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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訴人  葉龍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 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 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上 訴人,擔任董事長助理兼汽車聯合管理組長,被上訴人於99 年7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尚未給付伊預告期間工 資新台幣(下同)33,000元、資遣費206,037元,另欠伊加 班費之差額1,202,952元及退休金提繳差額166,344元,依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8,333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12月3日雇用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 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於95年10月20日,兩造已依法終止 勞僱關係,因伊之前任董事長曾仁慈罹患糖尿病等,須定 時注射胰島素,且患有憂鬱症,需有人隨時在旁陪伴、照料 其生活起居,如有外出需要時,亦需司機載送,曾仁慈與 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擔任曾仁慈個人之看護,並由曾 仁慈支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並伊之員工,兩造間並 無勞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 費、加班費之差額假、退休金提繳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4,503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1日或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兩造於95年10月間是否已依法終止勞僱關係?95年10月以 後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或被上訴人與曾仁慈成立僱傭 關係?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薪資33,000元、資遣費206, 037元、加班費1,202,952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66,34 4元,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準此,95年10月以後,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成立僱 傭關係?或是與曾仁慈成立僱傭關係?應以被上訴人係為 上訴人或為曾仁慈服勞務,及給付報酬者為上訴人或為曾 仁慈二點為斷。茲析論如下: ①被上訴人係為何人服勞務?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因曾仁慈罹患糖尿病、憂鬱症,才雇用被 上訴人陪伴、照料其生活起居並兼任其司機載送;被 上訴人雖主張係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曾仁慈 )助理兼汽車聯合管理組長,惟於審理中均自承每 天幫曾仁慈量血糖、血壓、注射胰島素及擔任曾仁慈 司機,於曾仁慈外出均由其載送陪同等事實,又從被 上訴人提出,從98年9月9日起至10月10日止其所紀錄 之曾仁慈血糖、胰島素紀錄表(本院卷第121至152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三餐之飯前、飯後均定時幫曾仁 慈量血壓,並於備註欄詳細記載除正餐外,曾仁慈額 外吃了什麼或有何特殊狀況,如:「約9時吃了2塊餅 干、鮮蕃茄汁」、「9點10分吃1瓶雞精」、「9點20 至50分大號」、「8點10分成大眼科」等,又早飯前 量血糖之時間最早有上午5點50分者,晚飯後量血糖 之時間最晚有19點40分者,則被上訴人主要之工作內 容在於陪伴、照料曾仁慈之生活起居、用藥(包括量 血糖及注射胰島素)並載送外出,工作時間常早於上 午8點晚於下午5點,每月之加班時數,由被上訴人之 薪資袋上所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除有一個 月為112.5小時外,其餘均在140.5至197小時之間, 與上訴人其他員工之加班時數每月最多在34小時有明 顯差距,此有上訴人員工考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 0 頁至107頁)。 ⑵證人曾仁慈證述:「95年10月有口頭叫被上訴人不要 來,後來過一段時間他來拜託我說他沒有工作,經濟 困難」、「第2次雇用被上訴人,他做一些私人的事 情,早上幫我注射胰島素、量血糖、準備三餐、帶我 去醫院複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包括車子送修,核與證人趙久末 證述:「被上訴人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車子如果壞 掉需要修理的時候,都是被上訴人負責將車子送去修 理,並沒有固定的工作內容,有時候董事長私人的事 情也都會做,像司機的派遣,只要是老闆指派的事情 都會去做,....後來董事長身體不好,有些能做的像 買菜等都是會幫忙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 7~1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7月至99年5月 17日間之17張車輛送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9至185 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於10個月送修車子17次 ,平均每月送修不到2次,此工作僅占被上訴人工作 時間之一小部分。 ⑷證人黃國文、吳豔秋雖均證稱: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 人,惟關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則均證稱是:「擔 任董事長的助理,....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的 實際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142頁、 卷㈡第10~14頁),依黃國文、吳豔秋之上開證述, 於被上訴人係為何人服勞務之事實認定,均無從採為 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上訴人95年10月以後主要係為曾仁慈服勞務 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何人給付報酬給被上訴人? ⑴依被上訴人薪資袋上所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其上僅有被上訴人姓名之記載,並未有發薪單位或 受薪人之職稱,因此由該薪資袋之記載,並無從認定 係何人發薪。 ⑵證人趙久末雖證稱:「被上訴人領取薪資的薪資袋是 我所填寫,上訴人所有員工的薪資99年5月前都是由 我計算,上訴人之員工領取薪資的方式都一樣是用薪 資袋發放現金的方式」等語,惟亦證稱:「我們董事 長有三家公司,所以他的公司都是使用這樣的薪資袋 ,並沒有限定那家公司用什麼樣的薪資袋,除非使用 完,到文具店另買,才會有不一樣的薪資袋。」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1頁)。足見單由薪資袋記載 之形式,並不足據以認定發薪人是何家公司?或是董 事長個人。 ⑶被上訴人從96年至100年未向國稅局陳報其有自上訴 人受領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至96頁),被上訴人 亦自承95年10月以後,沒有拿過扣繳憑單(見本院卷 第85頁),而上訴人95年10月以後不曾以被上訴人之 薪資作為費用,以申報營業事業綜合所得稅,從而, 由扣繳憑單及兩造之報稅資料,可以推論95年10月以 後上訴人並未給付報酬(薪資)給被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因其在另外公司服務25年退休,不得 再加入勞保,而薪資袋上面有記載扣除勞保費,是扣 除其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六,貼給上訴人的人頭云云。 惟此部分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並未為任何舉證,而 被上訴人之薪資單上,無論係在上訴人為其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時,或95年10月以後,均有扣除勞保費之記 載,惟被上訴人因之前已領勞保老年給付,不得再加 入勞保,上訴人從未為被保險人投保勞保之事實,為 兩造所自認,則上訴人扣除勞保費之緣由何在,實無 從懸揣,然尚不得因該扣除之記載,而據以推論給付 被上訴人報酬之人係為上訴人,則可確定。 2依不爭事實所示,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1日或3日起任職 於上訴人,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惟於 95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轉出改以台南市仁德區 公所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單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保險局101年3月2日健保承字第101002293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由此可以推論兩造於95年10月以後 沒有僱傭關係存在。 3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接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債權 金額20,000元,及自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3元及執行費160 元,執行標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所發之執行 命令(95年度執字第41412號),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 以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20日離職,非其員工為由對於執行 命令提出異議,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明確,而被上訴人 亦自承當時公司之董事長曾仁慈有告知其異議之事(見本 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項處置,不為反對, 由此,亦可以推論兩造於95年10月以後沒有僱傭關係存在 。 4綜上所述,可以認定,95年10月以後,被上訴人係與曾仁 慈個人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薪資、資遣費、 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08,3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未予詳查,遽命上訴人給付1,224,503元本息,並 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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