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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祥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閔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上訴人  鼎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 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2日簽立工程 合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向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捷運公司)承攬之「淡水線車站及北投機廠沉水式水 泵重置工程」施工,原約定於98年9月20日前完工,因開 工須上訴人提供抽水機,而上訴人遲至98年8月18日始提供 抽水機,延遲68日,又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3次,追加工 程金額與原合約金額比例計算,工期應延長35日,所以本工 程與追加工程整體完工日應順延103日即至99年1月1日才合 理,而伊於98年12月16日完工,在合理延長期限之內,就原 約定期限而言,雖有逾期,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6萬3032元,及自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工程尾款,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施工項目金額共 6萬2027元及因被上訴人施工所導致之公安罰款7萬4000元 ,又被上訴人逾期完工99天,逾期罰款按每天8000元計, 合計79萬2000元,另因被上訴人之逾期,致上訴人遭受臺 北捷運公司罰逾期違約金106萬1611元,此部分按每日6000 元計算,73天,共計43萬8000元之遲延損害,亦應由工程 尾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萬7000元,及自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實: (一)系爭工程尾款為136萬3027元,利息從99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二)被上訴人未施工項目有流動廁所5萬1555元、操作維護手 冊8055元、柔性告示牌2417元,金額共6萬2027元,應從 工程尾款中扣除。 (三)公安罰款即被證二臺北捷運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 「其他違約金7萬4000元」,應從工程尾款中扣除。 (四)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受臺北捷運公司罰逾期違約金106萬161 1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施工逾期責任之歸屬為何? 2承上,施工逾期責任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本院之判斷: 1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未為給付者,債 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l項、第230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約定於98年9月20日前完工,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完工,已經逾期,惟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及追加工程的緣故,逾期 完工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不負遲延責任,為上訴 人所否認,此不可歸責即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 例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施工逾期責任之歸屬涉及高度工程專業之 判斷,經原審徵詢兩造意見後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100日之施 工期,加上追加工程客觀上需增加15日工期,施工期共 115日,而被上訴人98年12月16日完工前,實際可以施 工之日期僅為112.5日,被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之事由, 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即土木技師林志憲、劉 世偉100年10月7日省土技字第4151號鑑定報告書內第 十一項綜合研判與鑑定結果附卷可稽(詳如附件所載) 。 ③上訴人於鑑定報告完成後始抗辯①鑑定意見認定工期之 依據即附件四之三,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施工流程圖 ,未依台北捷運公司之施工進度表為認定依據;②依附 呈台北捷運公司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預定進度表所 示,於污水、排水泵浦廠驗測試之「前」,其前置作業 包括污水、排水泵浦備料、現場會勘及介面協調等工作 ,且上述工作進行中仍計算工期。而被上訴人之承攬範 圍有包括會勘、測量、施工圖繪製、備料等前置作業工 作,亦是在泵浦進場「前」應進行之事項,尤其是管路 (泵浦銜接之白鐵管)、線路(銜接泵浦至控制盤之電 纜線路)等材料,更需事先備料並通過檢驗後才能施工 。然鑑定意見對於98年8月25日前被上訴人應進行上述 工作之日數,一概未計入工期;③依施工日報表所示, 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31日、8月l日、3日、4日、5 日、6日、12日、18日均有進場施作,乃鑑定意見無視 於此,竟仍未將上述施工日計入工期云云惟查:㈠該 施工流程圖僅鑑定單位參考資料之一,此可從鑑定報告 項目:「七、鑑定依據:(1)申請書收文號:2115號(100 年5月19日收文)。(2)會勘通知函發文號:第一次:(100 )省土技字第2411號(100年6月16日發文)第二次:(100) 省土技字第2539號(100年6月24日發文)第三次:(100)省 土技字第3109號(100年8月2日發文)。(3)鑑定案號 :IOO-0 376。(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手冊(99年 3月修訂版)(5)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提供之鑑定基 礎資料如系爭工程合約、施工日誌、台北捷運公司之趕 工會議記錄及施工進度等(法院附件)。(6)被上訴人 彙整後之鑑定項目:預估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1)、實際 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2)、施工程序流程圖(附件四之3) 、高運量行車管制區進場、機廠管制區工作申請單(附 件四之4) 、報進場施工核准之臨時承商工作同意書(附 件四之5) 、消防系統暫時隔離申請單(附件四之6)、承 包廠商安全衛生工作規定與教育訓練(附件四之7)、追 加趕工-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展榮)買賣合約(附件四之 8)。(7)工期計算綜合判斷(附件五)。」可知,施工流 程圖僅鑑定單位參考資料之一,上訴人抗辯鑑定意見有 妄自認定事實之不當或有不依證據認作事實之不當云云 ,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④上訴人另抗辯98年8月25日前被上訴人應進行工作之日 數,未計入工期云云,惟查,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綜合研 判與鑑定結果第㈡點鑑定人已就被上訴人「實際」工時 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是否仍有逾 期?