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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道男 被 上訴 人 邱繡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凰年       陳逸晏       陳逸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王鴻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0 號),各自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凰年、陳逸晏、陳逸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邱繡極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繡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陳道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道男負擔二十 五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邱繡極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 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陳道男不服原審判決向本 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 民國(下同)101年12月4日向本院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見本 院卷第30至31頁),以訴外人陳德男係未經授權,而擅自向 冠南冷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南公司)領取上訴人陳道男 歷年來應獲得之紅利,冠南公司之清償並不合法,為求訴訟 解決一致性,依法追加備位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林 凰年、陳逸晏、陳逸倫(下稱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應連帶 給付冠南公司新臺幣(下同)273萬2,660元及遲延利息,並 由上訴人陳道男代位受領;嗣於102年8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 序期日,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189頁);另上訴人陳道男於101年12月14日再向本院具狀 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7頁),請求 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交付其應領取之紅利,究之均屬對事實 之主張及法律上意見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陳道男及被上訴人邱繡極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陳道男及被上訴人邱繡極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等夫妻曾與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德 男共同投資冠南公司,渠之出資額各為275萬元及25萬元, 總計300萬元,與陳德男之出資額相同,均占冠南公司資本 總額1,200萬元之4分之1;陳德男生前(於96年6月22日去 世)代陳道男、邱繡極領取冠南公司自94年起至96年6月間 應分配予股東即渠等之紅利各為273萬2,660元、24萬7,340 元後,均未交付;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因繼承陳德男而承受 上揭股東紅利,故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陳 道男及被上訴人邱繡極應受領分配之股東紅利。 ㈡訴外人陳德男對債務人冠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龍公司) 雖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由上訴人陳道男擔任保證人, 然由陳德男之記事本所載還款記錄及88年8月後並無利息給 付等情形,顯見該借款債權應已獲清償;且借貸契約於85年 12月31日屆期後,並未經保證人即上訴人陳道男之同意,即 由冠龍公司換發87年10月3日到期之支票,並由陳德男繼續 收取該公司給付之利息延期清償,則依民法第755條規定, 上訴人陳道男即無庸再負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 不得向上訴人陳道男主張抵銷,況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就上 訴人陳道男是否同意延期清償應負舉證責任。 ㈢為此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林 凰年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道男2,732,660元,被上訴人 24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林凰 年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繡極24萬7,340元,及自98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陳道男之請求;嗣上訴人陳道男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道男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 ,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道男273萬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邱繡極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陳道男及被上訴人邱繡極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 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不得以上訴人陳道男對冠龍公司之500萬 元保證債務,主張抵銷;蓋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固以借貸合 約書乙紙,作為上訴人陳道男應代負履行債務責任之依據; 兩造不否認陳德男生前記載冠龍公司帳務筆記本,其第1 頁第18行末,將原本「合計共借1,000萬」,更改為「合計 借款600萬」,除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能舉證證明上開400萬 元債權之消滅,有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何者之外,否則, 自應抵充「先到期」之500萬元保證債務。是以上揭400萬元 之債務消滅,如優先抵充先到期之保證債務500萬元,上訴 人林凰年等3人至多僅能向上訴人陳道男主張抵銷100萬元之 保證債務,本金連同利息亦能主張抵銷200萬元;上訴人 林凰年等3人在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 字第3號)判決中已主張抵銷超過200萬元之債務確定,故於 本件中自不能再為抵銷之主張。 ㈡訴外人陳德男既係經上訴人陳道男及被上訴人邱繡極之授權 ,而向冠南公司領取自94年至96年6月間應分得之紅利,則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陳德男所收取之上開紅利自應交 付予渠等2人。 ㈢上訴人陳道男否認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抗辯所指陳德男所領 取之紅利都是使用於冠宗公司之業務所需及兩個家庭生活支 出;因上訴人陳道男與陳德男係親兄弟,共同經營家族企業 ,雖由陳德男負責管理財務,但資金均係家族企業所合夥, 並非全係陳德男個人所有。 貳、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 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上訴人陳道男主張有授權陳德男領取紅利,但投資公司即係 要賺紅利或股息,上訴人陳道男既已承認有授權予陳德男領 取冠南公司紅利,則為何陳德男10餘年來均未交付紅利予渠 等2人,惟卻完全不爭執,顯不合理;是以渠等間應有其他 法律關係或有其他授權關係存在,上訴人陳道男、被上訴人 邱繡極始會於10餘年來同意由陳德男領取紅利而不過問;故 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認為上訴人陳道男、被上訴人邱繡極不 僅授權陳德男領取,亦授權其動支紅利,不管是支付冠南公 司建廠費用或支付冠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宗公司:係由 訴外人陳德男與上訴人陳道男各自出資250萬元成立,由上 訴人陳道男任董事長,陳德男任董事兼業務之執行)營業所 需,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尤不能因陳德男死亡即否認該等情 事,並稱遭陳德男侵占紅利10餘年,此不公平亦不符合事 實;若上訴人陳道男及被上訴人邱繡極仍堅持未授權陳德男 代為領取動支紅利,則上訴人渠等自尚得向訴外人冠南公司 領取紅利,因此,其之財產總額並無減少,亦無受有損害,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向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請求賠償其等之損 害。 二、上訴人陳道男及被上訴人既有授權由陳德男領取紅利,長久 以來亦均委由陳德男處理,將領取之紅利用於冠宗公司營運 及二個家庭之開支,這些款項之運用即具有支付效力;故上 訴人林凰年等3人並無重覆支付該筆款項之必要。如法院認 為仍要支付者,因陳德男對上訴人陳道男每年有100萬元之 利息債權,從86年至90餘年間,已累積上千萬元利息債權可 供抵銷,另件判決雖認可以抵銷之利息只限5年內未罹於時 效部分,惟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337條規定,縱 已罹於時效亦可用抵銷;而本件上訴人陳道男所請求之紅 利為273萬2,660元,而利息債權如以5年內未罹時效之500萬 元計算,顯然利息債權已足夠抵銷上訴人陳道男請求之債權 ;如若不足,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主張尚有本金債權500萬元 ,亦可供抵銷。 三、又冠龍公司向陳德男之借款有數筆,其中僅有上訴人陳道男 擔任保證人之500萬元借款有擔保,縱上訴人陳道男主張應 先抵充「先到期」之債務;惟上訴人陳道男未舉證其他債務 未屆清償期,亦未證明其他債務有保證人或擔保物,於此情 況下,縱認冠龍公司於87年10月間向陳德男清償400萬元借 款,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優先抵充其他未有擔保( 或擔保最少者)之借款,而非優先抵充「先到期」之借款, 故上訴人陳道男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凰年等3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繡極24萬7,340元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陳道男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陳道男與被上訴人邱繡極(下稱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 )為夫妻關係,與陳德男(即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之被繼承 人)共同投資冠南公司,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出資額分別為 275萬元及25萬元,合計為300萬元,佔冠南公司資本總額1, 200萬元的4分之1;陳德男出資額為300萬元,亦佔冠南公司 資本總額4分之1(見原審卷第7頁)。 二、冠南公司自82年至96年6月間共分配7,422萬元紅利予股東( 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依上揭出資比例,應獲分配之紅利分別 為1,701萬4,935元及154萬65元),而其中自94年1月至96年 6月間,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應獲分配之紅利分別為273萬2,6 60元及24萬7,340元,均由陳德男具領;嗣陳德男於96年6月 22日去世後,冠南公司始於96年12月6日起將上訴人陳道男 等2人自96年7月起應分配之紅利匯入上訴人陳道男之帳戶( 見原審卷第11頁)。 三、上訴人陳道男於96年3月間,曾向冠南公司董事長陳脉雄詢 問關於冠南公司紅利分配事宜。 四、冠龍公司曾以上訴人陳道男為保證人,於85年7月1日向陳德 男借款5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85年7月1日起至85年12月 31日止,並約定屆期如欲續借,須另立合約;現冠龍公司已 結束營業(見原審卷第45頁)。 五、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有授權陳德男領取渠等自冠南公司應分 配之紅利。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上 訴人林凰年等3人應連帶返還冠南公司自94年1月至96年6月 間分配之紅利,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以渠等對上訴人陳道男另有系爭保證借 款本金500萬元之利息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上 訴人林凰年等3人應連帶返還冠南公司自94年1月至96年6月 間分配之紅利,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本件 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即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 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 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為夫妻關係,與陳德男(與陳道 男係兄弟關係)共同投資冠南公司,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之 出資額分別為275萬元及25萬元,合計為300萬元;陳德男出 資額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又冠南公司自82年至96 年6月間止共分配7,422萬元紅利予股東(上訴人陳道男等二 人依上揭出資比例,應獲分配之紅利分別為1,701萬4,935元 及154萬65元),而其中自94年1月至96年6月為止,上訴人 陳道男等2人應獲分配之紅利分別為273萬2,660元及24萬7,3 40元,且由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授權陳德男向冠南公司領取 渠等應分配之紅利(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82頁);嗣陳德男 於96年6月22日去世後,冠南公司始自96年12月6日起將上訴 人陳道男等2人自96年7月起應分配之紅利匯入上訴人陳道男 之帳戶(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12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主張伊等投資冠南公司,自94年1 月到96年6月應獲分配之紅利,均授權由陳德男領取,亦有 冠南公司委由蘇新竹律師對上訴人陳道男函覆「陳道男先生 及其兄陳德男先生,自82年起即為冠南公司之股東,當時其 兄弟間有關冠南公司之一切事宜均由陳德男出面處理」,在 卷可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冠南公 司董事長陳脉雄於原審證述:「冠南公司由我負責經營,接 洽事宜都是與陳德男負責,所以紅利直接匯到陳德男的戶頭 。