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美滿即億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建字第32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4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
柒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
承攬上
訴人位於台南市○○路及文成三路交叉口之傑作7期房屋建
案(下稱7期建案)之泥作工程,約定每坪單價新台幣(下
同)6千元;另於96年3月13日承攬上訴人之傑作8期房屋建
案(下稱8期建案)之泥作工程,約定店面部分每坪6千元,
住家部分每坪5,700元,均採實作實算。伊已依約完成工作
,並經驗收合格。7期建案工程款為9,373,440元,8期建案
工程款為8,483,790元,合計17,857,230元,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之14,624,700元,上訴人尚有3,232,530元工程款未付
等情,
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原審
擴
張聲明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3,232,530元
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
反訴部分即懲罰性
違約金,業經確定在案,對上
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
非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系爭
合約註明「含增建」之真意,係指增建部分工程款,已包括
於原始工程款之內,不另計價。依此計算7期建案工程款為8
,604,720元,8期建案工程款為7,515,750元,合計16,120,4
70元,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495,770元等語,資為
抗辯
(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21日就7期建案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其上契
約條款貳、工程範圍記載每坪單價6,000元,同時於實作實
算欄位及總價計算欄位處特別勾選「實作實算」欄位,於備
註欄記載:(含增建),「總價」欄位係為空白,未填寫任
何金額。
㈡兩造於96年3月13日針對8期建案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其上契
約條款貳、工程範圍記載:店面每坪6,000元,住家每坪5,7
00元,同時於實作實算欄位及總價計算欄位處特別勾選「實
作實算」欄位,「總價」欄位係為空白,未填寫任何金額。
㈢被上訴人於7期建案工程施作之增建面積為128.12坪、於8期
建案工程施作的增建面積有162坪,其中店面部分148.8坪、
住家部分13.2坪。
㈣被上訴人就7期建案工程施作及計價項目金額如下:
1.主體部分施作面積(不含增建):1,243坪。
2.追加部分:總計l,146,720元,包括:⑴125坪×6,000元=7
50,000元。(2)磁磚二丁掛101坪×700元=70,700元。(3)抿
石122.34坪×1,300元=159,042元。(4)Y棟浴廁廚壁磚95.l
坪×l,200元=114,120元。(5)抿石40.66坪×l,300元=52,
858元。
㈤被上訴人就8期建案工程施作項目如下:
1.店面主體部分施作面積(不含增建):504.5 坪。
2.住家主體部分施作面積(不含增建):787.5 坪。
㈥上訴人就7期及8期建案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4,624,7
00元。
㈦被上訴人就8期建案工程僅負責施作A、B、C、D、E、F、G、
H、I、J、K、L、AA、AB、M、N、O、P、AC、AD棟之泥作工
程,Q、R、S、T、AE、AF、U、V、W、X、AG、AH等棟之泥作
工程非被上訴人承作。
㈧被上訴人沒有辦理系爭工程的保固手續,即未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16條第1款約定提供保固支票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
、44頁背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部分:
1.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又稱總價承包、
總價承攬)契約,係指
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
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
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
,致使雙方計算
報酬不易。換言之,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
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
期間可能影響成本
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始向業主報價
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
承攬契約。至於所謂單
價決標(又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則係
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
程總價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
費用及稅金之總合,承攬人係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
而非
投標單所列之數量而計價,工作實際數量,須至完工結算後
才能確定。而總價決標契約,承攬人既需完成契約所規定之
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是在制度設計上
,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
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
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
加、變更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
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
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
2.
