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登福
相 對 人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坤
代 理 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7號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超過
債權金額新台幣肆佰壹拾
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之聲請
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准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相對人供
擔保金額變更為
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
抗告程序費用
暨第三審發回前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伊持
系爭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
台上字第1127號確
定裁定及
鈞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266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名義
判決審理過程中相對人已經提出抵銷
抗辯,而為法院所不採
;原審已認相對人
迄未給付訟爭貨款,所為之
抵銷抗辯尚無
足採,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內容亦已經具
體說明相對人之抵銷主張不可採,並確認伊給付貨款之主張
為有理由。
㈡又伊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139,240元本息,
尚未終結;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貨款5,139,240元即為相對
人於96年8月2日及96年8月10日與伊所簽訂之兩份竹節鋼筋
買賣契約,應給付伊5,139,240元之鋼筋貨款。而上開兩批
鋼筋買賣及出貨,正是
兩造基於「新協議」內容所為之履行
,現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案
確定判決)業已確認相對人有
債
務不履行之事實,應給付伊貨款5,139,240元,相對人仍拒
不給付貨款,伊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再出貨;即
本件
相對人未給付貨款前,伊當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無相對人
所稱給付遲延之事,是相對人所主張
解除契約云云,已
非有
理;更遑論所主張之
不當得利債權以為抵銷。是相對人提出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顯屬無理由。再者,伊已依確定判決得
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為5,139,240元,而相對人主
張不當得利債權並抵銷之金額亦僅為4,121,750元,二者相
差達100餘萬元,相對人何以能停止全部之強制執行?鈞院
當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否則,豈不讓相對人一再拖延執
行程序,使伊已經確定之債權無法執行,造成伊之損失。為
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
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
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
標的
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
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
參
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裁定暨判決(見本院抗字卷第
8至10頁),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5,139,240元本息,尚未終結;相對人
則以其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共計4,121,750元,向原審
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468號),並
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見原審卷第5至7頁),業經原審調
閱
前揭執行事件卷閱明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又查系爭執行
名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兩
造原訂協議業因另有新協議而終止,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原
訂協議履行受有損害,並以此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貨款債
權,
即無可採。即系爭執行名義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127號裁定亦重申兩造已終止原協議,另訂新協議,該32
9,740公斤鋼筋之交付等問題涉及新協議成立後債之標的及
債務履行期之範疇,原審(指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
決)認定相對人所為抵銷抗辯尚無足採,因而為相對人敗訴
之判決,
難謂有何違背
法令。而相對人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主張其依新協議定期催告相對人交付鋼筋,未獲置理,
伊
乃發函解除該新協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該批鋼筋貨款,並以此與本件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核
其主張與前開確定
裁判認定之抵銷內容並不相同,依上說明
,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尚須經法院調查審理其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並非顯無
理由;
惟相對人僅就系爭執行名義金額中之4,121,750元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則就抗告人其餘之債
權,既已不爭執,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遽就系爭執
行事件全部准予停止執行程序,
尚有未洽;是原裁定就債權
金額超過4,121,750元部分暫予停止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至就上開准許相對人聲請
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
既為4,121,750元,再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及
2年,共計3年4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估計可能之損害,則
抗告人因此部分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86,958元
(4,121,750元×(3+4/12)×5%=686,958元,元以下4捨
5入);又相對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原審及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60號分別判決駁回
上訴,有該判決附卷
可
稽,然尚未確定;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以686,958元為
適當,爰變更原裁定供擔保金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