且就該工時特別標記「」號,區別為「實際」工時 相較於「預定」工時,並就兩者為鑑定,其內容亦說明 備料時間已自98年6月4日延長至98年6月30日,設備廠 驗測時間自98年6月5日延長至98年7月15日,被上訴人 遲至98年7月24日方第一次進料,但因未開手孔而無法 安裝,98年8月15日第二次進料方正式開工。由具有承 商工作證(附件四之7)實際98年8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 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需112.5施工天數,因此被上 訴人「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 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附件四之2)。準此 ,鑑定人並未忽視98年8月25日前工作日數之判斷,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⑤上訴人復抗辯所謂依施工日報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 7月24日、31日、8月l日、3日、4日、5日、6日 、12日 、18日均有進場施作,乃鑑定意見無視於此,竟仍未將 上述施工日計入工期云云,惟查,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綜 合研判與鑑定結果第㈣點鑑定人已就上訴人質疑之工期 為判斷,其依據為實際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2)之資 料,且該統計表亦於最後註記「PS:3.未施作日(8月 -11月):8/19- 8/ 25,9/24,10/4,11/15,11/18-1 1/19。」並依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二,即台北捷運公司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2天不計入工期(附於原審卷一 第25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均附原審卷一第 26頁至108頁即被證3,鑑定人均已就相關資料為研判, 尚非鑑定人未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為判斷,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⑥綜上,被上訴人雖於98年12月16日完工,已逾系爭工程 約定之98年9月20日,惟因其實際能施工之期間僅112.5 日,並未超過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100日之施工期, 加上追加工程客觀上所需增加之15日工期,逾期完工非 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於本件即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工程尾款,應扣 除逾期罰款79萬2000元,及遲延損害43萬8000元,均無 可採。 2依不爭事實(一)(二)(三)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系爭工程尾款136萬3027元,扣 除被上訴人未施工項目金額共6萬2027元及公安罰款7萬 4000元,即為122萬7000元,及自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 2萬7000元,及自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件:鑑定報告十一、綜合研判與鑑定結果: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事項,逐項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合約(完工日)與原告「預定」工時是否合理。 ⒈廠站:車站、中山、雙連、民權、圓山、劍潭、士林、芝 山、明德、石牌、唭哩岸、奇岩、北投、新北投、復興崗 、忠義、關渡、竹圍、紅樹林、淡水、北機等79處。 ⒉放置:月台南側、月台北側、TSS、鐵捲門後、泵浦室、 人行地下道、停車場B2層、人行地下道、廠區集水坑、第 一運務中心旁、U4南機房、下行北端、上行南端、S114、 停車場B1層(主工廠),每一處約2-3台,合計154台。其 中29處為地面站,50處為地下站。 ⒊馬力與口徑:計有l、3、5、7.5、10、15、20、25、30等 9種馬力,與50、65、80、100、150、200等6種口徑。 ⒋地面站:地面站大部份為50口徑,物料搬運(1H)+既有 拆除(1H)+新設管線(2H)+測試機料清離(1H),l 座約需0.5天。其中劍潭站另含1座150大口程,則需2天。 29處地面站共需約16天(皆可日間施工)。 ⒌地下站:地下站大部份為50以上口徑,依口徑大小1座約 需0.5-7天。50處地下站共需約85天(大部份需夜間施工 ,配合相關前置管制申請,方能報進場施作)。 因此若依原被告合約採計,自簽約日98年6月12日即正常進 料至應完工日98年9月20日應為100施工天數,而依原告簽約 後依實際狀況評估可施作之工時統計合計地面、地下站共計 101天(附件四之1),尚屬合理。 ㈡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 ,是否仍有逾期? 被告備料時間自98年6月4日延長至98年6月30日,設備廠驗 測時間自98年6月5日延長至98年7月15日,被告遲至98年7 月24日方第一次進料,但因未開手孔而無法安裝,98年8月1 5日第二次進料方正式開工。由具有承商工作證(附件四之 7)實際98年8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 需112.5施工天數,因此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 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附件 四之2)。 ㈢現場施工程序之報進場申請、施工核准、消防系統暫時隔 離申請及可進場人數是否影響與可施作之最大作業時間。 由施工程序流程圖(附件四之3可知,前置工作:泵浦、管 材備料→施工核准單申請(附件四之4-6)→施工人員報進 場施工核准(附件四之7),應為原告受被告牽制始能順利 進場施作,而後續:泵浦搬運進施工場所→舊有設備斷電、 拆除→新設管線組配、泵浦安裝、電纜安裝、測試,原告亦 受限於部分必須夜間施工 (北機、淡水站污水、台北車站、 中山、雙連、民權西站)及部分大站假日、節日人潮不准施 工(淡水站、台北車站)。 ㈣於正常進料開工與追加趕工期間,原告之人數是否可配合趕 工進度。 被告備料時間自98年6月4日延長至98年6月30日,設備廠驗 測時間自98年6月5日延長至98年7月15日,被告遲至98年7 月24日方第一次進料,但因未開手孔而無法安裝,98年8月 15日第二次進料方正式開工,被告三次追加工程,包含切割 手孔,被告所提供之污水泵故障需重複安裝。依據實際工時 統計表(附件四之2),上開行為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主要為 :增加追加陰井施作、改善追加趕工等二項工作,客觀上需 增加15日工期。耑此,原告98年9月30日增加協力廠商(展 榮)(附件四之8)以配合北投機廠、淡水線中山站、民權 西路站之趕工進度。若再計算2天不計工期(被證二)、追 加工程15天(原證四),相較於(二)不計追加工程之較合 約逾期12.5日,則追加後趕工應無逾期。 ㈤兩造期程綜合討論。工期計算綜合判斷(附件五) ⒈系爭工程合約(完工日)共計100可施工日與原告「預定 」工時101日尚屬合理。 ⒉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 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 ⒊現場施工程序之報進場申請、施工核准、消防系統暫時隔 離等申請應為原告受被告牽制始能順利進場施作之前置工 作,而後續可進場人數與可施作之作業時間亦受限於夜間 施工(北機、淡水站污水、台北車站、中山、雙連、民權 西站)及部分大站假日、節日人潮不准施工。 ⒋若包含追加工程,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主要為:增加追加陰 井施作、改善追加趕工等二項工作,客觀上需增加15日工 期,則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應無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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