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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恩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黃瑪莉 代 理 人 吳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季汝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勞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100年10月18日調解紀錄,於調 解過程中,相對人應允完成於任職內未完成之勞務,然相對 人藉口無法完成,抗告人不得已尋求委外代行勞務,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1萬6275元,伊告知相對人,並將餘額3725 元匯入相對人戶頭。然後續修改工作,相對人無誠意繼續完 成,伊縱難適從,仍於101年1月將20,000元匯入相對人戶頭 ,爾後接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深感不解,為何相對人仍 須強制執行12萬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經嘉義縣政府社 會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方案為:「 資方(即抗告人)給付勞方(即相對人)工資及資遣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資方自100年12月10日起分6期 ,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劉季汝君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有嘉義縣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堪予認定。 抗告人至100年12月23日仍未給付12月10日該期應給付之2萬 元,有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頁),核與抗告人抗告意旨自陳:扣除伊委外請人代為相 對人應為勞務所支出之費用1萬6275元,已於100年12月將餘 額3725元匯入相對人戶頭等語相符,抗告人不履行其第1期 應給付2萬元之義務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相對人依前 述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抗告人抗辯:伊於101年1月再匯入相對人戶頭2 萬 元,與前述委外支出費用等情,縱使屬實,均不影響其不履 行其義務事實之認定,惟於該管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 ,得作為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自屬當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可採。抗告 人另抗辯:伊負債累累,請再行調解等情。然抗告人之經營 狀況如何,尚非准否強制執行之要件,相對人只需具備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准 許強制執行,縱使抗告人經營企業困難,乃屬強制執行有無 結果之問題,非准許強制執行之原法院所得審究。是抗告人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從而,相對人依前述規定,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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