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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複代理人  侯碧龍 被 上 訴人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肆 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 叁佰貳拾陸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6月 16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承攬訴外人台中市 政府之中部○○○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標)(下 稱系爭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中之鋼構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149,361,050元(未稅),採實做實算計付工程款,營業稅7 ,468,053元另計。嗣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施作完畢,並經業主 台中市政府估驗完竣及同意核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約應給 付系爭工程中之工程款為148,648,750元(未稅);詎被上 訴人僅支付116,704,000元(未稅),尚積欠31,944,750元 (含稅金額為33,541,987元)迄未給付。又系爭聯外道路新 闢工程中之第15、16、18、19期工程款,業經業主依序於98 年3月24日、5月8日、6月23日、7月24日估驗核付予被上訴 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業主核付後三日內 給付系爭工程中之各該期工程款予上訴人;惟系爭工程中之 上揭各該期工程款遲至98年4月21日起,始於附表所示付 款日期陸續支付予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就遲延給付之工程 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2,456,587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 於99年2月26日僅清償提存工程款70,000,000元,惟就此部 分工程款之營業稅3,500,000元仍未清償。爰本於承攬契約 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⑴應付未付含稅工程款33,541,987元,⑵ 因遲延給付上開各期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2,456,587元, ⑶營業稅款3,500,000元,合計39,498,57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35,9 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 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10,062,588元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上訴人僅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遲延罰款7,057,30 5元及盤式支承726,800元,合計7,784,105元﹞聲明不服而 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84,1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關於遲延罰款部分在一審及前審已經認定,就最高法院發回 部分即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業主 台中市政府間並無遲延罰款之約定,且台中市政府函復「本 件查無延遲履約,故無延遲罰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受 不利益,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然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簽 訂工程承攬契約,復就鋼構橋樑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 工程契約,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延遲45天完工,已足影響其 他部分主體工程(台電、中華電信管路工程、各項輸變電工 程)之進度,被上訴人為免與台中市政府之承攬契約發生遲 延完工之情形,即就上訴人延遲之部分另請工人加班趕工, 並給付加班費,致整體工程始不至延宕發生遲延之情形。且 按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契約僅就當事人間有拘束、履行之效 力,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6、10條既有延遲完工計罰之 約定,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與業主台中市政府間並無遲 延之約定而推卸其遲延之責任。又兩造均是承攬工程業界之 社團法人,對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對方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於訂約時,既已為相當之旴衡,並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則於簽約後,均應同受該等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二、關於盤式支承墊款726,800元部分,就原來盤式支承之理算 表有記載部分,理算賠付金額是1,027,466元;惟列在第6項 工地器材損壞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者為盤式支承「基座」之 損害費合計726,800元(計算式:692,190.48〔未含稅〕×1 .05〔含稅〕=726,800元),因列於工地器材費用,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係以上開費用為保險 契約未承保範圍項目而未予賠付,該二者費用單價及總價均 不同,且列於理算明細表不同項次,分屬不同之損失項目及 費用;另依明台公司之函覆列為工地器材費用之盤式支承基 座損壞4組部分726,800元之費用顯未經賠付。又該項盤式支 承基座損壞費用為意外之工安事故期間所支付,顯與工安意 外有因果關係。再者,工程項目分二批,第二批則為再追加 部分,金額為692,190元(未稅),依昭林公司函為追補組 數為4組,被上訴人亦保留發票,而該部分確為追加之1500T 同型式之盤式支承基座部分,故費用遠比整組盤式支承為低 ,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列於理算表第6項之工地器材損壞費 用編號1、2部分之費用,依兩類之組數均為8組,且金額相 加除以2即與本件金額相符,上訴人質疑盤式支承新作費用 已理賠,顯有誤解。