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倉豪即豪瑋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南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蕙
被 上 訴人 黃茂林即漢嘉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南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南杰公司)向
第三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
)
承攬位在屏東縣鹽埔鄉台27線41K+568南華大橋改建工程
之「鋼筋加工綁紮及模板」工程部分,
嗣南杰公司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1日將
上開工程中之「鋼筋加工綁紮」(下
稱
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約定每公噸工資為新台幣(
下同)2,900元,依盛堂公司實作實算付款,
惟上訴人並未
與南杰公司簽立
承攬契約,亦未約定應累計扣留百分之10保
留款。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計完成3,814.14公噸,合計可請
領工程款為11,061,006元(計算式:3,814.14×2,900=11,0
61,006)。南杰公司自99年2月11日起總計已付款9,142,215
元,未領取工程餘款為1,918,791元;而未領取工程款扣除
南杰公司將直條鋼筋加工成彎形之加工費549,000元(915噸
×600元/噸=549,000元)後,南杰公司尚積欠上訴人綁鋼筋
工資1,369,791元。又南杰公司負責人吳淑蕙與被上訴人黃
茂林為夫妻關係,黃茂林為南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南
杰公司所設地址另成立
獨資商號漢嘉土木包工業,黃茂林並
於99年2月12日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立「綁鋼筋合約書」
;南杰公司與黃茂林本於各別之承攬契約關係,對於上訴人
之工程款
請求權,具有單一目的,對上訴人負全部給付義務
,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被上訴人即免其責任之債務。
爰本於承攬工程契約所衍生之
請求權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南杰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9,791元;被上訴人黃茂林即漢嘉土
木包工業(下稱黃茂林)應給付上訴人1,369,791元;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及均自100年12月1日起計算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
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
訴時之
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
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被上訴人南杰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確實有去函(雙掛號)通知請配合
缺失改善等事宜,但上訴人未出席參加開會,且未配合依所
通知之缺失內容於期限內派工處理缺失改善。
㈡雖「台27線41K+568南華大橋改建工程」業於100年1月18日
舉行通車典禮,但上訴人經通知後未履行合約配合該工程進
度施工,無正當理由中途停工,即違反合約之精神,理應扣
除保留款。
㈢系爭工程以每月結帳一次,然自99年4月21日鋼筋失竊後,
上訴人未再回公司辦理每月之結帳,意圖逃避失竊鋼筋之扣
款。
二、被上訴人黃茂林部分:
目前公家發包工程,約百分之九十九都有保留款,上訴人若
未全部完成工程,就要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未完成部分;本
件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契約,被上訴人也曾發函通知上訴人
前來會算,但是上訴人不願意來,卻對被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
。
兩造間之契約條款是依據我們與第三人盛堂公司的約定,
所以都有保留款,且第一期到第七期也都有保留款,關於保
留款部分在合約中已記載很清楚。
三、依上,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南杰公司向第三人盛堂公司承攬位在屏東縣鹽埔鄉
台27線41K+568南華大橋改建工程中之「鋼筋加工綁紮及模
板」部分工程,南杰公司於98年12月1日起將其中「鋼筋加
工綁紮」部分工程交上訴人承攬施作,惟雙方並未簽立承攬
契約書。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茂林即漢嘉土木包工業約定每公噸工資
為2,900元,並依第三人盛堂公司所核實作實算付款。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總計完成3,814.14公噸,合計可請領工程款為
11,061,006元(3,814.14×2,900 =11,061,006)。
三、被上訴人南杰公司自99年2月11日起,總計已付款9,142,215
元,故上訴人未領取工程餘款為1,918,791元。
四、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99年12月2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南杰
公司借款60,000元、50,000元,已計入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
9,142,215元內。
五、就被上訴人南杰公司100年9月2日
陳報狀附件三明細表
所載
扣款「金額」不爭執(但上訴人對上開金額是否應由上訴人
負擔有爭執)。
六、兩造對「第三人盛堂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南杰公司之
扣款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不得請領系爭工程款之保留款(即10
%),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等以下列事由及金額對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
於法有據?
