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津閔
上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0一年
度全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公
司)自車禍事故發生
迄今已逾年餘,並未提出任何賠償金額
,顯見其拒絕賠償之意,對於伊
嗣後寄送之
存證信函更置之
不理。又相對人於肇事後,始者佯稱待
第三人鑑定財損後即
行解決,
惟經
公證機關鑑定或證明後,反藉故拖延,足見相
對人顯然欠缺賠償誠意,伊將來確有難以執行
之虞。原審法
院遽以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
聲請,尚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以
債務人管清毅及宏
進公司為
對造,聲請准供
擔保對於債務人管清毅及宏進公司
等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
請後,抗告人僅就債務人宏進公司部分提起抗告到院,其餘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二、
按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亦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所謂不能強
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
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
二三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以:原審同案相對人管清毅係相對人宏進公司
之司機,管清毅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五日上午四時四十八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托運車牌號碼00
-00號板車,由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適有伊之司機潘
信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托運車牌號碼00
-00號板車同向在前行駛,
詎管清毅行駛至國道三號一0
七公里七五0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伊
之車輛,致伊之車輛翻覆,其上貨物灑落毀損遺失,不
堪使
用,潘信長並受有背部、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造成伊受有新
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之損害。管清毅
為宏進公司之
受僱人,宏進公司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就管清毅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惟
本件車禍發生至今,經伊多次催討未果,宏進公
司並拖延
卸責,
顯有脫免罪責與賠償之虞。伊已對於管清毅
及宏進公司另行起訴,為免伊將來於
本案勝訴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原審法院准供擔保對於
宏進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提出
之民事
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
、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修理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統一
發票、收據、營業損失證明書、請款明細表、損失
佐證資料
清單等,僅足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
上開存證信函只能說明相對
人宏進公司未依抗告人所請為賠償而已,至於宏進公司不予
賠償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宏進公司有隱匿、出售財產
或有脫產之虞,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
實。此外,宏進公司之資本額為三千八百八十萬元,目前仍
正常營運中,抗告人於一00年五月十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予宏進公司請求賠償後已逾一年,未見抗告人提出宏進公司
有何隱匿、出售財產或脫產之行為。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宏進公司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
減少,不足以清償,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事實
,縱其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為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者,
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次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後,
猶執前詞,重複主張宏進公
司自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年餘,並未提出任何賠償金額,
且不斷藉故拖延,顯無解決誠意,而有脫免賠償之虞
云云;
惟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資釋明相對人究竟有何「浪費其
所有財產」、「增加其財產之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或「藏匿財產或移住遠方、國外,致難以執行
」者,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綜此,抗告人徒以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已足代替釋明之舉證之責者,自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者,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
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