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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展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玲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訴訟代理人 徐振能       翁順源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2號)提起 上訴,上訴人展泰工程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於原審起訴主 張「伊與上訴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改名前為嘉義縣觀光旅 遊局,下稱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 嘉義縣中崙風景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施工地點天然環境因素 ,導致溫泉井噴發泥漿水,兩造緊急商議後於98年4月22日 成立壓、封封井工程契約,伊並於98年5月29日依封井計畫 進場施作至8月8日,因向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請求給付實作 實算之工程費1,008萬4,630元(工程實際支出987萬6,507元 ,溫泉泥處置實際支出為20萬8,123元)遭拒,民法第4 90條、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於本院追加主 張「本件施工地點壓、封井所需之工程數量變異極大,緊急 處理費用難以估價,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用,爰追加主張 民法第227條之2之法律關係」,有上訴理由狀(4)可稽( 本院卷第287、288頁),核其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兩 造有無另成立壓、封井契約」,且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 其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展泰工程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㈠伊於97年12月承攬上訴人觀光局之「嘉義縣中崙風景特定區 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下稱取水工程),工作事項 於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指定地點「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台三 線旁停車場」開挖溫泉井,以實作實算計價,契約金額預定 新臺幣(下同)596萬元(此部分雙方嗣已辦理驗收結算完 畢)。 ㈡因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所指定施工地點地形特殊,淺層含有 高壓水性氣體,該井於施工中途即98年3月16日發生異常噴 發,溢出大量泥漿衝噴嚴重,高達四棚,煙霧瀰漫,被上訴 人進行緊急處置無效,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為避免損害擴大 ,危及住戶安全及鄰近溪流受污染,於98年4月22日要求上 訴人展泰公司提出提出壓井、封井計劃和所需各項機具、材 料、人員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一併提送請上訴人嘉義縣觀 光局簽辦,嗣上訴人觀光局同意上訴人展泰公司所提「壓井 計劃書」內之建議方案。二:實施封井計劃(即廢棄該溫泉 井)、溫泉泥處置計畫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採實作實算計 價,雙方於98年5月26日另成立「壓、封井工程契約」,上 訴人展泰公司並於98年5月29日依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核定 之封井計畫進場施作至8月8日,其後經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 告知因場地變動,封井計畫不再進行,伊遂結算已實作部分 如下「工程實際支出987萬6,507元,溫泉泥處置實際支出為 20 萬8,123元,總計1,008萬4,630元」,並請求上訴人嘉義 縣觀光局給付上開款項,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無因管理(嗣追 加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嘉義縣觀光局給付前開1,008萬4,6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應給付上訴人展泰 公司841萬1,03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展泰公司其餘之訴,兩 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展泰公司請求167萬3,591元部分廢棄 。