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崑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代 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被
上 訴人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宏吉
被上 訴人 顏聖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顏聖豪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勝上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勝上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簽訂「連工
帶料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負責承包施作
勝上公司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上訴人已依約完工,遂於99年4
月30日向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74,63
9元,並開立合計金額與之相同之99年5月15日統一發票2紙
予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然被上訴人勝上公司
迄未給付;又被
上訴人顏聖豪為本件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對於被上訴人勝上
公司之債務應負
連帶給付之義務。爰本於
承攬契約及連帶保
證所衍生之
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74,639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
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在
政府採購決標公告係以勝上公司名義留
下顏聖豪手機號碼(0000000000),又系爭工程在投標、施
工、驗收、請款過程,都是由顏聖豪代表勝上公司出面與業
主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德工家)接洽,並由顏聖
豪多次持蓋有勝上公司大小章之文件,業經證人即育德工家
庶務組長陳昭旭證述無誤;且同時期顏聖豪亦以「勝上營造
顏聖豪」名義投標民雄農工之工程得標,此亦有證人即民雄
農工總務主任林榮鏘之證述
可稽。
㈡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又與
其用以向育德工家請款之印鑑相同,顯示勝上公司已授權由
顏聖豪處理系爭工程所有事務,顏聖豪確為勝上公司之
有權
代理人。縱如勝上公司
所稱,其已提領工程款項給付予顏聖
豪
云云,
惟勝上公司至多僅有提領現金之紀錄,不能證明顏
聖豪的確有收到款項。況顏聖豪既為有權代表勝上公司之人
,不論勝上公司有無提款給顏聖豪,勝上公司仍應受系爭合
約書之
拘束,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部分:
(甲)被上訴人勝上公司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
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
一、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上固記載客戶名稱為俊得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俊得公司),惟其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為顏聖豪所承租
,並
非俊得公司之營業處所,且其聯絡人為顏董(即顏聖豪
),則上訴人並非向俊得公司請款,而是向顏聖豪請款。
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認同「口頭
合意先行施工
嗣後再補簽合約
,此
乃台灣業界之常態」說法,但開始施工後應盡速補簽合
約,本件何以開始施工近2個月後,於完工前才補簽合約?
再者於99年2月10日完工也該請款,工程慣例月底請款月初
放款,上訴人之財力再雄厚,2月底不請款,3月底也該送請
款單,且接近200萬元之工程款,拖那麼久才請款,並不合
理。
三、又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能取得上訴人給予顏聖豪之報價單,係
因顏聖豪為取得本公司之轉包,所提出之工料成本分析比較
。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顏聖豪所簽訂之轉包合約為系爭工
程決標之隔日,即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於98年11月10日標得系
爭工程,隔日即與被上訴人顏聖豪簽訂轉包契約,顏聖豪亦
口頭應允爾後與系爭工程業主育德工家之合約均由其出面接
洽,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並未授權其使用公司印鑑,需要用
印之文件、合約等均需帶回本公司用印。此部分於原審時被
上訴人勝上公司有請證人陳昭旭到庭證述:「顏聖豪均將文
件帶回,未當場簽章」等語在卷。
四、被上訴人顏聖豪施作工程完畢需要給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發票
,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不知道實際上是由何家公司施作的,
嗣該發票遭國稅局查出,係空頭公司所開立,被上訴人勝上
公司並未拿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報稅。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乙)被上訴人顏聖豪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並已依約完工,遂於99年4月30日
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1,874,639
元,並開立99年5月15日,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為買受人之
統一發票2紙。
二、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顏聖豪代表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處理相關
事宜,即由顏聖豪出面與育德工家接洽,並由顏聖豪多次提
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用印之文件;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交付育
德工家之
切結書,係其向學校擔保工程保固二年,且勝上公
司因而領得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並未爭執系爭
切
結書之印文為非真正。
三、本件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切結書」、「工程採購契
約書」前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上訴人所
提出連工帶料合約書上所蓋「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
吉」印文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出其公司大小章實物不符,
而切結書、連工帶料合約書上「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
宏吉」印文,在形體上大致相符。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是否直接對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發生承攬
法律上效力?