經查: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總價包括完成全部工程
所需材料、運費、器具、工資、雜費、政府課收之規費及所
有相關之費用,經簽約後,如有工資材料之漲落、金融匯兌
之變動、稅捐之更改或其他原因之變動,乙方仍應依照合約
施工,不得要求補償或加價…」、第7條約定:「工程施工
…2.工程之圖說(樣)、施工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中未經註明
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可
推諉或要求加價…」等語(見原審卷1第7、8、151、152頁
),且綜觀系爭合約,除使用「工程總價」(第3條、第16
條)、「總工程款」(第4條)、「工程款總價」(第6條)
之用語外,又有第4條另約定依總工程款之比例付款情形:
「付款辦法:1.估驗款:自乙方開工之日起,於每月底估驗
,經甲方人員簽認後依實際完成施作進度(或數量)計價(
或依合約另訂之付款比例計價),保留百分之10…2.保留款
: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於總工程完
成後3至6個月結清未付之各期保留款(或尾款)。…4.承攬
包商需扣除總工程款之百分之0.5之費用(含工地保險費及
廢棄物清運費)…」等語,並於合約中就各期付款比例詳為
規定,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亦皆按工程總價換算合約約定之
各期付款比例,向上訴人請款,此為上訴人所未爭,並有被
上訴人之7期、8期建案請款估價單12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
1第138-149頁)。
⑵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
第2673號判例)。查參與兩造訂約之證人林俐妏即穎漢公司
總經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我跟老闆胡炳
昆、黃全興及介紹人李素月四個人一起談的。一坪6,000元
含增建,大家都知道的,因為含增建才一坪6,000元,不然
不用6,000元。7期總共有25棟,證人黃全興做19棟,看我們
建築師申請坪數多少,按照坪數比例算出來計算工程款,請
款也
是以一個大約的總數計算,有說做完以後要請領尾款,
大家在核對數量我們也不佔便宜,以實際施作扣下增建下來
總共幾坪;報價單來時我們有說太高,說那時後面還有8期
,因為後面增建的也不多,一樓上去二樓沒有幾坪,他說他
會虧錢,我們說把工期控制好,就不會虧錢,…後來第二次
談,黃全興還是
猶豫,因為李素月介紹跟他說老闆很好相處
作看看,後來才答應。」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正面)
。證人於本院更審時仍為上開相同之陳述,且陳明稱:「增
建部分不用給付,一坪6,000元都已經包括在內。沒有所謂
的第二次施工。曾傳寶是公司之前之工地主任。沒有寫辭呈
就不見了。1,243坪是我與建築師算的,這要算成本,我要
給營造廠申報價錢。簽約時我有說大概是多少數量,到結尾
時實際再結算。因為
對造要請款,所以我要預估算出坪數,
可以每期請款,結算時要以實際施作坪數多少來請款。1,24
3坪是我的預算值,結算後如果我預估值比較偏高,被上訴
人要退錢給我。當時簽約沒有確定坪數,但當時是有說一坪
6,000元含增建部分,後面工程不計價,就含在裡面了。當
時工地主任有拿一張請款增建部分,我有向工地主任說增建
部分不另計價,不能請款的,之後就沒有請過。林崇祿、曾
傳寶都沒有在談合約時在場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67至69頁
背面)。
核與介紹兩造認識之證人李素月,亦於本院上訴審
到庭
結證陳稱:「6,000元一坪,我知道含增建一坪6,000元
施作,如果划算就施作不划算就不要施作,無法作就不要強
施作,講說大坪數做好之後小坪數增建部分也是要施作。」
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背面),就系爭工程增建不計價部分
,大致相符。即被上訴人就7期建案之請款單亦記載「1,243
坪×6,000=7,458,000」(見原審卷1第138至144頁);兩
造提出8期建案之系爭合約,於簽名之後更均記載請款明細
書為「店504.5坪×6,000=3,020,000、住787.5坪×5,700
=4,480,000」(見原審卷1第13、91頁),被上訴人就8期
建案之請款單亦有相同記載(見原審卷1第146、147頁)。
均核與上開證人林俐妏、李素月之證詞並無不符。
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
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參照)。查兩造縱於95年12月21日就7期
建案工程簽訂系爭合約,關於其中貳、工程範圍之欄位,記
載每坪單價6,000元,同時於實作實算欄位及總價計算欄位
處特別勾選「實作實算」欄位、「總價」欄位係為空白,未
填寫任何金額;
復於96年3月13日針對8期建案工程簽訂系爭
合約(其中貳、工程範圍記載:店面每坪6,000元,住家每
坪5,700元,同時於實作實算欄位及總價計算欄位處特別勾
選「實作實算」欄位,「總價」欄位係為空白,未填寫任何
金額),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
可按(見原審卷1第7-1
0頁、第151 -155頁),
惟依兩造立約之真意,仍不得謂係
上開單價決標(或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
。再查上訴人將8期建案部分泥作工程交由禾益公司承攬,
