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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津閔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0一年 度全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公 司)自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年餘,並未提出任何賠償金額 ,顯見其拒絕賠償之意,對於伊嗣後寄送之存證信函更置之 不理。又相對人於肇事後,始者佯稱待第三人鑑定財損後即 行解決,惟經公證機關鑑定或證明後,反藉故拖延,足見相 對人顯然欠缺賠償誠意,伊將來確有難以執行之虞。原審法 院遽以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以債務人管清毅及宏 進公司為對造,聲請准供擔保對於債務人管清毅及宏進公司 等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 請後,抗告人僅就債務人宏進公司部分提起抗告到院,其餘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亦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所謂不能強 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 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 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以:原審同案相對人管清毅係相對人宏進公司 之司機,管清毅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五日上午四時四十八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托運車牌號碼00 -00號板車,由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適有伊之司機潘 信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托運車牌號碼00 -00號板車同向在前行駛,詎管清毅行駛至國道三號一0 七公里七五0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伊 之車輛,致伊之車輛翻覆,其上貨物灑落毀損遺失,不堪使 用,潘信長並受有背部、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造成伊受有新 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之損害。管清毅 為宏進公司之受僱人,宏進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就管清毅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本件車禍發生至今,經伊多次催討未果,宏進公 司並拖延卸責,顯有脫免罪責與賠償之虞。伊已對於管清毅 及宏進公司另行起訴,為免伊將來於本案勝訴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原審法院准供擔保對於 宏進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 、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修理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統一 發票、收據、營業損失證明書、請款明細表、損失佐證資料 清單等,僅足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上開存證信函只能說明相對 人宏進公司未依抗告人所請為賠償而已,至於宏進公司不予 賠償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宏進公司有隱匿、出售財產 或有脫產之虞,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 實。此外,宏進公司之資本額為三千八百八十萬元,目前仍 正常營運中,抗告人於一00年五月十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予宏進公司請求賠償後已逾一年,未見抗告人提出宏進公司 有何隱匿、出售財產或脫產之行為。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宏進公司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 減少,不足以清償,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事實 ,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為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者,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次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後,猶執前詞,重複主張宏進公 司自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年餘,並未提出任何賠償金額, 且不斷藉故拖延,顯無解決誠意,而有脫免賠償之虞云云; 惟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資釋明相對人究竟有何「浪費其 所有財產」、「增加其財產之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或「藏匿財產或移住遠方、國外,致難以執行 」者,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綜此,抗告人徒以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已足代替釋明之舉證之責者,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者,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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