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徐虹
陳金發
陳信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昆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
臻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
繼承人陳成洲之
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一、三「分配結果欄」
所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
繼承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
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
家事訴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
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
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
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
法
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之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19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公布施行後繫屬本院管轄尚未終結之「丙類案件」,本院
依新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徐虹、陳金發、陳信宏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成洲於民國97年2月16日過世,繼承人有配偶陳
徐虹及子女即養女陳秀臻、長子陳金發、參子陳信宏等5人
(次子陳永峯因於60年2月3日由訴外人陳成仁
收養,目前收
養關係尚存續中,故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陳成洲之遺產
應由其配偶及子女陳秀臻、陳金發、陳信宏共4人均分,故
兩造之
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陳成洲去世時,遺
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業已
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陳成洲並未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
惟兩造
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
民法第1164 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㈡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二
編號4所示出資額應予扣除外,請准如附表「分配結果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附表二編號4所示「出資額」部分,原審列為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並為分割,上訴人原無爭執,上訴人主張「出資額」部
分應扣除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規定
云云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
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被繼承人陳成洲於97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陳徐虹、子女即養女陳秀臻、長子陳金發、次子陳永峯、三
子陳信宏等5人,惟次子陳永峯已於60年2月3日由訴外人陳
成仁收養,目前收養關係尚存續中,故喪失繼承權,其餘4
人即兩造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故兩造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成洲原先所遺遺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
表一編號1至4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外,全部
遺產均尚未分割。
㈢被繼承人陳成洲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遺產。
㈣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不
包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為遺產分配。
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成洲於97年2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兩造應繼承之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
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遺產(編號4部分
兩造有爭執)各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雲林縣○○鄉○○段第420地號及同縣斗六市○○段第419、
419-3、419-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及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
表、手抄式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原審卷第5至8頁、第10至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真正。
五、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留附表二編號4「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出
資額40萬元」,應否列為其遺產並予分割?
經查:
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
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8
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等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4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出資
額40萬元部分,業經被繼承人陳成洲配偶(即上訴人)陳徐
虹於繼承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將被繼承人陳
成洲對該公司出資額40萬元歸屬於上訴人陳徐虹取得在案,
且經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辦理股東出資額過戶予
上訴人陳徐虹完畢。」各情,業據提出繼承申報書被繼承人
遺產負債明細表、全耀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7年12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73404466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
(本院卷第26至32頁),應
堪信真正。
㈢茲查,全耀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被繼承人陳成洲生前擁
有40萬元股金,其股東比例為8%(40萬元÷500萬元=0.08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年9月26日
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1010029506號函附件可稽,依
上開附件
所示,全耀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時總財產價值為3414萬3116
元(本院卷第75頁),計算被繼承人陳成洲持股40萬元,此
項持股財產價值為273萬1449元(3414萬3116元×0.08=273
萬1449元),上訴人等按152萬4000元計算被繼承人陳成洲
持股價值(本院卷第66頁),
核屬有誤。
㈣另查,兩造被繼承人陳成洲係於97年2月16日過世,所遺留
之遺產總值應為798萬7830元(依被繼承人陳成洲持股按273
萬1449元計算),原申報遺產總值為678萬331元(依被繼承
人陳成洲持股按152萬4000元計算,本院卷第66頁),係屬
有誤,爰
依職權更正為798萬7830元。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陳徐虹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99萬3915元(798萬7830元÷2=399萬
3915元),而上訴人陳徐虹於97年8月20日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將被繼承人陳成洲遺產中關於「全耀實業有
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部分分配為上訴人陳徐虹所有,此有
同意書、被繼承人遺產負債明細表、全耀實業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1年9月26日中
區稅彰縣一字第1010029506號函、全耀實業有限公司101年
