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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職災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昱維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昱維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 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 拾壹萬陸仟零叁拾壹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李昱維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李昱維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李昱維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負擔;擴張之 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李昱維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 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行為無礙;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即原告李昱維(下稱上訴人李昱維)於原審起訴,求為 判命:上訴人即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長圓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李昱維新台幣(下同)2,430,66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則判命上訴人長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昱 維326,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 人李昱維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擴張之訴,就上開 同一職災補償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判命上訴人長圓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昱維108,980元(即 醫療費用980元、工資補償108,000元)等情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8頁背面至171頁)。揆諸上開說明,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從而,上訴人李昱維上開所為擴張之訴,於 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李昱維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李昱維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7 日受僱於上訴人長圓公司,於絞肉機部門擔任作業員,詎上 訴人長圓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上訴人李昱 維施與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又未對於使用動力運轉 具有顯著危險之機械於適當位置明顯標誌緊急制動裝置,且 無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而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 械之運轉;亦未使上訴人李昱維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致上 訴人李昱維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許於操作絞肉機時右手遭 絞肉機捲入(下稱系爭事故),經急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進行中食指、中指、無名 指指斷再值入手術及血管重建手術,並於8月9日接受截肢手 術;後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綜 合評估上訴人李昱維右手部損失為45﹪,上肢損失為40﹪, 全人損失為24﹪。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絞肉機無型號,而該絞 肉機台上有兩螺絲孔,原有安全套之設置,上訴人長圓公司 竟未置安全套,復未將「使用時,請勿取下塑膠安全套」之 警示標語黏貼於機器,且不得使用手套,卻要求上訴人李昱 維戴兩層手套,致外層手套先捲入時,上訴人李昱維因無法 即時察覺而一併快速捲入,上訴人長圓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長圓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 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李昱維,就事故之發生 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李昱維之傷害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所衍生 之法律關係(下稱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 人長圓公司應與原審被告廖萬昌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昱維2,43 0,664元(即含醫療費用80,072元,扣減已給之金額後為25, 665元、看護費用4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76,999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預估醫療費用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長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昱 維326,785元(即判准醫療費用74,932元、看護費用2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76,99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再依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長圓公司60%之金額, 及扣減已給付之保險理賠及其他給付共423,387元,所餘之 金額為326,785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李昱維其餘之請求 。嗣上訴人李昱維就其被駁回中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受敗訴 判決中之原審被告廖萬昌部分,前併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 回該部分之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即醫療費用980元、六 個月之工資補償108,000元);上訴人長圓公司則就其受敗 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對造於100年8月23日及8月30日已支付之醫療費用300元 、340元、340元,共計980元,其於原審先主動扣減乃 未請求,但如因有過失相抵扣減情事時,宜併請求,爰 於本院為擴張請求。 ⑵工資補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6個月之 工資補償合計108,000元,對造原已給付,其於原審乃 未請求;但如因有扣抵情事時,宜併請求,爰於本院為 擴張請求。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為請求,其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必須休養半年, 對造公司應予補償,無扣抵之問題,對造公司主張扣抵 ,為無理由。 ㈡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加計上開擴張之 請求部分,扣減對造已支付之金額163,387元,及原審判 准之金額計326,785元後,對造尚應給付之全部金額2,029 ,503元。 ㈢上訴人李昱維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 、2、3款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中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l項第1、2、3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09,696元、980元 及工資補償108,000元、失能補償費321,840元,對造公司 應全數予以補償,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本件職業災害確係因對造公司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李昱維 並無過失責任,對造抗辯其若有過失,僅負二成之過失云 云,為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李昱維與有過失,因 對造公司係經營事業,罔顧員工安全,應負絕大部份過失 責任,即對造應負80%、其應僅負20%之過失責任。 ㈤本件並非交通事故,其自得請求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不 因全民健康保險費是否由被上訴人部分負擔而有不同,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判決以 對造公司負擔70%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依比例換算,於法 無據。 四、依上,上訴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昱維部 分及其訴訟費用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長圓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昱維2,029,50 3元(包括擴張部分108,980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長圓公司方面: 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對造雖主張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 請求權競合,為選擇的合併,惟按: ⑴關於職災補償部分,雇主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惟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得依與有過失予以相抵,此為實務 向來之見解。關於職災補償部分是依職災補償之規定核算 其金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核算其金額,兩者間並非相加之關係。由於職災補償 係採雇主無過失責任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故通常會先以 職災補償計算其金額;但於依侵權行為計算損害賠償額, 則須從頭另為計算,並為過失相抵。由於兩者係請求權競 合,並有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扣抵規定之適用,故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時,得將雇主先前之給付予以為扣抵之 計算。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對造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領取之原領工資補償,其自得主張 抵充扣抵。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固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項亦定有明文。而「由 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現定之補 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 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 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 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 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 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 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長圓公司既已為上訴人李昱維投 保意外險,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得主張以前開保險給 付抵充該職災補償責任。 二、依上,求為判決: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長圓公司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昱維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李昱維自100年7月7日受僱於上訴人長圓公司;於 同年月25日在上訴人長圓公司工作場所,為將蒸熟地瓜放 入絞肉機而戴兩層手套(內層為白色棉布手套、外層為薄 塑膠手套),於操作絞肉機時,右手遭絞肉機捲入;經急 送嘉基醫院進行食指、中指、無名指指斷再值入手術及血 管重建手術,並於八月九日接受截肢手術,嗣經成大醫院 綜合評估上訴人李昱維右手部損失為45﹪,上肢損失為40 ﹪,全人損失為24﹪等事實(見原審卷第7頁)。 ㈡上訴人李昱維因上開傷勢先後經二次手術,共住院24日( 10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4日,及同年8月6日至同月18日) 需請人看護;而全日看護每天為2,000元、半日看護為1,0 00元,兩造同意上開住院24日之看護費按24,000元計算。 又上訴人李昱維因上開傷勢須復健三個月(自101年5月22 日起算三個月),其醫療費用支出為20,400元(其中含自 付額1,200元,健保給付額19,200元)。 ㈢上訴人李昱維請求之醫療費用共80,072元(見原審卷第10 至36頁),其中健保給付金額總計為17,285元;而其於任 職上訴人長圓公司時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係由上訴人 長圓公司負擔支付70%。 ㈣上訴人李昱維係00年0月00日生,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所 生之損害,自101年1月起至其滿65歲可退休時止,尚可工 作44年;按事發當時最低工資18,780元,依其減損勞動力 24%,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減5%中間利息,經計算後, 其金額為1,276,999元。 ㈤上訴人長圓公司已給付上訴人李昱維之款項為: ⑴上訴人李昱維於100年7月份之薪水,上訴人長圓公司計 支付17,580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⑵給付事發後之半年薪資108,000元(自100年8月1日起至 101年1月31日止)。 ⑶慰問金之紅包24,000元。 ⑷醫療費用54,407元(如計入原審判決第9頁第3行之3筆 金額共980元,則為55,387元)。 ⑸上訴人長圓公司為上訴人李昱維投保意外險之保險理賠 金344,000元。 ㈥上訴人李昱維任職於上訴人長圓公司時,上訴人長圓公司 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李昱維因本件事故,其右手 第2至第4指截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屬 於第11-15項目,為第8等級,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36 0日,李昱維因工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 定增給50%,共540日,其失能補償費應可領321,840元。 ㈦兩造對於上訴人李昱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殘廢補 償金321,840元、及六個月薪資108,000元(上訴人長圓公 司已給付)之給付,兩造不爭執,且就此部分均認無過失 相抵之適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李昱維所受之本件職業災害與上訴人長圓公司所提 供之絞肉機無護套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李昱維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如 有,應以若干金額為當?兼論上訴人長圓公司主張上訴人 李昱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其過失比例予以 扣減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㈢上訴人長圓公司主張其為上訴人李昱維所投保意外險之保 險給付、於事發後給付之半年薪資、醫療費用及慰問金( 紅包)等,得予抵付,於法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依職災補償相關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李昱維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金額321,840元等語,為 上訴人長圓公司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李昱維請求上訴人長圓 公司給付前開金額,於法有據。 二、關於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李昱維主張上訴人長圓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教育訓 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45條、第48條、第56條、第58條及第279條等規定等 情,為上訴人長圓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 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雇主應依本法及有 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 第23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27條之規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應參酌下 列事項定之:二、設備之維護及檢查。三、工作安全及衛 生標準。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再依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第17條之規定,雇主對於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 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 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項教育訓練之時數不得 少於3小時。雇主對擔任前項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應依 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㈡證人吳玠霖、鄒鈺臻於原審經隔離訊問,證人吳玠霖具結 證稱略以:我跟原告(即上訴人李昱維)是同期生,我先 進公司,我們進公司時,公司人員有解說如何使用機器, 廠長在教我的時候,原告也在場,廠長一定是兩個一起教 ,廠長會先作一次讓我們看,教到會,讓我們試著下去工 作,廠長要教到會,才敢放心讓我們去做,從裝機台開始 ,原料是地瓜,因為地瓜剛蒸出來會燙,所以要帶手套, 一隻手或兩隻手拿原料,放在機器上面的置物台,然後再 用輔助器推下去,但不能推太多等情;證人鄒鈺臻具結證 稱略以:廠長有教原告使用機器,因為紅色的輔助器是我 拿給廠長的,而原告在旁邊等情(見原審卷第73至第83頁 )。惟查上開二證人均為上訴人長圓公司員工,且現仍受 僱中,渠等證言自難免因其職業而有偏頗之虞,難予盡信 ;且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5月31 日實施勞工申訴檢查,上訴人長圓公司違反勞動事項如下 :…㈢雇主對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㈣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 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檢查 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等情;有該所101年9月26日勞南檢 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據此,則上訴人長圓公司確有違反上開保護勞工安全教育 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又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 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 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48條固定有 明文。惟本件機器雖係使用動力運轉之機器,但非前開規 定所指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甚明,本件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又縱係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亦以具有顯著危險時 ,始有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之必要,此觀諸設施規則第45條 規定甚明。系爭機器雖係使用動力運轉,但上訴人李昱維 並未舉證證明該機器有何顯著危險,且上訴人李昱維檢送 與系爭機器類似之絞肉機器上,除與系爭機器相同設置開 關外,亦無所謂緊急制動裝置存在,是上訴人李昱維主張 上訴人長圓公司未於系爭機器上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而有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等語,尚屬無據。另 依設施規則第279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 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 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 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然本件上訴人李昱維並未主張及 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因穿著不適當之衣帽,致手指被捲入機 器乙情,是縱上訴人長圓公司確實未使上訴人李昱維穿著 適當之衣帽,亦難據此推定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又設施規則第58條所稱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 械,係指直接或間接以動力馬達帶動兩個或兩個上滾胴( roll)機械,而將紙、布、皮、綱纜或其他材枓捲成胴( 筒)狀使其易於收藏,且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之機 械而言,惟本件機器非屬於捲胴作業機械,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長圓公司縱未於系爭機器設置護罩等設備,亦不能 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推定其有過失。 ㈣次按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 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設 施規則第56條定有明文。