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昆山
被 告 黃明正
楊瑞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
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1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瑞嵩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秋柑、林道淵、莊明豪等基於犯
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晚上8時56分許,由被
告楊瑞嵩駕車搭載林道淵等人,
攜帶被告黃明正交予之酒精
,至伊位於台南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先由林道
淵持噴漆罐噴黑監視器,3人再翻牆進入,分持球棒砸毀伊
停放住宅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楊瑞嵩並以酒
精潑灑在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處後點火,待莊明豪將前擋風
玻璃砸破後,林道淵迅即將裝有酒精之保特瓶丟進車內,引
爆火勢,延燒造成伊與隔鄰吳坤培房屋毀損,伊因而支出房
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324,810元、監視器毀損更新
費用65,000元、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賠償吳坤培損害106
,300元,共計2,096,11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明正、楊瑞嵩應
連帶給付原告2,096,11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黃明正則以:原告房屋係被告楊瑞嵩等人放火燒的,伊
未唆使他們,亦未拿酒精給楊瑞嵩,且黃秋柑已賠償650多
萬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楊瑞嵩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
黃明正則矢口否認有何唆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
犯
行云云。然查:
㈠
上開原告住處監視器遭破壞及住處前停放之津展公司所有交
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車身、擋風玻璃等
處經被告楊瑞嵩潑灑酒精至上開休旅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
等處,並以紙張點火後,丟至前擋風玻璃處放火;莊明豪則
持續持球棒猛力敲擊前擋風玻璃等處,
俟莊明豪擊破前擋風
玻璃後,被告楊瑞嵩隨即將裝有酒精之保特瓶丟進上開休旅
車內,迅即引燃大火
等情,
業據被告楊瑞嵩及莊明豪於上開
刑案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98年12月4日刑事
勘驗筆錄、98
年12月4日提訊王建翔、莊明豪至台南縣佳里鎮、新營市現
場模擬照片、98年9月1日台南縣○里鎮○○路○○○巷○○號李
昆山住處火災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98年9月1日台
南縣○里鎮○○路○○○巷○○號吳坤培住處火災現場照片、台
南縣消防局98年9月1日對98年9月1日台南縣○里鎮○○路○○
○巷○○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黃明正、黃秋柑、楊瑞嵩、
莊明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號電話申設資料
、台南縣○里鎮○○路○○○號長春養護之家98年9月1日晚上7
時25分至31分(錄影機時間快6分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台南縣○里鎮○○路○○○號長春養護之家98年9月1日晚上8
時38分至8時41分(錄影機時間快6分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門號00-0000000號、公話編號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98
年9月1日至2日之通聯紀錄、98年9月1日台南縣佳里鎮同安
寮民安里77-1號康那香公司監視器翻拍畫面、佳里鎮子龍里
子龍廟96號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佳里
鎮新樓醫院監視器翻拍畫面、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76-2號立
人幼稚園98年9月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南縣○里鎮○
○路○○○巷○○號李崑山住處98年9月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台南縣○里鎮○○路○○○號長春養護之家98年9月1日晚上9
時7分許(錄影機時間快6分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8年
9月2日扣案之臺南縣警察局「林道淵涉縱火案勘查採證報告
」、中鋼保全錄影主機(DVR)、98年9月2日扣案之黃明正
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98年9月2日扣案之黃
秋柑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98年9月2日扣
案之汽油吸管、酒精桶
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偵12437卷二第17-36頁、第79-81頁、卷五第64-70頁、第
135-203頁、第216-221頁、卷一第95-105頁、第114-117頁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卷第279-290頁、刑案卷之通聯資料卷
第142-242、315-342、508-517、528-529頁、第530-531頁
、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5、59、66頁)。
㈡楊瑞嵩於刑案原審99年5月28日審理時就被告黃明正指示砸
毀及放火燒被害人李昆山使用之汽車乙節及共同被告莊明豪
、林道淵2人在出發前往李昆山住處的路上即知悉要前去燒
車子等情證述明確(見刑案原審卷四第219-230頁、卷六第1
69-174頁),且由莊明豪之供述,可知其於事前即知要放火
燒被害人汽車之事(見刑案原審卷四第181頁、第182頁反面
、卷六第256頁反面)
無訛。另楊瑞嵩、莊明豪既均證稱同
車之林道淵知情(見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12437號卷五第208
頁、第227頁),故林道淵並未親自放火,但其未曾為反對
之表示,而一同前往,並負責將監視器破壞以免警方依監視
錄影資料循線查出係何人所為,應
堪認定。
㈢又本件共同被告中只有被告黃明正與被害人有過土地糾紛,
