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拴玉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武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土地上鋼骨RC造廠房(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伊
承攬,約定總工程
費新台幣(下同)1,575萬元,工程款依工程進度
分期給付
,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請領使用執照及驗收完
畢,
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141萬7,500
元。又
前揭工程施作
期間,上訴人另追加在
上開廠房後面施
作5米雨棚,約定工程款為53萬4,140元,伊亦已施作完竣,
然上訴人復藉詞拒絕給付
上揭追加工程款。
爰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伊195萬1,6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對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價為2,034萬542元,無爭議部
分伊已全部付清,但系爭工程價金1,575萬元,爭議款為最
後一期工程款141萬7,500元,及保留款15萬7,500元,而系
爭工程中尚有⒈600型自然通風器27萬3,600元,⒉裝卸車位
熱融劃線6,000元,⒊戶外車道、方向、邊界、區界劃線工
程,⒋台北草和植栽(4萬7,520元)等4項工程,⒌後面圍
牆百歲磚1米80部分共18萬元等未施作,扣除後系爭未給付
工程款(195萬1,640元),僅剩143萬8,520元,再扣除被上
訴人遲延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按日以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計
算,按賠償1萬5,750元,共400日合計630萬元,被上訴人反
應賠償上訴人486萬餘元,
是故伊始不同意給付最後1期工程
款141萬7,500元。
㈡又系爭工程中之LOGO招牌,由被上訴人發包給訴外人久億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億公司)施作,工程款為15萬7,50
0元,被上訴人口頭要求伊代為支付,再由伊應付之最後一
期工程款內扣除,但被上訴人遲不發給扣款授權書。
㈢伊所追加之雨棚工程款53萬4,140元,經雙方約定可扣除第
一期工程款中被上訴人所未施作之1.8米高雨棚工程款18萬
元,但被上訴人完工後竟表示僅能扣除9萬0,574元,伊未同
意,
嗣雙方經協調,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一個簡易雨棚,伊
即同意追加工程款僅扣除9萬574元即可,詎被上訴人仍要求
伊給付原追加工程款53萬4,14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工程(即雲科廠房新建工程)
由被上訴人承攬,雙方約定總工程費1,575萬元,分8期給付
,第7期工程款141萬7,500元,於請領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
時給付。
㈡上訴人又於100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要求追加施作上開廠房
2樓後面雨棚工程,約定工程費為53萬4,140元,被上訴人並
已完成前開工程。
㈢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上揭鋼骨RC造廠房第1-6期之工程款。
㈣上揭鋼骨RC造廠房第7期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
並出具工程驗收單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將上開系爭工程(即雲科廠房新建
工程)全部完成,且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乙節,有其提出之工
程驗收單6紙(均影本)在卷(見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8268
號卷第18至23頁)
可稽,上訴人就上開工程驗收單雖未爭執
,
惟仍以前揭情詞為辯。第查,兩造後來有達成協議做另一
種通風器(太子樓),以取代600型自然通風器,系爭自然
通風器與太子樓之性能相同,可以取代,上訴人會改作太子
樓通風器,係因600型自然通風器價格較貴,業經證人謝文
通到庭證實
無訛(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可見系
爭工程款內並無包括自然通風器之施作。又上訴人亦未否認
系爭工程第7期之工程驗收單是上訴人公司另一位同仁簽署
等情,已表明系爭工程第7期(最後一期)確已完工驗收無
訛(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其第1至6期之工程款,亦經上
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其第7期工程
款付款條件為「請領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等情,有兩造不
爭執之工程分期請款表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
卷第9頁)。上訴人既已出具該第7期工程驗收單予被上訴人
,且經領取使用執照完畢,業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54頁背面)。上訴人
猶抗辯:應扣除未施作之600
型自然通風器等5項工程未施作,系爭工程款僅剩143萬8,52
0元,工程做完還要總驗收
云云,
惟查上開系爭5項未施作完
成之工程
非屬第7期工程,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
在案,而上訴人所謂「總驗收」,並非系爭第7期工程款之
付款條件,被上訴人自毋庸待上訴人所謂「總驗收」,始得
請款;況其第1至6期之工程款,已經上訴人給付完畢,已如
上述,衡情被上訴人自無何遲延情形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
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另提及被上訴人遲延造成伊公司損失630
萬元部分,已不再主張抵銷,業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
上訴人另抗辯:證人謝文通建築師於原審之
證言已經驗收,
事實上他並無權驗收云云,並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第7期工程,即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
約請求上訴人支付其第7期工程款141萬7,500元,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又抗辯: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其中有1.8米高雨棚
工程被上訴人未施作,原約定此部分工程伊可扣除18萬元,
但完工後被上訴人竟表示僅能扣除9萬574元云云,惟查上訴
人對其於100年2月25日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追加施作上開廠房
2樓後面5米高雨棚工程,約定該部分工程費為53萬4,140元
,被上訴人並已完成前開工程等情不爭執,且經證人洪銘佑
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原本的合約內容我不清楚,對於原設
計有異動,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聽到
被告要求原告多
施作一個右側雨棚,原告因工程異動所多收的金額就不用扣
減。」等語在卷,復為上訴人所未爭(見原審卷第50頁)。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時有同意扣除9萬多元,但上訴人
後來要求增加施作右側雨棚,並按原來追加工程款給付53萬
4,140元給伊等語相符,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為其在上
揭廠房右側多施作烤漆浪板建物後,即不扣除被上訴人所未
施作之1.8米高雨棚工程款,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被上
訴人應於追加工程款內再扣除云云,
即屬無據。
㈢按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所分別明定。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
訴人驗收完竣,則被上訴人依雙方所訂之系爭
承攬契約及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款195萬1,640元(1,417,
500+534,140=1,951,64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年
11月12日,見原審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及上開民法承攬契約給付報酬規定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總額195萬1,640元本
息,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至上訴
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謝文通、洪銘佑,業經
彼等於原審
到庭證述;證人林志龍
乃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實際到場施作
之員工
暨工程驗收單上現場
記錄人員、設計師,證人劉邦浩
亦係上訴人之員工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邦浩已於原審到
庭陳述施工驗收情形,業經原審調查明確,均無重複再傳之
必要;上訴人又請求本院
勘驗現場調查上開5項未完成之工
程,已非有必要;上訴人另請求向全國工業工會函查,就通
風器與太子樓功能有何不同,能否被取代之問題答覆,此部
分既經證人即建築師謝文通於原審到庭說明暨經兩造協議以
太子樓取代,即無再函查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