①鋼筋加工費848,264元。
②保險費31,738元。
③保全費288,980元。
④清安費用52,384元。
⑤雜項費用54,485元。
⑥工時費用255,955元。
⑦罰單費用42,500元。
⑧牆門
損害賠償58,500元。
⑨吊運費157,225元。
⑩材料費(乙炔)13,178元。
三、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應負擔竊盜損失1,201,605元為
抵銷抗
辯,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
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
參照)。次按主張
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等對系爭保留款之存在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不
得請領系爭工程款之保留款(即10%),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即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及項目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不得請領系爭工程款之保留款(即10
% ),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自99年2月11日起每噸加工費均有列
扣款明細,且從第1次至第7次(99年8月23日前)雙方均有
對帳完成並簽名,上訴人現只承認鋼筋加工費549,000元,
顯無誠信可言。依被上訴人南杰公司與第三人盛堂公司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上訴人未履行合約配合工程進
度施工,無正當理由中途停工,則應依該合約第十條逾期處
理,上訴人無法請領保留款,其應扣保留款為1,106,100元
等語。而上訴人就此則主張被上訴人南杰公司將系爭工程交
上訴人施作時,只約定每噸工資單價及依照第三人盛堂公司
實算之綁鋼筋數量作為請款依據,並未約定應累計扣留10%
保留款,若有此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南杰公司負舉證之責;且
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3頁以下)均未有保留款之記載
,可見被上訴人南杰公司所辯並
非事實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109頁)。
㈡查被上訴人南杰公司與第三人盛堂公司間約定以工程款之10
%作為保留款等情,此觀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見原審
卷㈠第68頁)即明,故被上訴人南杰公司抗辯其與第三人盛
堂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有保留款之約定,應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南杰公司抗辯自99年2月11日起其支付上訴人加工費均
有列扣款明細,且雙方從第1次至第7次(99年8月23日前)
均有對帳完成並簽名等情,已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結算表(
見原審卷㈡第312至327頁)在卷
可佐,
堪信屬實。至上訴人
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南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有何保留款約
定並主張:依被上訴人南杰公司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均未有
保留款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南杰公司所辯並非事實
云云。
然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南杰公司所提出之上開99年2月11日
至99年9月7日間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結算表(見原審卷㈡第31
2至327頁)及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頁)所載日
期及金額以觀,
堪認付款明細表「付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乃被上訴人南杰公司與上訴人結算後之實際付款金額,而
該付款明細表「承攬商同意應扣款部分」欄,均指當期工程
款扣除保留款10%後仍應扣除之其餘款項;故上訴人主張付
款明細表未
列舉保留款作為扣款項目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南杰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現金支出
傳票上,分別有上訴人張倉豪、上訴人之父張海青之簽名,
此觀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即明;且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左上角所
載統一發票號碼,亦俱與上訴人所開立予被上訴人南杰公司
之統一發票號碼及金額吻合(見
支付命令卷第24至26頁),
據此,衡諸常理,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杰公司間就系爭工
程款確無保留款之約定,則上訴人於各期向被上訴人南杰公
司請款時未領得高達每期10%之工程款,豈會毫無
異議續行
施工,且配合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南杰公司?故
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南杰公司間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
亦與事理有違,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南杰公司抗辯兩造
間存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㈢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
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
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
承攬人有其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
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
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
,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
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每噸
工資2,900元,依第三人盛堂公司實作實算付款,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總計完成3,814.14公噸,合計可請領工程款為11,0
61,006元(3,814.14 X2,900=11,061,006);被上訴人南杰
公司自99年2月11日起總計已付款9,142,215元,尚未領取之
工程餘款為1,918,791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
述。兩造間既有上開以工程款之10%作為保留款之約定,以
上訴人所完成系爭工程之噸數計算總工程款計算,則被上訴
人南杰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106,100元,未逾上開
範圍,應屬可採。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發生工程款糾紛,
嗣後並未繼續施作,且已施作部分則發生橋面板預埋欄杆突
出鋼筋部分未剪除、橋面板應該預埋欄杆柱鋼筋未埋設、或
綁紮位置錯誤需要重新施作等情,此據證人即第三人盛堂公
司當時系爭工程之工地經理王啟榮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屬實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279頁),
衡酌證人王啟榮係負責代表第
三人盛堂公司按期估驗系爭工程施作進度者,其對系爭工程
施作情形之證詞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堪信被上訴人南杰公
司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存有瑕疵且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形,
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南杰公司應給付包
含保留款之全額工程餘款,則上訴人就上開保留款之給付已
屆清償期及其符合保留款之請領資格即應負舉證責任。然上
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資為佐憑,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等以下列事由及金額對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
於法有據?