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應給付上訴人展泰公司16 7萬3,591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則以: ㈠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展泰公司施作之壓井工程,係屬 原契約之一部分,或係原契約以外之新工程?上訴人嘉義縣 觀光局之主張如下: ⒈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明:「工程事項:⑴撰 寫鑽井計畫書。⑵預定開挖深度500米溫泉井。⑶在鑿井工 程完成後,須進行溫泉井之泉溫、泉量及泉質試驗...。⑷ 整理相關資料協助機關辦理取得溫泉井水權許可證。⑸操作 及維護手冊之編制、協辦操作及維護人員之訓練」,參以鑽 井計畫書載明「㈨安裝抽水設備:依抽水試驗結果決定適當 的抽水設備。㈩井口設施配設:安裝密閉式井頭組,以防止 異物掉入井內,並於井頭周圍鋪設混凝土基座一座,便於維 護保養。工程竣工與現場復原:拆除施工機具設備並依規 定清除及復原施工場所」,是上訴人展泰公司應依約完成上 開工作,方屬完成承攬契約,其間所生意外事故,於定作人 即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受領前,風險應由上訴人展泰公司承 擔。 ⒉本件工程於97年12月26日簽訂書面契約,98年3月16日上訴 人展泰公司函報因地質較為不穩,現場持續有大量噴漿及氣 體溢出,而有安全之虞,請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儘速派員驗 收。其即派員查驗,並表示必要時請上訴人展泰公司即刻 封井。嗣上訴人展泰公司進行相關封井作業,後因98年8月8 日莫拉克風災與水災,至系爭工區場地變動無法復舊,兩造 乃於98年8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於98年9月28日付估 驗款,98年10月27日正式結算,因此工程結算書明確記載「 終止契約」,足見98年3月16日並非完工,而係因發生溫泉 水噴發之緊急狀況而採取相關搶修作業,日後因莫拉克風災 而終止契約,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後,均未另訂新約,且於 估驗時,上訴人展泰公司亦未對搶修作業費用爭執,而係於 結算後始為主張,益見上開搶修作業費用,為原合約之一部 分,應由上訴人展泰公司承擔。 ⒊又依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起描述該處地 質狀況及噴井說明,與第22頁說明系爭區域地質範圍曾有多 次噴井之歷史紀錄,因壓井所需之施工數量變異大,系爭基 地位於會發生噴井之特殊地質條件,依此,上訴人展泰公司 於施工前應知並即知該處特殊地質狀況,故兩造合約第2條 第3項(1)乃特別約定,上訴人展泰公司就上開事項加以計 畫並處理。而溫泉鑽井工程與一般鑽井工程不同,其風險較 高、工程費用亦較高,而產生「瓦斯、石油噴井」、「溫泉 泥水」為專業溫泉鑽井業者可預知之事,故需提出相關對策 ,以免產生或避免損害之擴大,故系爭工程因大量噴發所生 相關搶修作業,為原合約之範疇,並非新追加之工程。 ⒋再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3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亦認定「修正鑽井計畫書」為廠商依據「 嘉義縣中崙風景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工程契約 約定,為開工前須擬定並報機關核定之文件,屬該契約文件 之一。且有關緊急應變計畫,系爭契約已概括約定若屬保險 事項,由保險公司給付,若屬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 償由廠商負擔,故有關天然災害造成之搶修及相關損害應由 廠商負擔之。另上開函文亦明確指出「廠商施工中如因溫泉 井內高壓氣體噴發緊急封孔處理,係『修正鑽井計畫書』所 涵蓋之事項,其所生之費用應由廠商負擔」,本件工程因發 生上開緊急事故,日後又因八八風災導致基地毀損,故上訴 人展泰公司無法安裝上開設備,兩造因而終止契約,由封井 取代安裝抽水設備等工作,故封井費用自應由廠商負擔。 ㈡縱認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應給付上訴人展泰公司工程款,本 件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辦理追加工程,以上訴人展泰公司提出之壓井計畫書建 議方案二之預算(封井費用164萬8,500元、溫泉泥處置費61 萬1,730元,合計226萬230元)簽辦通過追加,並未逾本件 取水工程結算金額478萬1,460元之半數。上訴人展泰公司嗣 後又提出高達千餘萬之請款,有違誠信,況所謂實作實算, 係以上開226萬230元為基礎,縱有超過亦屬有限,但上訴人 展泰公司請款之金額超出該數額4倍之多,顯不合理。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展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展泰公司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0頁 ) ㈠上訴人展泰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承攬 「嘉義縣中崙風景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工作事 項乃於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指定地點「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 台三線旁停車場」開挖溫泉井,以實作實算計價,契約金額 預定596萬元,上訴人展泰公司依規定於98年2月23日函報開 工,並於同年3月16日報竣工,上訴人展泰公司已依約履行 。 ㈡上訴人展泰公司竣工後因該井噴發與溢出大量泥漿水,上訴 人嘉義縣觀光局為免鄰近溪流受污染,緊急商請展泰公司另 行提出壓井、封井計畫和所需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 所需費用單價,一併提送上訴人觀光局簽辦,嗣並同意展泰 公司所提壓井計畫書內之建議方案二:實施封井計畫(即廢 棄該溫泉井)、溫泉泥處置計畫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採實 作實算計價;故於98年5月29日上訴人展泰公司即依封井計 畫進場施作至8月8日,其後經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告知因場 地變動,封井計畫不再進行。 ㈢上訴人展泰公司屢次向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請款1,008萬4,6 30元,但皆未獲置理。 ㈣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前以嘉縣○設000000000000號函要求 上訴人展泰公司提供壓井工程期間(98年5月28日至98年8月 2日)之材料、人員、機具及金額等資料統計表,並要求展 泰公司提供完整之施工日誌,展泰公司業依其要求提供。 ㈤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曾以嘉縣觀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 給付壓井工程款予上訴人展泰公司。 ㈥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則於99年8月1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 四、上訴人展泰公司嗣後施作之封井作業,是否屬於原有工程契 約緊急處置範圍?抑或為雙方新成立另一工程承攬契約?經 查: ㈠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展泰公司98 年2月23日函報開工,98年3月16日另函報上訴人嘉義縣文化 觀光局「因地質較為不穩,現場持續有大量噴漿及氣體溢出 ,而有安全之虞,請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儘速派員驗收」。 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旋即派員查驗,並表示必要時請上訴人 展泰公司即刻實施封井,以防止危害擴大。嗣上訴人展泰公 司即刻進行相關封井作業,後因發生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 與水災,系爭工區場地變動無法復舊,兩造乃於98年8月17 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於98年9月28日給付估驗款,98年1 0月27日正式結算,此有工程結算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工 程進行中發生溫泉水大量噴發之緊急狀況,加上99年8月8日 發生「八八風災」導致基地毀損,致上訴人展泰公司無法續 行工程,兩造遂合意終止契約,並就已實作完畢之原工程辦 理結算完畢,應先敘明。 ㈡上訴人展泰公司主張「本件工程於98年3月16日已竣工交給 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後續封井工程係新的工程,不在原契 約範圍內」,但為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第1點,關於履約標的之工作事 項為「撰寫鑽井計畫書」,第9條第2項第1點「廠商應於開 工前,擬定鑽井計畫書並報請機關核定」,足見本件「修正 鑽井計畫書」為上訴人展泰公司依工程合約,於開工前需擬 定並報機關核定之文件,自屬本件工程合約契約文件之一, 而觀「修正鑽井計畫書」第3項記述本件工程之施工方法及 整體施工順序、第8項列有「緊急應變處理計畫」,其中第8 點「工程注意事項、噴井、崩孔假設發生之情形。B、噴井 、崩孔處理流程及對策」,可知上訴人展泰公司雖曾就本件 取水工程之鑽井計畫於施作期間可能發生噴井等緊急狀況, 事先擬定相關處置計畫。依上開溫鑽井緊急狀況處置計畫 ,係針就「瓦斯、石油噴井」(現場噴出壓力如過大將加入 重晶石(Barite,增加劑)或以加壓水泥封填)及「泥水處 理」(鑽掘泥水,基本上以現場泥澱處理為原則,將井水湧 出泥水經過濾系統導入沈澱池,經沈澱後採溢流排放,沈澱 之殘土,以採現場石灰處理或固化處理)的處理方式,惟本 件所發生之自湧溫泉泥漿,造成地基大量流失掏空,具有相 當危險性,此與該緊急狀況處置計畫下所提施工中之穩定壁 體之鑽掘泥水不同。 ⒉依上訴人展泰公司依據兩造於98年5月26日「嘉義縣中崙風 景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壓、封井處理計畫及安全 設備、緊急處置計畫」審查會議結論檢送上訴人觀光局之「 壓井計畫書」(原審卷㈠第193至218頁)前言(鑽井概況) 說明「由於中崙地區地質特殊,淺層含有高壓水溶性氣體, 本井自98.2.26從地表以14”鑽頭鑽進以來,泥漿比重1.20 、黏速33秒一直遭遇衝噴;鑽至258m下10”套管水泥全封, 水泥漿15KL,比重1.50,套管鞋位255.67m。水泥候固24小 時。