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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沈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       陳誌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4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聯結車載運鋼捲至龍 升實業社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吳寶蓮而負責卸下鋼捲之被 上訴人陳誌賢疏未注意伊在鋼捲旁解開鐵鍊,貿然剪斷綁 縛鋼捲之束帶,致鋼捲傾倒壓砸伊之左腳,伊跌落車下, 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左腓神經損傷病變 等傷害。伊因復健治療增加生活上費用新台幣(下同)43 ,56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2,549,173元、連同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92,733元及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為上開金 額)。 ㈡、聲明: ⒈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9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解開鋼捲之鐵鍊及束帶均係上訴人卸貨流程 之工作,陳誌賢僅於上訴人完成上開工作後,才開始吊卸作 業,上訴人受傷,與陳誌賢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駁回 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誌賢受僱於被上訴人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 ㈡、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聯結車搭載鋼捲至 龍升實業社準備卸貨時,受有左足第一蹠骨橫向骨折合併 指甲血腫等傷害。 ㈢、上訴人受僱於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並負責 解開鐵鍊。 ㈣、上訴人於87年取得右側(右腳)神經壓迫殘障手冊,右腳有 較無力狀況,97年已經取消此殘障手冊。 ㈤、上訴人94年2月18日身心障礙鑑定表上診斷記載為腰椎病 變併右側神經根病變(術後),呈慢性病變。右下肢肌力目 前不及四分,呈跛行且右下肢麻木,緊繃感、乏力。 ㈥、被上訴人陳誌賢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誌賢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確定。 ㈦、上開各情,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12頁<下稱偵續卷>; 本院重上卷㈠字第38-46、133-139、177、192-19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誌賢疏未注意伊在鋼捲旁解開鐵 鍊,貿然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致鋼捲傾倒壓砸伊之左腳, 伊跌落車下,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左腓神 經損傷病變等傷害,陳誌賢及其僱用人吳寶蓮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陳誌賢有無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 上訴人之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是否遭倒下之鋼捲 壓傷?又上訴人是否因前開傷害進而導致左腓神經損傷?等 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 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 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 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查上訴人確實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之傷害 ,已如前述,然其受傷之原因是否因被上訴人陳誌賢不當 剪斷束帶時,鋼捲倒下壓到左足所致,或係因其自己剪斷 束帶時不慎,致鋼捲倒下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均有可能。 