10月2日耀字第1010001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至第77
頁),上訴人陳徐虹所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73萬144
9元),並未逾兩造被繼承人陳成洲遺產之半數(399萬3915
元),應為法之所許。上訴人等主張「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出
資額40萬元部分,不應列入遺產及分割」,
於法有據,應予
剔除,原審將「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部分列入遺
產及分割」,
洵有未洽。
㈤至於上訴人陳徐虹既於97年8月20日即就「全耀公司出資額
40萬元」部分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並向經濟部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完畢,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曾
併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
於原審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主張,
固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惟此項撤回
當不影響其已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且「全耀實業有
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是否係兩造被繼承人陳成洲遺產應否
分割,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不受上訴人等於原審
撤回請求之
拘束,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規定,應生
失權效果」云
云,並無理由。
六、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
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陳成洲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就被繼承人陳成
洲之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又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訴
請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
自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
審酌如下: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
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出資額部分外,其餘由兩造各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
別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此部分兩造意見一致,應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至於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關於「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
」部分,既因上訴人陳徐虹於97年8月20日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該部分已屬上訴人陳徐虹取得,此部分已非
遺產,兩造繼承人(上訴人陳徐虹除外)就此部分不得為遺
產分配,
自不待言。
七、
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成洲之繼承人,上訴人依民
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分割遺產,於法
有據,原審判決按兩造被繼承人陳成洲遺產應有部分各4分
之1為分割並保持共有,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關
於「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部分並非兩造被繼承
人陳成洲之遺產,原審將之列入兩造被繼承人陳成洲之遺產
並為分配,
顯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成洲遺產
不動產部分:
┌──┬──┬─────────────────┬──┬────────┬────┬────────────────┐
│編號│種類│ 不動產標的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配結果欄 │
├──┼──┼─────────────────┼──┼────────┼────┼────────────────┤
│ 1 │土地│雲林縣○○鄉○○段第420 地號土地 │ 田 │749.33平方公尺 │ 全 │上訴人陳徐虹、陳金發、陳信宏、被│
│ │ │(重測前:咬狗段第231-3 地號土地)│ │ │ │上訴人陳秀臻每人各4分之1分別共有│
│ │ │ │ │ │ │。 │
├──┼──┼─────────────────┼──┼────────┼────┼────────────────┤
│ 2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第419地號土地 │ 建 │384平方公尺 │ 1/2 │ 同上 │
├──┼──┼─────────────────┼──┼────────┼────┼────────────────┤
│ 3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第419-3 地號土地│ 道 │48平方公尺 │ 1/2 │ 同上 │
├──┼──┼─────────────────┼──┼────────┼────┼────────────────┤
│ 4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第419-7 地號土地│ 建 │232平方公尺 │ 1/2 │ 同上 │
├──┼──┼─────────────────┼──┼────────┼────┼────────────────┤
│ 5 │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8 鄰楓│ │164.7平方公尺 │ 全部 │ 同上 │
│ │ │湖路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6 │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48.5平方公尺 │ 全部 │ 同上 │
│ │ │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成洲遺產動產部分(原審判決):
┌──┬───┬─────────────┬───────────┬──────────┐
│編號│ 種類 │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 分配結果欄 │
├──┼───┼─────────────┼───────────┼──────────┤
│ 1 │ 存款 │斗六石榴郵局 │1,095,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1/4 應繼分之│
│ │ │(定期000000000) │ │比例取得。 │
├──┼───┼─────────────┼───────────┤ │
│ 2 │ 存款 │斗六石榴郵局 │664,051元及孳息 │ │
│ │ │(活期0000000-0000000) │ │ │
├──┼───┼─────────────┼───────────┤ │
│ 3 │ 存款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296,925元及孳息 │ │
│ │ │(活期0000000-00-0000000)│ │ │
├──┼───┼─────────────┼───────────┤ │
│ 4 │出資額│全耀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400,000元 │ │
│ │ │ │ │ │
├──┼───┼─────────────┼───────────┤ │
│ 5 │ 車輛 │貨車乙部 │現值30,000元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成洲遺產動產部分(本院判決):
┌──┬───┬─────────────┬───────────┬──────────┐
│編號│ 種類 │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 分配結果欄 │
├──┼───┼─────────────┼───────────┼──────────┤
│ 1 │ 存款 │斗六石榴郵局 │1,095,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1/4 應繼分之│
│ │ │(定期000000000) │ │比例取得。 │
├──┼───┼─────────────┼───────────┤ │
│ 2 │ 存款 │斗六石榴郵局 │664,051元及孳息 │ │
│ │ │(活期0000000-0000000) │ │ │
├──┼───┼─────────────┼───────────┤ │
│ 3 │ 存款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296,925元及孳息 │ │
│ │ │(活期0000000-00-0000000)│ │ │
├──┼───┼─────────────┼───────────┤ │
│ 4 │ 車輛 │ 貨車乙部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現值3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