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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威能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昭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第一審訴訟費4%)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98年台 抗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及勞基法之規定,於原審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共45萬55元,於本院基於同一僱傭關係追加請求命 被上訴人返還下述二(三)④⑤中之扣薪,惟減縮資遣費之 金額,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萬55元,經核其追加之基礎 事實,與原審審理者同一,依上開說明,雖未經上訴人同意 ,然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 )94年6月27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司機 ,每月平均薪資52,946元,惟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至99年3 月間,未依規定提繳伊投保月薪資之6%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且直到99年3月30日始為伊投保勞保,並從伊之薪資中 ,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提繳月薪資6%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金額,又以伊行車記錄器被罰款及98年6月台中后里車 禍要負擔保險自付額為由,從伊薪資中各扣9千元及2萬元 ,均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要求伊改簽承攬契約書,遭伊拒 絕,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逕行將伊退保 ,並於100年 10月3日強迫伊簽離職書,伊因而於同年月11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惟被上 訴人未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下列金額 :①資遣費:216,020元。② 預告工資:52,946元。③94年7月起至99年3月止應提撥月 薪資6%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181,089元。④前述因 車禍及行車記錄器被罰款之薪資扣款:9千元+2萬元=2 萬9千元,⑤99年3月起至100年9月止,被上訴人由伊薪資 中所扣其應負擔、提繳月薪資6%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 :26,298元。 (四)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伊45萬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處原來對上訴人對伊之薪資債 權,執行扣薪5分之1執行程序,自100年10月起,提高為3 分之1,上訴人乃以扣薪3分之1後,其生活將無以為繼, 向伊辭職,並於99年9月30日主動簽署離職證明書,上訴 人係自願離職,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 (二)上訴人於94年6月27日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並非係94年7月 1日才任職,且上訴人當時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 定選擇適用該法之退休金制度,上訴人並無提撥6%退休金 之義務。 (三)台中后里車禍是因上訴人駕車過失所造成,且上訴人不當 使用行車記錄器致無法記錄資料而遭罰款,因此所造成之 損失當然應由上訴人負擔最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上訴 人扣款當時並無異議,自不得於相隔數年後另為相異之主 張。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5元及自10 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4年6月27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司機,每月平 均薪資新台幣(下同)52,946元。 (二)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提繳民國(下同)94年7月起至99年3 月止之勞工退休金。 (三)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起至100年9月止,由上訴人薪資中, 扣繳其應負擔、提撥月薪資6%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共 計26,298元。 (四)被上訴人以98年6月台中后里車禍要負擔保險自付額為由 ,在98年8月至98年11月,從上訴人薪資中各扣5000元, 共2萬元,被上訴人以行車記錄器被罰款為由,自97年12 月起至98年1月止,從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款4500元,共9 千元。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被上訴人依法是否應為上訴人提繳94年7月至99年3月止之 勞工退休金? 2上訴人離職原因及方式為何?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 3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上訴人,其因行車記錄器罰款及台中后 里車禍,從上訴人之薪資中所扣之2萬9千元? 4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起至100年9月止,由上訴人薪資中, 所扣繳其應負擔、提撥月薪資6%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 共計26,298元,應否返還上訴人? (二)本院之判斷: 1被上訴人依法是否應為上訴人提繳94年7月至99年3月止之 勞工退休金? 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 ,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 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此觀該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勞工退 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公布1年後即94年 7月1日起施行;而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上訴人自94 年6月27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司機,足見上訴人屬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上訴 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並未詢問其欲選擇何種制度,上訴 人亦未反對適用新制,勞退新制既已實施即應適用新制 云云,然按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選擇 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時,除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雇 主表明外,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雇主申報如與勞 工聲明不同者,以勞工聲明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勞工退休金制度之選 擇除得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自行以書面向勞保局 聲明,足見勞工如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毋待雇 主徵詢,即得自行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從而,縱使雇 主未依法辦理徵詢程序,仍無礙於勞工上開選擇權之行 使。且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9條之規定意旨,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欲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必須以書面明示之方 式為之,否則即自勞工退休金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仍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後迄99年3月前並未以書面明示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制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8頁背 面),依上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9 年3月之期間內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該段期間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提繳勞工退休 金云云,尚屬無據。 ②況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 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 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0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3頁),現年52歲,既尚未符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上訴人主張受 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直接給付提繳 金額,亦屬無據。 2上訴人離職原因及方式為何?