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楊忠雄
被
上 訴人 慶昌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義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89年2月29日、3月30日、
6月30日、7月31日分別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又於同年5月2日、5月30日各借款200萬元,總計向伊借款
800萬元,伊以存款憑條將
上開8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在
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
嗣被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理人楊義雄分別於97年2月14日匯款50萬元、同
年2月25日匯款5萬元、同年12月17日匯款20萬元、98年3月1
3日匯款10萬元、98年5月19日匯款20萬元,總共匯款105萬
元予伊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欠伊695萬元未清償。至於
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楊義雄所
抗辯之合建案已20多年,若
有
債權亦已時效消滅,況伊係借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並
非公司
法定代理人,與上開合建案無關,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5萬元整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以銀行定期存款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
因伊有委託上訴人於臺北市○○段○○段○○○○號上蓋房子
,分配之後尚欠伊六間,故上訴人才於合作金庫銀行以無摺
存款方式匯款800萬元給伊,因被上訴人公司為私人公司,
故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至於楊義雄匯款105萬元予上
訴人,
乃上訴人於97年間以炒股票交割急用向楊義雄借款,
並非上訴人
所稱清償上開部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上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89年2月29日、3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各
匯款100萬元;於89年5月2日、5月30日各匯款200萬元,總
計8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義雄於97年2月至98年5月間共
匯款105萬元予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公司返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所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明伊確有匯款80
0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並為被上訴人公
司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義雄辯稱上訴
人所匯款之800萬元乃當初合建時其應受分配而分配不足所
給與之金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
經查,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款憑條,固
足證明上訴人曾將800萬
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內,惟金錢往來交付之
原因眾多,諸如借貸、
贈與、買賣等因素皆有可能。尚難僅
憑此一匯款之事實驟認兩造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相互一致,
而有借貸之事實。又上訴人表示除匯款單據外,並無訂立書
面借款契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800萬元是借給被上訴
人公司(見本院卷60頁、原審卷34頁),則僅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上
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800萬元,已匯款還伊105萬
元,剩餘695萬元未還,然楊義雄則辯稱係上訴人在買進股
票時向伊借款,上訴人復自陳伊與楊義雄間有互相借貸(本
院卷46頁),則亦難以楊義雄有匯款105萬元予上訴人而
推
定楊義雄有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之實。上訴人請求向國稅
局調取被上訴人公司87至90年度財產資料,及向黑松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至90年
承攬該公司運送
飲料之被上訴人公司運輸契約之車輛,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
有向伊借款購買二輛聯結車
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縱然有於
上開時間購進二輛聯結車,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有向上
訴人借貸800萬元,故無調查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借
款6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之請求給付金錢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