上訴人須先證明被上訴人陳誌賢有不當剪斷束帶之事實。 經查: ⒈本件事發當時係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載運鋼捲至龍升實業社 。以倒車入庫之方式進入工廠,停在第一台固定式起重機 (俗稱天車)下方,準備以天車吊卸鋼捲。而該聯結車係 載運五粒鋼捲,每粒鋼捲中有數捲至10餘條鋼捲捆成一粒 (呈圓筒型,中空),外有包裝紙再用4條束帶捆住,置 於聯結車上,其下放置枕木固定,再用鐵鍊勾在車左側, 穿過鋼捲中空部分,用鐵練固定器定(手搖車或俗稱鏈仔 猴<台語>)固定,此有送貨單、勘驗筆錄之相片(見原 審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刑事簡上卷> 第34-36頁、第169-170頁)在卷可參。而卸貨之流程,被 上訴人陳誌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上訴人載鐵材來公 司時,伊是準備地方讓上訴人下貨,伊是負責操作天車, 上訴人要上板車將固定鐵材之鐵鍊解開,在板車上接天車 的鉤子鉤住鐵鍊,伊再用天車將鐵材吊下來」、「伊只負 責用天車將鐵材吊下車,綁住鐵材的鋼片(即束帶)是上 訴人自己剪斷…,那部分也是上訴人要負責的」等語(見 偵續卷第16-17頁)。核與上訴人於刑事庭證稱:「(鋼 捲的作業流程為何?)第一要先將鐵鍊固定器解開,然後 我走到鋼捲的側邊,從旁邊解開束帶。我在案發當天是載 送五粒鋼捲到龍升實業社,一粒有好幾捲鋼捲,因為龍升 實業社的天車一次只能吊起2公噸的鋼捲,所以如果一粒 鋼捲超過2公噸的話就要剪開束帶分次吊起卸貨等語相符 (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305頁)。是鋼捲之卸貨之正常 流程,應係上訴人將鐵練解開,若天車之載重無法吊起整 粒鋼捲者,係司機應解開束帶,再分次吊卸可見被上訴人 抗辯解開鐵練及剪束帶均係上訴人之工作應屬採信。 ⒉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除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誌賢外,尚 有被上訴人吳寶蓮、訴外人陳馴升在場。而查: ⑴、被上訴人吳寶蓮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日沈志豪駕駛 大貨車上載有整捆鋼材,伊是可目視到沈志豪在車上的 情形,一般是陳誌賢在車旁,陳誌賢手持無線天車搖控 器,搖控天車的掛鉤,再用掛鉤將貨卸下,但後來伊一 直未聽到卸貨的聲音,就轉過頭看,此時伊只看到陳誌 賢扶著沈志豪,二人站在車旁。」「鋼帶不是陳誌賢剪 開的,因為伊有看到鋼帶都未剪開。」等語(見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第451號卷<下稱交查卷> 第24-25頁)。 ⑵、另證人陳馴升則證稱:「當天伊在看顧機器,沈志豪開 車進來約30分鐘後,伊一直沒聽到天車啟動吊貨的聲音 ,所以伊轉頭去看,就看到在車旁的沈志豪雙手抱住曲 膝的左腳膝蓋處,伊就跑過去看,發現他左腳大拇指瘀 血。」「伊不知道是否陳誌賢剪開鋼帶才壓到沈志豪。 」等語(見交查卷第43頁)。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 可知證人陳馴升、被上訴人吳寶蓮雖均在場,因各有工 作或未特別留意,均未目睹被上訴人陳誌賢剪斷束帶致 上訴人遭鋼捲壓傷之經過。均不足以認被上訴人陳誌賢 有剪斷束帶之事實。 ⒊又上訴人於刑事庭就其解開鐵鍊及陳誌賢剪斷鋼捲上4條 束帶之相關時間,陳述不一:上訴人原證稱:當天伊將枕 木固定在鋼捲前後以防止滾動,並將鐵鍊穿過鋼捲中間空 洞後,將之固定在拖板車兩側,鋼捲出廠時已經以十字交 叉之方式綁4條束帶在鋼捲上面。伊解鐵鍊時有看到陳誌 賢在剪鋼捲上的束帶,已經剪了2、3條,伊以為陳誌賢會 等伊解開鐵鍊後,才會剪斷第4條束帶,可是陳誌賢沒有 等待,在伊尚未完全解開鐵鍊時,就剪斷第4條束帶(見 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306、309頁)。嗣經辯護人詰問:「 陳誌賢剪斷最靠近你的束帶時你是否需要離開你解鐵鍊的 位置」時,其則改稱:陳誌賢在剪最靠近伊位置的束帶時 ,伊還在收帆布,『還沒有開始解開鐵鍊』。『伊要去解 鐵鍊之前』,陳誌賢早已剪開3條束帶,伊正在解鐵鍊當 時,陳誌賢才要剪斷第4條束帶(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3 10、311頁)。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陳誌賢不當剪斷束帶, 尚難遽信。 ⒋又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下稱本院刑事卷)刑事確 定判決,雖認定「沈志豪當時所載之鋼捲每一捆非常巨大 ,每一卷重量應甚大,依常理推斷,如此重量之鋼捲若非 藉由重吊車,應無法以人力將之卸下,而以吊車卸下之方 式,必有一標準作業流程,並非沈志豪一人所能為,則沈 志豪屢次所證述陳誌賢當時係在現場共同卸貨,且疏未注 意沈志豪在場即擅將束帶剪斷,適沈志豪在鋼捲旁解開鐵 鍊,見狀閃避不及,左腳為倒下之小鋼捲壓砸後,跌落車 下,而受有左腓神經損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等之重傷害 之事實,應非子虛,只因陳誌賢為了圖卸刑責而為否認之 辯解」等情,然由前述卸貨之作業正常流程,剪斷束帶亦 係上訴人之工作,不能以陳誌賢在現場共同卸貨(陳誌賢 主張其操作天車),即認上訴人主張陳誌賢不當剪斷束帶 即為可採,刑事判決上開認定,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⒌再前開刑事判決又認定:依鐵鍊與束帶之相對位置,上訴 人不可能同時解開鐵鍊並剪斷束帶,被上訴人陳誌賢亦自 承鋼捲束帶已剪斷致鋼捲傾斜倒下;且系爭鋼捲重量甚鉅 ,以吊車卸下之方式當有一標準作業流程,即:1.先鬆開 鐵鍊。2.再剪開束帶。最後再以吊車吊起鋼捲至定位放置 ,非上訴人一人所能為,且上訴人亦無自陷傷害嫁禍被上 訴人陳誌賢之可能等情(見本院刑事判決第6-13頁;本院 卷第64頁反面-68頁),無非以上訴人歷次指述,且被上 訴人陳誌賢亦自承鋼捲束帶已剪斷致鋼捲傾斜倒下,上訴 人自不可能同時解開鐵鍊並剪斷束帶,而為不利被上訴人 陳誌賢之認定等由為據。然查,兩造於訴訟中本處於對立 地位,任一造所為片面陳述,未可遽信,本院刑事庭僅憑 上訴人之指述,而為不利被上訴人陳誌賢之認定,顯有率 斷之嫌,本院自應再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暨全辯論意旨而 為審酌。而由前開吊車卸貨標準作業程序,原係應由上訴 人先解開鐵鍊、再剪斷束帶,再由上訴人將吊車掛鉤鉤至 鋼捲處,由被上訴人陳誌賢操作吊車卸下鋼捲。依前開操 作順序操作,解鐵鍊及剪束帶均係同一人之工作,本院刑 事庭認定僅一人尚不足以操作,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擔任 得家海公司貨車司機,負責載運鋼捲不久,倘上訴人當時 因不熟悉卸貨程序,先剪斷束帶,再解開鐵鍊,亦有可能 造成鋼捲掉落,並致自己受傷之結果。而本件除上訴人之 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陳誌賢確有剪斷束帶之行 為,上訴人主張陳誌賢不當剪斷束帶自無可採。準此,本 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左足之傷害係被上訴人陳誌賢貿然剪 斷束帶所致,核與本院前開認定陳誌賢並未剪斷束帶者相 異,則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誌賢家人均未曾受過特殊作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竟均會操作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 則被上訴人陳誌賢稱僅負責操作天車,乃卸責之詞云云; 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月2日勞南 檢製第0000000000號函謂:說明二、經查龍升實業社廠內 有2座標示吊升荷重2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非屬危險性機械 ,操作吊掛人員未經過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該 單位未僱用勞工,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見刑事 偵續卷第10頁);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 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 充任之。縱被上訴人陳誌賢不否認伊並未持有操作天車之 執照(見交查卷第25頁),然龍升實業社內之固定式起重 機既非屬危險性機械,自無須僱用經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 人員充任;又設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誌賢之家人均會 操作固定式起重機為真,然本件事發當時陳馴升並未在車 旁幫忙操作起重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衡情當由被上訴 人陳誌賢負責操作起重機,則被上訴人陳誌賢主張當日係 由伊操作天車,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洵不可採。 ⒎至上訴人主張若非陳誌賢有不當剪斷束帶,不可能給付伊 2萬元慰問金云云。