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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       余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29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通禹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所屬高雄分公 司重電服務站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 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南科~臺積六廠~臺積十 四廠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而將上開工程中南科161 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附屬設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 由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簽訂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大同公司對系爭工程,有隨時 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伊不得異議,又對於增減 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 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大同公司因變更 計畫,伊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 由大同公司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 料價給付之。嗣後發生增減工程項目之情形等情,爰依承攬 契約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給付新 台幣(下同)614萬2789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萬9140元,及自95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上訴;嗣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發回本院,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本息部分(即被上訴人主張對上 訴人有逾期違約金56萬元,本院前審准予抵銷部分)」,其 餘部分均已確定】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廢棄部分(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按被上訴人與桓新公司承攬合約第七條規定,乙方倘不於合 約所訂期限內完工時,應按其逾期之日數,依本工程特別說 明第2/6頁規定賠償甲方。復依本工程特別說明⑴3.2規定, 第二工期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曆天,應繳納甲方(即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4萬元整。 ㈡查系爭工程第二工期第一階段係於90年10月29日開工,依本 工程特別說明⑴第2.2.2.1規定,本階段送審工作應於開工 後20日曆天,即90年11月17日以前完成。次查,本階段工作 係90年11月16日第一次送審,因該次審查有多項器材之規格 及文件資料未符合契約規定,經業主於90年12月18日來函要 求補正,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月24日送出第一次補正資料, 惟審查後仍有不符,業主又於91年1月25日發函請求補正, 被上訴人旋即於同日補正,惟因桓新公司所送審規格均不能 通過業主審查,業主又分別於91年3月18日及91年4月12日請 求補正,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只好於91年4月12日 召集上訴人與桓新公司進行協商,同意將原本分包給桓新公 司採購之防爆器材,改由被上訴人代為採購,最後終於在91 年5月10日通過業主審查,嗣後因被上訴人極力向業主爭取 免罰日數,業主乃同意以逾期13天結案,因此逾期顯可歸責 於桓新公司,依前開契約約定,桓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2 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㈢系爭工程本應於91年10月12日完工,上訴人卻遲至91年10月 13日始完工,施工逾期一天,上訴人應就該逾期支付被上訴 人逾期違約金4萬元。 ㈣上訴人係擔任桓新公司對被上訴人履行承攬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桓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 債務主張抵銷。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台電公 司之南科~臺積六廠~臺積十四廠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 工程,將該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0年 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各情,有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雄院 卷第13至17頁)。而系爭工程第二工期之材料提供,係由被 上訴人向第三人桓新有限公司(下稱桓新公司)購買,上訴 人並擔任第三人桓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之範圍並包 含桓新公司因不能履行各項約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如期完 工致被上訴人所生之一切損失各情,亦有被上訴人與桓新公 司之承攬合約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6至67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真正。另本院前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積欠上 訴人工程款共為438萬9140元,惟前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82萬9140元確定,累計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餘款 為56萬元(438萬9140元-382萬9140元=56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亦堪採信。 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第二工期,上訴人第一階段型 錄送審,於91年4月23日經審查不符,直到91年5月10日始補 正完畢,扣除例假日共逾期13天」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 台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階 段資料送審及覆函紀錄一覽表可稽(原審卷㈢第95頁、本院 卷第69頁)。