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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裕庭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楊丕銘  律師 被上訴人  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蔡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6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製作「14L鋁片塗裝設備( 25W ×14)」(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 同)1350萬元(不含營業稅5%)。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 款辦法:「1.設計圖面完成經甲方(即上訴人)審核後30%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同時開立相同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本 票。2.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成後55%,乙方應同時開立相 同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本票。3.安裝完成經甲方確認試車驗收 後5%。4.試車驗收後運轉3個月正常後10%,乙方同時開立 相同金額之保固金本票交予甲方,甲方於保固期到期日退還 。」;第8條約定,工程驗收:「3.若乙方書面要求甲方驗 收,甲方於30天內無法配合驗收,則視同已驗收完成」。上 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給付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30之 工程款即405萬元與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 若系爭塗裝設備之材料運至上訴人公司廠房現場並經上訴人 驗收完成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總價55%之工 程款即742萬5000元,上訴人已給付其中117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已於99年底至100年3月初將系爭塗裝設備之材料運 到上訴人廠房現場,惟上訴人一直遲未驗收,被上訴人曾於 10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公司已依約完成 交機,貴公司要求本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本公司亦已開立99 年11月20日字軌QU00000000之發票完成開立發票請款,並由 貴公司收妥無誤…因交機時日已近數月,基於製造機器之專 業認知,機器閒置過久至使用時將會產生不良運轉,本公司 強烈要求請貴公司依據貴公司所提供圖面儘速會同雙方進行 交貨驗收事宜,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貫徹以維本公司應有之權 益」,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 視同已驗收完成」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總價 55%之貨款,扣除其之前已預付之款項,被上訴人實際請求 之金額為625萬元云云。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625萬元本 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8條、第9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進 行之流程為:①被上訴人將貨備齊交至上訴人現場,經上訴 人清點確實到齊後,上訴人給付55%款項予被上訴人(此一 階段為下一階段安裝試車之前置準備作業);②初步驗收- 安裝完成(即工程完竣)經上訴人確認試車驗收,上訴人給 付5%款項予被上訴人,此一階段復分為試車與確認試車驗 收兩階段;③終局驗收-確認試車驗收後設備運轉3個月正常 (即連續試生產3個月正常),上訴人給付10%款項尾款予 被上訴人。依此流程足見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就貨到現場所 約定之「驗收完成」,僅係「清點貨已到齊」而已,其雖使 用驗收字眼,惟顯然非屬第8條工程驗收及第9條驗收標準所 約定之驗收範疇,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 項「視同已驗收完成」之約定,就本件「貨到現場」部分, 視同已驗收完成,顯屬無理由。 ㈡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貨到現場經甲方驗 收完成後付款55%」之「驗收完成」係屬系爭合約書第8條 工程驗收所約定之驗收範疇者,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舉證其 於書面請求上訴人驗收時,已將貨品全部備齊到場。事實上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書面要求上訴人驗收時並未將全 部貨品備齊到場,更且被上訴人所未交貨之項目比例高達58 .97%。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視 同已驗收完成」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之款項。 ㈢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僅為一部給付,且與契約約定之內 容不符,已如前述,其給付不生提出效力,致上訴人無法進 行驗收,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思其給付不 合債之本旨,竟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驗收,以遂其達成系 爭合約第8條視同驗收完成之條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 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系爭合 約第8條之視同驗收完成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 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50萬元(不含5%營業稅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1.