公司章程有列原告陳道男的出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64頁反面),而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據 此,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主張自94年1月到96年6月之紅利均 由陳德男領取等語,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雖主張因渠等有授權陳德男向冠南公司 領取紅利,因此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德男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交付陳德男所受領自94年1月至96年6 月止之紅利合計298萬元等語;惟按陳德男係基於上訴人陳 道男等2人之授權而受領冠南公司給付渠等之紅利,並授權 將所受領之紅利用於償還冠南公司之建廠費用、支應冠宗公 司營運所需及包括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在內之家族成員開銷 等,已經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分別 陳述甚詳在卷;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否認有授權陳德男將紅 利使用於冠南公司之上揭建廠等費用,惟仍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此部分所辯尚無法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㈣又冠南公司自82年起至96年6月間止曾有分配7,422萬元之紅 利與公司之股東,依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之出資額比例換算 ,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分別可獲得17,014,935元、1,540,065 元,且上開紅利款項,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於本審已表示乃 授權陳德男領取,已為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所不爭執;依此 ,就上開紅利款項經陳德男領取後,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歷 經十餘年之期間(即自82年起至96年6月止),既均未對陳 德男所領取之上開投資冠南公司之紅利請求交付或聞問,衡 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就其投資 冠南公司之紅利,不僅確已授權陳德男領取,且亦授權陳德 男就所領取之上開紅利為管理使用,應堪認定。雖陳德男於 96年6月22日去世後,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否認有授權陳德男 支用所受領之紅利等語,惟其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 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 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而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辯稱 :陳德男自冠南公司受領紅利後,已依上訴人陳道男等二人 之授權管理支用紅利,未將所受領之紅利據為己有等語,應 非虛妄,而堪採信。則參諸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民法第310條 第1款定有明文,即冠南公司就紅利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以觀 ;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再向陳德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凰年 等3人請求自94年1月到96年6月之紅利,於法尚屬無據。 ㈤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訂有明文。債權是否已清償 ,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 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 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 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依 上,倘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就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 應由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 予以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 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惟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迄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據證人即冠南公司負責人陳 脉雄於本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因為陳道男也知道冠南公 司有發紅利的事情,而且過去那麼長的時間陳道男都不追究 ,現在才來追究,實在沒有道理。」「在陳德男過世前幾個 月,陳道男他有到公司來說紅利他也要分,我也有將這件事 情告訴陳德男,因為過去那麼長的時間都是由陳德男領取, 陳德男當天也有去找陳道男,然後陳德男他有打電話給我說 還是依照過去的方式來分配紅利。當然我私下瞭解他們公司 的金錢都是由陳德男在處理,我將紅利分配給他」等語無訛 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2頁);則依證人陳脉雄之證述 以觀,顯然上訴人陳道男早知有分配紅利之事,並同意由陳 德男領取與支付之事實。再者,若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僅授 權陳德男「受領」紅利,但未授權「支用」紅利,依常理與 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理應詢問陳德男為何未 轉交紅利方是,豈有長達10餘年均無異議,卻任由陳德男持 續向冠南公司領取紅利,而不予阻止或爭執之理?