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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益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溪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媗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陸仟 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於上訴聲明,原請求「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249,11 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廢棄」,嗣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及具狀減縮為「原判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99,188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廢棄」 (見本院卷第45、47頁)。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前揭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0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進入上訴人公 司工作,擔任國貿業務,至一百年一月二十日(春節前), 上訴人公司突然向其表示要予以資遣,並要求於當日立即離 職等情,有上訴人公司之「通知」一份可稽。惟上訴人公司 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當日僅給付伊有關一百年一月份二十天 之薪資25,417元,另關於應給付之預告工資、一百年一月份 月其餘薪資差額、年終獎金、業績獎金、不休假工資、資遣 費等款項合計1,705,552元未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九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1,705,55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7,729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爰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另補以下列陳述: (一)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 規定,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並須具有「勞務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 十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認為,工資係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業績獎金,係 上訴人每月根據工作業績所計算支付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報 酬,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為 工資之一部分。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甚明。準此,工資只 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 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 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本件被上 訴人於一百年一月份離職,離職前六個月工資如下:99/7 月120,774元,99/8月97,854元,99/9月123,649元,99/ 10月139,872元,99/11月112,198元,99/12月121,605元 ,故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19,325元,而非 上訴人所稱40,125元。原審判決以此為計算30日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之基礎,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之爭執,於法不 符。 (二)不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 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 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 )台勞動二字第01664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 定略以「…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所謂每 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 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而 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於 一百年一月二十日遭上訴人資遣時,已工作超過五年未滿 十年,依法有十四日特休假,但離職時十四日特休假未休 完,雇主即上訴人應發不休假工資予被上訴人。 (三)九十九年度年終獎金140,000元部分: ㈠依上訴人為資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通知』記載:「…公 司決定不再聘任倪君國貿業務一職,薪資立即結算至今日 ,應發獎金及已出貨未收款一併納入獎金計算,連同年終 獎金比照去年同等發放」等語。又兩造於一百年二月十一 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協調,上訴人公司 主張:「資方主張:l、公司一切依法令規定發給勞方資 遣相關費用,只要勞方簽署競業禁止的合約,公司就會馬 上發給,關於業務獎金的部分,公司同意已出貨的百分之 零點八的獎金公司會發給,未出貨的由後續人員處理的會 發給千分之四,年終獎金比照在職員工辦理,另非自願離 職證明公司也同意開給勞方。」等語;即上訴人公司亦同 意給付九十九年度年終獎金,只因為被上訴人不簽署競業 禁止同意書而未給付。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度之業績超 過九十八年度,而九十八年度所得年終獎金為140,000元 ,有九十八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可證,且上訴人公司於調 解時既已自認「年終獎金比照在職員工辦理」,而被上訴 人於九十九年之業績優於九十八年,其年終獎金理應超過 九十八年度之年終獎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 九年度年終獎金140,000元,應屬合理。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西元(下同)二00八年至二 0一0年經手客戶出貨的帳款,未依規定於三個月內追討 完成,造成公司損失62,872美元,影響上訴人公司獲利, 且被上訴人於離職復拒簽競業條款,故不同意發給年終獎 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因未依規定於三個 月內追討完成,造成公司損失62,872美元之情事;又上訴 人公司為資遣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交付被上訴 人之『通知』,其上已載明同意給付九十九年度年終獎金 (比照九十八年度獎金即十四萬元),只是因被上訴人不 簽署競業禁止同意書而未給付;但被上訴人並無簽立上訴 人擬具之競業禁止的合約之義務,上訴人以此拒付年終獎 金,並無理由。況且,縱有被上訴人處理之客戶未付款, 因被上訴人為業務人員,追討債務本不在負責範圍內,且 非法律專業人士,何以應負該追討責任?且二00八年之 陳年舊帳,照理應是在核發二00八年或二00九年年終 獎金時檢討被上訴人責任,但上訴人公司在二00九年仍 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元年終獎金,可見是否有客戶款項未 付,與核發年終獎金無關。上訴人臨訟之時,始提出二0 0八年之客戶陳年舊帳未清之辯詞,強攬責任在被上訴人 身上,做為拒付二0一0年年終獎金事由,誠屬無據。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就工資計算所涉之業績獎金,與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具比例性 ,亦非屬經常性之給與,應不得作為平約工資之計算: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該款可知勞動基準法上 之工資,係指該報酬與勞工工作具有相當關聯性,且須係 經常性給與。 ㈡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之業績獎金,係針對上訴人公司 所屬之業務專員,其向客戶銷售產品後,公司所得之貨款 如達到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標準時,方會發放一定之業績獎 金,作為獎勵對於公司業績之貢獻。因此,該業績獎金之 發放端依業績(貨款之回收)是否達到上訴人公司之標準 ,換言之,如A員工每日加班,卻未達到標準,即不得領 取業績獎金;反之,B員工縱未加班,然仍達到標準,仍 得領取該獎金。由此可見,業績獎金實與員工提供勞務之 長短並無關聯,與加班費或夜點費作為勞務提供之對價性 質不同。此外,本件業績獎金發放亦不具經常性,因如上 述,業績獎金如未達標準即無從領取而不具經常性可言。 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工資之計算實為每月40,125元。