系爭機器係絞肉機,以內部旋轉 之刃片,將肉類或其他材料絞成泥狀或近似泥狀,自屬於 前開所稱旋轉刃具;而系爭機器原(材)料餵料口甚大, 有上訴人長圓公司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 至61、115頁);且上訴人長圓公司並未於餵料口設置護 罩等設備,則衡諸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勞工在操作系爭 機器時,其手指自有觸及刃具之虞,依前開規定,上訴人 長圓公司(即雇主)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以防止手指觸及刃具甚至遭機械捲入。惟上訴人長圓公 司反使上訴人李昱維在工作時戴用2層手套,則上訴人李 昱維主張上訴人長圓公司違反前開規定,推定為有過失, 應為可採。就此,上訴人長圓公司雖辯稱:曾教導上訴人 李昱維使用輔助用具推送材料進餵料口,因上訴人李昱維 未使用輔助用具,而以手撥料致受傷,上訴人長圓公司並 無過失等語,然上訴人長圓公司所稱曾教導上訴人李昱維 使用輔助工具乙節,雖經證人證述如前,且上訴人李昱維 本人亦稱卷附照片內之紅色用具係用來擠壓食物下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應為實在。惟上訴人長圓公司既未 於系爭機器設置護罩等設備,以確實防止勞工手指觸及刃 具或遭機械捲入,則勞工在操作系爭機械時,其手指自仍 有觸及刃具或遭捲入之虞,上訴人長圓公司仍應明確告知 及標示勞工於作業時不得使用手套,然上訴人長圓公司竟 反使上訴人李昱維使用2層手套,自仍不能免其應負過失 之責任。 (二)上訴人長圓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 為致上訴人李昱維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李 昱維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李昱維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長圓公司負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茲就上訴人李昱維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擴張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㈠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上訴人李昱維就醫療費用係請求80,072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36頁);其中健保給付 金額合計為17,285元,非健保給付金額合計為62,787元 ;經查: ①關於非健保給付金額合計62,787元部分: 上訴人李昱維此部分之請求,有其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長圓公司不爭執,本院認此 部分為治療該傷害所必需支之醫療費用,自應予准許。 ②關於健保給付金額合計17,285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 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 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 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 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 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健保給付17,285元部分,僅有2, 580元為自付額(見原審卷第12至34、36頁),其餘14, 705元部分乃為健保給付,該部分之金額,上訴人李昱 維並未實際支出,而係因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由健保 為給付;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就上訴人李 昱維之健保保險費,僅由其本人支付30%,另70%部分係 由其僱主即上訴人長圓公司為支付。依上開說明,此之 損害賠償,應以填補上訴人李昱維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則由全民健保給付之該14,705元,上訴人李昱維 再向上訴人長圓公司為請求,即屬重複請求,顯非適法 ,不能准許(若依上訴人長圓公司支付70%之保費比例 予以扣減,則可扣減金額為10,294元,顯較不利於上訴 人李昱維);至於上訴人李昱維自付額2,580元部分, 本院認為此者為治療該傷害所必需支之醫療費用,自應 予准許。 ⑵上訴人李昱維就復健費用係請求20,400元,其中全民健 保給付額為19,200元、自付額為1,200元,依前項說明 ,上訴人李昱維就全民健保給付之復健費用19,200元部 分,未實際支出,而係由健保為給付,此部分其為重複 請求,尚非適法,不能准許;至上訴人李昱維自付額1, 200元部分,本院認為此者為治療該傷害所必需支之醫 療費用,自應予准許。 ⑶至上訴人李昱維主張預估醫療費用8萬元部分,為上訴 人長圓公司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李昱維迄未能提出確 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李昱維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980元(即300 +340+340),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背面),應予准許(惟已經上訴人長圓公司給付,此部 分於過失相抵時得予以扣抵,故有擴張請求合併計算之 必要)。 ⑸綜上,上訴人李昱維就醫療復健費用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合計為67,547元【計算式:62,787+2,580+1,200+98 0=67,547】。 ㈡看護費用: 上訴人李昱維就此部分係請求48,000元;即主張其因受前 開傷害,於100年7月25日至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行右手第 二至四指斷指再植入手術,7月17日行右手第二至四指血 管重建手術,於8月4日出院,共住院11日;嗣因右手第二 至四指壞疽,於100年8月6日急診住院,8月9日行右手第 二至四指截指手術,於100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日, 先後住院共計24日,且術後宜休養半年等情,有上訴人李 昱維提出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37頁)。查上訴人李昱維受傷前慣用右手,該手第 二至四指因傷截斷而於前開期間住院接受前開手術,除肉 體痛楚外,處理日常生活慣用之右手,亦無法使用,則上 訴人李昱維主張於前開期間有使人看護之必要,應為可採 。而上訴人李昱維於住院期間,由其親人代為照顧生活起 居,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上訴人李昱維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此24日看護費 部分,按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為24,000元,從而, 上訴人李昱維此部分請求於2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爰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上訴人李昱維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4﹪,所 受之損害自101年1月起至65歲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1次得請求之金額為1,276,999元等情,已據上 訴人李昱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并有其所提出 之成大醫院10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頁),且為上訴人長圓公司所不爭執,應屬 可採,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李昱維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 僅20歲,其右手第二至四指因此截肢成殘,生理及心理之 苦痛,自難言喻。