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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牟鳳福       牟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胡仁達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牟清善之繼承人牟鄒立貞於民國(下同)84年7月30日死亡 ,被上訴人經原審86年度繼字第718號民事裁定選定為遺產 管理人,牟鄒立貞之夫牟清善於73年4月8日死亡,生前曾於 73年3月間參與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之 籌設,嗣經遺囑執行人將其投資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牟鳳 福、牟鳳玲及訴外人牟清鐸(已故)、李岳竹筠等人名下, 其中上訴人牟鳳福為48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03~4 、80-ND-000141~420)、上訴人牟鳳玲為68萬股(股票號 碼:73-NF-000042~45、80-ND-002871~3150)等(下稱系 爭股份),此有牟清鐸所書立之說明書及牟清善之遺囑執行 人韓浩然之聲明書可證,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 稱國稅局)核定牟鄒立貞遺產之福聚公司股權共計167萬股 。 ㈡上開信託登記之福聚公司股份為牟清善所有,牟清善死亡後 ,牟鄒立貞為唯一繼承人,股票信託利益屬牟鄒立貞所有, 被上訴人本於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於99年3月25日 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股票,並於同年 月29日送達牟清鐸、牟鳳玲、李岳竹筠等人,李岳竹筠已於 同年9月16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14萬股悉數返還,並於同年1 0月14日辦理轉讓過戶完畢,因上訴人牟鳳福未領取終止信 託函文,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書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以起訴書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 ㈢又牟清善與上訴人等人間信託契約雖成立於信託法施行之前 ,然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 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 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 。信託法雖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信託法之規定 ,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不妨以之為法理而 予以適用。即或不然,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契約,其性質類 似於民法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 終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依法終 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股票,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因上訴人拒不返還,爰本於 民法第549條、第550條、第1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人牟鳳福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福聚公司系爭48萬 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福聚公司辦理股 份變更登記;上訴人牟鳳玲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福聚公司系爭 68萬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福聚公司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牟鳳福、牟鳳玲均應依序 如數將登記其名義之福聚公司系爭48萬股、68萬股股份返還 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福聚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餘未經上訴部分即關於上訴 人應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將登記在牟清鐸名義之福聚公司37 萬股股份返還並協同變更登記部分,業經確定在案),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牟清善之遺囑未有信託之意思表示,且依據相關繼承事實, 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 ⒈依牟清善遺囑內容,意旨乃明定財產之「分配方式」,並無 保存、管理或限制財產使用之「信託」意思。牟清善之遺囑 記載:「余所有之財產權利,余妻在世之日統歸其承受,但 希望各友好能設立一經管會代為監督經管之,以求綿長。余 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辦法,謹列於 后:福利金…親族補助基金…鳳福、鳳玲等兄弟姊妹之就學 嫁娶補助基金…」。則上訴人等即遺囑所稱之「鳳福、鳳玲 」等「親族」,乃受財產分配之人,其取得財產後並無任何 用益限制、條件或其他目的。牟清善訂立上開遺囑,應含有 贈與或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希望最終將其財產完整移轉予 伊,並無保存、管理或限制財產使用之「信託」意思。牟清 善既非「委託人」,上訴人亦非「受託人」,兩造間無信託 關係。