查訴外人陳地龍(即被上訴人吳寶蓮 之夫、陳誌賢之父)曾以龍升實業社名義支付2萬元慰問 金予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件事故既發生 於龍升實業社,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此原因陳地龍始以龍升 實業社名義支付慰問金,尚不違常情;上訴人雖又主張: 陳地龍曾表示因被上訴人陳誌賢剪斷鋼捲束帶造成伊受傷 ,故支付2萬元慰問金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第一蹠骨骨折傷害,係因倒下之小鋼捲 壓砸所致等情,固據引用刑事庭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94年8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95年7月10日(95) 奇醫字第2981號函附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96年2月12 日(96)奇醫字第0655號函附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影本等 文件(見94年他字第3703號卷第3頁<下稱他字卷>、原 審刑事簡易案卷第27頁至33頁、原審刑事簡上卷第88頁至 98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4年11月11日及95年5月 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95年7月28日(95)長庚院 高字第570543號函附病歷資料;96年3月1日(96)長庚院 高字第61329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交查卷第12頁、偵 續卷第23頁、原審刑事簡易案卷第43至69頁、原審刑事簡 上卷第106至109頁)為據。然查: ⒈奇美醫院上訴人急診病歷記載:「左腳被100+KG重物壓 到」,病情摘要上記載:「3.病人(即上訴人)所受之傷 勢,應為鈍傷所致,因根據94年8月12日台南市消防局和 緯分隊之救護紀錄及病人就診陳述之病史,為鐵塊壓傷及 100多公斤重塊壓到。……」;而高雄長庚醫院94年8月13 日之急診護理紀錄載有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腳壓 砸傷;第一中趾骨骨折,但本院前審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 關上訴人治療相關情形,經該院函覆稱:「說明二、沈君 (即上訴人)94年8月12日至本院急診,主訴當日被重物 撞擊左足,經診視應為新傷。當日經X光檢查發現左足第 一蹠骨骨折。說明三、當日所作X光檢查,檢查結果經判 讀為左足第一蹠骨骨折,並非粉碎性骨折。」等語,有奇 美醫院上訴人急診病歷暨病情摘要、高雄長庚醫院96年3 月1日(96)長庚院高字第61329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上字卷㈠第177-178、222頁),足見上開醫院病歷及回函 所記載「重物撞擊」「壓砸傷」一節,主要係根據上訴人 就診時主訴及傷勢認定。 ⒉又高雄長庚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上訴人曾向護理人員 表示伊受傷原因為工作時跌倒等情,有該院95年7月28日 (95)庚院高字第570543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可證(見 原審刑簡字卷第43、47頁);且醫師梁秋萍(即高雄長庚 醫院復健科醫師)亦證稱「沈志豪是說他從卡車上面跌下 來,腳有受傷,他沒有跟我說他是被什麼東西砸到而跌下 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3)。是上訴人就足傷之原因 ,或稱係遭重物壓傷,或稱係工作時跌倒致傷,先後所述 不一,故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陳誌賢剪斷鋼捲束帶, 致鋼捲傾倒壓砸其左足成傷,已令人懷疑。 ⒊再觀之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照片,上訴人係蹲在鋼 捲之左側(見交查卷第48頁,由相片看係蹲在右側,但上 訴人稱要反過來看,此係其事後請人拍攝<即係模擬位置 之相片>,見原審刑簡上卷第312頁);又原審刑事簡上 字案件經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由上訴人陳述其事發當時 之姿勢及相對位置,參以鋼捲可能傾斜之角度、或掉落之 方式:即 ⑴、上訴人卸貨時之位置: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刑事簡上案件 審理時所證稱,當時其係『蹲』在板台的右側,其左側 為鋼捲,右側有1個「手搖車」(即台語所稱「鏈仔猴 」)【(見原審刑簡上卷第318頁審理筆錄,又「鏈仔 猴」如原審刑簡上卷第171頁照片編號13之物,沈志豪 之位置如法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編號7、8、9、10照 片中男子所示,惟該相片中,鏈仔猴已先取出,而係擺 放木條1個代替(編號9相片中編號E)】。 ⑵、據上訴人所述,其與鋼捲、鏈仔猴之相對位置以觀,當 日鋼捲傾斜倒下時,應會碰到其右側之鏈仔猴,而履勘 當日測得現場之鏈仔猴最高點之高度約15公分(見原審 刑簡上卷本院二審卷第165頁現場圖5所示)。再者履勘 時鋼捲倒下情形如勘驗照片24、25所示(見原審刑事簡 上字卷第176頁),該鋼捲倒下後靜止之狀態,其中心 空洞並未穿過鐵鍊固定器(即「鏈仔猴」),而是以系 爭鋼捲實心部位懸空於鏈仔猴上方,是從上訴人與鋼捲 、鏈仔猴之相對位置以觀,當日鋼捲傾斜倒下時,應會 碰到其右側之鏈仔猴;況且上訴人亦稱當日聯結車上之 鏈仔猴,比原審現場履勘時該聯結車上之鏈仔猴大(最 高點高度15公分)(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319頁)。 是依照前開照片暨上訴人所陳,系爭鋼捲倒下之際,該 鋼捲與板台間應會被鏈仔猴阻隔,此有勘驗照片附卷足 憑(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171、321頁)。準此,倒下 鋼捲與鏈仔猴間尚留存有一定之角度及空間,尚不致於 完全平倒在板台上。且依上訴人所述,其蹲下來時,左 腳板距離鋼捲底部仍有一段距離,並非緊貼著鋼捲底部 (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322頁)。另履勘現場時受命 法官請在場人吳漢重模擬事發當時上訴人蹲姿,並於上 訴人所蹲位置放置一甘蔗;經測量吳漢重左腳右側邊緣 距離鋼捲底部約28公分(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165頁 現場圖3),則鋼捲倒下時,上訴人之腳板應係在上述 鋼捲與板台間之空隙中,應無遭倒下鋼捲壓砸之可能。 ⑶、上訴人雖辯稱履勘時所使用鋼捲較事發當時鋼捲為大, 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當天載運鋼捲最輕者為209公斤、 直徑長96公分、厚度5.7公分,勘驗當天鋼捲寬度僅大 了0.6公分、重量多了11公斤(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 29、320頁)。是勘驗鋼捲寬度雖有增加,然增加之寬 度不到1公分,幅度甚小,尚難認有影響勘驗結果之情 ;且依前揭履勘現場之情狀觀之,縱鋼捲有壓砸上訴人 左腳之可能,惟上訴人受傷之部位應係距離鋼捲較近之 左腳小指部位,雖上訴人又主張腳指大指側較高,原則 上大意係腳掌大姆指處(較高)先遭壓砸傷云云。然上訴 人係有穿戴工作鞋,鞋面是均平未區分大姆指或小指, 以上訴人所稱其蹲在鋼捲左側之位置,縱使倒下之鋼板 可能壓到證人之左腳,然其受傷之部位應係距離鋼捲較 近之左腳小指部位,上訴人係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 甲血腫(即左腳大姆指部位),較難想像。 ⑷、再勘驗時吳漢重剪斷4條鋼捲束帶後,鋼捲並未立即掉 落,經吳漢重將最外側鋼捲外推,該鋼捲始掉落地面, 並未壓到甘蔗,亦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當時鋼 捲外尚包有牛皮紙,衡情應更加牢固為是(見原審刑事 簡上字卷第159、173-174頁照片編號17-22)。基上開 履勘結果,堪認系爭鋼捲傾斜倒下時,尚不會傷及上訴 人左足。況系爭鋼捲重達209公斤,有出貨單在卷足佐 (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180頁),雖上訴人稱出貨單 亦有100公斤之鋼捲,但本件刑事庭勘驗時亦不否認當 日之型號係近209公斤之鋼捲(見原審刑簡上卷第155頁 ),是如遭209公斤之鋼捲壓砸,上訴人之傷勢當非僅 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而應呈粉碎狀傷勢之 可能性較高,此亦有甘蔗或空心塑膠管經鋼捲壓砸後呈 粉碎狀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9-90頁)。 ⑸、又上訴人94年2月18日身心障礙鑑定表診斷記載為腰椎 病變併右側神經根病變(術後),呈慢性病變。右下肢 肌力目前不及四分,呈跛行且右下肢麻木,緊繃感、乏 力之症狀,已如前述;證人吳彥良醫師(即事發當時奇 美醫院急診室醫師)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有可能因上訴 人右腳不良於行,於150公分板台處往下跳時,因受力 集中在左端而造成左腳第一蹠骨骨折傷害(見本院刑事 卷第144頁)。但其亦證稱有可能重物打傷(見本院刑 事卷第142頁)。復證稱:(沈志豪先生在看診的時候 ,有沒有向你主訴說,自己講說他是怎麼受傷的嗎?) 