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將其向台中市政府所承攬之中部○○○區○○○○ 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標)中之鋼構橋樑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 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149,361,050元(未稅),採實做實 算為基礎,營業稅7,468,053元另計,雙方於97年6月16日立 有「工程契約書(內含『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工程承 攬明細書』及『鋼橋工程工地補充條款』)」。 二、上揭中部○○○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標)中之第 15、16、18、19、20、21期各期工程款,台中市政府已分別 估驗核付予被上訴人,因之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可得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金額計為156,081,188元(含稅)。 三、被上訴人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項46,704,000 元(未稅),嗣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復於99年2月26 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再提存 其所應付給上訴人系爭工程部分款項70,000,000元,是系爭 工程被上訴人共計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項計為116,704,00 0元(未稅)。 四、系爭工程上訴人施作完成經台中市政府驗收合格而被上訴人 未付之工程款項計為33,541,987元(含稅)。 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提存上開70,000,000元工程款,依約應 付而未付上訴人之營業稅款為3,500,00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盤式支承究因公安事故受損幾組?明台保險公司認不在承保 範圍之工地器材毀損理賠費用項目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付之盤式支承墊款726,800元是否係因本件公安事故所 致?是否已經明台公司賠付? 二、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如有遲延完工,是否需計付違約金? 又就系爭工程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三、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項目為何及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有 關兩造間違約金約定,及列為工地器材費用之追加盤式支承 基座損壞4組之損害是否係因工安事故已由明台公司理賠等 情事,俱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 兩造間承攬合約關係,上訴人因遲延工期之違約金7,057,30 5元及其代墊所追加盤式支承因工安事故損害726,800元等金 額部分,應於系爭工程款扣抵,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工程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承攬業主台中市政府之中部○○○區○○ ○○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標)中之系爭工程交伊施作,總工 程款149,361,050元(未稅),採實做實算,營業稅另計。 系爭工程經伊施作完畢,並經業主台中市政府估驗完竣及同 意核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系爭工程中之工程款 148,648,750(未稅);惟被上訴人尚欠31,944,750(含稅 金額為33,541,987元)迄未給付。其中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六日雖清償提存工程款70,000,000元,惟就該部分 工程款之營業稅3,500,000元仍未清償。又系爭工程之第十 五、十六、十八、十九期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於附表所 示付款日期為給付等情,除據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且互不爭 執真正之工程契約書、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工程估價單、 鋼橋工程工地補充條款、台中市政府採購契約書、聯外道路 新闢工程(第二標)部分估驗表、提存書附卷(見原審卷㈠ 第5至13頁、21至24頁、原審㈡卷第10至22、41頁)在卷可 按外,且有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府建土字第 0九九00五一八二六號函檢送辦理系爭聯外道路新闢工程 相關計價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5至460頁),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33,541,987元及應付而未 付之營業稅金3,5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因工程遲延之違約金7,057,305元 及被上訴人所追加盤式支承基座損壞4組之損害726,800元, 應自系爭工程款予以扣抵等語,經查: ㈠兩造爭執事項二部分: ⒈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完工,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遲延至同年七月 十五日完工,應支付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合計 四十五天之違約金7,057,30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預定進度表、監工日 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①卷第七頁、第五二頁至第七四頁 ),且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九十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惟其遲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始完工之事實亦 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確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按期給付工程款,伊有權於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前,拒絕自己給付,自不負遲延責任 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 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 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 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 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 ,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 例參照);據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並未按期給付工程 款,遽認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尚有誤會,自不足 採。 ⒊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判決參照)。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協力廠商契約 書等十條第一款約定:「⒈乙方(按即上訴人)未依規定 準時完工,每逾期一天,扣工程總額千分之一,依此類推 為工程預期之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7頁)。上開契 約條款既明定:上訴人未準時完工,即扣工程總額千分之 一作為違約金,不以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必要,顯係約定 於債務人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核 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自明。再者,上開違約金約定條 款尚非完全無據,亦無不合工程慣例或不盡情理之處;參 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亦非不可預知上開約定 條款之法律效果,其既已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⒋至違約金是否過高,乃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標準。且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 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 明文。依舉輕明重法則,苟債務人已全部履行債務完畢, 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因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自 屬當然。本件上訴人雖未於約定期限完工,惟已於九十八 年七月十五日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台中市政府驗收合格乙 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系爭工程契約既經 債務人即上訴人全部履行完成,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者,依首開說明,即無不合。其次,被上訴人承攬業 主台中市政府之系爭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並無延遲違約, 故無延遲罰款情形者,此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一00年一 月四日中市建土字第0九九一000一五五號函存卷可按 (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本件上訴人確已完成全部工程 ,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施作,對於業主台中 市政府並未違約,即得依原定計劃取得契約報酬而受有利 益者,應堪肯認。是上訴人於履約完成後,被上訴人非惟 未受有不利益,且因上訴人確實履行工程契約,對於業主 台中市政府得請求給付完全報酬而受有利益;再參以上訴 人僅遲延完工四十五天,足見上訴人於原定完工期限九十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至時,所施作之工程已接近完工階段 乙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以「工程總額」作為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之基準,而認為上訴人應支付之違約金為7,057,30 5元,本院認顯屬過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依首開說明,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上情,並參酌本件上訴人確有遲延完工,因此造成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之全部完工時程之困擾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遲延完工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應予酌減四分之一,不惟符合系爭契約之兩造利益,且 較為妥適。基上,上訴人經酌減上開違約金額四分之一後 ,被上訴人主張得抵扣工程款之違約金,於5,292,979元 (7,057,3 05元0.75=5,292,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為適當,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尚嫌過 高,不予准許。原審就違約金部分係於7,057,305元範圍 內於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已逾上開應予准予之金額, 從而上訴人上訴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764,326元(即7,057,305-5,292,979=1,764,326),自 於法有據。 ㈡兩造爭執事項一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3月3日發生吊樑墜落工安事 故,其因而為此支出①鋼樑、災損鑑定費用267,750元、 ②工安事故復工申請計畫書費用21,000元、③工安事故災 損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費用157,500元、④工安事故工區 勞動檢查所罰款180,000元、⑤工安事故善後清理污染罰 款100,000元,⑥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726,800元、⑦工 安事故後整理、復原善後及復工準備等費用247,823元、 ⑧工安災害配合中檢所租用高空作業車費用68,250元、⑨ 工安災害損壞圍堰工料及租金逾期費用54,915元等費用, 共計1,824,038元,因該筆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故 其自得以上開費用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等情, 固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佳達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傳真回覆表、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天晟安全衛生顧問有限公司請款單、統 一發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威盛土木結構技師事務 所請款單、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支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區勞動檢查所98年3月4日勞中檢營字第0985003673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12日勞中檢授字第0980300079 