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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家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徐虹       陳金發       陳信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昆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繼承人陳成洲之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一、三「分配結果欄」 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繼承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 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 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 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之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19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公布施行後繫屬本院管轄尚未終結之「丙類案件」,本院 依新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徐虹、陳金發、陳信宏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成洲於民國97年2月16日過世,繼承人有配偶陳 徐虹及子女即養女陳秀臻、長子陳金發、參子陳信宏等5人 (次子陳永峯因於60年2月3日由訴外人陳成仁收養,目前收 養關係尚存續中,故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陳成洲之遺產 應由其配偶及子女陳秀臻、陳金發、陳信宏共4人均分,故 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陳成洲去世時,遺 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業已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陳成洲並未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民法第1164 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二 編號4所示出資額應予扣除外,請准如附表「分配結果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附表二編號4所示「出資額」部分,原審列為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並為分割,上訴人原無爭執,上訴人主張「出資額」部 分應扣除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云云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被繼承人陳成洲於97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陳徐虹、子女即養女陳秀臻、長子陳金發、次子陳永峯、三 子陳信宏等5人,惟次子陳永峯已於60年2月3日由訴外人陳 成仁收養,目前收養關係尚存續中,故喪失繼承權,其餘4 人即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兩造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成洲原先所遺遺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 表一編號1至4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外,全部 遺產均尚未分割。 ㈢被繼承人陳成洲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遺產。 ㈣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不 包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為遺產分配。 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成洲於97年2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兩造應繼承之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 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遺產(編號4部分 兩造有爭執)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雲林縣○○鄉○○段第420地號及同縣斗六市○○段第419、 419-3、419-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手抄式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原審卷第5至8頁、第10至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真正。 五、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留附表二編號4「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出 資額40萬元」,應否列為其遺產並予分割?經查: 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 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 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等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4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出資 額40萬元部分,業經被繼承人陳成洲配偶(即上訴人)陳徐 虹於繼承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被繼承人陳 成洲對該公司出資額40萬元歸屬於上訴人陳徐虹取得在案, 且經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辦理股東出資額過戶予 上訴人陳徐虹完畢。」各情,業據提出繼承申報書被繼承人 遺產負債明細表、全耀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7年12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73404466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6至32頁),應堪信真正。 ㈢茲查,全耀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被繼承人陳成洲生前擁 有40萬元股金,其股東比例為8%(40萬元÷500萬元=0.08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年9月26日 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1010029506號函附件可稽,依上開附件 所示,全耀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時總財產價值為3414萬3116 元(本院卷第75頁),計算被繼承人陳成洲持股40萬元,此 項持股財產價值為273萬1449元(3414萬3116元×0.08=273 萬1449元),上訴人等按152萬4000元計算被繼承人陳成洲 持股價值(本院卷第66頁),核屬有誤。 ㈣另查,兩造被繼承人陳成洲係於97年2月16日過世,所遺留 之遺產總值應為798萬7830元(依被繼承人陳成洲持股按273 萬1449元計算),原申報遺產總值為678萬331元(依被繼承 人陳成洲持股按152萬4000元計算,本院卷第66頁),係屬 有誤,爰依職權更正為798萬7830元。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陳徐虹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99萬3915元(798萬7830元÷2=399萬 3915元),而上訴人陳徐虹於97年8月20日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將被繼承人陳成洲遺產中關於「全耀實業有 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部分分配為上訴人陳徐虹所有,此有 同意書、被繼承人遺產負債明細表、全耀實業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1年9月26日中 區稅彰縣一字第1010029506號函、全耀實業有限公司101年 10月2日耀字第1010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至第77 頁),上訴人陳徐虹所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73萬144 9元),並未逾兩造被繼承人陳成洲遺產之半數(399萬3915 元),應為法之所許。