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桑鋒吉
上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鄭碧山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一年度救
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已
自伊公司自請離職,有相對人親自簽名之辭職書乙份
可參;
相對人既係自請離職,伊已無給付
資遣費義務。相對人提起
本件給付
資遣費之訴,自形式上觀察,不符請求資遣費之法
定理由,難有勝訴之望,則其
聲請訴訟救助即顯無理由;
爰
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查原審法院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審查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
部扶助)等影本以為釋明,經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
無訛,
堪信相對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且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起
給付資遣費之訴,復
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者,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乙情並未爭執,僅
抗辯:相對人已自伊公司自請離職,
伊並無給付資遣費義務,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自形
式上觀察,難有勝訴之望等語。
惟依卷附之民事
起訴狀所示
,相對人以抗告人為
對造所提給付資遣費之訴
尚非不合法,
且
上揭民事起訴狀
所載事項,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
裁判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係自請離職乙情,
事涉相對人之訴有無理由之事項,有待法院依法調查釐清,
尚難據此逕謂相對人之起訴為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以此為
由,抗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為顯無理由
云云,自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以抗告
人為對造所提第一審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向原審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者,
尚非無據。原審法院裁定准相對人訴訟
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