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或委任關 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牟清善與上訴人等人之間成立信託契約,應就 渠等曾相互就「信託」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 。惟73年5月間福聚公司繳納股款及設立之際,牟清善已去 世,自不可能為委託人而成立信託關係;又牟清善之遺囑, 亦未提及福聚公司股票或有信託之意思。被上訴人所稱之信 託關係,僅係依據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所片面拼湊 而出,不足證明雙方就成立信託關係已意思表示一致。且牟 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之間互有矛盾,牟清鐸說明書係 由牟清鐸署名出具,其內容略以:牟清鐸同意牟清善於73年 3月間籌設福聚公司時之贈與及請託,將牟清善投資該公司 之部分股份以牟清鐸之名義信託登記,以代為管理等語。然 該說明書並未提及所謂「代為管理」是否即「以牟鄒立貞為 信託受益人」,亦未提及牟清善之遺囑或牟鄒立貞之照料事 宜。該說明書充其量僅可推知其所謂「信託」,乃牟清善以 牟清鐸名義借名登記為福聚公司之股東,縱使可採(上訴人 否認),性質上乃為自己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稱管理遺產 供牟鄒立貞生活所需等尚屬有間。另韓浩然聲明書則由韓浩 然署名出具,其大意略為:伊等受牟清善遺囑之請託,代為 管理其配偶牟鄒立貞繼承之財產,經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部 份以信託方式投資於福聚公司等語。此一聲明,縱使可採( 上訴人否認),其所謂「信託」之決定,係牟清善身故之後 ,由牟清善遺產管理委員會所作成,應以該遺產管理委員會 為委託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信託關係存於兩造之間。然而 ,如前所述,牟清善之遺囑未見有此「信託」,故「遺囑之 信託」一節,應乏所據。故倘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 均屬可信,則依牟清鐸說明書之意思,系爭股份之信託乃成 立於牟清善去世之前,由牟清善為委託人,性質為自益信託 ;而依韓浩然聲明書所述,所謂信託則係成立於牟清善去世 之後,由牟清善遺產管理委員會為委託人,性質為他益信託 ,兩者所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互有出入,不足證明兩造間存 有信託關係。 ㈡縱認本件存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權終止信託,或請求 返還股份: ⒈被上訴人所稱信託關係縱認存在,亦非存在於牟清善與上訴 人之間,而應存於牟清善之遺產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之間, 委託人為遺產管理委員會,受託人為上訴人,受益人為被上 訴人,且信託之利益亦非全部由牟鄒立貞所享有,被上訴人 仍無主張終止信託之權,蓋依據牟清善之遺囑所提及於「余 妻百年之後」(即牟鄒立貞過世之後)有關之「受益人」, 列有「公司員工」、「親族」、「鳳福、鳳玲等兄弟姊妹」 、「列祖列宗」、「大陸家屬」等人,顯見牟鄒立貞並非「 信託」之唯一之受益人,且於其百年之後,受益人尚包含其 他家屬與員工。是以,被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利益」非由牟 鄒立貞所享有,牟鄒立貞並非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亦非唯一 之受益人,自無終止信託之權利,被上訴人作為牟鄒立貞之 遺產管理人,亦無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而 縱令系爭股份之投資資金確實源自牟清善之財產(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依前述牟清善遺囑之意旨取得系爭股份,亦無 不當或不法可言。 ⒉又被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即牟清善委託上訴人等借名投 資福聚公司乙事,係發生於00年間信託法施行前,而於85年 1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類似信託行為,無論將之解 為「信託」或「借名登記」,均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等判決 均同此見解)。是以,被上訴人所稱信託關係縱屬存在,自 應屬於民法委任關係。且揆諸牟清善親筆書立之遺囑所示, 系爭股份亦應歸屬於牟鄒立貞可得繼承之財產範圍,則牟清 善於73年4月8日死亡,信託關係即於斯時消滅(民法第550 條參照),牟鄒立貞應得向上開三人請求返還股票,惟未請 求。嗣牟鄒立貞於84年7月30日去世後,被上訴人方於99年 12月20日提出本件起訴,亦逾15年之久,故若被上訴人之主 張可採,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有關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牟清善於73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牟鄒立貞,牟鄒立貞 嗣於84年7月30日死亡,經原審86年度繼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選定被上訴人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 ㈡福聚公司於73年5月21日設立登記,牟鳳福、牟鳳玲於福聚 公司設立時登記持有股份各40萬股、40萬股,現各增加為48 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03~4、80-ND-000141~420) 、68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42~45、80-ND-002871~ 3150)(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牟鄒立貞間,就系爭股份有無成立信託關係部分: ⒈經查,有關上訴人登記持有之福聚公司系爭股份48萬股、68 萬股股份部分: ⑴有關牟清善生前與韓浩然欲共同投資福聚公司之事,迭據其 一受託人李岳竹筠於原審證述:「那是我之前的老闆牟清善 先生過世之前,他有投資福聚公司,用我的名義作投資,後 來他中風倉促過世,因為福聚公司已經成立,他的太太牟鄒 立貞有精神方面問題,年紀也大,又不識字,牟清善生前很 信任我,把我當自己人,他過世後,都是我幫忙請看護照顧 牟鄒立貞,直到80幾年牟鄒立貞過世。」