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道男
被
上訴 人 邱繡極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凰年
陳逸晏
陳逸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王鴻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0
號),各自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02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凰年、陳逸晏、陳逸倫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邱繡極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
假
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繡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陳道男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道男負擔二十
五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邱繡極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
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陳道男不服原審判決向本
院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
民國(下同)101年12月4日向本院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見本
院卷第30至31頁),以訴外人陳德男係未經授權,而擅自向
冠南冷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南公司)領取上訴人陳道男
歷年來應獲得之紅利,冠南公司之清償並不合法,為求訴訟
解決一致性,
爰依法追加備位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林
凰年、陳逸晏、陳逸倫(下稱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應連帶
給付冠南公司新臺幣(下同)273萬2,660元及
遲延利息,並
由上訴人陳道男
代位受領;嗣於102年8月8日本院行
準備程
序期日,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189頁);另上訴人陳道男於101年12月14日再向本院具狀
主張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7頁),請求
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交付其應領取之紅利,究之均屬對事實
之主張及
法律上意見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陳道男及被上訴人邱繡極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陳道男及被上訴人邱繡極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
渠等夫妻曾與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德
男共同投資冠南公司,渠之出資額各為275萬元及25萬元,
總計300萬元,與陳德男之出資額相同,均占冠南公司資本
總額1,200萬元之4分之1;
詎陳德男生前(於96年6月22日去
世)代陳道男、邱繡極領取冠南公司自94年起至96年6月間
應分配予股東即
渠等之紅利各為273萬2,660元、24萬7,340
元後,均未交付;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因繼承陳德男而承受
上揭股東紅利,故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陳
道男及被上訴人邱繡極應受領分配之股東紅利。
㈡訴外人陳德男對
債務人冠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龍公司)
雖有500萬元之借款
債權,並由上訴人陳道男擔任
保證人,
然由陳德男之記事本
所載還款
記錄及88年8月後並無利息給
付
等情形,顯見該借款債權應已獲清償;且借貸契約於85年
12月31日屆期後,並未經保證人即上訴人陳道男之同意,即
由冠龍公司換發87年10月3日到期之支票,並由陳德男繼續
收取該公司給付之利息延期清償,則依民法第755條規定,
上訴人陳道男即
無庸再負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
不得向上訴人陳道男主張抵銷,況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就上
訴人陳道男是否同意延期清償應負
舉證責任。
㈢為此爰依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林
凰年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道男2,732,660元,被上訴人
247,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林凰
年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繡極24萬7,340元,及自98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陳道男之請求;嗣上訴人陳道男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道男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
,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道男273萬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邱繡極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陳道男及被上訴人邱繡極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
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不得以上訴人陳道男對冠龍公司之500萬
元保證債務,主張抵銷;蓋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固以借貸合
約書乙紙,作為上訴人陳道男應代負履行債務責任之依據;
惟兩造不否認陳德男生前記載冠龍公司帳務筆記本,其第1
頁第18行末,將原本「合計共借1,000萬」,更改為「合計
借款600萬」,除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能舉證證明上開400萬
元債權之消滅,有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何者之外,否則,
自應抵充「先到期」之500萬元保證債務。
是以上揭400萬元
之債務消滅,如優先抵充先到期之保證債務500萬元,上訴
人林凰年等3人至多僅能向上訴人陳道男主張抵銷100萬元之
保證債務,本金連同利息亦
祇能主張抵銷200萬元;上訴人
林凰年等3人在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
字第3號)判決中已主張抵銷超過200萬元之債務確定,故於
本件中自不能再為抵銷之主張。
㈡訴外人陳德男既係經上訴人陳道男及被上訴人邱繡極之授權
,而向冠南公司領取自94年至96年6月間應分得之紅利,則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陳德男所收取之上開紅利自應交
付予渠等2人。
㈢上訴人陳道男否認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
