能力之人,自
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
3.又按「賴○宏明知賴○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騎
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
推定其有
過失,而與賴○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
因,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交予無小貨車駕
駛執照之方士吉駕駛,致撞及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受有上
開傷害,已如上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輛借
與未考領駕照之方士吉駕駛使用,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4.又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點
(原台南縣西港鄉「南40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永
樂高幹82」電線桿前)停等時,為方士吉應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同方向上訴人機車,
而受有上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亦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方士吉無
照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
…」等情,有車鑑會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8日
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可據(見本院
依職權
調閱刑事偵查卷第17、18頁)。方士吉上開不慎駕車過失
犯
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交簡字
第12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方士吉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見原審交簡字卷第8頁)。且「民
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是若被上訴人不將車輛供方士吉駕駛,方士吉亦不會因此
車禍肇事,上訴人亦均不會受傷,是其過失與上訴人之傷害
,
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與方士吉之過失行為,
均為上訴人受傷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前揭說明,
亦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雖又抗辯稱:無系
爭小貨車駕照僅違反車輛監理行政之問題云云,並無足採。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又民事上…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查明方士吉為有駕照之人,而將系
爭小貨車借予無駕照之方士吉,自應與方士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生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方士吉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1.上訴人郭蔡快主張:⑴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685元、佑庭
護佐管理中心(看護費)12,135元及4,400元等情,計有新
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7張、佑庭護佐管理中心托護單2張
可
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以採信;⑵且上訴人郭蔡快自
系爭事故後記憶較差目前精神遺存高度障礙,終生不能從事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亦有南縣佳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附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可按(見刑事警卷第22、
2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見刑事警卷第15至19頁、原
審卷第19頁、本審卷第72、73、132頁背面),則上訴人郭
蔡快主張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174日間,由上
訴人郭蔡快之子女看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支出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每日以1,000元合計174,000元,未逾雇用職業看
護之費用,尚屬允當。又郭蔡快無法自理生活,已如前述,
其餘生尚需有人照護,則以上訴人郭蔡快為00年0月00日出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2歲又4個月4日,依98年度台灣省簡
易生命表(女性),
平均餘命仍有23.4年,上訴人郭蔡快請
求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新生醫院提出之照護費用每月2萬元
(見原審交簡附民卷第42頁),一年計24萬元,請求22年間
之照護費用,並按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
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4,930元(計算式:24萬×15.
103875=0000000),亦屬有據。
2.上訴人郭秀鏞主張:⑴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8,389元、新生醫
院看護費用及生活必需用品共84,050元,有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11張、佳里醫院收費收據3張及新生醫院收據5張可憑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
堪信實;⑵上訴人郭秀鏞因系爭
事故,須他人照料看護之狀態,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按上訴人郭秀鏞為00年0月00日出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5歲又4個月6日,依98年度台灣省簡
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仍有12.95年,上訴人郭秀鏞
依新生醫院提出之照護費用收據(每月2萬元,見原審交簡
附民卷第4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年計24萬元,請
求12年間之照護費用,並按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1,626元(24萬×9.5
90111=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為有理由。
3.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予以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系爭車禍而受傷後,其中郭秀
鏞受有脾臟、肝臟破裂與腸繫膜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與休克
、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
股骨骨折、第三、四頸椎脫位併脊髓損傷、陣發性心房顫動
等傷害,且因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口術併人工呼吸器使用;而
上訴人郭蔡快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胸挫傷及第
二至第八根助骨骨折、外傷性出血合併記憶較差之傷害,已
如前述;顯見彼時
渠等所受之傷勢極為嚴重,衡情其精神及
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不言可喻。查被上訴人曾經營「智
淵公司」,有2筆房屋、1筆土地、一輛汽車,此部分財產總
額3,635,021元、另有3筆租賃所得,合計1,142,676元,目
前職業記者;上訴人郭蔡快務農,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名
下有田賦1筆及汽車1輛,98年資產總額為96萬1500元;而上
訴人郭秀鏞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名下亦無
不
動產及其他資產,已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2第19頁背面、第23、30頁、38至41、45至46頁、
本審卷第7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行為後之情況及上訴人等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其中上訴人郭蔡快於60萬元、上訴人郭秀鏞
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郭蔡快無駕駛執照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後載郭秀鏞,途經上揭肇事地點,已如前述,上
訴人郭蔡快無駕駛執照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違規定
而駛上道路,致為方士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就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害人即上訴人郭秀鏞,使用郭蔡
快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依上說明,亦與
有過失,上訴人郭秀鏞亦同有過失。且倘上訴人郭蔡快不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亦不致發生車禍,即受傷,是上訴人之上開
過失行為均與其等傷害間,為上訴人受傷共同原因,難謂無
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車鑑會雖未指出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
之違反規定,而與有過失情形,然依上說明,被害人即上訴
人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因上訴人僅欲停等
在後之方士吉車輛先行通過,致遭系爭小貨車撞及,上訴人
就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較輕,本院因認由上訴人負百分之
40,被上訴人負責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爰減輕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40。綜合上開上訴人郭蔡快及郭秀
鏞業經核定有據之金額分別依序為442萬2,150元(6685+165
35+174000+0000000+60萬)、0000000元(48389+84050+000
0000+80萬);則上訴人郭蔡快及郭秀鏞得主張受有損害之
賠償金額依序為265萬3,290元(0000000元×60%=0000000)
、194萬439元(0000000×60%=0000000)。
5.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郭蔡快、郭秀鏞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55萬元及154萬7,200元,經上訴人
自認在卷(見本審卷第
7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受領
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依上說明
,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因此,上訴人郭蔡快及郭
秀鏞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103,290元【265萬3,290-強制保
險金55萬=0000000】及393,239元【194萬439-強制保險金
154萬7200=393,239】。
6.綜據上述,上訴人郭蔡快及郭秀鏞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為
2,103,290元及393,239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
已判決確定之方士吉如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併自附帶民事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99年6月30日,見原審交
簡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
等上開賠償金額,於上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已確定部分除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及18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
理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
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
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
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185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部分),就其
餘
請求權部分自毋庸更為審判;至上訴人本件敗訴部分,依
其餘請求權審酌,仍無從認為有理由,合併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方士吉依序連帶
給付伊210萬3,290元、39萬3,23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均
應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本於職權(指免
為假執行部分)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及宣告之。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者外)就上揭應予准
許部分,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但就上訴人郭秀鏞部分,不得單獨上訴或對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