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佳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極
水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就執行法院
司
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560,001元
之貨款、工程款
債權,因經催請相對人付款未果,且抗告人
又自訴外人吳玉惠得知相對人財務發生困難,恐無
資力支付
貨款、工程款,並有擬處分財產之情事,唯恐日後有難以執
行或不能執行
之虞,而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
原審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除提出採購契約書、估價
單、出貨明細、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催告付款之
存證信函
外,並提出訴外人吳玉惠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又證明書上除
吳玉惠之簽名外,尚有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可供原審
法院訊問以即時調查,故而,抗告人既已提出吳玉惠出具證
明書為據,自
難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再者,即使吳玉惠任
職抗告人公司,負責
兩造間採購業務,但其既得知相對人財
務發生困難,其資力有難以支付貨款、工程款之情,於法自
得為證人,況縱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書不
足證明相對人有日
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情事,亦應屬釋明不足,依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命
債權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審假扣押處分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又退步言,縱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
因未為釋明,以相對人雖有數筆土地及建物,但均已分別設
定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之鉅額
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
可
稽,又吳玉惠係自相對人之員工得知相對人發生財務困難,
恐無資力支付抗告人貨款、工程款,
可證明抗告人對於相對
人確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請
求
予以傳喚調查,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在原審之
聲明異議云云。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
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
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
參照)。次按同法第523條
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
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
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5號
、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
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系統工程採購契約書、估價單、補充契約、出貨
明細表、追加款、雙方往來電子郵件、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原審假扣押卷第4頁至21頁),固足以釋明其假扣押
之「請求」。
㈡、抗告人雖另提出由吳玉惠所出具、上載「茲證明債務人台灣
極水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債權人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
(貨款)新臺幣5,560,001元(含稅),債權人已經多次催
告,債務人仍未付款,頃聞債務人擬將名下財產移轉出售,
有脫產之嫌疑,如不立即進行假扣押,將來必有難以強制執
行之虞,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等語之證明書1份(
見原審假扣押卷第22頁)為證,而上開證明書係吳玉惠自相
對人之員工處聽聞而來,
難認係吳玉惠確知相對人公司確有
將財產移轉出售情事,縱使通知到庭調查上情,亦無法提供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自難憑此
證明書遽以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何釋明。則抗告人僅對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加以釋明;而存證信函部分,則只能證明
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催告,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將移住遠
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再者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26頁),指稱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及建
物上均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等語,固屬實在,
惟相對人所有
之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乙事,其設定時間均在88年3 月
22日之前,均係在本件貨款、工程款債權之前,所設定之抵
押權均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均尚未屆至,實難據
此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
原因,尚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
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其對於「
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依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願
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
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故而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
准許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有上開情事,恐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5,560,001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情
,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