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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南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蕙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張倉豪即豪瑋工程行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對伊有工程款請求權為由,聲 請假扣押,經原審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相對人並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名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原 審100年度執全字第8號)在案。現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原審100年度建字第8號、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均為相 對人敗訴之判決,已告確定。相對人雖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 ,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收受相對人催告限 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隨即以101年8月17日嘉義彌陀郵 局第126號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伊不同意返還擔保金,並將 該存證信函副本副知原審,是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指未見 行使權利之情事,且相對人未盡其返還擔保金原因之釋明義 務,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 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台抗字第 41 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事件,經原審99年 度司裁全字第2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供擔保聲請 對抗告人名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原審100年度執全字第8號 ),且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審100年度建字第8號、本 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均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而告確 定,訴訟業已終結。 ㈡又相對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於 收受催告後21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101年7月3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並於同年8月17日以嘉義彌陀郵局第126號存證信 函回覆相對人伊不同意返還擔保金,並將該存證信函副本副 知原審等各情,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100年度 建字第8號暨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嘉義文化路 郵局第665號存證信函、嘉義彌陀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暨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8、32-34頁;本院卷 第10-12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抗 告人於101年7月3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至遲應於同年8月21 日前行使權利,然抗告人遲至9月6日迄未行使,有原審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抗告人雖辯稱 已寄發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伊不同意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然依上開說明,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 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然抗告人均未依此為之,尚難謂已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原裁 定准相對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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