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吳志盛
訴訟
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東松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
肆萬零參佰貳拾肆元)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簽訂「鄭宅新建工程
合約」,由上訴人
承攬(併供給材料)在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興建房屋(後編門號為台南市○○○街
○○○巷○號,以下稱
系爭建物)之工程,工程價金新台幣(
下同)2120萬元,約定主體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40工作天
完工,以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準。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應
於使用執照核准後120個工作天完成(以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建物於97年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
迄今未
完成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
爰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系爭
合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遲延損失205萬4280
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每日賠償合約總
價2120萬元之萬分之一即2120元)。
(二)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有
126萬6536元之差異;系爭建物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修復
費用共計351萬8721元;伊另行雇工施作紗窗花費14萬578
4元、木門花費30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迄今雙方未
作工程驗收程序,亦即上訴人未履行交付定作物之義務,
尚未生
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權
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8萬8321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之120工作天應扣除例假日、國定假
日及雨天,又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自97年3月13日至98
年1月28日,均不得謂伊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早已進駐
系爭建物,伊並無遲延。
(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瑕疵修復費用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三)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尚有追加工程款197萬9981
元未給付,以之抵銷
本件債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5萬1225元本息(遲延181
日之逾期損失38萬3720元+系爭建物瑕疵修復費用351萬872
1元+施作紗窗花費14萬5784元+施作木門花費30萬3000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數量差異之126萬6536元+98年4
月20日被上訴人占有管理系爭建物後之逾期損失)。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6年1月30日簽訂「鄭宅新建工程合約」,由上訴
人承攬興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後編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
號),工程價金是2120萬元,工程期限為主體工程應於開
工之日起240工作天完工,以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準。二
期工程與景觀工程應於使用執照核准後120個工作天完成。
(二)系爭建物於97年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占有管理系爭建物,98年6月底裝
潢時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 ,99年3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修補瑕疵,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提
起本件訴訟。
(四)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建物工程之二期工程與景觀工
程之完工日期為何?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給付遲延之
期
間為何?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3條、民法第229條
第1項,請求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
每日賠償合約總價2120萬元之萬分之一,是否有理由?
2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瑕
疵修復費用3,518,721元及另行僱工施作紗窗、木門花費1
45,784元、303,000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是否罹
於時效?
3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上訴人請求以追加工程款抵銷
本件債務,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損失205萬4280元,是否有
理由?
①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本件二期工程與景觀
工程應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97年2月13日後120個
工作天完成。
②查:
⑴a所謂工作天,依一般建築慣例,係指扣除不能工作
之雨天、國定假日及依習俗不工作之日數後,其餘
可從事工作之天數而言。而所謂「下雨天」,依一
般
經驗法則 ,全天雨量未達0.1公厘者應不致於影
響工程之進度,為可工作之日數,
參酌原審
依職權
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台南氣象站97年之逐日降
水資料表(見原審卷第286-287頁),及上訴人提
出97年度之鄭東松住宅施工工作天數統計表(見原
審卷第257頁)所列:97年4月16日、25日,5月5日
、23日,6月29日,7月16日、20日,8月21日,9
月3日、18日,12月9日降水量小於0.1公厘,應屬
工作天,上訴人抗辯該統計表上其餘之雨天紀錄