當時是說被重物壓傷,所以病歷上記載被一百公斤之東 西壓傷;(一般在什麼情況下,才會造成骨折部位會腫 脹,而同時合併指甲下血腫?)通常有可能是壓砸傷, 單純骨折就有可能造成血腫,骨頭斷掉皮下通常會血腫 ,合併指甲血腫的話,假如是同時的話有可能是壓砸傷 ,或者是,不管是重物壓傷或者外力打擊,甚至被捲被 夾都有可能,當然這個是要在這個傷勢同時發生才有辦 法判斷,分開發生也有可能,前一天指甲夾到,第二天 骨折,所以在醫學上並不做這種判斷;(因為你剛剛有 提到病人主訴被一百多公斤重物壓傷,如果這個重物是 換成是二百零九公斤而且是有利面的,而且是九十公分 高的地方,它不是實塊而是鋼捲壓到的話,是不是單純 骨折或有其他狀況?)像他受傷的狀況,假如是重物壓 傷,不管多重,造成這種傷勢是很合理,跟重量不見的 有關,有些病人被車子輾過也只有斷一小根,有些病人 被機車輾過就五根全斷,所以這個跟重量不一定有絕對 關係,甚至跟他當時的接觸時間、速度還有他穿戴的護 具都有關係,所以說不一定一百公斤這樣、二百公斤這 樣,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3-144頁;影本附 原審刑簡上卷本院審更㈠卷第106、108頁)。另證人梁 秋萍即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醫師於本院刑庭證稱:剛開 始做復健時,他左腳當時應該是腫脹,然後活動有障礙 ,(沈志豪當時有沒有告你他如何受傷?)他是說他( 即上訴人)從卡車上面跌下來,腳有受傷;(依你看左 腳的傷勢,他有沒有可能是被東西打到?)應該是有可 能,因為他是骨折跟當時腫脹的情況,也是有這種可能 性;(依你的專業判斷,沈志豪是自己跌落下來造成這 種傷勢比較有可能,還是說被東西打到才跌落下來所造 成?)我可能沒有辦法做這樣子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第133頁,影本附見原審更㈠卷第102頁)。但是對 於上訴人之傷勢有無可能係從150公分高之車上跳下來 或是摔下來而造成,證人梁秋萍亦表示:在我的專業想 法,高度不是問題,跌下來當時的力量才是問題,…我 覺得跌下來、跳下來或摔下來的方向及力量比較重要, 那當然也有可能會這二個地方的損傷。(見本院刑事卷 第135頁)。是由證人梁秋萍、吳彥良所言上訴人之受 傷情形可能係上訴人自己不慎跌落或跳下、或係因鋼捲 倒下壓砸受傷所致,自無法據以認定該傷勢即為鋼捲倒 下壓砸所致。 ⑹、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第一蹠骨骨折傷害,係因倒 下之小鋼捲壓砸所致乙節,亦難遽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除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之 傷害,尚受有左腓神經等損傷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固經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罹有左腓神經損傷,有上開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16-118頁),然 本院前審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關單純第一蹠骨骨折是否會 造成左腓神經病變及上訴人是否罹有左腓神經損傷等問題 ,經該醫院函覆稱:「病患後於94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接 受復健治療,過程中因其左足背屈困難經治療均未改善, 復於95年5月1日經檢查發現罹有左腓神經病變;在解剖醫 學方面,單純第一蹠骨骨折與腓神經損傷應無直接關連, 惟就神經醫學而言,因腓神經分布自膝外後方沿小腿外側 至足背,此一區域範圍如受傷害,即可能引起腓神經病變 ,臨床上並可能出現背屈困難情形;則病患之腓神經病變 與第一蹠骨骨折傷害有無關連,宜由鈞院參酌上述病患病 情並調查事實後判斷。」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98年12月 4日(98)長庚院高字第8A0903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重 上卷㈡第70頁)。揆之前開函覆,可知依解剖醫學而論, 單純第一蹠骨骨折與腓神經損傷應無直接關連,不會致生 左腓神經損傷,尚需再就上訴人之腓神經分布範圍有無損 傷為檢查,當發現此一區域受有傷害,方可判定引起腓神 經病變。 ⒉因此,本院前審再就前揭問題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謂:「鑑定事項之答覆:㈠下肢 神經檢查:右側腰部第五神經根病變,為側陳舊性傷害, 無左側腓神經損傷。以往神經檢查結果:94年8月12日( 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右側腰部第五 與薦椎第一神經根病變。