號、同年月第0000000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暨 罰鍰繳款單、台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收據甲字第 023955號、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0日林營字第 000 00-000-000號函、統一發票、一六八企業行之統一發 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支票、豐鈺工程行請款單、統一發 票、博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支票(均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49頁);然為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以:⑴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 用與吊樑工安事故並無關聯性且非屬必要。⑵且被上訴人 就所承攬之中部○○○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標 )曾向訴外人明台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 0813字第96CAP00185號),而於發生上揭工安事故時,被 上訴人已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並獲賠付10,790,188元且已 匯入業主之帳戶內,因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安損害, 若確與該工安事件具關聯性及必要性,則被上訴人殆無理 由不持相關憑證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明台公司亦無不理 賠之理由,故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工安損害應已獲理賠 ,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4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於請領財產保險之理賠後,於請領金額範圍內即不得 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 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 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參)。是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 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 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 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 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 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 ⒊經查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合約(見工程契約書-工程協力廠 商契約書第9條、第13條)已約定:「施工期間乙方(即 上訴人)應善盡承攬人之管理及注意事項,維護工地之各 項安全措施,妥善防範一切意外事故之發生,凡因乙方之 承攬工程(含材料、機械之進出)及對任何人、身體、生 命或財產所造成之損害,概由乙方負責一切法律責任(包 含民、刑法),一切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涉。」(第 9條)、「施工期間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 規定設置各項措施,並經常維護,隨時注意工地安全,乙 方對進駐工地之員工應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 實施自動檢查及改善工作,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產生 任何意外事故概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如因乙方之故遭受勞 檢所罰款,該罰款概由乙方負責。」(第13條)等語,有 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揭工程協力廠商契約 書在卷可稽。 ⒋系爭工程自98年2月16日起開始組立筏子溪上游側三跨連 續鋼箱型橋之第二跨,其有四根連續鋼箱型樑,前三根鋼 箱型樑已順利吊裝完成,惟於同年3月3日下午3時20分進 行第二批鋼箱型樑SB1GA、GB、GC與GD(5~15)節,第四 支SB1-GD9~GD12節吊裝時發生災害,造成西側臨時支撐 架先行崩塌,東側臨時支撐架亦隨之崩塌,四根鋼箱型樑 皆掉落於地,鋼箱型樑與樑間之橫隔樑受拉損壞,並使訴 外人徐金山受有骨盆骨折、鐘竹勝受有左小腿骨折之傷害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黃福盛土木技師98年4月1日(98)省土技字第 167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5至96頁)。而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經研判後,認定:「①吊裝前、未注意支 撐墊塊之水平,故支撐墊塊較易受擾動而移位。②吊裝鋼 樑,欲調整鋼樑高度與鋼樑節塊接合時,應『維持鋼纜索 垂直地面,於鋼樑完全脫離墊塊後,才水平移動鋼樑』, 亦即不應讓吊索與鋼樑有太大之傾斜角度而造成臨時支撐 架承受額外之側力。③支撐墊塊未焊接於橫向大樑,欲調 整鋼樑高度與鋼樑節塊接合時於鋼樑尚座落於墊塊上時即 採用『拖』方式移動鋼樑,此施工不慎造成支撐墊塊擾動 而移位。④於調整鋼樑高度與鋼樑節塊接合時,吊車鋼索 與垂直地面方向之夾角超過17度(吊裝當時之角度約為30 度),加上支撐墊塊移位因素,臨時支撐架承受高於設計 地震力之側力,造成臨時支撐架傾倒。⑤臨時支撐架傾倒 後,鋼纜索受力大增,導致鋼纜索斷裂。⑥第四根鋼箱型 樑掉落後,其他三根鋼箱型樑亦因臨時支撐架傾倒而掉落 於地。」,則有上開鑑定報告之研判意見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㈠第107至10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 人辯稱本件工安事故係因上訴人施工不慎所造成等語,尚 非虛妄,應堪認定。 ⒌至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再追加4組1500T固定型式「盤式支 承」,被上訴人主張抵銷726,800元部分,按: ①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吊裝災損明細清單中第一項:盤式支 承重新製作材料費用及帽樑結構物修補(1500T共4顆) ,其中第1項次:盤式支承材料之數量為4,單價為256, 866.45元,總價為1,027,466元,該部分已經明台公司 予以理賠,有該公司101年3月29日以商理字第032號函 覆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則本件經鑑定後 由被上訴人請求明台公司以全損賠付之盤式支承數量即 為4套,兩造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合先敘明。 ②而依上揭吊裝災損明細清單第六項:工地器材毀損費用 ,其中第1、2項次分別記載為:H300*300*3M*8座毀損、 支撐工作台1.2M*2M*2M*8座毀損;金額分別為965,000 元、765,000元,合計為1,384,000元,以半數即4座計 算為692,000元,然該項之全額費用,因被認定屬「工 地器材損壞費用」,未在承保範圍內,故並未經明台公 司理賠,此亦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被上訴人亦提出盤式支承(補4組)之計算式及 昭林公司出具追加4組1500T固定型式盤式支承之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0-132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抵銷之726,800元(按:此為692,190.48元加計 百分之5稅額計算結果,與上揭692,000元稍有出入), 其單價、計算方式與明台公司已經賠付之盤式支承部分 (即上開盤式支承重新製作材料費用),顯為不同之項 目,並無重覆請求之情況。 ③依上,被上訴人就本件工安事故造成之損害,受損之盤 式支承為全損4套,既經鑑定為全損,理應包含「盤式 支承」之材料及其基座,然上揭被上訴人於保險理賠時 即已提出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之第六項第1、2項次(即 盤式支承之基座部分)災損部分,卻遭明台公司以未在 承保範圍內為由拒絕理賠,是明台公司就盤式支承之基 座部分並未予以理賠,而該部分亦屬本件工安事故所造 成之損失,則有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5至96頁),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就此予以賠償並主張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 抵銷,即屬有據。 ④又被上訴人因發生本起吊樑墜落工安事故曾向明台公司 申領要求賠付保險金43,296,771元,經該公司理算可得 申領之金額為15,790,188元,並依保險契約扣除被上訴 人自負額5,000,000元後,僅理賠10,790,188元之事實 ,有明台公司所函覆原審之本件工安事故出險公證報告 書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外放卷尾證物袋)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要其負 賠償責任之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726,800元,與明台 公司所提出公證報告書中所列之盤式支承索賠金額1,02 7,466元應屬同一筆費用,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款項已 獲得明台公司理賠而不得再向其請求並主張抵銷;惟被 上訴人前向明台公司申領盤式支承材料費四組,每組金 額為256,866.45元,總計申請理賠金額為1,027,466元 一節,有前揭公證報告書-理算清單可考,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亦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 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726,800元(含稅),則係後來才 追加訂購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昭林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98年5月20日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31頁),顯見被上訴人為修復上揭工安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曾先後兩次訂購盤式支承材料共八 組甚明(第一次訂購盤式支承材料四組係在承保範圍, 第二次訂購之盤式支承材料四組則未投保),因被上訴 人向明台公司請求理賠時,一次即提足所有盤式支承材 料訂購單據向明台公司為請求,經明台公司理算明細表 後,始發現有申請理賠部分未投保而遭剔除,其中包括 第二次所訂購之盤式支承材料四組新作費用726,800元 部分則未投保,因而遭明台公司剔除,並有明台公司於 101年3月29日以01商理字第032號函本院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69、85頁),自堪認定。 ⒍另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五款約定:施工期間乙 方(即榮聖公司)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設 置各項措施,並經常維護,隨時注意工地安全,乙方對進 駐工地之員工應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實施自 動檢查及改善工作,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產生任何意 外事故概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如因乙方之故遭受勞檢所罰 款,該罰款概由乙方負責,已如上述。是因上訴人榮聖公 司之疏忽或過失造成之工安損害,被上訴人茂聯公司得依 上揭條款請求上訴人公司賠付。查上訴人公司於施作系爭 工程發生工安事故,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盤式支承受有損害 ,保險人明台公司委託東方公證人公司實地勘查結果,認 定盤式支承損失四組,合計為1,027,466元,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向明台公司請求之吊裝災損,其中 關於盤式支承共有八組受損列於工地器材毀損費用向明台 公司請求理賠(見東方公證人公司公證報告第20頁中部科 學○○○區○○○○道路新闢工程吊裝災損明細表六、工 地器材毀損費用之1、2),明台公司於理賠時將四組盤 式支承列於理算明細表1,另認關於工地器材毀損費用係 非承保範圍而予以剔除(見同報告書第22頁1、24頁6及 本院卷第45頁),則盤式支承因工安事故受損應有八組, 第一次訂購之四組盤式支承已理賠,另第二次再新訂購之 四組盤式支承,則因明台公司認不在承保範圍而予以刪除 ;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並主張抵銷之盤式支承 損壞新作費用726,800元,前已由明台保險公司理賠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並主張抵銷,此等有利 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迄未 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所述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 72 6,800元已由保險公司出險理賠乙節為真,則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99年6 月4日)表示除就「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726,800元」乙 項為爭執外,就被上訴人所列其餘損失事項均不另爭執, 亦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㈡第108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之盤式支承墊款726,800元 部分(金額之計算如前所述)既係因本件工安事故所致已 