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恩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黃瑪莉
代 理 人 吳國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季汝間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勞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提出100年10月18日調解紀錄,於調
解過程中,相對人應允完成於任職內未完成之勞務,然相對
人藉口無法完成,抗告人不得已尋求委外代行勞務,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1萬6275元,伊告知相對人,並將餘額3725
元匯入相對人戶頭。然後續修改工作,相對人無誠意繼續完
成,伊縱難
適從,仍於101年1月將20,000元匯入相對人戶頭
,爾後接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深感不解,為何相對人仍
須強制執行12萬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
經查: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經嘉義縣政府社
會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方案為:「
資方(即抗告人)給付勞方(即相對人)工資及
資遣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資方自100年12月10日起分6期
,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劉季汝君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有嘉義縣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堪予認定。
抗告人至100年12月23日仍未給付12月10日該期應給付之2萬
元,有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頁),
核與抗告人抗告意旨自陳:扣除伊委外請人代為相
對人應為勞務所支出之費用1萬6275元,已於100年12月將餘
額3725元匯入相對人戶頭等語相符,抗告人不履行其第1期
應給付2萬元之義務之事實,亦
堪認定。從而,相對人依前
述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抗告人
抗辯:伊於101年1月再匯入相對人戶頭2 萬
元,與前述委外支出費用
等情,縱使屬實,均不影響其不履
行其義務事實之認定,
惟於該管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
,得作為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
訴,自屬當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並無可採。抗告
人另抗辯:伊負債累累,請再行調解等情。然抗告人之經營
狀況如何,
尚非准否強制執行之要件,相對人只需具備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准
許強制執行,縱使抗告人經營企業困難,
乃屬強制執行有無
結果之問題,非准許強制執行之原法院所得審究。是抗告人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從而,相對人依前述規定,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