設計圖面完成經 甲方(即上訴人)審核後30%,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同時 開立相同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本票。2.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 成後55%,乙方應同時開立相同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本票。3. 安裝完成經甲方確認試車驗收後5%。4.試車驗收後運轉3個 月正常後10%,乙方同時開立相同金額之保固金本票交予甲 方,甲方於保固期到期日退還。第8條約定,工程驗收:「 …3.若乙方書面要求甲方驗收,甲方於30天內無法配合驗收 ,則視同已驗收完成」。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給 付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30之工程款即40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若系爭塗裝設備之材料運至上訴人 公司廠房現場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55之工程款即742萬5000元,上訴人另 已給付11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另14L 鋁片塗裝設備乙套,亦已付款3成,惟貴公司遲未提供完整 設計圖面,且貨品組件亦未全數備齊,無法進行驗收。」 ㈣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誠公 司向貴公司訂購機器三台,工作已逾約定期限,且諸多缺失 ,多次告知均未能改善或依約履行…」。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公 司在此嚴正聲明,本公司完全依照貴公司高層指示製作,並 經由貴公司所提供圖面及規劃書所載之材料及規格製作,不 容置疑。本公司已依約完成交機,貴公司要求本公司開立發 票請款,本公司亦已開立99年11月20日字軌QU00000000之發 票完成開立發票請款,並由貴公司收妥無誤。爾後本公司一 直秉持一貫的服務精神,竭盡所能,投入人力、物力,時至 目前已幾至裝機完成階段。因交機時日已近數月,基於製造 機器之專業認知,機器閒置過久至使用時將會產生不良運轉 ,本公司強烈要求請貴公司於3日內依據貴公司所提供圖面 儘速會同雙方進行交貨驗收相關事宜…」。上訴人已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會同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塗裝設備之 材料。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14L鋁 片塗裝設備因完全依照貴公司所提供圖面及規劃書製作,並 無遲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之情事。惟基於合約書中六、付款 辦法:1.設計圖面完成經甲方審核後30%,是故貴公司才會 付款3成,又怎說遲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呢?這豈不自相矛 盾。按照合約內容,14L鋁片塗裝設備已出貨至貴公司廠內 且安裝近9成,而貴公司並無付55%出貨款,已嚴重違反合 約定義,故沒有安裝、試車之問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全數貨品送至上訴人公司廠房,並於 10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驗收,惟上訴人未配合 驗收,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點及第8條第3點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25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 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交付全部之貨品,且系爭合約第6條第2 點之驗收係指清點貨品已到齊,與第8條第3點之驗收係指工 程完竣驗收,兩者意涵不同」置辯,因此兩造契約約定「驗 收」之定義如何,即有先行探究之必要。 五、兩造契約內容約定之「驗收」,其定義如何?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付款辦法約明:「⒈設計圖面完成經甲 方(上訴人)審核後30%…。⒉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成後 55%…。⒊安裝完成經甲方確認試車驗收後5%。⒋試車驗 收後運轉三個月正常後10%…。」,就契約文義以觀,其中 第2點所指「驗收」,應係指被上訴人將貨品送至上訴人公 司廠房,並由上訴人「點收」完成;第3點所指「驗收」係 就貨品安裝是否完成之驗收;第4點所指「驗收」係指安裝 完成試車運轉3個月後之功能驗收,以上各階段之「驗收」 各有不同之意涵,不可一概而論。 ㈡至於系爭合約第8條約明:「⒈本工程完竣後,在乙方(被 上訴人)技術人員的指導下,甲方進行試車驗收,甲方需派 專職操作人員配合試車,包含設備維修及電氣人員。⒉若乙 方於本工程完成及試車後以書面要求甲方驗收,甲方應於5 天內開始進行試車驗收程序。⒊若乙方書面要求甲方驗收, 甲方於30天內無法配合驗收,則視同已驗收完成。…」,觀 諸本條其前後文義,其所謂「驗收」,應係指工程施工全部 完竣後(包含製損、交貨及安裝測試完畢),上訴人對系爭 合約標的物所進行功能試驗,因此在貨品安裝尚未完成前或 工程尚未全部完竣時,應無適用第8條關於工程驗收之餘地 ,此為當然之解釋。因此本件兩造在交貨階段發生爭執,僅 係契約約定「第6條第2款」之交貨驗收(實際上係貨品之「 點收」)」,並非全部工程完竣後整體機器功能之驗收,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第8條第3點「書面要求甲方驗收,甲 方於30天內無法配合驗收,則視同已驗收完成」之規定,難 謂有據。 