非
工作天,則為可採。
b又自97年2月13日起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97年9
月3日軍人節為特定節日,非放假日或民俗節日外
,即餘亦詳如上訴人提出之鄭東松住宅施工工作天
數統計表。則上訴人自97年2月13日起,扣除人事
行政局公布之例假日、國定民俗假日及雨天,120
日之工作天,應於97年10月20日竣工(2月工作11
天、3月工作21天、4月工作16天、5月工作15天、6
月工作9天、7月工作10天、8月工作14天、9月工作
12天、10月工作12天,見原審卷第257-263頁工作
天統計表)。
c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
占有管理系爭建物,即實際已收受工作物,應認上
訴人自
斯時起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義務,準此,自
依約應竣工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98年4月19日交
付日止,上訴人逾期181日(計算式:11+30+31+31
+28+31+19=181)。
⑵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自97年3月13日
至98年1月28日,尚在陸陸續續要求變更原本之設計
及原
本約定之工程材料,豈能謂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要
求計算逾期損失
云云。然查:
a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為要件。故
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足資
參照。上訴人抗辯給付遲
延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
b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3款約定:「因故延
期:如因工程變更設計,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因
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
時,乙方(即上訴人)得申請甲方(即被上訴人)
核定延
期日數,乙方對甲方核定之延期日數,絕對
同意遵守」(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進行中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工程變更設計致需
延長完工日期,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核定延期日數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是否會造成上訴人工
作數量臨時增加,已非無疑。
c再查,證人即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翁廷楷到庭證
稱:「(問:
本案建築圖是你畫的?提示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施工圖說)是我畫的。(問:
該工程施工後,是否曾變更設計?在面積上有變更
一次,這是指建築法規上的變更設計,這有向市政
府陳報。(問:記得大概時間?)我忘記了。應該
是開工沒有多久時。…(提示上訴人100年6月16日
陳報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附件1~附件29,問:是否有
如此變更設計?這都是你製作的?)拿到使用執照
後,會有二次施工或景觀工程,還有預計增建的部
分,增建的圖面應該很早前就完成。在還沒簽約前
,我的圖就已經畫好了,包含二次施工的部分,才
有辦法估價。除了向市政府申請變更設計是增加廁
所的面積外,其他都只是裝修性的材質變更。(問
:裝修性材質的變更會影響完工的時間?)很難說
。(問:房子興建過程中會去現場?)會,但我不
知道工程有無時間表,我去現場只是想看看我的設
計做的怎麼樣。(問:裝修性材質變更會影響造價
?)會,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談的。(問:你去
現場時,看到現場實際負責的人是誰?)我去現場
有看到
被告,他有時會約我去看一下或幫忙。(問
:完工與你的設計是否相同?)空間及造型是有按
照我的圖面。有些部分的小東西材質是有作更改。
…(提示被告提出鄭東松住宅變更時程表,問:能
否確認如附件二第二頁之日期?)這圖不是我製作
的,這叫材料施作圖,這是石材公司作的,他們何
時施作我不了解,但要施工時,石材公司就會出這
樣的圖,也會一份圖給我,我只要確認顏色對不對
就好,但我忘記何時拿到這些圖。(問:材料變更
才會有這樣材料施工圖?)只要是要作石材,施工
單位就會畫這樣的圖,不管有無變更。這案子有些
材料是有變更的,外牆本來要做岩面磚,後來改成
亮面石材,部分景觀牆本來要作抿石子,後來改成
磁磚。(問:是否知道有些是磁磚變更為石材?)
只要與我的設計不同,比對之前的材料表,就知道
有變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157
頁)。依據證人翁庭楷建築師之證詞,系爭建物只
有在剛開工時有一次變更設計,在面積上有變更一
次,因屬建築法規上的變更設計,有向市政府陳報
,然該次係屬第一期工程。在本件兩造爭執之二期
工程與景觀工程,設計圖在兩造簽約之前就已經畫
好,上訴人亦是根據設計圖才能估價,除此之外,
都只是裝修性材料的變更而已,
難認系爭工程有何
「工程變更設計,工作數量臨時增加」之情事,因
為不論是岩面磚變亮面石材、抿石子變磁磚,上訴
人施工並無重大影響。雖上訴人提出鄭東松住宅變
更時程表,及石材施工圖( 見原審卷第160-176頁
),辯稱工程確實有變更設計。
惟依據證人翁庭楷
之證詞,只要是石材之施作,不論設計有無變更,
石材公司都會製作該石材施工圖,上訴人提出之施
工圖只能證明上訴人在98年1月8日仍在持續施工中
(見原審卷176頁),顯已逾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甚
久,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致其工作數量增
加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此外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給付遲延為不可歸責於其
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97年10月21日起應負遲延責
任應可認定。
③依系爭合約第13條前段約定,「逾期損失:乙方(上訴
人)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被上訴人
)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之萬
分之一賠償。」,此有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2
頁)。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本件合約總價2120萬
元,上訴人逾期181日 ,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逾期損失為
38萬3720元(計算式:21,200,000×1/10000×181=38
3,720)。
2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瑕
疵修復費用351萬8721元及另行僱工施作紗窗、木門花費
14萬5784元、30萬3000元,是否罹於時效?