以8-1/2”鑽頭,泥漿比重1.15,黏速36秒鑿至370m時 ,井口溢流,衝噴嚴重,提高泥漿比重至1.23、黏速37秒; 並於98.3.7鑽至471m,井口溢流,出水嚴重,泥漿比重由1. 23降至1.18;泥漿衝噴18m高達四棚,煙霧瀰漫,泥漿四散 。起完井內4-1/2”鑽桿,日夜間歇衝噴,每隔1~1.5小時 衝噴10~15分鐘,高度達30m;經兩天猛烈衝噴,於98.3.9 導致井口之表層水泥裂開。井心、鼠洞四周開始冒氣,98.3 .10井況危急,緊急下鑽沖洗230~471m。98.3.13下6”濾水 管,因下管困難,套管鞋位435.73m,6”濾水管頭位207.67 m,98.3.16下抽水管至437m(鑽桿深度)。本井井況因持續 惡化,井內衝噴不止,瞬間噴出大量泥漿水,有危及鄰近住 戶安全之虞,且溪流遭受污染,嚴重影響公安及環境。經環 保單位稽查及下游民眾強烈反應,研判現場已具相當之危險 性,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經通報業主同意後,以純水泥漿( 比重1.8)由井口擠壓封井,封井後先前強烈衝噴情形已獲 得控制,惟仍有泥漿水及水溶性氣體由井口四周冒出,泥漿 水沖噴不止。」(原審卷㈠第194頁),上訴人嘉義縣觀光 局對此亦不爭執,足以認定上訴人展泰公司於98年3月16日 施工至437m深度時,發生泥漿大量衝噴、井口溢流、井口之 表層水泥裂開等緊急狀況,情節重大且屬緊急,必須立即採 取緊急措施因應,此項泥漿大量衝噴且屬緊急之事故,並非 兩造事先所得預料,已超出被上訴人之鑽井計畫書計劃處理 之範疇,此非上訴人展泰公司原鑽井計畫緊急措施所能處理 ,甚為明顯。 ⒊依上,本件工程於98年3月10日井況大量噴漿情況危急,且 持續惡化中,因此有安全疑慮,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依上訴 人展泰公司98年3月16日函報「本案因地質較為不穩定,現 場持續有大量噴漿及氣體溢出之狀況,有安全之疑慮,懇請 貴局儘速派員驗收」(本院卷第228頁),派員實地於勘查 後於98年4月22日召開本件取水工程鑿井封孔事宜會議,作 成「⒈經各專家討論結果,考量鑽井旁仍不斷湧出大量水與 氣,若不進行處置恐將再次造成噴發,引起井孔周邊地層塌 陷,將危及鄰房安全及污染澐水溪,建議儘速妥善處理,如 果能達成可控制狀況則仍可做為溫泉井使用,若無法控制則 應予以封井。⒉由於第一階段緊急處置非屬完整性封井,請 廠商再提出後續封井處理計畫及安全設備、緊急處置計畫, 屆時再由各委員進行計畫書審查及指導」之結論(本院卷第 232頁),因仍無法有效控制,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復於同 年5月4日、同年5月26日召開壓、封井處理計畫、安全設備 、緊急處置計畫會議,作成「請承包商針對壓井計畫及預備 封井計畫提出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 並請一併提送本局簽辦」之結論,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並於 以98年6月19日嘉縣○設000000000000號函送「嘉義縣中 崙風景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壓、封井處理計畫及安 全設備、緊急處置計畫」審查會議紀錄與上訴人展泰公司( 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上訴人展泰公司依此提出壓井計畫 書,並提出二建議方案,98年7月3日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函 覆上訴人展泰公司同意上訴人展泰公司「壓井計畫」實施封 井等緊急處置計劃,採方案二(內容為封井費用164萬8500 元、溫泉泥處置費用61萬1,730元)執行亦有歷次會議紀錄、 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98年6月24日簽呈、98年7月3日嘉縣○ 設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42頁), 認上訴人展泰公司緊急處置無效後,將泥漿大量噴發之事 實通知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為避免擴大危及附近居民安全 及環境破壞,兩造為此開會決議實施「壓、封井工程」,按 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既要求「承包商(上訴人展泰公司)針 對壓井計畫及預備封井計畫提出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 備所需費用單價,提送該局簽辦」,上訴人展泰公司表示同 意,亦提出壓井計畫及預備封井計畫提出各項機具、材料、 人員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並依計劃施工完畢,應認第二階 段壓井計畫及預備封井計畫係雙方成立之新工程契約,上訴 人展泰公司主張「第二階段壓、封井工程」係雙方於98年7 月3日新成立的工程承攬契約,並非原契約緊急處置之一部 ,非無理由。 ⒋另據證人許志男(本件取水工程監工)證稱「本件工程伊做 到98年5月底離職,當時工程進度還在冒出溫泉水,故有先 開會決定要先壓井,是在98年3月16日前幾日噴井,3月16日 伊等去驗深度,隔天廠商就灌水泥漿,灌漿是屬於緊急處置 的一種,灌漿時伊都全程在場,依伊之認知,本件工程完工 之程度除了挖井、鑽井外,還要做一個井讓需要時可以取水 ,廠商只要挖到一定深度,如果沒有水,也可以報完工,但 是如果有挖到泉水,就要作一些輔助措施,契約就此二種情 形有不同的計價方式,伊離職當時有做『井頭』,但因為水 量無法壓制,就是水會從兩側冒出,正常水應該從井頭的管 子跑出來,這樣是形式上有做,但功能未達到,不算完工。 