抗辯所指陳德男所領
取之紅利都是使用於冠宗公司之業務所需及兩個家庭生活支
出;因上訴人陳道男與陳德男係親兄弟,共同經營家族企業
,雖由陳德男負責管理財務,但資金均係家族企業所合夥,
並非全係陳德男個人所有。
貳、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
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資為抗辯
:
一、上訴人陳道男主張有授權陳德男領取紅利,但投資公司即係
要賺紅利或股息,上訴人陳道男既已承認有授權予陳德男領
取冠南公司紅利,則為何陳德男10餘年來均未交付紅利予渠
等2人,惟卻完全不爭執,顯不合理;是以渠等間應有其他
法律關係或有其他授權關係存在,上訴人陳道男、被上訴人
邱繡極始會於10餘年來同意由陳德男領取紅利而不過問;故
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認為上訴人陳道男、被上訴人邱繡極不
僅授權陳德男領取,亦授權其動支紅利,不管是支付冠南公
司建廠費用或支付冠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宗公司:係由
訴外人陳德男與上訴人陳道男各自出資250萬元成立,由上
訴人陳道男任董事長,陳德男任董事兼業務之執行)營業所
需,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尤不能因陳德男死亡即否認該等情
事,並稱遭陳德男
侵占紅利10餘年,此
乃不公平亦不符合事
實;若上訴人陳道男及被上訴人邱繡極仍堅持未授權陳德男
代為領取動支紅利,則上訴人渠等自尚得向訴外人冠南公司
領取紅利,因此,其之財產總額並無減少,亦無受有損害,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向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請求賠償其等之損
害。
二、上訴人陳道男及被上訴人既有授權由陳德男領取紅利,長久
以來亦均委由陳德男處理,將領取之紅利用於冠宗公司營運
及二個家庭之開支,這些款項之運用即具有支付效力;故上
訴人林凰年等3人並無重覆支付該筆款項之必要。如法院認
為仍要支付者,因陳德男對上訴人陳道男每年有100萬元之
利息債權,從86年至90餘年間,已累積上千萬元利息債權可
供抵銷,另件判決雖認可以抵銷之利息只限5年內未
罹於時
效部分,惟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337條規定,縱
已罹於時效亦可
適用抵銷;而本件上訴人陳道男所請求之紅
利為273萬2,660元,而利息債權如以5年內未罹時效之500萬
元計算,顯然利息債權已足夠抵銷上訴人陳道男請求之債權
;如若不足,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主張尚有本金債權500萬元
,亦可供抵銷。
三、又冠龍公司向陳德男之借款有數筆,其中僅有上訴人陳道男
擔任保證人之500萬元借款有
擔保,縱上訴人陳道男主張應
先抵充「先到期」之債務;惟上訴人陳道男未舉證其他債務
未屆清償期,亦未證明其他債務有保證人或擔保物,於此情
況下,縱認冠龍公司於87年10月間向陳德男清償400萬元借
款,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優先抵充其他未有擔保(
或擔保最少者)之借款,
而非優先抵充「先到期」之借款,
故上訴人陳道男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依上,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凰年等3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繡極24萬7,340元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陳道男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陳道男與被上訴人邱繡極(下稱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
)為夫妻關係,與陳德男(即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之被
繼承
人)共同投資冠南公司,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出資額分別為
275萬元及25萬元,合計為300萬元,佔冠南公司資本總額1,
200萬元的4分之1;陳德男出資額為300萬元,亦佔冠南公司
資本總額4分之1(見原審卷第7頁)。
二、冠南公司自82年至96年6月間共分配7,422萬元紅利予股東(
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依上揭出資比例,應獲分配之紅利分別
為1,701萬4,935元及154萬65元),而其中自94年1月至96年
6月間,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應獲分配之紅利分別為273萬2,6
60元及24萬7,340元,均由陳德男具領;嗣陳德男於96年6月
22日去世後,冠南公司始於96年12月6日起將上訴人陳道男
等2人自96年7月起應分配之紅利匯入上訴人陳道男之帳戶(
見原審卷第11頁)。
三、上訴人陳道男於96年3月間,曾向冠南公司董事長陳脉雄詢
問關於冠南公司紅利分配事宜。
四、冠龍公司曾以上訴人陳道男為保證人,於85年7月1日向陳德
男借款500萬元,約定借貸
期間自85年7月1日起至85年12月
31日止,並約定屆期如欲續借,須另立合約;現冠龍公司已
結束營業(見原審卷第45頁)。
五、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有授權陳德男領取渠等自冠南公司應分
配之紅利。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上
訴人林凰年等3人應連帶返還冠南公司自94年1月至96年6月
間分配之紅利,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以渠等對上訴人陳道男另有
系爭保證借
款本金500萬元之利息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上
訴人林凰年等3人應連帶返還冠南公司自94年1月至96年6月
間分配之紅利,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本件
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即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
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及同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
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為夫妻關係,與陳德男(與陳道
男係兄弟關係)共同投資冠南公司,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之
出資額分別為275萬元及25萬元,合計為300萬元;陳德男出
資額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又冠南公司自82年至96
年6月間止共分配7,422萬元紅利予股東(上訴人陳道男等二
人依上揭出資比例,應獲分配之紅利分別為1,701萬4,935元
及154萬65元),而其中自94年1月至96年6月為止,上訴人
陳道男等2人應獲分配之紅利分別為273萬2,660元及24萬7,3
40元,且由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授權陳德男向冠南公司領取
渠等應分配之紅利(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82頁);嗣陳德男
於96年6月22日去世後,冠南公司始自96年12月6日起將上訴
人陳道男等2人自96年7月起應分配之紅利匯入上訴人陳道男
