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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崑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代 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被上 訴人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宏吉 被上 訴人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顏聖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勝上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勝上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簽訂「連工 帶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負責承包施作 勝上公司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上訴人已依約完工,遂於99年4 月30日向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74,63 9元,並開立合計金額與之相同之99年5月15日統一發票2紙 予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然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迄未給付;又被 上訴人顏聖豪為本件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上訴人勝上 公司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爰本於承攬契約及連帶保 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74,6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 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在政府採購決標公告係以勝上公司名義留 下顏聖豪手機號碼(0000000000),又系爭工程在投標、施 工、驗收、請款過程,都是由顏聖豪代表勝上公司出面與業 主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德工家)接洽,並由顏聖 豪多次持蓋有勝上公司大小章之文件,業經證人即育德工家 庶務組長陳昭旭證述無誤;且同時期顏聖豪亦以「勝上營造 顏聖豪」名義投標民雄農工之工程得標,此亦有證人即民雄 農工總務主任林榮鏘之證述可稽。 ㈡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又與 其用以向育德工家請款之印鑑相同,顯示勝上公司已授權由 顏聖豪處理系爭工程所有事務,顏聖豪確為勝上公司之有權 代理人。縱如勝上公司所稱,其已提領工程款項給付予顏聖 豪云云,惟勝上公司至多僅有提領現金之紀錄,不能證明顏 聖豪的確有收到款項。況顏聖豪既為有權代表勝上公司之人 ,不論勝上公司有無提款給顏聖豪,勝上公司仍應受系爭合 約書之拘束,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部分: (甲)被上訴人勝上公司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 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上固記載客戶名稱為俊得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俊得公司),惟其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為顏聖豪所承租 ,並非俊得公司之營業處所,且其聯絡人為顏董(即顏聖豪 ),則上訴人並非向俊得公司請款,而是向顏聖豪請款。 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認同「口頭合意先行施工嗣後再補簽合約 ,此乃台灣業界之常態」說法,但開始施工後應盡速補簽合 約,本件何以開始施工近2個月後,於完工前才補簽合約? 再者於99年2月10日完工也該請款,工程慣例月底請款月初 放款,上訴人之財力再雄厚,2月底不請款,3月底也該送請 款單,且接近200萬元之工程款,拖那麼久才請款,並不合 理。 三、又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能取得上訴人給予顏聖豪之報價單,係 因顏聖豪為取得本公司之轉包,所提出之工料成本分析比較 。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顏聖豪所簽訂之轉包合約為系爭工 程決標之隔日,即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於98年11月10日標得系 爭工程,隔日即與被上訴人顏聖豪簽訂轉包契約,顏聖豪亦 口頭應允爾後與系爭工程業主育德工家之合約均由其出面接 洽,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並未授權其使用公司印鑑,需要用 印之文件、合約等均需帶回本公司用印。此部分於原審時被 上訴人勝上公司有請證人陳昭旭到庭證述:「顏聖豪均將文 件帶回,未當場簽章」等語在卷。 四、被上訴人顏聖豪施作工程完畢需要給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發票 ,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不知道實際上是由何家公司施作的, 嗣該發票遭國稅局查出,係空頭公司所開立,被上訴人勝上 公司並未拿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報稅。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乙)被上訴人顏聖豪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並已依約完工,遂於99年4月30日 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1,874,639 元,並開立99年5月15日,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為買受人之 統一發票2紙。 二、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顏聖豪代表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處理相關 事宜,即由顏聖豪出面與育德工家接洽,並由顏聖豪多次提 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用印之文件;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交付育 德工家之切結書,係其向學校擔保工程保固二年,且勝上公 司因而領得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並未爭執系爭切 結書之印文為非真正。 三、本件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切結書」、「工程採購契 約書」前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上訴人所 提出連工帶料合約書上所蓋「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 吉」印文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出其公司大小章實物不符, 而切結書、連工帶料合約書上「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 宏吉」印文,在形體上大致相符。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是否直接對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發生承攬 法律上效力? 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是 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 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 於99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向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承 攬者,被上訴人顏聖豪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勝 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堅決 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勝上 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顏聖豪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及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等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是否直接對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發生承攬 法律上效力? ㈠按本件系爭工程係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名義標取系爭工程後 再轉包給被上訴人顏聖豪施作,而被上訴人顏聖豪係代表被 