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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登福 相 對 人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坤 代 理 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7號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債權金額新台幣肆佰壹拾 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准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 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 抗告程序費用暨第三審發回前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持系爭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確 定裁定及鈞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266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名義 判決審理過程中相對人已經提出抵銷抗辯,而為法院所不採 ;原審已認相對人迄未給付訟爭貨款,所為之抵銷抗辯尚無 足採,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內容亦已經具 體說明相對人之抵銷主張不可採,並確認伊給付貨款之主張 為有理由。 ㈡又伊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139,240元本息, 尚未終結;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貨款5,139,240元即為相對 人於96年8月2日及96年8月10日與伊所簽訂之兩份竹節鋼筋 買賣契約,應給付伊5,139,240元之鋼筋貨款。而上開兩批 鋼筋買賣及出貨,正是兩造基於「新協議」內容所為之履行 ,現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相對人有債 務不履行之事實,應給付伊貨款5,139,240元,相對人仍拒 不給付貨款,伊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再出貨;即本件 相對人未給付貨款前,伊當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無相對人 所稱給付遲延之事,是相對人所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已非有 理;更遑論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以為抵銷。是相對人提出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顯屬無理由。再者,伊已依確定判決得 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為5,139,240元,而相對人主 張不當得利債權並抵銷之金額亦僅為4,121,750元,二者相 差達100餘萬元,相對人何以能停止全部之強制執行?鈞院 當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否則,豈不讓相對人一再拖延執 行程序,使伊已經確定之債權無法執行,造成伊之損失。為 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 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 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 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 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裁定暨判決(見本院抗字卷第 8至10頁),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5,139,240元本息,尚未終結;相對人 則以其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共計4,121,750元,向原審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468號),並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見原審卷第5至7頁),業經原審調 閱前揭執行事件卷閱明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又查系爭執行 名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兩 造原訂協議業因另有新協議而終止,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原 訂協議履行受有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貨款債 權,即無可採。即系爭執行名義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127號裁定亦重申兩造已終止原協議,另訂新協議,該32 9,740公斤鋼筋之交付等問題涉及新協議成立後債之標的及 債務履行期之範疇,原審(指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 決)認定相對人所為抵銷抗辯尚無足採,因而為相對人敗訴 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而相對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主張其依新協議定期催告相對人交付鋼筋,未獲置理, 伊乃發函解除該新協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該批鋼筋貨款,並以此與本件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核 其主張與前開確定裁判認定之抵銷內容並不相同,依上說明 ,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尚須經法院調查審理其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並非顯無 理由;惟相對人僅就系爭執行名義金額中之4,121,750元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則就抗告人其餘之債 權,既已不爭執,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遽就系爭執 行事件全部准予停止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是原裁定就債權 金額超過4,121,750元部分暫予停止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至就上開准許相對人聲請 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 既為4,121,750元,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及 2年,共計3年4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估計可能之損害,則 抗告人因此部分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86,958元 (4,121,750元×(3+4/12)×5%=686,958元,元以下4捨 5入);又相對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原審及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60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判決附卷可 稽,然尚未確定;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以686,958元為適當,爰變更原裁定供擔保金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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