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是否應依
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
表
見代理之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是
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義務,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即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
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
於99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向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承
攬者,被上訴人顏聖豪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勝
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堅決
否認,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勝上
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顏聖豪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及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等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是否直接對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發生承攬
法律上效力?
㈠按本件系爭工程係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名義標取系爭工程後
再轉包給被上訴人顏聖豪施作,而被上訴人顏聖豪係代表被
上訴人勝上公司處理相關事宜,即由顏聖豪出面與育德工家
接洽,並由顏聖豪多次提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用印之文件;
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交付育德工家之切結書,係其向學校擔保
工程保固二年,另勝上公司因而領得部分工程款,且被上訴
人勝上公司並未爭執系爭切結書之印文為非真正等情,有工
程採購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99年11月25
日勝上公司提出之大小章印文(見原審卷㈠第34頁)、系爭
工程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2至76頁)、
上開切結書影
本(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轉包給被上
訴人顏聖豪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9
頁)、被上訴人顏聖豪領據(見原審卷㈠第230頁)等附卷
足稽,並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屬實
,
堪信本件工程確係由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
再由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轉包給被上訴人顏聖豪承作,惟為規
避系爭工程有不得轉包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
遂由被上訴人顏聖豪於99年1月25日以勝上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而由被上訴人顏聖豪充當連帶保證人之
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09頁)等情,應係真實。據此,顯
見本件系爭工程實際係由被上訴人顏聖豪與上訴人出面接洽
處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始終未曾出面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接洽,應
堪認定;再參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
授權顏聖豪使用勝上公司印鑑,需要用印之文件、合約等均
需帶回勝上公司用印等情,亦據證人即育德工家庶務組長陳
昭旭於原審到庭證述:「契約書、切結書上之勝上公司大小
章,顏先生(即顏聖豪)拿來就已蓋好」等情在卷
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113、115頁)以觀;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主張系爭
合約書雖由勝上公司具名,但是為規避不得轉包所為,實際
上是由顏聖豪再轉包予上訴人公司承作等語,
尚非虛妄,
應
堪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負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並已依約完工,遂於
99年4月30日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
款1,874,639元,並開立99年5月15日,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等情,並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影
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9頁)、系爭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109頁),且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以採
憑。惟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於99年1月25日
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負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等語,並
提出該連工帶料合約書為佐;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則抗辯:系
爭工程係其與育德工家於98年11月16日簽約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30日內即98年12月16日需全部完工;上
訴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之訂約日期為99年1月25日,與系爭
工程之日期不符,該合約所蓋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勝上公司
大小章等語。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㈠
第6、7頁)
所載簽訂日期為99年1月25日;而被上訴人勝上
公司所提出與育德工家於98年11月16日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
第七條第(一)項記載:「廠商應於機關決標日起七日內開
工,並於簽約日起30天內全部完工。」(見原審卷㈠第42至
58頁),足見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辯稱:上訴人所提上開連工
帶料合約書之訂約日期為99年1月25日與系爭工程之日期不
符等情,並非無據;是依上訴人所提該系爭合約書日期竟在
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後,其據以主張系爭工程係其與被上訴人
勝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而負責承包施作云云,
顯有違常理
並與事實不合,尚足採信。
㈢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經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
提出其公司大小章實物,經原審併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其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提出連工帶料合約書上所蓋「勝上營
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出其
公司大小章實物不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0年8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000455170號鑑定書(見原
審卷㈠第197至200頁)在卷可憑;雖上開鑑定書記載依該切
結書、連工帶料合約書上「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吉
」印文,在形體上雖大致相符等情,惟按系爭工程均係由被
上訴人顏聖豪出面與上訴人及育德工家接洽處理,被上訴人
勝上公司僅係轉包給被上訴人顏聖豪施作等情,已如上述,
則上開鑑定書雖載該切結書、連工帶料合約書上「勝上營造
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在形體上雖大致相符等情,
仍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再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
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本件上訴
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授權被上訴人顏聖豪簽訂該系爭
合約書,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即須證明被上訴人
顏聖豪確經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然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顏聖豪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簽訂系
爭合約書之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顏聖豪係以
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仍
不能以此即主張對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依系爭合約
書訴請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給付工程款,