依原 審判決理由之計算,其計算工資之基礎顯不符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就工資所定之要件,自不得作為基本工資之 計算基礎,此部分原審未予細查,實有違誤。 ㈢故本件30日之預告工資應為40,125元,資遣費應為208,98 5元。 二、就不休假工資,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之特休假應僅能請求一日 ,不得請求十四日之工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 年固應有十四日之特別休假,惟該十四日特別休假係指工作 一整年度下方可請求該日數,然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度僅工作 二十日即離職,怎可請求十四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如此,則 將造成新的年度工作一日隨即離職之人,即可請求領取該年 度所有之不休假工資之不合理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應僅得 按一年中其工作日數比例,領取一日之特休假工資。 三、年終獎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工作上確有過失,自不得請求年 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 分配紅利。」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曾公告要求公 司業務人員應注意出貨後之收款,需收款完成方可繼續出貨 ,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迄今,尚有二百七十餘萬元貨款尚 未收回,惟其仍繼續出貨,被上訴人顯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 規則,顯有過失存在,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並不得 領取年終獎金。 四、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超過299,188元及其利息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 國貿業務,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經上訴人通知資遣;資遣 當日,上訴人公司係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年一月份二十日工 作日數之薪資25,417元。 ㈡上訴人公司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資遣被上訴人之「通知」 內容記載:「…公司決定不再聘任倪君國貿業務一職,薪 資立即結算至今日,應發獎金及已出貨未收款一併納入獎 金計算,連同年終獎金比照去年同等發放,遣散費依照勞 基法規定計算一併(並)給付,財務部於稍後整理完成支 付所有應付款項,…」(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惟上訴 人實際僅發放一百年一月份(即20日)薪資25,417元外, 就其他之業績獎金、年終獎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並未 給付。 ㈢兩造對本件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被資遣事實,已 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永康大橋郵 局第4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溪州應於一 百年二月一日前,給付上開應支付之款項(見原審調字卷 第17至19頁)。 ㈣上訴人公司業績獎金發放制度,以每月出貨數量為計算單 位,⑴50萬元以下不計算獎金,⑵超過50萬元以上至80萬 元部分,為0.4%計算,⑶超過80萬元以上為0.8%計算。 ㈤兩造就出貨金額之匯率換算,經爭點協議結果,美金以 29.5元計算,人民幣部分以4.55元計算。 ㈥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不計業績獎金之平均 薪資為40,125元,加計業績獎金後之平均薪資為119,325 元。 ㈦上訴人公司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答辯㈦狀附件二陳報經其 整理所得之被上訴人業績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 中未收款部分(99年8月、9月),被上訴人同意不列入業 績內。則包含被上訴人已收之貨款及其他人員所收取之貨 款總額為: ①九十九年八月份業績為12,675,470元,其中尚未領取之 出貨業績額為6,877,674元。 ②九十九年九月份業績為10,079,609元。 ③九十九年十月份業績為11,444,261元。 ④九十九年十一月份業績為10,412,094元。 ⑤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業績為12,595,296元。 ⑥一百年一月份業績為4,170,182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平均工資是否應加計業績獎金?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不休 假工資是否應加計業績獎金? ㈡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經上訴人資遣,當年僅工作 二十日,其主張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已七年餘,依法有十 四日之特休假,但離職前未休完,上訴人應給付十四日之 不休假工資,是否有據? ㈢業績獎金之依據是否以出貨為發放標準?未出貨是否僅得 發放獎金半數?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 據?若是,則應以若干為適當並合法? ①30日預告工資119,325元。 ②100年1月份之工資差額14,708元。 ③資遣費621,485元。 ④不休假工資55,685元。 ⑤99年度年終獎金140,000元。 ⑥99年8月至100年1月之業績獎金421,234元。 (按上開②100年1月份之工資差額14,708元部分,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該部分不在 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 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 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 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 國貿業務,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經上訴人「通知」資遣,其 內容記載:「…公司決定不再聘任倪君國貿業務一職,薪資 立即結算至今日,應發獎金及已出貨未收款一併納入獎金計 算,連同年終獎金比照去年同等發放,遣散費依照勞基法規 定計算一併(並)給付,財務部於稍後整理完成支付所有應 付款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上訴人公司通知影本在卷可按(見原 審勞調卷第9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乙事 並不爭執,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至一百年一月二十日終止, 應堪認定,則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定預告期間 之薪資及資遣費。 二、有關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兩造對於業績獎金部分外之①底 薪22,000元、②伙食津貼1,800元、③職位津貼14,325元、 ④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為40,125元並不爭執;惟被上訴 人主張平均工資應加計業績獎金,其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 資應為119,325元;上訴人則主張不應加計業績獎金,平均 工資應為40,125元。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 (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認 為,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應視其是否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 ,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並須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係擔任國貿業務工作,以招攬業 務業績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所請 求之業績獎金,當係上訴人每月根據工作業績所計算支付與 被上訴人之勞動報酬,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應為工資之一部分;準此,上開業績獎金之名稱 本即為「獎金」,本件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認定為119,32 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所定內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 十日之預告工資即119,325元,自屬於法有據。 三、關於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任職 上訴人公司,惟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選擇適 用勞退新制,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九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雇主提繳名冊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76、177頁),且經本院核閱屬實。