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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美滿即億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建字第32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 柒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承攬上 訴人位於台南市○○路及文成三路交叉口之傑作7期房屋建 案(下稱7期建案)之泥作工程,約定每坪單價新台幣(下 同)6千元;另於96年3月13日承攬上訴人之傑作8期房屋建 案(下稱8期建案)之泥作工程,約定店面部分每坪6千元, 住家部分每坪5,700元,均採實作實算。伊已依約完成工作 ,並經驗收合格。7期建案工程款為9,373,440元,8期建案 工程款為8,483,790元,合計17,857,230元,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之14,624,700元,上訴人尚有3,232,530元工程款未付 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原審擴 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3,232,530元 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即懲罰性違約金,業經確定在案,對上 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非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系爭 合約註明「含增建」之真意,係指增建部分工程款,已包括 於原始工程款之內,不另計價。依此計算7期建案工程款為8 ,604,720元,8期建案工程款為7,515,750元,合計16,120,4 70元,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495,77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21日就7期建案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其上契 約條款貳、工程範圍記載每坪單價6,000元,同時於實作實 算欄位及總價計算欄位處特別勾選「實作實算」欄位,於備 註欄記載:(含增建),「總價」欄位係為空白,未填寫任 何金額。 ㈡兩造於96年3月13日針對8期建案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其上契 約條款貳、工程範圍記載:店面每坪6,000元,住家每坪5,7 00元,同時於實作實算欄位及總價計算欄位處特別勾選「實 作實算」欄位,「總價」欄位係為空白,未填寫任何金額。 ㈢被上訴人於7期建案工程施作之增建面積為128.12坪、於8期 建案工程施作的增建面積有162坪,其中店面部分148.8坪、 住家部分13.2坪。 ㈣被上訴人就7期建案工程施作及計價項目金額如下: 1.主體部分施作面積(不含增建):1,243坪。 2.追加部分:總計l,146,720元,包括:⑴125坪×6,000元=7 50,000元。(2)磁磚二丁掛101坪×700元=70,700元。(3)抿 石122.34坪×1,300元=159,042元。(4)Y棟浴廁廚壁磚95.l 坪×l,200元=114,120元。(5)抿石40.66坪×l,300元=52, 858元。 ㈤被上訴人就8期建案工程施作項目如下: 1.店面主體部分施作面積(不含增建):504.5 坪。 2.住家主體部分施作面積(不含增建):787.5 坪。 ㈥上訴人就7期及8期建案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4,624,7 00元。 ㈦被上訴人就8期建案工程僅負責施作A、B、C、D、E、F、G、 H、I、J、K、L、AA、AB、M、N、O、P、AC、AD棟之泥作工 程,Q、R、S、T、AE、AF、U、V、W、X、AG、AH等棟之泥作 工程非被上訴人承作。 ㈧被上訴人沒有辦理系爭工程的保固手續,即未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16條第1款約定提供保固支票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 、44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部分: 1.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又稱總價承包、 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 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 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 ,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換言之,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 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 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始向業主報價 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至於所謂單 價決標(又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則係 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 程總價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 費用及稅金之總合,承攬人係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而非 投標單所列之數量而計價,工作實際數量,須至完工結算後 才能確定。