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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吳志盛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東松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 肆萬零參佰貳拾肆元)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簽訂「鄭宅新建工程 合約」,由上訴人承攬(併供給材料)在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興建房屋(後編門號為台南市○○○街 ○○○巷○號,以下稱系爭建物)之工程,工程價金新台幣( 下同)2120萬元,約定主體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40工作天 完工,以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準。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應 於使用執照核准後120個工作天完成(以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建物於97年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迄今未 完成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系爭 合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失205萬4280 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每日賠償合約總 價2120萬元之萬分之一即2120元)。 (二)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有 126萬6536元之差異;系爭建物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修復 費用共計351萬8721元;伊另行雇工施作紗窗花費14萬578 4元、木門花費30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迄今雙方未 作工程驗收程序,亦即上訴人未履行交付定作物之義務, 尚未生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8萬83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之120工作天應扣除例假日、國定假 日及雨天,又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自97年3月13日至98 年1月28日,均不得謂伊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早已進駐 系爭建物,伊並無遲延。 (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瑕疵修復費用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三)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尚有追加工程款197萬9981 元未給付,以之抵銷本件債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5萬1225元本息(遲延181 日之逾期損失38萬3720元+系爭建物瑕疵修復費用351萬872 1元+施作紗窗花費14萬5784元+施作木門花費30萬3000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數量差異之126萬6536元+98年4 月20日被上訴人占有管理系爭建物後之逾期損失)。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6年1月30日簽訂「鄭宅新建工程合約」,由上訴 人承攬興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後編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 號),工程價金是2120萬元,工程期限為主體工程應於開 工之日起240工作天完工,以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準。二 期工程與景觀工程應於使用執照核准後120個工作天完成。 (二)系爭建物於97年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占有管理系爭建物,98年6月底裝 潢時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 ,99年3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修補瑕疵,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提 起本件訴訟。 (四)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建物工程之二期工程與景觀工 程之完工日期為何?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給付遲延之期 間為何?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3條、民法第229條 第1項,請求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 每日賠償合約總價2120萬元之萬分之一,是否有理由? 2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瑕 疵修復費用3,518,721元及另行僱工施作紗窗、木門花費1 45,784元、303,000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是否罹 於時效? 3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上訴人請求以追加工程款抵銷 本件債務,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損失205萬4280元,是否有 理由? ①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本件二期工程與景觀 工程應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97年2月13日後120個 工作天完成。 ②查: ⑴a所謂工作天,依一般建築慣例,係指扣除不能工作 之雨天、國定假日及依習俗不工作之日數後,其餘 可從事工作之天數而言。而所謂「下雨天」,依一 般經驗法則 ,全天雨量未達0.1公厘者應不致於影 響工程之進度,為可工作之日數,參酌原審依職權 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台南氣象站97年之逐日降 水資料表(見原審卷第286-287頁),及上訴人提 出97年度之鄭東松住宅施工工作天數統計表(見原 審卷第257頁)所列:97年4月16日、25日,5月5日 、23日,6月29日,7月16日、20日,8月21日,9 月3日、18日,12月9日降水量小於0.1公厘,應屬 工作天,上訴人抗辯該統計表上其餘之雨天紀錄非 工作天,則為可採。 b又自97年2月13日起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97年9 月3日軍人節為特定節日,非放假日或民俗節日外 ,即餘亦詳如上訴人提出之鄭東松住宅施工工作天 數統計表。則上訴人自97年2月13日起,扣除人事 行政局公布之例假日、國定民俗假日及雨天,120 日之工作天,應於97年10月20日竣工(2月工作11 天、3月工作21天、4月工作16天、5月工作15天、6 月工作9天、7月工作10天、8月工作14天、9月工作 12天、10月工作12天,見原審卷第257-263頁工作 天統計表)。 