六、被上訴人將貨品送至上訴人工廠,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 「債務本旨」?經查: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 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 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並有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如期全數交貨」乙節,上訴人不僅 否認,且舉證人(上訴人公司課長)黃界華於本院證稱:「 本件被上訴人有部分交貨,但裡面的零件及功能不全,無法 測試;且上述5位廠商送貨來是由被上訴人公司簽收,上訴 人公司並無簽收」(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138頁);另證人 (上訴人公司廠長)林華松亦證稱:「這個合約是伊研擬後 與被上訴人公司的蔡瑞榮討論,再由伊公司總經理與被上訴 人公司簽約;伊公司本來已有一條生產線在運作,要再另外 增設一條,完全一模一樣的生產線,當初伊有要求被上訴人 公司要交付細部設計圖及機械結構,但截至伊於100年1月底 離職前都沒有收到」、「所謂驗收是寫在合約書第8條工程 驗收,第1項就載明工程完竣,而且可以試車完成之後的驗 收,所以是指已經完工試車,而且產品可以出來的情況之下 才叫驗收」(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被上訴人既主張已全 部交貨完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已如期全 數交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所舉下列證人(協力廠商)潘璞於本院證稱:「伊 有施作傳動系統與離帶裝置、塗料供給裝置、塗裝機,有製 造完成,在伊廠內交付給被上訴人」、證人(協力廠商)黃 鳳全證稱:「伊有幫被上訴人施作除水爐出口與入口2組、 導正輪28個及其裝置配件,另外還有煞車裝置,貨品已交給 被上訴人」、證人黃得銀(協力廠商)證稱:「伊有製作風 管,但沒有包括安裝,感溫棒也有做,伊有把貨交給上訴人 公司,但未安裝」、證人陳張成(協力廠商)證稱:「伊施 作隧道烘箱及風罩,馬達由被上訴人提供,伊有去上訴人公 司安裝」、證人錢杜鐘證稱:「伊施作主驅動系統部分,貨 品已交給上訴人公司,尚未安裝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惟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僅能證明「證人曾個別履行伊 等與被上訴人間訂購契約」,惟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全數 貨品之交貨,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㈣本院為瞭解被上訴人實際交貨情形,於101年9月28日會同被 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現場履勘,並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貨品 逐一確認,勘驗結果為:「現場有2條生產線,後方1條為原 有生產線,上訴人目前使用中,前方1條為被上訴人所施作 之生產線。㈠放料區:缺少⑴手動操作電動式六向天車、⑵ 放料吊架、釣鉤、軸心28組、⑶放料間格組含膠輪、⑷放料 金具、⑸放料鋁片護板。㈡儲料區:缺少⑴氣壓缸座加工、 ⑵軸承座補強、⑶滾輪支架面加工、⑷滾輪組補強。㈢前處 理區:缺少⑴脫脂區:毛刷2組4支、傳動系統刮水裝置1套 、⑵第一水洗區:毛刷1組2支、馬達4個、刮水裝置1套、⑶ 第二水洗區:馬達3個、刮水裝置上3套、下1套、⑷化成區 :刮水裝置1套、馬達2個。主驅動系統完全沒有。㈣塗裝室 :⑴設計與上訴人原有設備不符、⑵塗裝室隔間未施作、⑶ 塗料輸送裝置未施作。㈤電器控制裝置:部分配件未施作( 與上訴人既有設備比對結果)。㈥放料裝置:缺少⑴導輪裝 置14個、⑵放料內板28個、⑶放料外板28個」等情,此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並未完成全部交貨之事實,堪信不虛。 ㈤此外,上訴人曾就系爭14L鋁片塗裝設備送請臺灣省機械技 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設備不能生產符合合約 品質要求之產品」,主要問題在於「生產線機器精密度不夠 、張力機功能無法發揮、生產線機器間搭配不良、未完全交 貨等」,有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 65頁),復經證人(鑑定技師)陳英本於本院到庭結證:「 本件鑑定時間為101年1月30日,鑑定3套設備都不齊全,不 能運作,亦不能符合合約運作之要求,需求表之照片與鑑定 時一樣」(本院卷第242頁),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 未交貨部分(本院卷第57至60頁),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 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交貨」乙節,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法不生提出之 效力,其請求依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給付55%貨款625萬元 本息,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產品內容及數量與契約 約定均有不足,顯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法不生提 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第6條第2 款之約定給付55%貨款計62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萬元本息,並准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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