而總價決標契約,承攬人既需完成契約所規定之 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是在制度設計上 ,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 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 加、變更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 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 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 2.經查: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總價包括完成全部工程 所需材料、運費、器具、工資、雜費、政府課收之規費及所 有相關之費用,經簽約後,如有工資材料之漲落、金融匯兌 之變動、稅捐之更改或其他原因之變動,乙方仍應依照合約 施工,不得要求補償或加價…」、第7條約定:「工程施工 …2.工程之圖說(樣)、施工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中未經註明 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可 推諉或要求加價…」等語(見原審卷1第7、8、151、152頁 ),且綜觀系爭合約,除使用「工程總價」(第3條、第16 條)、「總工程款」(第4條)、「工程款總價」(第6條) 之用語外,又有第4條另約定依總工程款之比例付款情形: 「付款辦法:1.估驗款:自乙方開工之日起,於每月底估驗 ,經甲方人員簽認後依實際完成施作進度(或數量)計價( 或依合約另訂之付款比例計價),保留百分之10…2.保留款 :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於總工程完 成後3至6個月結清未付之各期保留款(或尾款)。…4.承攬 包商需扣除總工程款之百分之0.5之費用(含工地保險費及 廢棄物清運費)…」等語,並於合約中就各期付款比例詳為 規定,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亦皆按工程總價換算合約約定之 各期付款比例,向上訴人請款,此為上訴人所未爭,並有被 上訴人之7期、8期建案請款估價單1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1第138-149頁)。 ⑵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673號判例)。查參與兩造訂約之證人林俐妏即穎漢公司 總經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我跟老闆胡炳 昆、黃全興及介紹人李素月四個人一起談的。一坪6,000元 含增建,大家都知道的,因為含增建才一坪6,000元,不然 不用6,000元。7期總共有25棟,證人黃全興做19棟,看我們 建築師申請坪數多少,按照坪數比例算出來計算工程款,請 款也是以一個大約的總數計算,有說做完以後要請領尾款, 大家在核對數量我們也不佔便宜,以實際施作扣下增建下來 總共幾坪;報價單來時我們有說太高,說那時後面還有8期 ,因為後面增建的也不多,一樓上去二樓沒有幾坪,他說他 會虧錢,我們說把工期控制好,就不會虧錢,…後來第二次 談,黃全興還是猶豫,因為李素月介紹跟他說老闆很好相處 作看看,後來才答應。」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正面) 。證人於本院更審時仍為上開相同之陳述,且陳明稱:「增 建部分不用給付,一坪6,000元都已經包括在內。沒有所謂 的第二次施工。曾傳寶是公司之前之工地主任。沒有寫辭呈 就不見了。1,243坪是我與建築師算的,這要算成本,我要 給營造廠申報價錢。簽約時我有說大概是多少數量,到結尾 時實際再結算。因為對造要請款,所以我要預估算出坪數, 可以每期請款,結算時要以實際施作坪數多少來請款。1,24 3坪是我的預算值,結算後如果我預估值比較偏高,被上訴 人要退錢給我。當時簽約沒有確定坪數,但當時是有說一坪 6,000元含增建部分,後面工程不計價,就含在裡面了。當 時工地主任有拿一張請款增建部分,我有向工地主任說增建 部分不另計價,不能請款的,之後就沒有請過。林崇祿、曾 傳寶都沒有在談合約時在場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67至69頁 背面)。核與介紹兩造認識之證人李素月,亦於本院上訴審 到庭結證陳稱:「6,000元一坪,我知道含增建一坪6,000元 施作,如果划算就施作不划算就不要施作,無法作就不要強 施作,講說大坪數做好之後小坪數增建部分也是要施作。」 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背面),就系爭工程增建不計價部分 ,大致相符。即被上訴人就7期建案之請款單亦記載「1,243 坪×6,000=7,458,000」(見原審卷1第138至144頁);兩 造提出8期建案之系爭合約,於簽名之後更均記載請款明細 書為「店504.5坪×6,000=3,020,000、住787.5坪×5,700 =4,480,000」(見原審卷1第13、91頁),被上訴人就8期 建案之請款單亦有相同記載(見原審卷1第146、147頁)。 均核與上開證人林俐妏、李素月之證詞並無不符。 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 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縱於95年12月21日就7期 建案工程簽訂系爭合約,關於其中貳、工程範圍之欄位,記 載每坪單價6,000元,同時於實作實算欄位及總價計算欄位 處特別勾選「實作實算」欄位、「總價」欄位係為空白,未 填寫任何金額;復於96年3月13日針對8期建案工程簽訂系爭 合約(其中貳、工程範圍記載:店面每坪6,000元,住家每 坪5,700元,同時於實作實算欄位及總價計算欄位處特別勾 選「實作實算」欄位,「總價」欄位係為空白,未填寫任何 金額),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1第7-1 0頁、第151 -155頁),惟依兩造立約之真意,仍不得謂係 上開單價決標(或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 。