c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 占有管理系爭建物,即實際已收受工作物,應認上 訴人自斯時起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義務,準此,自 依約應竣工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98年4月19日交 付日止,上訴人逾期181日(計算式:11+30+31+31 +28+31+19=181)。 ⑵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自97年3月13日 至98年1月28日,尚在陸陸續續要求變更原本之設計 及原本約定之工程材料,豈能謂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要 求計算逾期損失云云。然查: a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足資參照。上訴人抗辯給付遲 延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 b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3款約定:「因故延 期:如因工程變更設計,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因 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 時,乙方(即上訴人)得申請甲方(即被上訴人) 核定延期日數,乙方對甲方核定之延期日數,絕對 同意遵守」(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進行中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工程變更設計致需 延長完工日期,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核定延期日數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是否會造成上訴人工 作數量臨時增加,已非無疑。 c再查,證人即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翁廷楷到庭證 稱:「(問:本案建築圖是你畫的?提示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施工圖說)是我畫的。(問: 該工程施工後,是否曾變更設計?在面積上有變更 一次,這是指建築法規上的變更設計,這有向市政 府陳報。(問:記得大概時間?)我忘記了。應該 是開工沒有多久時。…(提示上訴人100年6月16日 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1~附件29,問:是否有 如此變更設計?這都是你製作的?)拿到使用執照 後,會有二次施工或景觀工程,還有預計增建的部 分,增建的圖面應該很早前就完成。在還沒簽約前 ,我的圖就已經畫好了,包含二次施工的部分,才 有辦法估價。除了向市政府申請變更設計是增加廁 所的面積外,其他都只是裝修性的材質變更。(問 :裝修性材質的變更會影響完工的時間?)很難說 。(問:房子興建過程中會去現場?)會,但我不 知道工程有無時間表,我去現場只是想看看我的設 計做的怎麼樣。(問:裝修性材質變更會影響造價 ?)會,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談的。(問:你去 現場時,看到現場實際負責的人是誰?)我去現場 有看到被告,他有時會約我去看一下或幫忙。(問 :完工與你的設計是否相同?)空間及造型是有按 照我的圖面。有些部分的小東西材質是有作更改。 …(提示被告提出鄭東松住宅變更時程表,問:能 否確認如附件二第二頁之日期?)這圖不是我製作 的,這叫材料施作圖,這是石材公司作的,他們何 時施作我不了解,但要施工時,石材公司就會出這 樣的圖,也會一份圖給我,我只要確認顏色對不對 就好,但我忘記何時拿到這些圖。(問:材料變更 才會有這樣材料施工圖?)只要是要作石材,施工 單位就會畫這樣的圖,不管有無變更。這案子有些 材料是有變更的,外牆本來要做岩面磚,後來改成 亮面石材,部分景觀牆本來要作抿石子,後來改成 磁磚。(問:是否知道有些是磁磚變更為石材?) 只要與我的設計不同,比對之前的材料表,就知道 有變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157 頁)。依據證人翁庭楷建築師之證詞,系爭建物只 有在剛開工時有一次變更設計,在面積上有變更一 次,因屬建築法規上的變更設計,有向市政府陳報 ,然該次係屬第一期工程。在本件兩造爭執之二期 工程與景觀工程,設計圖在兩造簽約之前就已經畫 好,上訴人亦是根據設計圖才能估價,除此之外, 都只是裝修性材料的變更而已,難認系爭工程有何 「工程變更設計,工作數量臨時增加」之情事,因 為不論是岩面磚變亮面石材、抿石子變磁磚,上訴 人施工並無重大影響。雖上訴人提出鄭東松住宅變 更時程表,及石材施工圖( 見原審卷第160-176頁 ),辯稱工程確實有變更設計。惟依據證人翁庭楷 之證詞,只要是石材之施作,不論設計有無變更, 石材公司都會製作該石材施工圖,上訴人提出之施 工圖只能證明上訴人在98年1月8日仍在持續施工中 (見原審卷176頁),顯已逾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甚 久,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致其工作數量增 加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此外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給付遲延為不可歸責於其 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97年10月21日起應負遲延責 任應可認定。 ③依系爭合約第13條前段約定,「逾期損失:乙方(上訴 人)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被上訴人 )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之萬 分之一賠償。」,此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 頁)。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本件合約總價2120萬 元,上訴人逾期181日 ,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逾期損失為 38萬3720元(計算式:21,200,000×1/10000×181=38 3,720)。 2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瑕 疵修復費用351萬8721元及另行僱工施作紗窗、木門花費 14萬5784元、30萬3000元,是否罹於時效? ①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承攬工作物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 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 74號判決載明:「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 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 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 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 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 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 害。」。準此,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向上訴人請求瑕疵修復費用及另行僱工施作紗窗、木門 之花費等不完全給付(非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然關 於時效,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年 短期時效期間。 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 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期間內發 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 8條至第501之規定屬之。