解釋:因個案約於18年前曾因右 側腰部神經根病變而開刀,故肌電圖檢查可確定右側病變 為舊傷,但無左側腓神經病變之紀錄。94年(實為95年) 5月l日(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傳導檢查):檢查結果兩側 下肢神經傳導檢查的數值在正常值之內,但左側之數值比 右側稍微減少,可能有左側腓神經病變,需與臨床症狀對 照。解釋:個案此時已穿戴足踝部固定副木8個月,足踝 活動角度因長時間固定而受限,會有左側腓神經病變的聯 想,但可惜並未以肌電圖檢查證實。另外左下肢活動減少 肌肉會萎縮故,神經傳導檢查左側之數值比右側稍微減少 是合理的發現,無法證實有左側腓神經病變,此檢驗報告 並沒有百分之百確定有腓神經病變,檢查者認為有可能, 但仍要醫師視實際病情加以判斷。..96年7月7日(高醫 :神經傳導檢查):左側腓神經病變。此時個案左下肢肌 肉已萎縮,單以神經傳導檢查所得之結果,將發現左側之 數值比右側稍微減少,此結果吻合左側腓神經病變的表現 ,卻無法證實有左側腓神經病變。99年2月4日(台南成大 醫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左側腓神經所支配之肌 肉無明顯之神經病變,只有右側陳舊性之腰部神經根病變 。..㈣理學上,單純第一蹠骨骨折不會造成左側腓神經 病變。請參照附圖一,可知腓神經之分佈圖與第一蹠骨骨 折相距甚遠。且門診時已請個案確認腓神經經過之區域當 初並未受傷。」、「㈤個案無左側腓神經病變;㈦個案. .也無左側腓神經病變。」等語,有該院99年3月19日成 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95-97頁)。是依前開高 雄長庚醫院函暨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堪認上訴人雖受有 左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惟該傷害當無致生上訴人左腓 神經病變之可能。 ⒊又查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所受左側第一蹠骨骨折部分, 該骨折處於95年1月高雄長庚醫院X光檢查判定已癒合。治 療過程中雖發現上訴人足踝無法向上背屈,疑似有腓神經 病變,因而穿戴足踝部固定副木二年左右(見本院重上卷 ㈡第95頁)。而經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左 足無法背屈的原因,最合理的解釋為,骨折時不僅左側第 一蹠骨骨折,其附近之軟組織(包括肌腱,肌肉,韌帶) 也一併受損,其中第一伸腳趾長肌受傷發炎後與附近之組 織沾黏固定,導致第一蹠骨關節僵直無法活動。」高雄長 庚醫院早期之肌肉骨骼超音波有發現第一伸腳趾長肌有明 顯腫脹發炎之現象,當肌腱癒合時皮下之疤痕組織與鄰近 之組織沾黏而固定,即可造成肌腱無法活動。這可解釋為 何第一伸腳趾長肌沒有斷裂,卻無法滑動。依解剖構造而 言,此肌腱由小腿下端經過足踝關節而附著於第一腳趾, 若其無法活動,足踝活動角度將受限。足踝活動受限的原 因部分來自第一伸腳趾長肌無法活動,另一原因病患受傷 後長期使用足踝部固定副木兩年,將造成足踝關節攣縮。 拿掉足踝部固定副木後,個案因前足骨折部位疼痛走路時 不敢將力量壓到前足,一直以足踝水平著地,此舉會造成 足踝關節無上下活動會使關節持續攣縮,接著足踝過度負 重而疼痛。這種不正常的步態可解釋為何個案當初足踝沒 有受傷,現在卻會感到疼痛等情,有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 果可參,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左足背屈困難,係因肌腱 癒合時皮下之疤痕組織與鄰近之組織沾黏而固定,造成肌 腱無法活動原因,與上訴人一直以足踝水平著地不正常的 步態原因所致,而與有左腓神經病變無關,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而罹有左腓神經病變云云,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陳誌賢疏未注意貿然剪斷 綁縛鋼捲之束帶,致鋼捲傾倒壓砸伊之左腳,伊跌落車下, 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左腓神經損傷病變等 情,既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84、188、193、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陳誌賢及其僱用人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應 連帶賠償3,092,7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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