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盧宥任
相 對 人 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瑛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
,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聲請人以相對人瑞祥旅行社
有限公司為
被告訴請給付車資,
惟抗告人經濟窘困,業經
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通過並提供法律扶助,因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而抗告人係於民國93年
至97年間具備自營遊覽車及承接旅遊業務之能力,並
非是在
抗告人起訴之時,抗告人因遭相對人故意扣留抗告人應得之
款項及利潤,導致抗告人財務狀況惡化,貸款之遊覽車業已
遭
查封拍賣,抗告人目前已無自營遊覽車及承接旅遊業務之
能力,亦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才拖延至今提出民
事訴訟,原審以93年至97年間抗告人之狀況認定抗告人現在
應有能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顯與事實不符。縱抗告
人在93年至97年間每年所獲利潤或許有原審推估之新台幣(
下同)482,086元,然抗告人並未實際上領得該利潤,此即
為
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之主要論據。原審以抗告人因勝訴可
獲得之金額,認定抗告人有
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裁定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
二、
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另同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
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
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聲請
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
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
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
金會審酌之
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一)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車資等民事事件,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裁定(101年度救字第31
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嗣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而
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書
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
抗告狀在卷
可參。
(二)抗告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且提出抗告人為申請
上
開中低收入戶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另據卷附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之93年度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4年度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抗告人93年度至9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0元、34,900元、98,815元、131,308元、12,799元、23,163
元(均以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金額為準),惟
依抗告人於民事
起訴狀中之記載,相對人自93年間起陸續給
付抗告人之現金計有12,721,278元,嗣又於98年10月間陸續
支付670,000元,顯然均未顯示於抗告人上開稅務財產資料
內;另抗告人並向原法院陳報:上開款項係相對人以匯款或
現金交付方式繳納抗告人應付款項、交付現金予抗告人、匯
入抗告人甲存帳戶或匯款與抗告人父親盧澄蒼等方式給付,
然均用以支付團體旅遊支出、返還借款、給付貨款等而用罄
,其中因抗告人積欠卡費,不敢使用自己之帳戶,相對人於
95年2月17日匯至抗告人之父盧澄蒼之250萬元,於同月20日
轉匯至抗告人之姊提供抗告人使用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166至167頁、第191頁),亦未記載於
前揭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中,顯見從稅務財產資料中無從查知抗告人實際財
產狀況,從而關於抗告人每月實際工作收入、資產為何,
容
非無疑,自無從僅以上開稅務等資料,遽為抗告人已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
(三)再查,抗告人自稱伊目前已無自營遊覽車及承接旅遊業務之
能力,亦無法籌措款項
云云,然抗告人除前揭稅務資料外並
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以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
參酌前述抗告人習於使用
他人之帳戶為資金之進出,其父、其姊既願意出借帳戶供抗
告人使用,
益徵其並非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再審酌抗告
人所應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經核為37,729元,金額非鉅,且
如前述又無從認定抗告人已無獲取該款項之信用技能,
揆諸
首揭說明,自不能
遽認抗告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四)至抗告意旨另稱原法院持抗告人因勝訴可獲得之金額認定抗
告人有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有違誤云云,惟原法院係以「抗告
人從相對人處已取得之上開金額13,391,278元(計算式:12
,721,278元+670,000元),以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所定旅
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18(此為93年度至97年度間
最低者)計算,推估抗告人承接上開旅行業務在93年至97年
間每年所獲利潤為482,086元(計算式13,391,278元×18%÷
5=482,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裁定第3頁第15
至21行),
而非以本件
訴訟標的為計算,此部分抗告人容有
誤會,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惟依上開事證,足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即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
定,自難因其已經法律扶助,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外,抗
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