之帳戶(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12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主張伊等投資冠南公司,自94年1
月到96年6月應獲分配之紅利,均授權由陳德男領取,亦有
冠南公司委由蘇新竹律師對上訴人陳道男函覆「陳道男先生
及其兄陳德男先生,自82年起即為冠南公司之股東,當時其
兄弟間有關冠南公司之一切事宜均由陳德男出面處理」,在
卷
可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冠南公
司董事長陳脉雄於原審證述:「冠南公司由我負責經營,接
洽事宜都是與陳德男負責,所以紅利直接匯到陳德男的戶頭
。公司章程有列原告陳道男的出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64頁反面),而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據
此,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主張自94年1月到96年6月之紅利均
由陳德男領取等語,自
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雖主張因渠等有授權陳德男向冠南公司
領取紅利,因此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德男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交付陳德男所受領自94年1月至96年6
月止之紅利合計298萬元等語;惟按陳德男係基於上訴人陳
道男等2人之授權而受領冠南公司給付渠等之紅利,並授權
將所受領之紅利用於償還冠南公司之建廠費用、支應冠宗公
司營運所需及包括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在內之家族成員開銷
等,已經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分別
陳述甚詳在卷;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否認有授權陳德男將紅
利使用於冠南公司之上揭建廠等費用,惟
迄仍無法舉證
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此部分所辯尚無法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㈣又冠南公司自82年起至96年6月間止曾有分配7,422萬元之紅
利與公司之股東,依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之出資額比例換算
,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分別可獲得17,014,935元、1,540,065
元,且上開紅利款項,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於本審已表示乃
授權陳德男領取,已為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所不爭執;依此
,就上開紅利款項經陳德男領取後,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歷
經十餘年之期間(即自82年起至96年6月止),既均未對陳
德男所領取之上開投資冠南公司之紅利請求交付或聞問,衡
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就其投資
冠南公司之紅利,不僅確已授權陳德男領取,且亦授權陳德
男就所領取之上開紅利為管理使用,應
堪認定。雖陳德男於
96年6月22日去世後,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否認有授權陳德男
支用所受領之紅利等語,惟其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
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
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而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辯稱
:陳德男自冠南公司受領紅利後,已依上訴人陳道男等二人
之授權管理支用紅利,未將所受領之紅利據為己有等語,應
非虛妄,而堪採信。則
參諸向
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
債權人承認,民法第310條
第1款定有明文,即冠南公司就紅利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以觀
;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再向陳德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凰年
等3人請求自94年1月到96年6月之紅利,於法尚屬無據。
㈤次按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訂有明文。債權是否已清償
,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
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
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
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依
上,倘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就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
應由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
予以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
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惟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迄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據證人即冠南公司負責人陳
脉雄於本審審理時已
具結證稱:「因為陳道男也知道冠南公
司有發紅利的事情,而且過去那麼長的時間陳道男都不追究
,現在才來追究,實在沒有道理。」「在陳德男過世前幾個
月,陳道男他有到公司來說紅利他也要分,我也有將這件事
情告訴陳德男,因為過去那麼長的時間都是由陳德男領取,
陳德男當天也有去找陳道男,然後陳德男他有打電話給我說
還是依照過去的方式來分配紅利。當然我私下瞭解他們公司
的金錢都是由陳德男在處理,我將紅利分配給他」等語
無訛
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2頁);則依證人陳脉雄之證述
以觀,顯然上訴人陳道男早知有分配紅利之事,並同意由陳
德男領取與支付之事實。再者,若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僅授
權陳德男「受領」紅利,但未授權「支用」紅利,依常理與
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理應詢問陳德男為何未
轉交紅利方是,豈有長達10餘年均無
異議,卻任由陳德男持
續向冠南公司領取紅利,而不予阻止或爭執之理?況陳道男
、陳德男當時均擔任冠南公司之董事,陳脉雄為董事長(見
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陳道男當時既為冠南公司之董事,
則其對於冠南公司之業務運作、發放紅利及流程等有關己身
利益等事項當相當了解,惟其竟於陳德男去世後,否認其有
授權陳德男支用紅利之事實,殊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因