經查,系爭工程第二工期第一階段係於90年10 月29日開工,有工程初驗紀錄單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 頁),而依被上訴人與桓新公司所定之上揭合約「本工程特 別說明⑴2.2.2.1規定」,該階段送審工作應於開工後20日 曆天,即90年11月17日前完成。然觀諸上開送審及覆函紀錄 一覽表,系爭器材型錄於90年11月16日第一次送審,經台電 公司於90年12月18日、91年1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補正,惟 經90年12月24日、91年1月25日二次補正仍未通過,台電公 司遂於91年3月11日會同被上訴人及設計技師召開系爭工程 器材型錄及施工計畫審查會議商討補正方向,被上訴人並於 91年3月18日補正送審資料,經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審 查仍未通過各情,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區施工處91 年3月18日輸南線二字第0000-0000號函、審查會議紀錄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88頁),第三人桓新公司 應提出之器材型錄經3次補正,惟仍不符合審查結果,堪可 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桓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已於 91年4月12日合意解除,自91年4月12日後關於系爭工程第二 工期第一階段資料送審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負責 」、「被上訴人另向正鶴公司購買器材,送審責任應自行承 擔」云云。經查: ㈠兩造及第三人桓新公司於91年4月12日簽定工程契約變更協 議記錄,關於第二工期之設備(即洞道內防爆器材),委託 正鶴國際公司請購部分,改由大同公司協助代為採購並支付 費用,議價依正鶴公司91年4月12日報價單為基礎,被上訴 人與正鶴國際有限公司並於91年4月19日訂約,有工程契約 變更協議紀錄、訂購單、報價單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2頁;原審卷㈢第97至99頁),堪信不虛。 ㈡次查,第三人桓新公司器材型錄送審規格未能通過審查,業 如上述(參見理由四),此項因第三人桓新公司未能提供符 合審查標準之器材規格型錄,導致被上訴人為免影響工期, 遂另行向第三人正鶴公司購買器材之責任,此項遲誤顯係可 歸責於第三人桓新公司甚明。 ㈢按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桓新公司於91年4月23日型錄送審經 第4次審查不符,直到91年5月10日始補正完畢,扣除例假日 共逾期13天,已如上述,依被上訴人與桓新公司訂立之上開 合約第7條、第29條暨系爭工程特別說明⑴3.2之約定,每逾 期1天,應賠償4萬元之逾期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115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桓新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4萬元13=52萬元)」,洵有理由 。 六、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第二工期第一階段係91年6月5 日竣工,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第二階段應於同日開工, 該階段工期為130日曆天,應於91年10月12日完工,惟上訴 人遲至91年10月13日始完工,逾期1日,上訴人應支付逾期 違約金4萬元」等語。茲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第二工期第 二階段於91年10月13日完工,逾期1日乙節並不爭執,惟上 訴人主張「該部分逾期係因第一階段器材型錄送審資料於91 年6月5日經台電公司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於次日即91年6 月6日始報請開工,是該遲誤一日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並非上訴人施工遲延」云云。惟查兩造訂立之系爭承攬合 約第6條約定:「..倘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 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函 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第7條並約定:「乙方(上訴 人)倘不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工時,應向甲方(被上訴人) 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之損失..」,是以上訴人施 工期間如遇不可預料之情事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時,得依約 函請被上訴人延長工期,以衡平其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則 系爭合約就「逾期罰款」之時點一律以「完工」逾期為據, 並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有因器材型錄送 審遲誤導致延誤報請開工之情形,上訴人亦非不得報請延長 工期,乃上訴人未報請延長工期,致完工日逾期1日,上訴 人自應依約就完工遲誤1日部分負罰款之責。有關工程逾期 罰款若干?依兩造合約第7條雖約定「每逾期1日以工程總價 (2000多萬元)每日千分之4計算,計新台幣本工程特別說 明2/6元正」,惟兩造對此部分罰款每日為4萬元乙節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56頁、第115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完工逾期1日,依約應給付罰款4萬元,伊以此主張抵銷 」,亦屬有據。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累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56萬 元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逾期1日應罰款4萬元,暨 第三人桓新公司應給付伊罰款52萬元,而上訴人為桓新公司 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款項52萬元主張抵 銷,兩造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此項抵銷,洵 無不合,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56萬元可 以請領。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程款56萬元,惟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逾期1日應罰款4萬元,暨第三人桓新公司應付逾期 13日罰款52萬元,上訴人為桓新公司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由主張抵銷,此項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應生抵銷之效力。累計,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領(56萬元-52萬元-4萬元=0)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56萬元及利息,於法無 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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