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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再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告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即林驛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再審 被告 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全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4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 1證人林定鴻、楊祥瑩於98年7月24日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 人鄭翼全簽立會議紀錄,其中記載:再審被告以面積施作 (高壓灌注)計價,經協議1SM/9支計(即每平方公尺9支 )乙節之真意如何,共有三種解讀,顯欠明確。蓋該1SM 即每平方公尺究指「瑕疵面積」或瑕疵所在之「房屋總面 積」,或以「實際瑕疵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9支以下 ,實作實算?其真意尚不明確,此項疑點攸關再審被告請 求之施作數量是否正確,經再審原告於事實審再三抗辯聲請法院予以闡明,原確定判決竟未針對上述疑點履 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 決,顯已構成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而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理由。 2依再審被告所主張第2次為榮成企業社修繕系爭地板瑕疵 工程之實作面積1,964.756平方公尺而論,僅占榮成企業 社實作面積4,771.12平方公尺之41.18%,榮成企業社 承包工程款標準計算其工程價值僅為57萬7,636元,但再 審原告竟需支付高達相當於7.7倍之445萬6116元第2次修 繕費,顯然不符合「殺頭生意有人做,賠本生意無人做」 之經驗法則。準此,若謂再審原告確有授權楊祥瑩、林定 鴻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98年7月24日會議紀錄 ,顯背上述 經驗法則。 3依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每日施工報表,計算再審被告之工作 數量,其中就98年7月18日及19日兩張之施作數量與施工 人數加以分析,施工人數三人之施作數量竟為施工人數九 人之5.25~9.61倍,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足認每日施工報 表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二)原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5,249,370元本息,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理由記載再審被告 於二審減縮請求5,242,80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其判決主文仍記載「上訴駁回」,亦即維持第一審所 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249,370元本息,顯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理由。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亦無同條項第2款 所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法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建字第20號為再審原告 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 以99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17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前述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予認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判 決,101年12月10日提起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1年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77號 解釋參照)。 2核再審原告前述一(一)之主張,均係對本院99年度建上 字第7號確定判決,指摘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前 述說明,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 即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者?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 參照)。 2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 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 原告之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之情形。再審被告於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 雖將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由5,249,370元本息,減縮 為5,242,807元本息,其減縮之部分已不在原確定判決審 理範圍,原確定判決就減縮後之金額即其審理範圍,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雖與第一審所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之 金額不符,並無前述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 審原告前述一(二)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再審原告 據此提出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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