再查上訴人將8期建案部分泥作工程交由禾益公司承攬, 雙方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內容與系爭工程合約相 同;然禾益公司完工後,則從未向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另外 計價,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增建部 分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不另計價(見同上卷第150-155頁 ),足認上訴人辯稱:兩造系爭合約非以實作實算承包,洵 非無據;至於未參與兩造訂約之證人曾傳寶雖於原審陳稱: 「有看到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胡炳昆跟被上訴人億金工程行實 際負責人黃全興就增建部分工程款在爭執,胡炳昆跟黃全興 說請被上訴人先就追加的工程施作,且表示施作完畢後,會 再就上訴人追加的工程另外給付工程款」、「有聽到胡炳昆 與黃全興兩人在討論,在他們的工程契約書有註明本件工程 是要實作實算,胡炳昆有說是要實作實算,且胡炳昆要求被 上訴人先就增建的部分趕快完成,且說他日後一定會就增建 的部分給付工程款,黃全興有提到就增建部分是不是要再寫 1個書面契約,胡炳昆說他說的話比契約還有效,所以沒有 再另外簽書面契約」、「胡炳昆是表示要以他們原先契約書 上所記載的單價為基礎,看增建的工程有多少坪,用這樣的 方式去計價」等情(見原審卷3第6頁背面、第7頁);證人 林崇祿於原審固亦陳稱:「黃智顯(被上訴人億金工程行股 東之一)要進貨櫃屋之前,有跟我說他是因為要與上訴人公 司董事長胡炳昆確認,就增建部分要簽定書面契約,黃智顯 從貨櫃屋出來後,有跟我說胡炳昆沒有簽,但胡炳昆說他是 董事長,說話算話,比契約還有效,就增建部分的工程款一 定會給」等語(見原審卷3第13頁),彼二證人均未曾參與 兩造訂約過程,不明契約性質,於簽約後所為關於增建部分 之證述,自不足採;縱依上開二人之證述,亦難認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長已就增建部分有何讓步,皆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證詞,自不得遽認系爭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⑷綜據上述,上訴人抗辯: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應認係以總價 承攬,且已將增建部分包含於工程總價中,並非採實作實算 ,提出被上訴人7期、8期建案之請款估價單、上訴人7期建 案工程圖說14紙、8期建案工程圖說10紙等為證(見原審卷1 第138至149頁、原審卷3第196至219頁);且前揭系爭合約 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增建部分已包含於 工程總價內,不另計價,即就系爭工程7期、8期建案工程, 均不得另外計算增建部分價格等情,洵非無據。此部分被上 訴人之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上並未約定契約總價,並 分別於前揭合約書條款第2條工程範圍特別勾選「實作實算 」欄位,顯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約定採用實作實算云云, 即有未合,洵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7期、8期建 案建物之現場照片56張(見原審卷1第14頁-41頁)所示,7 期、8期建案建物各樓層(含增建),及壁面外觀之泥作工 程均已施作完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7期 、8期建案泥作工程確已完工。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495,770元部分並無爭執,上訴人已 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更審卷第88頁),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不合,洵屬有據。又兩造就 被上訴人施作7期建案工程項目及計價項目金額與增建面積 、及被上訴人施作8期工程項目與增建面積,均未爭執,扣 除上訴人就7期及8期建案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4,624 ,7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如下: ⒈7期建案工程款共8,604,720元: ⑴主體部分:7,458,000元(計算式:1,243坪×6,000元= 7,458,000元) ⑵追加部分:1,146,72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⒉系爭傑作八期工程款共7,515,750元: ⑴店面主體部分:3,027,000元(計算式:504.5坪×6,000 元=3,027,000元) ⑵住家主體部分:4,488,750元(計算式:787.5坪×5,700 元=4,488,750元) ⒊總計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共16,120,470元,扣除上訴人 已給付之工程款14,624,700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1,495,77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即工程保留款)1,495,770元及自98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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