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 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 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 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⑴預 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發給,以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為前提,如勞動契約仍存續時,即無前開資、費之發給 或給付可言。⑵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者,以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或勞工依同 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如係勞雇雙方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 第15條規定終止,或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者,勞 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至預告期間之工資之給 付,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 止契約而未依同法第 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即為終止表示 者為限,若係因雇主之同法第12條規定或勞工依同法第 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或 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前者依法不須預告,後者無 預告之必要,即無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給付之可言。 ②經查: ⑴證人邱溪原就上訴人離職方式及原因,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上訴人會離職係因其在外有負債,遭強制執 行扣薪,嗣因有人欲參加扣薪,扣薪比例將由5分之1 提高為3分之1,可能因其家庭開銷無法打平,上訴人 與伊及總經理曾討論有無其他方法可解決,上訴人認 為有報薪資就會被扣薪,其遂寫辭職書,無人強迫他 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核與證人郭怡妏( 即被上訴人會計)於本院證稱:「第一份離職證明書 離職時間9月30日,我是依勞保的日期開給許威能, 因為他拿回去之後,隔幾天他太太說他拿離職證明書 去法院執行處要求停止執行,他向法院說他是10月3 日離職,所以法院要求他提出10月3日的離職證明, 因此才再開1份10月3日的離職證明。...他簽離職證 明書與討論是不同天,他是討論完後說不要作了,隔 幾天才簽離職證明書。..因為他說很大聲,他說法院 如果不維持扣薪五分之一而提高為三分之一的話,他 就是做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相符 。 ⑵上訴人確曾因滯納使用牌照稅事件,遭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於99年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令被上 訴人於每月薪津3分之1範圍內扣押,嗣於99年3月4日 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陳情,申請99年3月至同年9月期 間改扣薪5分之1,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核准 後通知被上訴人;99年9月13日上訴人之配偶再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申請展延扣薪5分之1至100 年3月;嗣於100年9月27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署執行書記官,曾打電話給上訴人之配偶,告知因滯 欠案件及併案債權人增加,將自100年10月份將扣薪 比例增加為3分之1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署101年3月27日嘉執仁96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117頁),對 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二份離職證明書日期分別為 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3日(見原審卷第51頁), 適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書記官於100年9 月27日電話告知欲調高扣薪比例之後,足徵證人邱溪 原、郭怡妏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應屬可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不願再被扣薪而自願 離職,應屬可採。再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4日 檢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發文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 義分署表示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30日離職等情,有被 上訴人所發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 足見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堪認兩造確係合意終止渠等間之勞動契約無訛。兩造 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上訴人於兩 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復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事, 再依該條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兩造勞動契約 業經終止已不存在,其再為終止,即屬無據,亦無從 據此無效之終止,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 3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上訴人,其因行車記錄器罰款及台中后 里車禍,從上訴人之薪資中所扣之2萬9千元? ①證人陳俊達即幫被上訴人管理車輛之人於本院證稱:「 行車記錄器罰款那是時間上有誤差,警察說是因時間不 準而罰款,時間誤差是司機疏忽沒有去調整時間,行車 記錄器是司機隨時可以調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至116頁)。陳俊達之證述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 理所麻豆監理站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45頁)所載舉 發違規事實為「不當使用行車記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 料」相符,本件因行車記錄器遭罰款,係因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所致,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係行車記錄器故障 云云,並無足採。 ②證人王裕仁(被上訴人總經理)於本院證稱:「98年6 月台中后里車禍,公司自上訴人薪水扣2萬元,因司機 是職業司機,有保全險,公司因車禍事故要付的自付額 ,因事故是司機的過失造成,所以自付額由司機負擔, 不管賠多少錢,司機只要負擔2萬元,當時他們都有簽 同意書,同意負擔此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雖上訴人否認曾同意扣款,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 人之同意書,惟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本件車禍扣 款係在98年8月至98年11月間,審酌上訴人當時對此並 無異議,直至2年後本案起訴時始為相異之主張等情形 ,應認王裕仁前述「上訴人同意扣款」之證述為真實。 ③綜上,本件因台中后里車禍致被上訴人需支出保險自付 額,及因行車記錄器不當使用而致被上訴人遭罰款,均 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上訴人同意前述之車禍 扣款),因此所造成之損失當然應由上訴人負擔最後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從上訴人之薪 資中扣除以抵銷其損害,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所扣之2萬9千元應予返還,即屬無據。 4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起至100年9月止,由上訴人薪資中, 所扣繳其應負擔、提撥月薪資6%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 共計26,298元,應否返還上訴人? 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起至100年 9月止,共由上訴人薪資中扣了26,298元,提撥繳至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金額,而此筆提撥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不得從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僅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不得在第二審追加(見本院卷第16 9頁),然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之扣薪26,2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主文第四 項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 6%;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之94%,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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