後者指瑕疵擔保責任發生後, 定作之人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 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2903號、99年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參照)。原審引用民 法第499條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而認為上訴人前述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尚有誤會。 ③又按請求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不爭之 事實(三)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占有管理系 爭建物,98年6月底裝潢時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99年3 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置之不理,被 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發現 瑕疵後,雖於一年內請求上訴人修補,惟並未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起訴,依前述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由 被上訴人98年6月底發現瑕疵之時起算,至100年2月25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超過1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 本件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④a被上訴人主張: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迄今雙方未作工 程驗收程序,亦即上訴人未履行交付定作物之義務, 尚未生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 b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規定:「工程驗收:工程 全部竣工後,應經甲方監督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 方本部派員覆驗,始作正式驗收,初驗或覆驗時如發 現乙方所做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依據甲 方指定之日期開始修正並於指定之期限內修正完竣, 修正後再請甲方初驗或覆驗,乙方若拒絕修正或未能 依指定日期開始修正,或未能於指定期限內修正完竣 ,或修正後經驗收仍不合格時,甲方得代雇有經驗者 辦理,其有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由乙方無償供 給之」(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兩造關於驗收之約 定,旨在檢驗上訴人所做之工程工作物與規定是否相 符或是否有缺陷,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交付工作物前 ,指定期限請求上訴人先為修正,換言之,驗收乃工 作物交付前之程序,驗收時發現瑕疵,固得於工作物 交付前請求承攬人先為修正,在承攬人修正交定作人 驗收完成及收受前,尚不得謂承攬人已完成其工作。 惟若未經驗收程序,定作人實際已占有管理工作物, 即已收受工作物,則自斯時起,自應認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物之交付義務,定作人發現工作物有瑕疵,自得 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並不因未經驗收程序 而受影響。 c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 占有管理系爭建物,即已收受工作物,應認上訴人自 斯時起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義務,被上訴人於98年6月 底裝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時,當然得依瑕疵擔保之規 定,向上訴人主張其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不因系爭房 屋未經驗收完成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抗辯「因未驗收 ,尚未生瑕疵擔保請求權,應無請求權罹於時效」, 並無可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瑕疵修復費用351萬8721元及另行僱工施作紗窗 、木門花費14萬5784元、30萬3000元,已罹於民法第51 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3系爭工程有無追加?上訴人主張以追加工程款抵銷本件違 約罰債務,是否有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固據提出石材工程追 加款(本院卷第66至68頁)、鄭東松住宅石材變更設計 時程表(本院卷第69頁)、石材估價單(本院卷第70至 71頁)及施工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102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關於有追加工程之事實,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李壽泰即裕太石材有限公司經理證稱:「附件一至 附件十一中(本院卷72-102頁),其中公司有具名之施 工圖是我們公司繪製的,石材工程追加款(本院卷66-6 8頁)、 鄭東松住宅石材變更設計時程表(本院卷69頁 )這些書面不是我們公司製作的。石材估價單(本院卷 70-71頁)是我們公司製作的。本院卷66-68頁的項目, 對本公司來講是本件工程款的一部分,並不是追加工程 。戶外流水牆部分,材料部分沒有變更,也沒有追加的 問題。承包本件外牆圍牆部分石材,沒有追加工程,我 們都是一次工程,承包時並非統包,是單價承包,實作 實算。在我記憶中一樓SPA池有再做第二次,貼完之後 好像因有防水問題,有重新再做第二次,但是現場石材 並沒有拆掉,可能只是加強防水,其他部份應該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 ③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石材工程追加款及鄭東松住宅石 材變更設計時程表等書面,依證人李壽泰證述,並非裕 太石材有限公司所製作,不能以之作為有追加工程之證 明;再者,李壽泰且明確證述本件沒有追加工程,則由 上訴人前述之舉證,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之 事實,從而,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損失38萬3720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5萬1225元本息,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原審 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萬4203元,惟依兩造勝敗 金額比例,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879元,故廢棄部 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4萬324元)之裁判,均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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