又在 適用勞退新制期間,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法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適用勞 退新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到 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年資為二又5/12年;自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年資為五又7/12 年等情,並無不合,依此標準,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於621,485元【計算式:(119,3252又5/12)+(119,325 5又7/121/2)=288,369+333,116=621,485,元以下 採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 四、關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 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本件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任職 上訴人公司至一百年一月二十日離職,在上訴人共任職七年 餘,其主張一百年之特別休假為十四日,符合上開標準,應 可採信。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應發給之特別休假日數為幾日 。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 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七九台勞動二字第 21827號函釋、同會82年8月27日八十二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釋及同會89年9月14日八十九台勞動二字第0028787號函 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經查被上訴人於一百 年一月二十日離職,並非工作到當年年度終結時,且兩造均 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係因可歸責對造之原因,致被上 訴人未能將其特別休假之十四日休假完畢,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十四日特別休假之工資,尚難遽採,本院 認應以一年之日數與被上訴人當年度工作之比例計算,經計 算結果應有一日之特別休假日,始為允當。從而,依前揭被 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每月119,325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不休假工資於3,978元(計算式為:119,325÷301= 3,978,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無依據。 五、關於業績獎金部分,上訴人公司業績獎金發放制度,以每月 出貨數量為計算單位,⑴五十萬元以下不計算獎金,⑵超過 五十萬元以上至八十萬元部分,為零點四%計算,⑶超過八 十萬元以上為零點八%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 公司以一百年十二月一日答辯㈦狀附件二陳報經其整理所得 之被上訴人業績內容,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未收款 部分(99年8月、9月),被上訴人同意不列入業績內。則包 含被上訴人已收之貨款及其他人員所收取之貨款總額為:① 九十九年八月份業績為12,675,470元,其中尚未領取之出貨 業績額為6,877,674元。②九十九年九月份業績為10,079,60 9元。③九十九年十月份業績為11,444,261元。④九十九年 十一月份業績為10,412,094元。⑤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業績為 12,595,296元。⑥一百年一月份業績為4,170,182元。被上 訴人依上揭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計算結果,自九十九年八月 起至一百年一月止尚得請求之業績獎金為:九十九年八月51 ,863元、九十九年九月81,197元、九十九年十月86,354元、 九十九年十一月78,097元、九十九年十二月95,562元、一百 年一月28,161元,未領取之業績獎金總計為421,234元。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421,234元,自無不合 。 六、關於年終獎金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經上 訴人予以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尚未至發放九十九年度年終 獎金之時;而上訴人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日所發資遣通知記 載:「薪資立即結算至今日,應發獎金及已出貨未收款一併 納入獎金計算,連同年終獎金比照去年同等發放…」亦承認 被上訴人有領取九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之權利;又依被上訴人 所提原證四薪資條,發放類別為「九十八年終」,應發金額 為140,000元。查上訴人既未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度年終 獎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比照九十八年給付被上訴人年 終獎金,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抗辯稱:渠公司曾於九十六年 二月一日公告要求公司業務人員應注意出貨後之收款,需收 款完成方可繼續出貨,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迄今,尚有二 百七十餘萬元貨款尚未收回,惟仍繼續出貨,違反上訴人公 司內部規則,顯有過失,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得領 取年終獎金云云。惟依上訴人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所提答辯 狀之附件二(原審卷第155頁),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 之未收款為740,027元,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十月間 之未收款為2,011,904元;苟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因有上 開未收款,致上訴人公司受損,則上訴人公司應拒絕發放之 年終獎金之年度,應為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而非被上 訴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離職之九十九年度者,且被上訴人 自九十九年八月以後之未收款總額僅5,984元,較諸前二年 之未收款數額,則被上訴人當然得領受九十九年之年終獎金 140,000元,上訴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資遣後,其得請求之項目 及數額分別為:①30日預告工資119,325元、②資遣費621, 485元、③不休假工資3,978元、④99年度年終獎金140,000 元、⑤99年8月至100年1月之業績獎金421,234元,合計共 1,306,022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此資遣 後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永大路 郵局第四十二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溪州於一 百年二月一日前給付,該存證信函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 送達上訴人公司,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 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19頁),已生催告之效果,上訴 人公司既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 另自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就未定給付期限之項目及金額而言,原無 不合;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 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是以資遣費之給付期限為終止勞 動契約三十日內給付,其給付期限為可得確定者,兩造既於 一百年一月二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最遲應於一百年二 月十九日前發給資遣費,其應發給而未發給,應自翌日即一 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就資遣費 部分請求上訴人併給付遲延利息者,應自一百年二月二十日 起算,其餘部分之遲延利息,則應自一百年二月二日起算。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06,022元,及其 中684,537元自一百年二月二日起,其中621,485元自一百年 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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