上訴人等主張「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出 資額40萬元部分,不應列入遺產及分割」,於法有據,應予 剔除,原審將「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部分列入遺 產及分割」,有未洽。 ㈤至於上訴人陳徐虹既於97年8月20日即就「全耀公司出資額 40萬元」部分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並向經濟部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完畢,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曾 併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 於原審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主張, 固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惟此項撤回 當不影響其已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且「全耀實業有 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是否係兩造被繼承人陳成洲遺產應否 分割,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不受上訴人等於原審 撤回請求之拘束,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規定,應生失權效果」云 云,並無理由。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 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陳成洲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就被繼承人陳成 洲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自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 審酌如下: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出資額部分外,其餘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 別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此部分兩造意見一致,應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至於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關於「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 」部分,既因上訴人陳徐虹於97年8月20日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該部分已屬上訴人陳徐虹取得,此部分已非 遺產,兩造繼承人(上訴人陳徐虹除外)就此部分不得為遺 產分配,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成洲之繼承人,上訴人依民 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分割遺產,於法 有據,原審判決按兩造被繼承人陳成洲遺產應有部分各4分 之1為分割並保持共有,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關 於「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部分並非兩造被繼承 人陳成洲之遺產,原審將之列入兩造被繼承人陳成洲之遺產 並為分配,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成洲遺產不動產部分: ┌──┬──┬─────────────────┬──┬────────┬────┬────────────────┐ │編號│種類│ 不動產標的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配結果欄 │ ├──┼──┼─────────────────┼──┼────────┼────┼────────────────┤ │ 1 │土地│雲林縣○○鄉○○段第420 地號土地 │ 田 │749.33平方公尺 │ 全 │上訴人陳徐虹、陳金發、陳信宏、被│ │ │ │(重測前:咬狗段第231-3 地號土地)│ │ │ │上訴人陳秀臻每人各4分之1分別共有│ │ │ │ │ │ │ │。 │ ├──┼──┼─────────────────┼──┼────────┼────┼────────────────┤ │ 2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第419地號土地 │ 建 │384平方公尺 │ 1/2 │ 同上 │ ├──┼──┼─────────────────┼──┼────────┼────┼────────────────┤ │ 3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第419-3 地號土地│ 道 │48平方公尺 │ 1/2 │ 同上 │ ├──┼──┼─────────────────┼──┼────────┼────┼────────────────┤ │ 4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第419-7 地號土地│ 建 │232平方公尺 │ 1/2 │ 同上 │ ├──┼──┼─────────────────┼──┼────────┼────┼────────────────┤ │ 5 │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8 鄰楓│ │164.7平方公尺 │ 全部 │ 同上 │ │ │ │湖路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6 │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48.5平方公尺 │ 全部 │ 同上 │ │ │ │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成洲遺產動產部分(原審判決): ┌──┬───┬─────────────┬───────────┬──────────┐ │編號│ 種類 │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 分配結果欄 │ ├──┼───┼─────────────┼───────────┼──────────┤ │ 1 │ 存款 │斗六石榴郵局 │1,095,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1/4 應繼分之│ │ │ │(定期000000000) │ │比例取得。 │ ├──┼───┼─────────────┼───────────┤ │ │ 2 │ 存款 │斗六石榴郵局 │664,051元及孳息 │ │ │ │ │(活期0000000-0000000) │ │ │ ├──┼───┼─────────────┼───────────┤ │ │ 3 │ 存款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296,925元及孳息 │ │ │ │ │(活期0000000-00-0000000)│ │ │ ├──┼───┼─────────────┼───────────┤ │ │ 4 │出資額│全耀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400,000元 │ │ │ │ │ │ │ │ ├──┼───┼─────────────┼───────────┤ │ │ 5 │ 車輛 │貨車乙部 │現值30,000元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成洲遺產動產部分(本院判決): ┌──┬───┬─────────────┬───────────┬──────────┐ │編號│ 種類 │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 分配結果欄 │ ├──┼───┼─────────────┼───────────┼──────────┤ │ 1 │ 存款 │斗六石榴郵局 │1,095,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1/4 應繼分之│ │ │ │(定期000000000) │ │比例取得。 │ ├──┼───┼─────────────┼───────────┤ │ │ 2 │ 存款 │斗六石榴郵局 │664,051元及孳息 │ │ │ │ │(活期0000000-0000000) │ │ │ ├──┼───┼─────────────┼───────────┤ │ │ 3 │ 存款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296,925元及孳息 │ │ │ │ │(活期0000000-00-0000000)│ │ │ ├──┼───┼─────────────┼───────────┤ │ │ 4 │ 車輛 │ 貨車乙部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現值30,00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