」、「合約裡面有約定工程進行中發現有不可預測之情形, 可依據採購法之規定追加」(本院卷第326至327頁);及證 人鄭瑞隆(承辦本件工程後續業務之監工人員)亦證稱「伊 在98年5、6月間接手承辦本件工程,當時前手已經辦理驗收 ,伊任職期間,大約一個禮拜去現場看一、兩次,第一次看 到的情形就是一個洞,一直冒溫泉出來,冒的範圍大約有法 庭半個大,冒水的旁邊沒有填混凝土,依照契約,本件工程 要完成套管及井頭的工程。伊等後來有請展泰公司做封井及 壓井之工程,此部分係原來契約緊急處置的一部分,當時有 答應另外計費,有打內簽同意兩個方案另外計費,第一個係 400多萬元,另一個係100多萬元,伊知道後來施作有超過原 來預算金額,當時溫泉水冒出太大,嘉義縣政府原本希望在 原來預算範圍內處理掉,沒有特別允諾超過部分由嘉義縣政 府負擔,伊等同意新的計價方式係依採購法第21條變更設計 的條文下去處理的」(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查與上開會 議結論及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98年6月24日簽呈內容大致相 符,依上開會議結論由上訴人展泰公司提出壓封井計畫書及 經費預算,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則簽擬以追加預算之方式支 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益證嗣後「壓、封井工程」部分並非原 取水工程之延伸甚明。 ⒌另查上訴人展泰公司於98年3月16日係以「本件已挖掘至437 公尺,且有溫泉水產生」呈報竣工,觀以其鑽井計畫書所載 工程內容(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及上揭壓井計畫書前言, 堪認上訴人展泰公司僅施作至第3階段,第4、第5階段則因 前開緊急情況而未完成,兩造遂進行緊急應變措施進行壓、 封井工程,亦經證人鄭瑞隆證稱「依原始契約內容還有3項 工程沒有完成,未完成的部分是在正常情況下之附屬設備, 因本件是特殊情形,在當時的情況,展泰公司沒辦法依原計 畫施作3項工程,未施作的部分沒有計價」(本院卷第351頁 ),佐以上訴人展泰公司依上開會議結論施作本件壓、封井 工程過程中,因遇莫拉克風災,導致工區場地變動,無法繼 續施作,兩造於98年8月17日會勘後同意終止契約,並辦理 終止契約後之工程結算,亦有會勘紀錄、嘉義縣觀光旅遊局 98年8月21日嘉縣○設00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結算證明 書註明「終止契約」可按(本院卷第257至261頁),益證系 爭取水工程係因終止契約辦理結算,並非因完工而辦理結算 至明,上訴人展泰公司主張業已完成全部工程,雖非可取, 惟仍不影響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應依兩造另訂壓、封井契約 ,給付價款之義務。 五、上訴人展泰公司所得請求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給付工程款之 金額若干?經查: ㈠兩造於98年5月26日會議要求上訴人展泰公司提出壓井計畫 書,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同意簽擬以追加預算之方式支付該 部分之工程款,並同意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嗣 上訴人展泰公司於98年5月29日依壓井計畫書內容進場施作 至同年8月8日,其後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98年8月17日會勘 後同意終止契約,封井計畫亦不再進行,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業如上述。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原鑽井工程於98年3 月16日大量噴漿後,為恐發生重大損害,98年5月26日上訴 人展泰公司依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要求提出之「壓井計畫書 」,其施工說明記載「本方案相對場地整理較為單純,且施 工經費較節省」、「建議方案二:約新台幣859萬1,184元; 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約新台幣123萬2,885元;實作 實算」,另附有附表二即建議方案二單價表、附表三即溫泉 泥處置單價表,並均註明實作實算,復附有詳細單價分析表 (總表)、溫泉泥處置詳細單價分析表足憑(原審卷㈠第43 至71頁);而依嘉義縣政府98年7月3日嘉縣觀設第00000000 00號函所示(原審卷㈠第242頁),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業 已同意按上訴人展泰公司檢送之「壓井計畫書」內容(原審 卷㈠第191至218頁)施工,建議方案二經費預估為164萬8,5 00元;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經費預估為61萬1,730元;實 作實算,工程費用合計226萬230元(原審卷第204頁),上 開工程費用,雖與上訴人展泰公司提出之計畫書預估工程款 經費金額不同,惟兩造對於雙方成立「壓井計畫書」工程契 約,並由上訴人展泰公司承攬,且要求上訴人展泰公司立即 進場施工之必要之點業已意思一致(本約有緊急性),至於 兩造對工程款雖各自提出不同預估金額,惟雙方對工程款將 來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則均無異議,況以「實作實算 」方式計算工程金額,係屬可得確定之金額,應認兩造雙方 對工程款若干如何給付,意思表示亦已一致,本件「壓井計 畫書」工程新約應視為成立。 ㈢復依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98年4月22日召開本件取水工程鑿 井封孔事宜會議結論「經各專家討論結果,考量鑽井旁仍不 斷湧出大量水與氣,若不進行處置恐將再次造成噴發,引起 井孔周邊地層塌陷,將危及鄰房安全及污染澐水溪,建議儘 速妥善處理,如果能達成可控制狀況則仍可做為溫泉井使用 ,若無法控制則應予以封井」(本院卷第232頁)、98年7 月3日嘉縣○設00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示「㈠依據98年5 月26日旨揭工程審查會議紀錄結論辦理。㈡本局同意貴公司 所提壓井計畫書內之建議方案二實施封井計畫、溫泉泥處置 計畫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原審卷第192頁至第218頁) ,另依98年5月26日上訴人展泰公司「壓井計畫書」前言所 載「由於中崙地區地質特殊,淺層含有高壓水溶性氣體,本 井自98.2.26從地表以14”鑽頭鑽進以來,泥漿比重1.20、 黏速33秒一直遭遇衝噴...井口溢流,泥漿衝噴高度達30 m...煙霧瀰漫,導致井口之表層水泥裂開,井心、鼠洞 四周開始冒氣,井況危急...有危及鄰近住戶安全之虞, 且溪流遭受污染,嚴重影響公安及環境...研判現場已具 相當之危險性,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經通報業主同意後,以 純水泥漿(比重1.8)由井口擠壓封井,封井後先前強烈衝 噴情形已獲得控制,惟仍有泥漿水及水溶性氣體由井口四周 冒出,泥漿水衝噴不止。」(原審卷㈠第194頁),顯見系 爭鑽井井口噴衝嚴重,情況緊急,有危及鄰近住戶安全之虞 ,且溪流遭受污染,現場已具相當之危險性,急需緊急處置 ,因壓井所需之施工數量變異大(泥漿大量衝噴,內部掏空 範圍不明),其緊急處理費用難以事先估價,因此兩造同意 按「實作實算」確定工程金額,如依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原 核定金額(內容為封井費用164萬8,500元、溫泉泥處置費用 61萬1,730元),實際上難以完成緊急處置目的,堪可認定 。 ㈣本件上訴人展泰公司依「壓井計畫書」內容未核定前於98年 5月29日進場施作,既經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同意,於同年8 月8日發生「八八風災」現場毀損,工程進行已無實益,嗣 經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告知因場地變動,封井計畫乃停止進 行,有關工程實際施工之費用,兩造既有「實作實算」之合 意,嗣經上訴人展泰公司送請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 ,依系爭施工工項必要性與數量金額之合理性,且派鑑定技 師赴現場了解基地現況、地質條錄、地形位置、現場可視構 造物配置等情形,鑑定結果認鑑定要旨之表5-3(詳細單價 分析總表)部分,鑑定建議複價為822萬7,509元;鑑定要旨 之表5-4(詳細單價分析溫泉泥部分)部分,鑑定建議複價 為18萬3,530元,合計為841萬1,039元,有台灣省應用地質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按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係地 質專業之公會,其鑑定成員均學有專精,且與兩造均無任何 利害關係,所為鑑定公正客觀,自堪採信,爰採為本院計算 系爭工程款金額之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展泰公司依兩造成 立新的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給付 工程款841萬1,039元,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展 泰公司上訴請求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再給付工程款16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展泰公司依兩造於98年7月3日新成立的工 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給付工程款84 1萬1,039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嘉 義縣觀光局應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其判決理由(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雖與本院上開 認定不同,但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嘉義 縣觀光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展泰公司上訴請求上訴人嘉義縣 觀光局再給付工程款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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