本院斟酌上訴人李昱維99年度之財產給 付總額為242,836元,名下無不動產,教育程度為吳鳳科 技大學附設專科部二年制電機工程科畢業,現於誠廣企管 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1小時時薪為103元,8月份工作121 小時,薪資為12,463元,有上訴人李昱維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副學士學位證書、臨時工證明、薪 資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98至99-1頁);並依 職權調閱上訴人長圓公司之財產狀況,有上訴人長圓公司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及10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及9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 80頁)。復審酌上訴人長圓公司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上 訴人李昱維所受傷害之情狀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李昱維 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實屬過高。 ㈤上訴人李昱維於本院擴張請求六個月工資補償部分: 查上訴人李昱維此部分擴張請求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 1月31日止六個月工資補償費用108,000元部分,上訴人長 圓公司同意給付,且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 上開不爭執事實㈤載明,應予准計(又上訴人長圓公司就 此部分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李昱維於本院為擴張請求,係 於如有扣抵時計算之用)。 ㈥據上,上訴人李昱維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合計為1,868,546元【計算式:67,547+24,000+ 1,276,999+500,000=1,868,546】,另108,000元之六個 月工資補償部分,屬不得為過失相抵之金額,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李昱維於進入上訴人長圓公司任職時,廠長所施機器操 作方式係以輔助器具將材料推進餵(進)料口等情,業據 證人吳玠霖、鄒鈺臻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上訴人李昱維 亦自認該輔助用具係用以將食物(材料)擠壓食物下去( 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操作系爭機器時,要將材料推進 餵料口或加以擠壓,應使用輔助器具,此亦為上訴人李昱 維所明知。而上訴人李昱維係因以手拿材料到餵料口,致 手套連手被捲入機器而成傷等情,已為上訴人李昱維所自 認(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鄒鈺臻亦證稱略以:原告( 即上訴人李昱維)在照X光時曾說他想要撥餵料口裡的地 瓜,所以手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又系爭機器 進料口上緣距離刃具約有10公分,此有上訴人李昱維提出 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15頁),則上訴人李昱維若僅 係以帶手套之右手將材料推入餵料口,其手套應不致因前 滑而遭捲入,衡情其應係在進料口內以手擠壓材料致手套 連手遭捲入而成傷甚明。準此足認本件上訴人李昱維亦係 違反上訴人長圓公司所施教育及機器操作方式而成傷,其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 節,認上訴人李昱維與上訴人長圓公司之過失比例依序為 60﹪與40﹪,上訴人李昱維主張其無過失責任,退而言縱 使有過失,亦僅負20%之責任云云;上訴人長圓公司則辯 稱其無過失責任,退而言縱使有過失,亦僅負20%之責任 云云,均不足採;爰依首揭規定,減輕上訴人長圓公司賠 償金額60﹪。減輕後,上訴人李昱維得請求上訴人長圓公 司賠償之金額為747,418元【計算式:1,868,546×0.4= 747,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上訴人李昱維依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之 金額為殘廢補償金額321,840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 年1月31日止六個月工資補償費108,000元(合計為429,840 元),此部分依其補償費之性質尚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於 不爭執事實㈧載明。又上訴人李昱維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7,418元,但其上開二請求權,均 係基於同一系爭事故所致,屬法條競合,應擇一以其中較有 利者為請求,即應以其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請求之747, 418元為較有利於上訴人李昱維。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之補償責任,固不排除雇 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同法第60條已規 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上訴人長圓公司為上訴人李昱維投 保意外險所得保險給付復得抵充前開補償金額,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長圓公司主張以其前已交付上訴人李昱維之意外險 保險給付344,000元、慰問金之紅包24,000元、醫療費用55, 387元、給付事發後之半年薪資108,000元抵付前開應負之賠 償額,應為可採。基此,本件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及已支付之 醫療費等後,上訴人長圓公司尚應賠償之金額為216,031元 【計算式:747,418-344,000-24,000-55,387-108,000 =216,031】。從而,上訴人李昱維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長圓公司賠償21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見原審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昱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長圓公司給付216,031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比較上訴人李昱維依 職業災害請求賠償之金額與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之金額何者為高,並扣減上訴人長圓公司前已支付之各項金 額,而判命上訴人長圓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 上訴人長圓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長圓公司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長圓公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長圓公司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李昱維就上揭不應准 許部分,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係不當 ,另擴張請求上訴人長圓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長圓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上訴人李昱維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則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李昱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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