況陳道男 、陳德男當時均擔任冠南公司之董事,陳脉雄為董事長(見 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陳道男當時既為冠南公司之董事, 則其對於冠南公司之業務運作、發放紅利及流程等有關己身 利益等事項當相當了解,惟其竟於陳德男去世後,否認其有 授權陳德男支用紅利之事實,殊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因 而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就其主張未授權陳德男支用紅利等語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又與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自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㈥另冠南公司於79年間成立時之資本額為1,200萬元(見原審 卷第7頁),尚不足以支應冠南公司興建廠房、購置設備等 開銷;因此冠南公司於79年至82年建廠時,不足之建廠費用 ,係由陳德男與冠南公司董事長陳脉雄各支付負擔2分之1, 至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除投資款共300萬元外,其餘建廠之費 用則均未支付,已據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就本審審理時陳述 在卷。另查: ⑴證人即冠南公司董事長陳脉雄於本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開始建廠很多的工程款都是我與陳德男二人去解決的,因 為他是學工程的,我也是學工程的,建廠不是統包,全部 都是我們買材料請工人來做,這段期間有很多的付款都是 我們二人來解決…」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1至132頁 ),依上開證人陳脉雄之證述以觀,可證上訴人陳道男等 2人並未分擔冠南公司建廠費用,而此應證陳德男確有將 所領取包括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分得部分紅利做為分擔建 廠費用之一部分,尚非虛妄。 ⑵又陳德男就冠南公司79年至82年建廠時所支付之費用,留 有帳冊且記載:「建廠鐵筋款100萬x1/2、建廠磚訂金20 萬x1/2、水泥款36.72萬x1/2、板模工資20萬x1/2…」( 見原審卷第39頁),由此可見冠南公司之建廠費用,係由 陳德男、陳脉雄各支付負擔2分之1,亦核與證人陳脉雄證 稱:「這段期間有很多的付款都是我們二人來解決」等語 相符(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1頁)。 ⑶再依該帳冊記載陳德男最終累積之支出金額為28,809,746 元(見原審卷第44頁),依陳德男與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 之出資,各占冠南公司資本額4分之1之比例計算,陳德男 所支出之冠南公司建廠費用,理應由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 共負擔2分之1即14,404,873元(28,809,746÷2=14,404,8 73;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但因上訴人陳道男等 2人並未與陳德男及陳脉雄共同分擔建廠費用(渠等就此 並不否認),因此當冠南公司於82年建廠完成陸續發放紅 利後,陳德男即依據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之授權,以上訴 人渠等所得受領之紅利,逐年清償原應由上訴人陳道男等 2人應負擔之建廠費用14,404,873元本息,應係真實。否 則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豈會歷經十餘年未分配紅利卻無異 議之理。 ⑷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前揭所陳,應堪信為真 實。 ㈦再者,陳德男生前另與上訴人陳道男共同經營冠宗公司,由 上訴人陳道男擔任冠宗公司董事長,處理新市廠日常業務; 而陳德男擔任董事,處理路竹廠日常業務;有冠宗公司章程 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7至198頁)。而冠宗公司因 經營所需,必須向銀行貸款及向往來廠商購買材料、設備等 ,必須支付利息及貨款等,因之陳德男亦均依上訴人陳道男 等2人之授權,以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所分得之紅利予以支付 ,亦據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於本審陳述甚詳在卷;雖為上訴 人陳道男等2人所否認,惟陳道男等2人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 據以實其說,另陳德男及上訴人林凰年曾數度簽發支票,為 包括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及其子女在內之家族成員支付保險 費,有支票存根在卷足稽(見本院上字卷第218頁)。由此 益足證陳德男確係依據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之授權,將所受 領之紅利用於償還冠南公司之建廠費用、支應冠宗公司營運 所需及包括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在內之家族成員開銷等情, 確屬真實,因此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給付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應獲分配之紅 利(即自94年1月至96年6月間)即依序為273萬2,660元及24 萬7,340元,應屬無據。 二、本件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請求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應連帶返還 冠南公司自94年1月至96年6月間所分配之紅利,既屬無據; 則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以其對上訴人陳道男另有系爭保證借 款本金500萬元之利息債權,並主張抵銷部分,自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陳德男既基於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之 授權,自82年起至96年6月間止,受領渠等自冠南公司所分 配之紅利,並授權將所受領之紅利使用於償還冠南公司之建 廠等費用及家庭開銷,則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陳德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凰年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道男273萬2,660元、被上訴人邱繡極 24萬7,3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渠等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為 被上訴人邱繡極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繡極24萬7,340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職 權及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就此 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第2項及第5項駁回 上訴人陳道男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陳道男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上述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本件上訴人陳道男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之 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陳道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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