、「因為時間已久 ,繳交投資金我不太記得當時如何處理。當時成立公司時, 需要資本額,牟清善先生有跟我商量,因為他年紀大,有太 太需要照顧,可否用我的名義投資。投資金我應該有經手, 牟清善先生生前有私人的帳,都是我幫他安排,我當時任職 大成長城企業公司的財務經理,牟清善是該公司的常務董事 ,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投資金是如何處理。」、「不記得了牟 清善投資福聚公司多少股份,應該是幾千萬,一、二千萬元 應該有。」、「牟清善投資福聚公司,除了以我的名義之外 ,還有用其他人的名義投資,牟鳳福、牟鳳玲我聽過。」、 「牟清善有用牟清鐸或是牟鳳福、牟鳳玲名義投資福聚公司 」、「牟清善先生生前有很多事情都會告訴我,我曾經擔任 大成長城公司的主任秘書,整個公司、負責人的印鑑、支票 都放在我這裡由我保管,當初成立福聚公司時,成立過程我 都清楚,投資金我有幫他處理過,但詳細金額不記得,投資 金有部分是現金,有部分是牟清善賣其他公司股票款項。」 、「牟清善是有用牟清鐸或是牟鳳福、牟鳳玲名義投資福聚 公司,也是我幫牟清善處理的。福聚公司是牟清善生前跟韓 浩然共同成立之公司,當時有告訴我要用牟清鐸、牟鳳福、 牟鳳玲及我的名義投資多少股金,故我有幫牟清善處理投資 金繳交到福聚公司成立之帳戶。」等語可按(見原審卷第12 5-1至126-1頁)。況證人李岳竹筠業將其受託登記之股份返 還予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之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出具之 99年9月16日收據1紙可明(見原審卷第12頁),證人就本件 系爭股份返還訴訟勝敗結果顯然已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對於 牟清善與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間親屬關係知之甚詳,與 牟清鐸、牟鳳福並曾同為大成長城公司同事,彼此間並無仇 隙,亦無偏頗或故為不利上訴人一方之虞,是其證詞之可信 度自屬甚高。此外,證人為牟清善與韓浩然共同投資大成公 司之秘書,依據牟清善與韓浩然指示做事之情,復經韓浩然 之子韓家宇(自93年起迄原審作證時尚擔任福聚公司董事長 )於原審到庭證實可參(見原審卷第170頁),益堪認證人 陳稱依據牟清善生前指示協助處理成立福聚公司投資金事宜 等情詞,自堪信實。 ⑵次查自牟清善之遺囑內書有:「託人代管之事:余本人或余 妻名義投資於大成長城公司股份或清鐸…鳳福、鳳玲…等名 義投資大成公司股份均分別單獨記列…對此一切權利義務亦 各分清以示清楚並有公司帳冊可查」等情,有上開遺囑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可見牟清善生前已有意將投資 股份信託他人名下代管之事(但福聚公司尚僅籌備中未經設 立);牟清善過世後經其遺囑執行代表人韓浩然於85年4月 2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代管牟鄒立貞女士遺產之聲明書,亦書 有:「牟清善所遺財產,經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部份以信託 方式投資於福聚公司,亦併入牟鄒立貞女士之遺產申報,其 信託明細如下:受託人牟鳳福信託股數480,000股、…受託 人牟鳳玲信託股數680,000股…」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5頁 ),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 第51號民事判決審認為真正之牟清善遺囑(參原審卷第143- 153頁附件一及二),均可資證明韓浩然乃係依據牟清善上 開遺囑受託成立遺產管理委員會之執行人無誤。 ⑶又關於另一受託人牟清鐸所持有之37萬股股份情形,依牟清 鐸生前於85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書有:「…為 牟鄒立貞女士遺產案中,有關本人登記持有福聚公司股份71 0,000股,其中370,000股係受牟清善先生信託登記,另340, 000股為本人受贈持有之原由,提出說明。說明:1.牟清善 先生為牟鄒立貞女士之配偶,亦為本人之兄長;2.牟清善先 生於00年3月參與籌設福聚公司時,即同意贈與本人現金共 同投資於福聚公司,並經本人同意受贈,另亦同意牟清善先 生請託,其個人投資該公司之部分股份以本人名義信託登記 ,以代為管理其部分財產。…」等內容可稽(參原審卷第7 頁)。經核對上開說明書「說明人」欄位內「牟清鐸」之簽 名字跡,與原審向福聚公司調取之75年股東會簽到簿上之「 牟清鐸」簽名筆跡相同(參原審卷第115頁),牟清鐸上開 說明書簽名之真正,亦經李岳竹筠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看過 牟清鐸生前簽名,應該是牟清鐸本人簽名筆跡等語可參(見 原審卷第128頁筆錄),自堪信上開說明書內「牟清鐸」之 簽名,為牟清鐸生前所書立違誤。是由牟清鐸生前出具之上 開說明書,足證牟清鐸亦有受信託持有37萬股份之情形,堪 為牟清善生前所投資之事實;且此部分37萬股份之信託與牟 清善贈與牟清鐸之34萬股份之意義顯有不同。 ⑷又上訴人復抗辯此部分股份依牟清善訂立上開遺囑,應含有 贈與或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云云,亦未據提出牟清善有生前 贈與或遺贈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或遺贈等均 非有據。上訴人猶抗辯以:觀牟清善之遺囑內容,明載「余 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辦法,僅列於 後」,顯然牟清善之真意,乃牟鄒立貞在世時,以遺產之收 益作為照顧牟鄒立貞生活之用,俟牟鄒立貞過世後,即將牟 清善之遺產依「公司員工」、「親族」、「鳳福、鳳玲等兄 弟姊妹」、「列祖列宗」、「大陸家屬」等對象,予以補助 救濟之,是牟清善並無將其所有遺產統歸由牟鄒立貞繼承之 真意,被上訴人逕以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訴, 顯無理由云云;經查,依牟清善之遺囑,可知牟清善將上開 系爭股份投資、牟鄒立貞承受全部之遺產與財產之分配辦法 (遺囑指牟鄒立貞百年之後有關福利金、親族補助基金之提 列部分)予以性質上劃分,此觀遺囑內財產權利之管理事項 欄自明,有上開遺囑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47頁); 比如所屬公司人員遇有病災年老無依子女升學無力負擔者、 或親族或本族子弟遇有生活困難或年老貧病無依者,(依遺 囑指示)均可申請補助等情,可見尚須符合上開條件始得辦 理;難遽認上開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屬於牟鄒立貞 遺產部分,即可謂係上訴人經遺產中財產分配辦法中取得之 補助金等性質,毋庸返還。 ⑸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持有之系爭福聚公司股 份48萬股、68萬股,為韓浩然(即牟清善遺囑執行代表人) 依據牟清善上開遺囑成立遺產管理委員會所為信託,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此部分否認信託關係、系爭股份非為牟清善遺 囑信託投資,與牟清鐸生前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不符,亦未提 出上訴人自行出資證明,自無可取。 ⒉次查,韓浩然上開聲明書亦書有:「牟清善先生所遺之財產 ,經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部份以信託方式投資於福聚公司」 可明。又此部分情節,業經原審傳喚證人李岳竹筠到庭證述 :「當初用這三個人(上訴人及牟清鐸)名義投資應該是大 成長城公司董事長韓浩然先生授意,當時牟清善已經過世, 他是突然中風過世,過世前,牟清善有告訴我說韓浩然先生 希望成立一個投資公司掌控大成長城股權,當時是在牟清善 先生病逝之前,有交代我這件事情,但是沒有提到用自己或 他人名義投資,牟清善突然過世,韓浩然考慮到要照顧他太 太,我記得牟清善生前向我提過,投資公司他要占百分之40 股份,韓浩然占百分之60股份。牟清善死亡後,以韓浩然為 首的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牟清善的百分之40由我及牟清鐸、 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掛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 ),可資參佐。以牟清善於73年3月籌設福聚公司,於翌月8 日死亡,福聚公司於同年5月21日設立登記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顯示牟清善確實於福聚公司成立前夕驟逝無訛,又 以李岳竹筠為股份受託登記人之一,其對參與信託登記情節 當知之甚詳,是其所證因牟清善突然中風過世,以韓浩然為 首之遺產管理委員會乃決定以其等名義掛名登記之情,自甚 可採,應堪信為真實。綜合上開韓浩然聲明書記載及李岳竹 筠證述,上訴人與牟清鐸、李岳竹筠於福聚公司設立時所登 記持有之股份,應係牟清善於籌設福聚公司階段中死亡,嗣 依其遺囑成立之遺產管理委員會因而將牟清善投資股份以信 託方式登記在上訴人及牟清鐸、李岳竹筠等人名下,應堪認 定。上訴人否認信託關係之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215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登記,乃於牟清善死亡後,依其遺囑 成立之遺產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信託行為,核屬遺產管理行為 ,依前揭規定說明,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查,牟清善死亡 後之遺產繼承人乃牟鄒立貞一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嗣 雖陳稱牟清善之繼承人尚有大陸地區胞弟牟清芳,否認牟鄒 立貞為唯一繼承人,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 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83年9月18日起 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2年)。而被繼承人牟清善死亡時 住所地之原審法院則未曾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牟清芳聲明繼承 牟清善遺產案件,此有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8頁),而牟清芳亦於82年5月5日死亡,有上 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可按(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上訴人上開所述,自無可 採。況由牟清善生前所立遺囑復載明:「余所有財產權利統 歸余妻在世之日統歸余妻承受之但希望諸兄能設一經管會代 為監督經營之以求綿長」等意旨(見原審卷第147頁),亦 表明遺產應由牟鄒立貞一人繼承。又以韓浩然為首所成立之 遺產管理委員會,復係本諸牟清善上開遺囑意旨而成立之遺 產管理人,代為管理牟鄒立貞繼承之遺產,亦據韓浩然聲明 書載明可稽。依上說明,由韓浩然等遺產管理委員會與上訴 人等人成立之系爭股份信託行為,直接對遺產繼承人之牟鄒 立貞發生效力,信託利益當歸於牟鄒立貞一人所有。本件福 聚公司之股份信託關係,乃存在於牟鄒立貞與上訴人之間, 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信託關係僅存立於牟清善之遺產管理 委員會與上訴人之間等情詞,殆有誤會,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以99年3月25日函文及本件起訴狀終止信託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股份部分: ⒈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 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 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 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 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 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 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 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 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 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 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股份乃牟清善遺產管理委員會為遺產繼承人牟鄒 立貞之利益,信託登記於受託人上訴人部分名下之財產,已 如前述。