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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予以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 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 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 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路000號及○○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而依上訴人101年9月25日陳報狀所提伊於98年10月間買受 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460萬元,基 地面積為281.77平方公尺,當時土地係以每坪35萬元計價, 亦即85.23坪,則土地總價款為29,830,500元,買賣總價款 扣除土地款後,系爭房屋總交易價額為4,769,500元。則依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本件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4,769,500元;又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僅對於雲林縣 斗六市○○路○○○號二樓(課稅現值325,000元)及雲林縣斗 六市○○路○○號(課稅現值244,500元)提起第二審及第三 審上訴,即不含系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一樓部分( 課稅現值217,100元),則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計 算其價額,依101年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證 物外放)比例計算,因此系爭房屋上訴部分之交易價值總計 為3,453,127元{計算式:0000000×課稅現值比(000000+2 44500)/(000000+325000+244500)=3,453,127(元以下 捨去)}。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第二審、第三審則為 3,453,1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本件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48,223元、52 ,881元、52,881元,而上訴人業已依序繳納149,280元、223 ,920元、115,696元,有收據可稽(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48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13頁;外放證物 ),扣除上開應繳納之上開裁判費,溢繳101,057元、171,0 39元、62,815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退還此溢收之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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