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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正芳(即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抗告人因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查「本院宣告破產人破產後,即依法選任聲請 人為破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於就任後,即依法接收破產人移 交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尋覓置放破產財團財產之保管處所, 並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製作債權表、債權人清冊暨資產表 、多次出席債權人會議報告相關事項,復積極依債權人會議 決議處分變賣破產財團之財產等情,有本院裁定、財產照片 、債權表、債權人清冊暨資產表、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估 價單、動產鑑定報告書、存根、財團費用明細暨相關租賃契 約書、報紙、收據、證明單、繳款書及歷次陳報狀、債權人 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積極任事,管理事物之效率 甚高,且其處理事務之品質亦尚屬良好。又本件破產財團之 財產,僅有車輛3部、螺桿32支、料管31支,均屬動產,其 破產事務尚非特別繁雜,惟聲請人已依法處理甚多管理之事 務,已如前述,且日後仍有相關之事務待其處理,故本院認 聲請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下同)65,000元(約為破產財團 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即車輛3部變賣價金340,000元+螺桿 等動產鑑定最高價格1,820,000元=破產財團財產總價值2,1 60,000元)。」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破產管理人之酬金並無優先於其他破產財團 費用受償,而必須與其他應支付而未支付之財團費用比率分 配,則抗告人之酬金核定為65,000元,實際上僅分配7,150 元,實與管理人管理破產事務之繁雜,期間已1年多,原裁 定核定抗告人之酬金顯失允當,宜提高抗告人酬金使受分配 後,可受分配金額達合理之標準,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核 定之酬金偏低不當,爰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 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 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 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報酬之際,應就事務之繁簡、 破產事件標的價額之多寡、破產管理人所費時間心力、破產 程序持續時日長短,以及律師之公費標準等,均應予以考量 ,並就具體情形加以審酌,以期妥切適當。查抗告人係於民 國100年6月7日由原法院選任為破產人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破產管理人,迄於101年6月間處理破產事件接近終結, 期間計1年,即依法接收破產人移交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尋 覓置放破產財團財產之保管處所,並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 製作債權表、債權人清冊暨資產表、多次出席債權人會議報 告相關事項,復積極依債權人會議決議處分變賣破產財團之 財產等情,有本院裁定、財產照片、債權表、債權人清冊暨 資產表、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動產鑑定報告書、 存根、財團費用明細暨相關租賃契約書、報紙、收據、證明 單、繳款書及歷次陳報狀、債權人會議紀錄等等,又破產財 團為2,160,000元,而原審裁定既已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之 報酬定為65,000元(約為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 併函詢破產人之意見,以核定抗告人之報酬65,000元,應屬 允當,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揆諸上開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 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抗告人指稱其報酬必須與其他應支付 而未支付之財團費用比率分配,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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