而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就其主張未授權陳德男支用紅利等語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又與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自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㈥另冠南公司於79年間成立時之資本額為1,200萬元(見原審
卷第7頁),尚不足以支應冠南公司興建廠房、購置設備等
開銷;因此冠南公司於79年至82年建廠時,不足之建廠費用
,係由陳德男與冠南公司董事長陳脉雄各支付負擔2分之1,
至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除投資款共300萬元外,其餘建廠之費
用則均未支付,已據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就本審審理時陳述
在卷。另查:
⑴證人即冠南公司董事長陳脉雄於本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
開始建廠很多的工程款都是我與陳德男二人去解決的,因
為他是學工程的,我也是學工程的,建廠不是統包,全部
都是我們買材料請工人來做,這段期間有很多的付款都是
我們二人來解決…」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1至132頁
),依上開證人陳脉雄之證述以觀,可證上訴人陳道男等
2人並未分擔冠南公司建廠費用,而此應證陳德男確有將
所領取包括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分得部分紅利做為分擔建
廠費用之一部分,
尚非虛妄。
⑵又陳德男就冠南公司79年至82年建廠時所支付之費用,留
有帳冊且記載:「建廠鐵筋款100萬x1/2、建廠磚訂金20
萬x1/2、水泥款36.72萬x1/2、板模工資20萬x1/2…」(
見原審卷第39頁),由此可見冠南公司之建廠費用,係由
陳德男、陳脉雄各支付負擔2分之1,亦核與證人陳脉雄證
稱:「這段期間有很多的付款都是我們二人來解決」等語
相符(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1頁)。
⑶再依該帳冊記載陳德男最終累積之支出金額為28,809,746
元(見原審卷第44頁),依陳德男與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
之出資,各占冠南公司資本額4分之1之比例計算,陳德男
所支出之冠南公司建廠費用,理應由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
共負擔2分之1即14,404,873元(28,809,746÷2=14,404,8
73;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但因上訴人陳道男等
2人並未與陳德男及陳脉雄共同分擔建廠費用(渠等就此
並不否認),因此當冠南公司於82年建廠完成陸續發放紅
利後,陳德男即依據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之授權,以上訴
人渠等所得受領之紅利,逐年清償原應由上訴人陳道男等
2人應負擔之建廠費用14,404,873元本息,應係真實。否
則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豈會歷經十餘年未分配紅利卻無異
議之理。
⑷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
前揭所陳,應
堪信為真
實。
㈦再者,陳德男生前另與上訴人陳道男共同經營冠宗公司,由
上訴人陳道男擔任冠宗公司董事長,處理新市廠日常業務;
而陳德男擔任董事,處理路竹廠日常業務;有冠宗公司章程
附卷
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7至198頁)。而冠宗公司因
經營所需,必須向銀行貸款及向往來廠商購買材料、設備等
,必須支付利息及貨款等,因之陳德男亦均依上訴人陳道男
等2人之授權,以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所分得之紅利予以支付
,亦據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於本審陳述甚詳在卷;雖為上訴
人陳道男等2人所否認,惟陳道男等2人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
據以實其說,另陳德男及上訴人林凰年曾數度簽發支票,為
包括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及其子女在內之家族成員支付保險
費,有支票存根在卷
足稽(見本院上字卷第218頁)。由此
益
足證陳德男確係依據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之授權,將所受
領之紅利用於償還冠南公司之建廠費用、支應冠宗公司營運
所需及包括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在內之家族成員開銷等情,
確屬真實,因此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給付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應獲分配之紅
利(即自94年1月至96年6月間)即依序為273萬2,660元及24
萬7,340元,應屬無據。
二、本件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請求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應連帶返還
冠南公司自94年1月至96年6月間所分配之紅利,既屬無據;
則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以其對上訴人陳道男另有系爭保證借
款本金500萬元之利息債權,並主張抵銷部分,自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
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陳德男既基於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之
授權,自82年起至96年6月間止,受領渠等自冠南公司所分
配之紅利,並授權將所受領之紅利使用於償還冠南公司之建
廠等費用及家庭開銷,則上訴人陳道男等2人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陳德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凰年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道男273萬2,660元、被上訴人邱繡極
24萬7,3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渠等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為
被上訴人邱繡極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繡極24萬7,340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
依職
權及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就此
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第2項及第5項駁回
上訴人陳道男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陳道男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上述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捌、本件上訴人陳道男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林凰年等3人之
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陳道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