上訴人勝上公司處理相關事宜,即由顏聖豪出面與育德工家 接洽,並由顏聖豪多次提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用印之文件; 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交付育德工家之切結書,係其向學校擔保 工程保固二年,另勝上公司因而領得部分工程款,且被上訴 人勝上公司並未爭執系爭切結書之印文為非真正等情,有工 程採購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99年11月25 日勝上公司提出之大小章印文(見原審卷㈠第34頁)、系爭 工程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2至76頁)、上開切結書影 本(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轉包給被上 訴人顏聖豪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9 頁)、被上訴人顏聖豪領據(見原審卷㈠第230頁)等附卷 足稽,並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屬實 ,堪信本件工程確係由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 再由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轉包給被上訴人顏聖豪承作,惟為規 避系爭工程有不得轉包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 遂由被上訴人顏聖豪於99年1月25日以勝上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而由被上訴人顏聖豪充當連帶保證人之 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09頁)等情,應係真實。據此,顯 見本件系爭工程實際係由被上訴人顏聖豪與上訴人出面接洽 處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始終未曾出面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接洽,應堪認定;再參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 授權顏聖豪使用勝上公司印鑑,需要用印之文件、合約等均 需帶回勝上公司用印等情,亦據證人即育德工家庶務組長陳 昭旭於原審到庭證述:「契約書、切結書上之勝上公司大小 章,顏先生(即顏聖豪)拿來就已蓋好」等情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113、115頁)以觀;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主張系爭 合約書雖由勝上公司具名,但是為規避不得轉包所為,實際 上是由顏聖豪再轉包予上訴人公司承作等語,尚非虛妄,應 堪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負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並已依約完工,遂於 99年4月30日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 款1,874,639元,並開立99年5月15日,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等情,並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影 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9頁)、系爭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109頁),且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以採 憑。惟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於99年1月25日 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負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等語,並 提出該連工帶料合約書為佐;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則抗辯:系 爭工程係其與育德工家於98年11月16日簽約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30日內即98年12月16日需全部完工;上 訴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之訂約日期為99年1月25日,與系爭 工程之日期不符,該合約所蓋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勝上公司 大小章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㈠ 第6、7頁)所載簽訂日期為99年1月25日;而被上訴人勝上 公司所提出與育德工家於98年11月16日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 第七條第(一)項記載:「廠商應於機關決標日起七日內開 工,並於簽約日起30天內全部完工。」(見原審卷㈠第42至 58頁),足見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辯稱:上訴人所提上開連工 帶料合約書之訂約日期為99年1月25日與系爭工程之日期不 符等情,並非無據;是依上訴人所提該系爭合約書日期竟在 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後,其據以主張系爭工程係其與被上訴人 勝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而負責承包施作云云,顯有違常理 並與事實不合,尚足採信。 ㈢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經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 提出其公司大小章實物,經原審併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其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提出連工帶料合約書上所蓋「勝上營 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出其 公司大小章實物不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0年8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000455170號鑑定書(見原 審卷㈠第197至200頁)在卷可憑;雖上開鑑定書記載依該切 結書、連工帶料合約書上「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吉 」印文,在形體上雖大致相符等情,惟按系爭工程均係由被 上訴人顏聖豪出面與上訴人及育德工家接洽處理,被上訴人 勝上公司僅係轉包給被上訴人顏聖豪施作等情,已如上述, 則上開鑑定書雖載該切結書、連工帶料合約書上「勝上營造 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在形體上雖大致相符等情, 仍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本件上訴 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授權被上訴人顏聖豪簽訂該系爭 合約書,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即須證明被上訴人 顏聖豪確經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然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顏聖豪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簽訂系 爭合約書之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顏聖豪係以 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仍 不能以此即主張對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依系爭合約 書訴請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是系爭連 工帶料合約書對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而言,並不發生承攬之法 律上效力。 三、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 ㈠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 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 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 內為其前提要件。