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煜喆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予以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
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
如法院對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
當
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
等情事。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甲為A地
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
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
路000號及○○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而依上訴人101年9月25日
陳報狀所提伊於98年10月間買受
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460萬元,基
地面積為281.77平方公尺,當時土地係以每坪35萬元計價,
亦即85.23坪,則土地總價款為29,830,500元,買賣總價款
扣除土地款後,系爭房屋總交易價額為4,769,500元。則依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本件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4,769,500元;又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僅對於雲林縣
斗六市○○路○○○號二樓(課稅現值325,000元)及雲林縣斗
六市○○路○○號(課稅現值244,500元)提起第二審及第三
審上訴,即不含系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一樓部分(
課稅現值217,100元),則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計
算其價額,依101年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證
物外放)比例計算,因此系爭房屋上訴部分之交易價值總計
為3,453,127元{計算式:0000000×課稅現值比(000000+2
44500)/(000000+325000+244500)=3,453,127(元以下
捨去)}。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第二審、第三審則為
3,453,1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本件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48,223元、52
,881元、52,881元,而上訴人業已依序繳納149,280元、223
,920元、115,696元,有收據
可稽(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48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13頁;外放證物
),扣除上開應繳納之上開裁判費,溢繳101,057元、171,0
39元、62,815元,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退還此溢收之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