自屬無據;是系爭連
工帶料合約書對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而言,並不發生承攬之法
律上效力。
三、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
㈠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
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
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
內為其前提要件。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另按我國人民將自
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被上訴人顏聖豪報價後,知悉系爭工程之
得標廠商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在進場施作後與上訴人接洽
之人皆為被上訴人顏聖豪,被上訴人顏聖豪並以被上訴人勝
上公司之工地主任自居,且顏聖豪多次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
之工地主任名義與育德工家接洽,而本件無任何客觀情狀足
使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顏聖豪為無權代理人,則
表見代理之效力已然發生,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就系爭合約書
之履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舉證人陳昭旭之證詞為佐
(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5頁)。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則辯稱:
被上訴人顏聖豪並非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的員工,被上訴人勝
上公司是轉包給顏聖豪等詞,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顏聖豪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及領據(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32頁)為憑。
按據證人即育德工家庶務組長陳昭旭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
工程之投標、施作、驗收均係由一名顏先生在場;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係決標後由該顏先生拿來學校,當時勝上公司大小
章已經蓋好;切結書也是顏先生拿來時就已蓋好(見原審卷
㈠第112頁、第113頁、第115頁)等詞,足見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及切結書均非被上訴人顏聖豪持用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大
小章至育德工家所當場用印,揆諸上開說明,持有印章之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
亦非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舉重以明輕,被
上訴人顏聖豪在系爭工程與育德工家接洽過程中既未持有被
上訴人勝上公司之大小章而得直接於相關工程文件上用印,
更難令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對被上訴人顏聖豪在與育德工家接
洽系爭工程外之一切法律行為均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此外,縱被上訴人顏聖豪確有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工地主
任自居而與上訴人或育德工家接洽情事,仍屬被上訴人顏聖
豪對於上訴人或育德工家之行為,
而非屬被上訴人勝上公司
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對於上訴人而言,尤無任何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顏聖豪之行為,自
難認被上訴人勝
上公司有何表見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由令被上訴人
勝上公司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
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
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51號判決參照);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
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
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
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
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
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觀諸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提出上
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顏聖豪之報價單所載,其傳真之對象為
「TO:顏董」,詢價廠商為「俊得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有
該紙報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頁),足見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顏聖豪洽談系爭工程之初,即已知悉其締約對象並
非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是堪認上訴人應可得而知被上訴人顏
聖豪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權,要之即難認上訴人係
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其亦難主張被上訴人
勝上公司對其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另提出請款單、統
一發票影本為其主張之佐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9頁),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日期為99年4月30日、統一發票
之開立日期則為99年5月15日;對照系爭工程於99年2月10日
已由被上訴人顏聖豪出面向育德工家領取工程款等情,有切
結書乙紙(見原審卷㈠第79頁)在卷
可佐,是上訴人所提上
開請款單與統一
發票日期距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及距育德工
家結算工程款
期日,亦已有2個半月以上;顯然上訴人係因
向被上訴人顏聖豪請領工程款不成,始開立上開統一發票轉
向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請款。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MU00000000、MU00000000號),並未由被上訴人
勝上公司列報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之營業成
本或費用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0
年9月15日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6頁),亦
足徵被上
訴人勝上公司並未承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工程
款係屬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或費用,更難據此令被上訴人勝上
公司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外,上訴人迄未
就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對被上訴人顏聖豪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舉
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其工程款等語,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是
否有據?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
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
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次按連帶保證
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
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
適用關於保證之
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顏聖豪連帶給付工程款係因被上訴
人顏聖豪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以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礎。惟上訴人所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勝上公
司給付之系爭合約書既不能對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發生承攬之
法律上效力,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依連帶保證債務之
附從性,主債務既不存在自無所謂連帶保證責任可言。是上
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顏聖豪與被
上訴人勝上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
亦屬無據。
陸、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74,63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