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告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輝(即林驛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再審
被告 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全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4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2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者:
1證人林定鴻、楊祥瑩於98年7月24日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
人鄭翼全簽立會議紀錄,其中記載:再審被告以面積施作
(高壓灌注)計價,經協議1SM/9支計(即每平方公尺9支
)乙節之真意如何,共有三種解讀,顯欠明確。蓋該1SM
即每平方公尺究指「瑕疵面積」或瑕疵所在之「房屋總面
積」,或以「實際瑕疵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9支以下
,實作實算?其真意尚不明確,此項疑點攸關再審被告請
求之施作數量是否正確,
迭經再審原告於事實審再三
抗辯
,
聲請法院
予以闡明,
惟原確定判決竟未針對上述疑點履
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
決,顯已構成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12號判例,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而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理由。
2依再審被告所主張第2次為榮成企業社修繕
系爭地板瑕疵
工程之實作面積1,964.756平方公尺而論,僅占榮成企業
社實作面積4,771.12平方公尺之41.18%,
按榮成企業社
承包工程款標準計算其工程價值僅為57萬7,636元,但再
審原告竟需支付高達相當於7.7倍之445萬6116元第2次修
繕費,顯然不符合「殺頭生意有人做,賠本生意無人做」
之
經驗法則。準此,若謂再審原告確有授權楊祥瑩、林定
鴻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98年7月24日會議紀錄 ,顯背上述
經驗法則。
3依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每日施工報表,計算再審被告之工作
數量,其中就98年7月18日及19日兩張之施作數量與施工
人數加以分析,施工人數三人之施作數量竟為施工人數九
人之5.25~9.61倍,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足認每日施工報
表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二)原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5,249,370元本息,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理由記載再審被告
於二審減縮請求5,242,80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其判決主文仍記載「
上訴駁回」,亦即維持第一審所
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249,370元本息,顯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理由。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亦無同條項第2款
所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等語,
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法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建字第20號為再審原告
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
以99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1704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前述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
,
堪予認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判
決,101年12月10日提起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規定,
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
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1年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77號
解釋
參照)。
2核再審原告前述一(一)之主張,均係對本院99年度建上
字第7號確定判決,指摘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前
述說明,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
即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者?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
參照)。
2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
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
原告之上訴駁回。依
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之情形。再審被告於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
雖將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由5,249,370元本息,減縮
為5,242,807元本息,其減縮之部分已不在原確定判決審
理範圍,原確定判決就減縮後之金額即其審理範圍,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雖與第一審所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之
金額不符,並無前述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
審原告前述一(二)之主張,
尚無可採。綜上,再審原告
據此提出再審之訴,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