雙方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內容與系爭工程合約相
同;然禾益公司完工後,則從未向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另外
計價,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增建部
分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不另計價(見同上卷第150-155頁
),足認上訴人辯稱:兩造系爭合約非以實作實算承包,
洵
非無據;至於未參與兩造訂約之證人曾傳寶雖於原審陳稱:
「有看到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胡炳昆跟被上訴人億金工程行實
際負責人黃全興就增建部分工程款在爭執,胡炳昆跟黃全興
說請被上訴人先就追加的工程施作,且表示施作完畢後,會
再就上訴人追加的工程另外給付工程款」、「有聽到胡炳昆
與黃全興兩人在討論,在他們的工程契約書有註明本件工程
是要實作實算,胡炳昆有說是要實作實算,且胡炳昆要求被
上訴人先就增建的部分趕快完成,且說他日後一定會就增建
的部分給付工程款,黃全興有提到就增建部分是不是要再寫
1個書面契約,胡炳昆說他說的話比契約還有效,所以沒有
再另外簽書面契約」、「胡炳昆是表示要以他們原先契約書
上所記載的單價為基礎,看增建的工程有多少坪,用這樣的
方式去計價」等情(見原審卷3第6頁背面、第7頁);證人
林崇祿於原審固亦陳稱:「黃智顯(被上訴人億金工程行股
東之一)要進貨櫃屋之前,有跟我說他是因為要與上訴人公
司董事長胡炳昆確認,就增建部分要簽定書面契約,黃智顯
從貨櫃屋出來後,有跟我說胡炳昆沒有簽,但胡炳昆說他是
董事長,說話算話,比契約還有效,就增建部分的工程款一
定會給」等語(見原審卷3第13頁),
彼二證人均未曾參與
兩造訂約過程,不明契約性質,於簽約後所為關於增建部分
之證述,自不足採;縱依上開二人之證述,亦
難認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長已就增建部分有何讓步,皆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證詞,自不得
遽認系爭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⑷綜據上述,上訴人抗辯: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應認係以總價
承攬,且已將增建部分包含於工程總價中,並非採實作實算
,提出被上訴人7期、8期建案之請款估價單、上訴人7期建
案工程圖說14紙、8期建案工程圖說10紙等為證(見原審卷1
第138至149頁、原審卷3第196至219頁);且
前揭系爭合約
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增建部分已包含於
工程總價內,不另計價,即就系爭工程7期、8期建案工程,
均不得另外計算增建部分價格等情,洵非無據。此部分被上
訴人之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上並未約定契約總價,並
分別於前揭合約書條款第2條工程範圍特別勾選「實作實算
」欄位,顯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約定採用實作實算
云云,
即有未合,洵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7期、8期建
案建物之現場照片56張(見原審卷1第14頁-41頁)所示,7
期、8期建案建物各樓層(含增建),及壁面外觀之泥作工
程均已施作完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7期
、8期建案泥作工程確已完工。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495,770元部分並無爭執,上訴人已
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更審卷第88頁),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不合,
洵屬有據。又兩造就
被上訴人施作7期建案工程項目及計價項目金額與增建面積
、及被上訴人施作8期工程項目與增建面積,均未爭執,扣
除上訴人就7期及8期建案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4,624
,7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如下:
⒈7期建案工程款共8,604,720元:
⑴主體部分:7,458,000元(計算式:1,243坪×6,000元=
7,458,000元)
⑵追加部分:1,146,72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⒉系爭傑作八期工程款共7,515,750元:
⑴店面主體部分:3,027,000元(計算式:504.5坪×6,000
元=3,027,000元)
⑵住家主體部分:4,488,750元(計算式:787.5坪×5,700
元=4,488,750元)
⒊總計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共16,120,470元,扣除上訴人
已給付之工程款14,624,700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1,495,770元。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即工程保留款)1,495,770元及自98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