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另按我國人民將自 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被上訴人顏聖豪報價後,知悉系爭工程之 得標廠商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在進場施作後與上訴人接洽 之人皆為被上訴人顏聖豪,被上訴人顏聖豪並以被上訴人勝 上公司之工地主任自居,且顏聖豪多次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 之工地主任名義與育德工家接洽,而本件無任何客觀情狀足 使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顏聖豪為無權代理人,則 表見代理之效力已然發生,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就系爭合約書 之履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舉證人陳昭旭之證詞為佐 (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5頁)。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則辯稱: 被上訴人顏聖豪並非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的員工,被上訴人勝 上公司是轉包給顏聖豪等詞,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顏聖豪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及領據(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32頁)為憑。 按據證人即育德工家庶務組長陳昭旭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 工程之投標、施作、驗收均係由一名顏先生在場;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係決標後由該顏先生拿來學校,當時勝上公司大小 章已經蓋好;切結書也是顏先生拿來時就已蓋好(見原審卷 ㈠第112頁、第113頁、第115頁)等詞,足見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及切結書均非被上訴人顏聖豪持用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大 小章至育德工家所當場用印,揆諸上開說明,持有印章之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 亦非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舉重以明輕,被 上訴人顏聖豪在系爭工程與育德工家接洽過程中既未持有被 上訴人勝上公司之大小章而得直接於相關工程文件上用印, 更難令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對被上訴人顏聖豪在與育德工家接 洽系爭工程外之一切法律行為均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此外,縱被上訴人顏聖豪確有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工地主 任自居而與上訴人或育德工家接洽情事,仍屬被上訴人顏聖 豪對於上訴人或育德工家之行為,而非屬被上訴人勝上公司 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對於上訴人而言,尤無任何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顏聖豪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勝 上公司有何表見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由令被上訴人 勝上公司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 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 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51號判決參照);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 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 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 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 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 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觀諸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提出上 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顏聖豪之報價單所載,其傳真之對象為 「TO:顏董」,詢價廠商為「俊得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有 該紙報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頁),足見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顏聖豪洽談系爭工程之初,即已知悉其締約對象並 非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是堪認上訴人應可得而知被上訴人顏 聖豪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權,要之即難認上訴人係 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其亦難主張被上訴人 勝上公司對其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另提出請款單、統 一發票影本為其主張之佐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9頁),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日期為99年4月30日、統一發票 之開立日期則為99年5月15日;對照系爭工程於99年2月10日 已由被上訴人顏聖豪出面向育德工家領取工程款等情,有切 結書乙紙(見原審卷㈠第79頁)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所提上 開請款單與統一發票日期距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及距育德工 家結算工程款期日,亦已有2個半月以上;顯然上訴人係因 向被上訴人顏聖豪請領工程款不成,始開立上開統一發票轉 向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請款。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MU00000000、MU00000000號),並未由被上訴人 勝上公司列報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之營業成 本或費用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0 年9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6頁),亦足徵被上 訴人勝上公司並未承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工程 款係屬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或費用,更難據此令被上訴人勝上 公司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外,上訴人迄未 就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對被上訴人顏聖豪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其工程款等語,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是 否有據?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 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 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次按連帶保證 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 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 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顏聖豪連帶給付工程款係因被上訴 人顏聖豪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以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惟上訴人所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勝上公 司給付之系爭合約書既不能對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發生承攬之 法律上效力,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依連帶保證債務之 附從性,主債務既不存在自無所謂連帶保證責任可言。是上 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顏聖豪與被 上訴人勝上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74,6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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