①鋼筋加工費848,264元。
②保險費31,738元。
③保全費288,980元。
④清安費用52,384元。
⑤雜項費用54,485元。
⑥工時費用255,955元。
⑦罰單費用42,500元。
⑧牆門損害賠償58,500元。
⑨吊運費157,225元。
⑩材料費(乙炔)13,178元。
㈠鋼筋加工費 848,264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南杰公司抗辯上訴人應負擔鋼筋加工費848,264
元,因上訴人送由別人加工時之費用是由被上訴人等先行
墊付,所以應向上訴人扣款等語。上訴人則主張除694,38
0元部分被上訴人可扣除外,其餘均否認與被上訴人南杰
公司有就此等費用另行約定,因此其餘部分不應再扣除等
情。
⑵查被上訴人辯稱:鋼筋加工費為每公噸600元(即加工費
每公噸350元加上運費每公噸250元,共計每公噸600元)
乙情,
業據其提出第三人盛堂公司估驗請款單在卷
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4頁),此計算標準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上訴人已
自認被上訴人南杰公司得扣除694,380元
鋼筋加工費(見本院卷第97頁)。而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
人南杰公司得以扣款之694,380元鋼筋加工費,亦係以上
開每公噸600元鋼筋加工費計算915公噸所得(見原審卷㈡
第285頁),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
鋼筋加工費,且以每公噸600元計算等情,均與事實相符
,應係可採。又被上訴人南杰公司雖原抗辯得以扣除之鋼
筋加工費為848,264元(見原審卷㈡第254頁),然被上訴
人嗣後陳稱鋼筋加工總噸數應為1,157.3公噸(見原審卷
㈡第303、307頁),並提出第三人盛堂公司第5次估驗請
款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30頁),故被上訴人所抗辯之
蘭州加工廠鋼筋加工總噸數部分自應以被上訴人嗣後所陳
稱之1,157.3公噸為其據。至上訴人主張鋼筋加工之總噸
數為915公噸云云,惟
參諸歷次第三人盛堂公司估驗請款
單以觀,顯係基於第三人盛堂公司第4次估驗請款單(見
原審卷㈠第143頁)為其計算基礎,而對照上開第三人盛
堂公司第5次估驗請款單估驗請款說明欄所載對帳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原審卷㈡第330頁),上訴人作為計
算基礎之第4次估驗請款時之915噸並非與蘭州加工廠最終
對帳會算結果,且上訴人亦具狀表示經其於100年10月19
日與被上訴人對帳後,對被上訴人所提出扣款明細所載之
金額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72頁);此外,上訴人亦
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應以915公噸計算之
佐證;從而,計
算蘭州加工廠鋼筋加工費之總噸數,自應以上開第5次估
驗請款單為憑,堪認蘭州加工廠部分之鋼筋加工總噸數為
1,157.3公噸。據此,蘭州加工廠鋼筋加工費應為694,380
元(1,157.3×600=694,380),此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南杰公司原抗辯得以扣除之鋼
筋加工費為848,264元,扣除永嘉興鋼筋加工費62,504元
後,仍高於上開計算結果,究此係因被上訴人南杰公司將
其與第三人盛堂公司第4次估驗請款時所調整補回之91,20
0元及小數點以下噸數差額仍列入對於上訴人之鋼筋加工
費扣款金額所致;故被上訴人抗辯得扣除之蘭州加工廠鋼
筋加工費逾694,380元部分,顯乏依據。另被上訴人所抗
辯之永嘉興鋼筋加工費62,504元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54
頁),有其所提出之盛堂公司第2次估驗請款單(見原審
卷㈠第141頁)在卷
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㈡第272頁);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據以抵銷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之鋼筋加工費於756,884元(694,380+62,50
4=756,884)範圍內,應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
㈡牆門損害賠償58,5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其施工車輛撞毀訴外人黃信
儒位在南華大橋下工廠牆門損害賠償58,500元等語。上
訴人就此先否認此部分費用是因上訴人的工人撞壞而生
之損害,且證人王啟榮就此部分係得稱「張海青的兒子
開吊卡吊運鋼筋倒車時不慎將該工廠大門撞倒」,與被
上訴人之主張明顯不一致,故被上訴人所述無
足憑信等
情。
⑵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撞壞其施工車輛撞毀訴外
人黃信儒位在南華大橋下工廠牆門之損害賠償58,500元
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盛堂公司第11次估驗請款單及
附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8頁)附卷可憑,而
上訴人對於盛堂公司向被上訴人南杰公司之扣款項目、
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41頁),故堪認盛堂公
司確有因系爭工程施工車輛撞毀訴外人黃信儒位在南華
大橋下工廠牆門,而以代墊賠償為由向被上訴人南杰公
司扣取工程款58,500元之事實。上訴人固原否認此為上
訴人的工人撞壞而生之損害,然上訴人並未否認該損害
係其本人駕車撞毀牆門所致;再對照證人王啟榮就此事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撞毀黃信儒於南華大橋
下工廠牆門一事,請說明?)那是一家家具工廠,張海
青的兒子開吊卡車吊運鋼筋倒車時不慎將該工廠大門撞
倒。」(見原審卷㈡第280頁)等語,衡酌證人王啟榮
於出庭作證時已不在盛堂公司任職,此據證人王啟榮結
證明確,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74、2
78頁)可佐,其與兩造間顯已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甘
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證詞之動機,是其證詞之真誠性並
無可疑,自屬可信,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確有
駕車撞毀訴外人黃信儒位在南華大橋下工廠牆門之事實
。至上訴人以證人王啟榮所證述之行為人與被上訴人抗
辯之行為人不同,而欲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惟按
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
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從而,無論上開牆門究係由上訴人本人抑或由上訴人
之使用人駕車所撞倒,其因而造成之損害均仍應由上訴
人所負責,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亦有誤會,自尚不
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牆
門損害應賠償58,500元部分不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其施工車輛撞毀訴外
人黃信儒位在南華大橋下工廠牆門損害賠償58,500元,
應屬有據。
四、依上,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11,061,006元(3814.14公噸×2
900元/公噸=11,061,006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得工程款9,
142,215元後,含保留款之工程餘款為1,918,791元;再扣除
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不得領取之工程保留款1,106,100元
、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鋼筋加工費756,884元及牆門損害賠償
58,500元後,上訴人現已無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
款。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二項之抵銷抗辯,既已足消滅上
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其餘抵銷之抗辯
,本院自無續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陸、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369,791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渠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