同時被告楊瑞嵩又是受僱黃明正,夙無仇隙,斷無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黃明正之理!職是,楊瑞嵩前開指證應屬確實可信
,被告黃明正所辯均
不足採信。
㈣況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99年度
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被告黃明正、
楊瑞嵩犯共同毀損罪,均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黃明正、楊瑞嵩分處4
年、1年6個月之有期徒刑。被告不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現告確定。
㈤綜上,被告黃明正自始即有與他人共同放火燒燬他人之汽車
之意思聯絡,縱被告黃明正並未直接與莊明豪為意思聯絡,
惟其與被告楊瑞嵩、林道淵,既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再由
被告楊瑞嵩與莊明豪為共同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侵權目的,仍應就全部侵權行為共同負責。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黃明正教唆被告楊瑞嵩放火燒燬
前揭汽車,致
伊與吳坤培之房屋均遭火勢波及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客觀上衡之,顯
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分述如下:
㈠監視器毀損更新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放火致伊監視器遭燒毀,受有65,000元損害
,並提出監視器材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而證
人許福仁(即裝設監視器之人)於本院證稱:「伊有幫李昆
山裝設新監視器,舊監視器都被燒燬了,監視器費用共65,0
00元,伊係跟供貨商拿器材,發票是供應商開的。」;證人
陳國清(即沛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證稱:「監視器材
發票是伊公司開的,有這些器材賣出沒錯。」(見本院卷第
209-210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尚非
無據。
㈡房屋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放火行為致伊房屋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
324,810元,並提出房屋修繕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6-8頁)。而證人黃忠義、吳上祺(即修復原告房屋暨
油漆之人)於本院均證稱:附民卷第6-7、10頁之估價單係
其等所開立,其等均有做這些工作,且吳坤培房子也是黃忠
義修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208頁)。依前開證
述,原告確實支出房屋修繕費用1,324,810元,核其修復項
目,均屬修復房屋之所需,其金額亦屬
適當,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
洵屬有據。被告黃明正雖辯稱黃忠義就估價單是否伊
開立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然黃忠義證述估價單金額不是伊寫
的,係會計寫的,但金額伊看沒有錯(見本院卷第207頁反
面)。是估價單雖非黃忠義所開立,然並不影響原告支出此
部分金額之認定,被告執此而為抗辯,顯不可採。
㈢代吳坤培修繕房屋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放火行為,除致伊房屋遭燒燬外,亦波及隔鄰
吳坤培房屋,伊並代為修復房屋1樓車庫採光罩及1至3樓外
牆清洗費用共86,300元,並提出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
民卷第10頁)。而證人吳坤培到庭證稱:原告有僱工清洗伊
房屋,但花費多少錢伊不清楚,都是由原告全權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且黃忠義亦證稱吳坤培房屋也是
伊修繕的,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則原告確
有代為修繕吳坤培房屋,計支出86,300元修繕費用無訛。雖
原告主張吳坤培對被告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然
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
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後,伊心理致生極度恐懼,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藉金
,且伊給付吳坤培2萬元之慰問金,吳坤培將其對被告2萬元
精神慰撫金請求權讓與伊云云。
惟查,原告
自承吳坤培丈夫
已將伊先前給付之2萬元慰問金退還(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
),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僅致原告及吳坤培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權利受侵害之情形不同,則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屬
無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76,110元(計
算式:65,000+1,324,810+86,300=1,476,110),
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
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其他
共同侵權行為人黃秋
柑、林道淵、莊明豪既與原告達成調解,願連帶給付原告16
0萬元,有本院100年12月2日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且原告已
悉數受領(見本院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4頁反面),
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所受160萬元之清償,亦對
被告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如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476,110元,扣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已給付之上開160
萬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9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