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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梨枝 訴訟代理人 劉 烱 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 瓊 雅 律師       楊 漢 東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 志 華       陳 志 宏       陳 志 榮       李 鴻 宜       李 彥 儀       陳 翠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 中 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105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6人與訴外人陳志文所共有,遭原 審共同被告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 無權占用建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即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且原審 共同被告太豐公司又將系爭建物出借與上訴人志政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政公司)做營業使用。太豐公司無權 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建築地上物,志政公司並使用上開土地 上之建物,均無正當權源,顯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志政公司應自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辦理遷出,太豐公司 並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太豐公司未上訴;志政公司就敗訴部分,其中命 其自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L、M部分自遷出部分未上訴 ,其餘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太豐公司部分及志政公司未上 訴部分已告確定】。 ㈡、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志政公司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慶豐所有(陳慶豐為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公公),太豐公司原負責人即為陳慶豐,於該 地興建系爭建物,並供太豐公司使用,日後太豐公司不再 營業,陳慶豐即希望上訴人公司使用該建物,作為廠房, 一家人可工作及居住在一起,上訴人乃遷至該建物。陳慶 豐仙逝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 陳志文等人繼承。故志政公司與陳慶豐間就土地之使用存 有使用借貸關係,與太豐公司間就建物之使用存有使用借 貸關係,且太豐公司與該地之原所有權人(即陳慶豐)亦 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人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繼承陳慶豐之權利義務,故兩造間存 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之目的乃供志政公司生產營業用 ,且未定期限,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繼承 上開土地,即應繼承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 實,仍執意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且志政公 司仍未解散,且繼續生產相關塑膠產品,故使用借貸目的 尚未完畢,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志文所共有,其上有太 豐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占有之位置、 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 10日複丈成果圖),且系爭建物現為志政公司占有使用中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影本、土地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且經原審法院勘 驗現場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27至30頁、第66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太豐公司無權占有興建系爭建 物,太豐公司應拆屋還地,且該屋現為志政公司占有使用, 志政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則為志政公司所否認,並以其 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 慶豐、太豐公司存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然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 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 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 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 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 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 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 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 權利,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志政公司就所前揭抗辯,雖以太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龍飛 於原審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廠房原先是我 在做,但後來我搬走我父親就讓志政公司進去做等語,為 其證據(見原審卷第63頁)。然太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 龍飛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則到場陳稱:系爭建物為其父即 訴外人陳慶豐擔任太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興建,原由太 豐公司使用,但於其接任太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後,無償交 予志政公司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且陳龍飛 於原審亦確認伊於102年2月6日勘驗現場時是這樣講沒錯 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陳龍飛前後所述不一,且非以 證人具結,其於101年3月29日所言尚難遽採,且此外,上 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慶豐出借系爭土地 予志政公司使用等情屬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 採信。何況系爭建物為太豐公司所興建,原為太豐公司所 使用,其後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可見上訴人係因使用建物而當然占有系爭土 地而已。且被上訴人主張太豐公司所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請求太豐公司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業已勝訴確定,是縱太豐公司或陳慶豐個 人曾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僅對系爭建物成立使 用借貸,並非對土地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以之拘 束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人。是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自無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志政公司向太豐公司無償借用系爭建物,而太豐公司所建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依法 請求太豐公司拆屋還地,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 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顯無 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既非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志政公 司應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D、E、F、G、H、I、J 、K 部分之地上物辦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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