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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許明德 代 理 人 施裕琛 律師 相 對 人 戴淑敏 代 理 人 陳清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就聲請撤銷假 處分執行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之1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 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 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又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第528條第4項、第530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 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處分程序不受影響。」本件債務人即 相對人前已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駁回確定,竟復以同一 理由再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而獲准許,債權人即抗告人 並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件裁定尚未確定,依法尚不得塗 銷假處分登記,故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保全本件標的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及 「通行權」,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 下同)100年度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不服以「其 將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請求撤銷假處分」為由提起抗 告,經鈞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 相對人復以同一理由即「其將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請 求撤銷假處分」,聲請原法院撤銷假處分執行,期間經原法 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由鈞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抗告。 ㈡原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號准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及本件 駁回異議裁定,均以「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 而債務人因假處分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等為理由,並引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9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⑴本件欲保全之「所有權 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及「通行權」,顯無法以金錢給付達 其目的;⑵相對人主張對承買戶之遲延賠償責任係可以算定 、可以補償之微小損害;⑶上述最高法院裁定之假處分保全 標的係「專利權」之無體財產權,無論經幾次侵害均不會喪 失,且其本案訴訟亦屬金錢賠償,與本件「所有權持分移轉 登記請求權」及「通行權」一經移轉即無從回復之權利本質 不同,應不得援引。 ㈢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假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 定者,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 實施之執行處分」;原裁定雖以該條係指稱對最初准予假處 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確定前,並不包括嗣後再行聲請撤銷假處 分而對准予撤銷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惟對於准許假處分 之裁定,無論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均係對之不服 ,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後,因之廢棄、變更、撤銷 假處分,實質情況亦完全相同,原裁定上開區分顯違背法條 之規定。且本件相對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不成, 復再以同一理由轉而請求撤銷假處分,「形式上另啟新程序 ,然實質上則係同一救濟程序之延伸,且以同一理由一再重 複聲請,顯然規避抗告與再抗告較為嚴格之規定。」 ㈣原裁定以撤銷假處分裁定經送達當事人者,原則上發生執行 力,因之准相對人聲請塗銷假處分登記。惟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項規定抗告後如別有規定應停止執行,而同法第533 條、第528條第4項、第530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 之規定,均係裁定確定前無執行力之特別規定,原裁定顯然 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經送達當事人時即發 生執行力,縱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為抗告,除別有規定外, 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9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 此,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經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者,法律並未規定此項裁定於抗告程序中應停止執行,則 債務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執行法院應即撤銷假處分執行, 不得因該裁定尚未確定而拒絕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801號、805號及100年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0年度 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定「債權人(即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 叁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或等值之公營行庫發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在備考欄債權人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範圍內不得為 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原法院10 0年度全字第28號卷第44頁);惟本件相對人陳稱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時,系爭三筆土地尚未分割,現系爭三筆土地已逐筆 分割,新增數十筆土地,而分割前後之385-1、385-2、386- 3地號土地面積與位置均與分割前不同,假處分之標的已發 生變更,因而認本件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相對人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 院假處分之裁定,嗣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 聲請人(即相對人)提供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為相對人(即 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 第28號裁定所為假處分」;嗣抗告人就撤銷假處分部分不服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 104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8 號(見 原法院司執全258號卷第2至3頁)、101年度全聲字第1號(見 同上卷第41至44頁)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 見本 院卷)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以採 憑。 ㈡又本件假處分執行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 聲字第1號裁定,許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540,000元後 得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所為假處分,且已經 相對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101年度 全聲字第1號裁定及提存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41至45頁) ,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執行(見同上卷 第67頁),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已規定「假扣押、假 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 行處分」;又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4項、第530條 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 處分程序不受影響」,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 處分尚未確定前,依法尚不得塗銷假處分登記,惟原法院在 尚未確定前即逕予塗銷本件假處分之執行,顯然違背法令等 語。但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 人如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且法院裁定准許債 務人得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時,應認僅須債務人已經為債權 人供擔保後,即得聲請撤銷原來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待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蓋債權人既可 無待於准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即得依照該裁定內 容供擔保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假處分;則如要求債務人必須 待准供反擔保裁定確定後,始可依裁定內容供擔保而聲請撤 銷假處分,則於該裁定確定前,債務人不得依該裁定內容供 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顯已不符法律之衡平原則, 且對債務人有失公平。則本件相對人既已依原法院101年度 全聲字第1號裁定許其供擔保新台幣2,540,000元後聲請撤銷 假處分執行,揆之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以觀,無待上開 全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原法院即得以執行命令准予撤銷假 處分。而抗告人提供擔保准為假處分裁定(即原法院100年 度全字第28號)及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原 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號)仍屬存在,因而相對人依原法院 101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供反擔保後,聲請原法院撤銷假 處分之執行,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雲院通100司執全 寅字第258號執行命令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塗銷假處 分查封登記(見原法院67、82頁),於法核無違誤。再者,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所指者,原假處分之裁定經廢棄或變 更者而言;至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2項再準用第528條 第4項規定,係指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而 言,尚與本件乃假處分債務人另取得准其提供擔保撤銷假處 分之「執行」有間。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且 於法有所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原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 供反擔保後,聲請原法院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經原法院於10 1年6月21日以雲院通100司執全寅字第258號執行命令函請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自屬有據;故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抗告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表: ┌─────────────────────────────────────────────────┐ │100年度全字第28號 財產所有人:戴淑敏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雲林縣│虎尾鎮 │平和厝│ │385-1 │建│417 │全部 │ │ │ ├───┼────┴───┴───┴──────┴─┴─────┴──────┴────────┤ │ │備考 │聲請人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226 │ ├─┼───┼────┬───┬───┬──────┬─┬─────┬──────┬────────┤ │2 │雲林縣│虎尾鎮 │平和厝│ │385-2 │建│1437 │全部 │ │ │ ├───┼────┴───┴───┴──────┴─┴─────┴──────┴────────┤ │ │備考 │聲請人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1,774 │ ├─┼───┼────┬───┬───┬──────┬─┬─────┬──────┬────────┤ │3 │雲林縣│虎尾鎮 │平和厝│ │386-3 │田│1413.42 │全部 │ │ │ ├───┼────┴───┴───┴──────┴─┴─────┴──────┴────────┤ │ │備考 │聲請人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1,8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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