如上述,且此部分尚未經明台公司賠付,亦經明台公司函 覆本院不予理賠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4、8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3月3日發生吊樑墜落工 安事故,其曾支出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726,800元,該 筆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上揭費用可與系爭工程款抵 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據上,本件系爭工程款應由上訴人責付之違約金5,292,979 元,又被上訴人因工安事故曾支出「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 」726,800元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賠付,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數額與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項相互 扣抵,自於法有據,原審認得扣抵系爭工程款之違約金額為 7,057,305元,已逾上揭應予准許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因工 安事故曾支出「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726,800元,原審 認應准予於系爭工程款項扣抵,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上訴 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1,764,326元。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依約給付工程款,即無不合;惟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發生吊樑失誤工安事故, 由被上訴人代墊因工安事故曾支出「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 」726,800元,及因遲延完工,應支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 金5,292,979元,得自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中為抵扣, 至其餘金額1,764,326元部分(即7,057,305-5,292,979=1 ,764,326),被上訴人則不得為抵銷抗辯。從而,上訴人本 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上訴人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764,32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1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64,326元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有 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違約金5,292,979元及其代墊 「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726,800元應於系爭工程款扣抵 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准如渠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各期計價收款時程表 ┌───────┬──────┬───┬───┬───┬───┬─────┬─────┬──┬──┬───┬─────┐ │ │榮聖應計請款│台中市│茂聯遲│遲延付│茂聯付│茂聯已付金│茂聯未付金│利率│ │天數 │利息 │ │ │金額-未稅 │政府核│延付款│款天數│款日期│額-未稅 │額-未稅 │ │ │ │ │ │ │ │付日期│起算日│ │ │ │ │ │ │ │ │ ├───────┼──────┼───┼───┼───┼───┼─────┼─────┼──┼──┼───┼─────┤ │98.02.01第15估│16,487,700 │980324│980328│24 │980421│11,124,400│0 │0.05│365 │24 │36,573 │ │ │ │ │ ├───┼───┼─────┼─────┼──┼──┼───┼─────┤ │ │ │ │ │54 │980521│5,363,300 │0 │0.05│365 │54 │39,674 │ ├───────┼──────┼───┼───┼───┼───┼─────┼─────┼──┼──┼───┼─────┤ │98.03.01第16估│28,109,200 │980508│980512│9 │980521│12,636,700│0 │0.05│365 │9 │15,579 │ │ │ │ │ ├───┼───┼─────┼─────┼──┼──┼───┼─────┤ │ │ │ │ │91 │980811│15,472,500│0 │0.05│365 │91 │192,876 │ ├───────┼──────┼───┼───┼───┼───┼─────┼─────┼──┼──┼───┼─────┤ │98.05.01第18估│29,524,500 │980623│980627│45 │980811│2,107,100 │0 │0.05│365 │45 │12,989 │ │ │ │ │ ├───┼───┼─────┼─────┼──┼──┼───┼─────┤ │ │ │ │ │244 │990226│27,417,400│0 │0.05│365 │244 │916,417 │ ├───────┼──────┼───┼───┼───┼───┼─────┼─────┼──┼──┼───┼─────┤ │98.06.01第19估│54,265,850 │980724│980728│213 │990226│42,582,600│0 │0.05│365 │213 │1,242,479 │ │ │ │ │ ├───┼───┼─────┼─────┼──┼──┼───┼─────┤ │ │ │ │ │至清償│ │0 │11,683,250│0.05│365 │至清償│0 │ │ │ │ │ │日止 │ │ │ │ │ │日止 │ │ ├───────┼──────┼───┼───┼───┼───┼─────┼─────┼──┼──┼───┼─────┤ │98.07.01第20估│6,048,900 │980730│980803│至清償│ │0 │6,048,900 │0.05│365 │至清償│0 │ │ │ │ │ │日止 │ │ │ │ │ │日止 │ │ ├───────┼──────┼───┼───┼───┼───┼─────┼─────┼──┼──┼───┼─────┤ │98.08.01第21估│14,212,600 │980910│980914│至清償│ │0 │14,212,600│0.05│365 │至清償│0 │ │ │ │ │ │日止 │ │ │ │ │ │日止 │ │ ├───────┼──────┼───┼───┼───┼───┼─────┼─────┼──┼──┼───┼─────┤ │Total新台幣元 │148,648,750 │ │ │ │ │116,704,00│31,944,750│ │ │ │2,456,5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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