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李梨枝
訴訟代理人 劉 烱 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 瓊 雅 律師
楊 漢 東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 志 華
陳 志 宏
陳 志 榮
李 鴻 宜
李 彥 儀
陳 翠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 中 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105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6人與訴外人陳志文所共有,遭原
審共同
被告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
無權占用建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即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且原審
共同被告太豐公司又將系爭建物出借與上訴人志政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政公司)做營業使用。太豐公司無權
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建築
地上物,志政公司並使用
上開土地
上之建物,均無正當權源,顯已妨害被上訴人
所有權之行
使,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志政公司應自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辦理遷出,太豐公司
並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太豐公司未上訴;志政公司就敗訴部分,其中命
其自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L、M部分自遷出部分未上訴
,其餘部提起上訴,是
本件太豐公司部分及志政公司未上
訴部分已告確定】。
㈡、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志政公司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慶豐所有(陳慶豐為上訴人公司
法
定代理人之公公),太豐公司原負責人即為陳慶豐,於該
地興建系爭建物,並供太豐公司使用,日後太豐公司不再
營業,陳慶豐即希望上訴人公司使用該建物,作為廠房,
一家人可工作及居住在一起,上訴人
乃遷至該建物。陳慶
豐仙逝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
陳志文等人
繼承。故志政公司與陳慶豐間就土地之使用存
有
使用借貸關係,與太豐公司間就建物之使用存有使用
借
貸關係,且太豐公司與該地之原所有權人(即陳慶豐)亦
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
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人基於繼
承之
法律關係,自應繼承陳慶豐之權利義務,故
兩造間存
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之目的乃供志政公司生產營業用
,且未定期限,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繼承
上開土地,即應繼承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
實,仍執意訴請拆屋還地,
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且志政公
司仍未解散,且繼續生產相關塑膠產品,故使用借貸目的
尚未完畢,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㈡、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志文所共有,其上有太
豐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占有之位置、
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
10日複丈成果圖),且系爭建物現為志政公司占有使用中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影本、土地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且經原審法院
勘
驗現場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
第27至30頁、第66至67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太豐公司無權占有興建系爭建
物,太豐公司應拆屋還地,且該屋現為志政公司占有使用,
志政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則為志政公司所否認,並以其
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
繼承人陳
慶豐、太豐公司存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然查:
㈠、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1年度
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
參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
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
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
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
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
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
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
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
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
拘
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
權利,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
㈡、志政公司就所
前揭抗辯,雖以太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龍飛
於原審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廠房原先是我
在做,但後來我搬走我父親就讓志政公司進去做等語,為
其證據(見原審卷第63頁)。然太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
龍飛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則到場陳稱:系爭建物為其父即
訴外人陳慶豐擔任太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興建,原由太
豐公司使用,但於其接任太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後,無償交
予志政公司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且陳龍飛
於原審亦確認伊於102年2月6日勘驗現場時是這樣講沒錯
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陳龍飛前後所述不一,且非以
證人
具結,其於101年3月29日所言尚難遽採,且此外,上
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慶豐出借系爭土地
予志政公司使用等情屬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
採信。何況系爭建物為太豐公司所興建,原為太豐公司所
使用,其後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可見上訴人係因使用建物而當然占有系爭土
地而已。且被上訴人主張太豐公司所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請求太豐公司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業已勝訴確定,是縱太豐公司或陳慶豐個
人曾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僅對系爭建物成立使
用借貸,並非對土地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以之拘
束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人。是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自無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志政公司向太豐公司無償借用系爭建物,而太豐公司所建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依法
請求太豐公司拆屋還地,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
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權利濫用顯無
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既非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志政公
司應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D、E、F、G、H、I、J
、K 部分之地上物辦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