次查,為受託人之上訴人於福聚公司成立時即以股 東身分辦理股份登記,並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牟鳳福 並自73年設立時起至96年間擔任福聚公司董事等情,亦有臺 北市政府99年12月31日函附福聚公司股東名簿、福聚公司10 0年4月11日函附75年股東會簽到簿、福聚公司登記事項卡( 原審卷第38-42、95-101、115頁)等在卷足憑。是受託人之 上訴人不僅就該信託股份取得權利人之名義,亦有積極行使 權利之實,系爭股份核屬信託財產,要無疑義。再者,本件 股份信託登記時(73年),信託法雖尚未施行,民法亦無關 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遺產繼承人牟鄒立貞體弱並罹患精 神疾病,遺產管理委員會本諸牟清善遺囑所託,為遺產繼承 人牟鄒立貞之利益,將繼承股份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暨牟清 鐸)等親族,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揭實務見 解,該信託行為自屬有效成立。 ⒊再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 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 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該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 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參照)。又信託 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 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股份信託關 係存在於牟鄒立貞與上訴人之間,業如前述,牟鄒立貞嗣雖 於84年7月30日死亡,惟依上說明,信託關係並不因牟鄒立 貞死亡而當然消滅。而被上訴人既經法院選任為牟鄒立貞之 遺產管理人,依法有權管理牟鄒立貞遺產或為保存必要處置 (民法第1179條參照),是被上訴人既得自行管理該遺產股 份,原信託關係自無存續之必要,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身分,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而以99年3月25日函文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股份 信託關係,有各該函文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 第6、10頁),於法即屬有據,應生終止效力。至於牟清善 遺囑雖另提及牟鄒立貞百年後之遺產中財產分配辦法事項, 然此對於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之被上訴人,其意義、性質 不同,上訴人執此抗辯信託利益非全歸由牟鄒立貞享有,被 上訴人無權終止信託關係云云,殆有誤解,均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抗辯稱:原判決雖稱信託關係不因牟鄒立貞之死亡 而消滅,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云云,惟 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97 5號判決意旨,均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 被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縱屬存在,其成立時係於信託法公 佈施行之前,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則無論牟清善或牟鄒立貞之死亡時間,均已超過15年 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原判決所為認定均與上開判例有違,自 不可採云云。惟查,本件信託於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依其事 務之性質,原信託他人管理,自不宜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 然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選任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已如 上述,依法被上訴人即有權管理牟鄒立貞遺產或為保存必要 處置,被上訴人既得自行管理該遺產股份,原信託關係已無 存續之必要,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牟鄒立貞遺產 管理人身分,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以99年3月25日函 文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即非無據。 上訴人認本件信託契約,已罹時效云云,亦屬誤解,而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股份信託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 應返還名下福聚公司系爭股份48萬股、68萬股,暨協同向福 聚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暨協同被上訴人向福聚公司辦理 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等事項,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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