①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承攬工作物
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
時效,自應優先
適用。」;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
74號判決載明:「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
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
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
消滅時效期
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
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
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
害。」。準此,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向上訴人請求瑕疵修復費用及另行僱工施作紗窗、木門
之花費等不完全給付(非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然關
於時效,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年
短期時效期間。
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
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期間內發
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
8條至第501之規定屬之。後者指瑕疵擔保責任發生後,
定作之
人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
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2903號、99年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參照)。原審引用民
法第499條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而認為上訴人前述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尚有誤會。
③又按
請求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不爭之
事實(三)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占有管理系
爭建物,98年6月底裝潢時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99年3
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置之不理,被
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發現
瑕疵後,雖於一年內請求上訴人修補,惟並未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起訴,依前述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由
被上訴人98年6月底發現瑕疵之時起算,至100年2月25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超過1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
本件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④a被上訴人主張: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迄今雙方未作工
程驗收程序,亦即上訴人未履行交付定作物之義務,
尚未生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
b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規定:「工程驗收:工程
全部竣工後,應經甲方監督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
方本部派員覆驗,始作正式驗收,初驗或覆驗時如發
現乙方所做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依據甲
方指定之日期開始修正並於指定之期限內修正完竣,
修正後再請甲方初驗或覆驗,乙方若拒絕修正或未能
依指定日期開始修正,或未能於指定期限內修正完竣
,或修正後經驗收仍不合格時,甲方得代雇有經驗者
辦理,其有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由乙方無償供
給之」(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兩造關於驗收之約
定,旨在檢驗上訴人所做之工程工作物與規定是否相
符或是否有缺陷,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交付工作物前
,指定期限請求上訴人先為修正,換言之,驗收
乃工
作物交付前之程序,驗收時發現瑕疵,固得於工作物
交付前請求承攬人先為修正,在承攬人修正交定作人
驗收完成及收受前,尚不得謂承攬人已完成其工作。
惟若未經驗收程序,定作人實際已占有管理工作物,
即已收受工作物,則自斯時起,自應認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物之交付義務,定作人發現工作物有瑕疵,自得
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並不因未經驗收程序
而受影響。
c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
占有管理系爭建物,即已收受工作物,應認上訴人自
斯時起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義務,被上訴人於98年6月
底裝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時,當然得依瑕疵擔保之規
定,向上訴人主張其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不因系爭房
屋未經驗收完成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抗辯「因未驗收
,尚未生瑕疵擔保請求權,應無請求權罹於時效」,
並無可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瑕疵修復費用351萬8721元及另行僱工施作紗窗
、木門花費14萬5784元、30萬3000元,已罹於民法第51
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3系爭工程有無追加?上訴人主張以追加工程款抵銷本件違
約罰債務,是否有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固據提出石材工程追
加款(本院卷第66至68頁)、鄭東松住宅石材變更設計
時程表(本院卷第69頁)、石材估價單(本院卷第70至
71頁)及施工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102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關於有追加工程之事實,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李壽泰即裕太石材有限公司經理證稱:「附件一至
附件十一中(本院卷72-102頁),其中公司有具名之施
工圖是我們公司繪製的,石材工程追加款(本院卷66-6
8頁)、 鄭東松住宅石材變更設計時程表(本院卷69頁
)這些書面不是我們公司製作的。石材估價單(本院卷
70-71頁)是我們公司製作的。本院卷66-68頁的項目,
對本公司來講是本件工程款的一部分,並不是追加工程
。戶外流水牆部分,材料部分沒有變更,也沒有追加的
問題。承包本件外牆圍牆部分石材,沒有追加工程,我
們都是一次工程,承包時並非統包,是單價承包,實作
實算。在我記憶中一樓SPA池有再做第二次,貼完之後
好像因有防水問題,有重新再做第二次,但是現場石材
並沒有拆掉,可能只是加強防水,其他部份應該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
③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石材工程追加款及鄭東松住宅石
材變更設計時程表等書面,依證人李壽泰證述,並非裕
太石材有限公司所製作,不能以之作為有追加工程之證
明;再者,李壽泰且明確證述本件沒有追加工程,則由
上訴人前述之舉證,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之
事實,從而,上訴人抵銷之抗辯,
即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損失38萬3720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5萬1225元本息,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原審
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萬4203元,惟依兩造勝敗
金額比例,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879元,故廢棄部
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4萬324元)之裁判,均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