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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丁章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黃鴻隆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被   告 許清俊         劉玉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告 陳世榮         蘇俊哲         許玉芬         許玉欣         許桂瑄         許桂甄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惠雯 律師   被   告 許清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許清俊等背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 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選任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有紙廠)之破產管理人陳益勝律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 公司,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16日以97年度破字第4號 裁定予以解任,並重新選任陳丁章律師、臺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萬有紙廠之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本 院104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附卷(見本院卷㈦第20-2 3頁),茲據陳丁章律師、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據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 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 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原 未提出業經監查人同意之證明,萬有紙廠破產監查人林 宏昭已於103年8月4日同意破產管理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有原告於103 年9月4日及同月24日分別以刑事附帶民事爭點總整理陳 報狀、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補正之同意書、第29次破產監 查人暨破產管理人聯席會會議紀錄、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 議紀錄(見卷㈥第49-50、77-80頁)。認本件破產管理 人為原告提起訴訟法定要件,業經監查人之書面同意獲得 追認而補正。 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者,依民事訴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雖未得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本件原告101年6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許 清俊、陳世榮、蘇清俊、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許老有分 任萬有紙廠董事長、董事、總監、總經理、財務經理等有 委任關係之職務,在原告財務陷困難時,為調度許老有個 人資金,違背經營監督任務,高價購買附件所示不動產, 挪用資金,致生損害於原告,為刑法背信犯罪行為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如請求權罹時效,應依第197條返還 所受利益(見附民卷第4頁)。: ⒈於101年9月21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主張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背信罪法律,違背任務,以 假交易真掏空之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追加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見卷㈡第34頁)。 ⒉於101年10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㈡狀,以相同事 實,因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追 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見卷㈡ 第191頁)。 ⒊於103年4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總整理 狀主張:被繼承人許老有與原告間就附表編號1-17或1 -19所示不動產交易係假買賣,買賣契約無效,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應連帶返還所 受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億2953萬0014元(見卷㈤ 第111頁,卷㈧第101頁)。 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惟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於其 追加所主張者,衡諸原告不論以侵權行為或委任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得利之責,皆係基於 被繼承人許老有或被告許清俊、陳世榮、蘇俊哲擔任原告 董事或經理期間,與許老有間就有關附表編號1-17不動產 以買賣為名義,支付許老有價金之事實,而追加依民法第 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賠 償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仍利用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而得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之追加於法 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以:萬有紙廠原創辦人許老有前後於85年4月30日 、86年6月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以被告許玉欣 為人頭登記之土地,以9010萬6334元、3905萬7000元之高價 出售予萬有紙廠,對該不利公司行為,身為公司財務經理之 被告蘇俊哲更配合許老有指示挪用公司資金,為公司總經理 兼董事之被告陳世榮未加阻止,致生損害1億2916萬3334元 於萬有紙廠。又許老有與被告蘇俊哲,無實際買賣事實,竟 指示不知情的萬有紙廠法務吳太郎,書寫如附表編號1-17所 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17份,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 產權文件;再由二人與被告陳世榮在萬有紙廠86年11月20 日董事會通過購買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決議;再被告許 清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與許老有、被告陳世榮在87年4月4日 董事會中通過向許老有人頭購買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動產之 決議,並代表簽訂買賣契約。如附表編號1-17之不動產交易 ,萬有紙廠以合併分款方式給付價金:先於86年12月31日以 傳票轉入「241-820股東往來」帳下共7241萬5260元,再於 87年5月間開立12張票據共3373萬4754元以支付價金,並於 同年月31日以傳票做平帳,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亦將其中 未兌現3張票據共1661萬5688元申報重整債權。萬有紙廠又 分別於87年6月19、29日以傳票轉入「241-820股東往來」帳 下1億3606萬5246元、8500萬元;其中沖轉同業往來有絖紙 業1038萬元、集加企業300萬元,並開立21張票據,共2億06 10萬元供許老有使用,其中已兌現1000萬元;總計沖轉同業 往來、票據兌現部分計2338萬元。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 俊哲共同挪用萬有紙廠資金附表編號1-17部分3億2514萬082 4元、編號18-19部分1億2916萬3334元。被告許清俊、劉玉 玄為許老有之繼承人,被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許桂 瑄、許桂甄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有之遺產權利在前,其拋棄 繼承不生效力。以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就附表編 號1-3所示土地買賣之背信行為,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 俊哲、許清俊4人就附表編號4-17所示土地買賣之背信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萬有紙廠4億5430萬4158元,縱罹於時效,許老有之繼承人 對許老有所受領之價金1億2953萬0014元亦應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返還該不當得利;對具委任關係之許老有、被告 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請求對萬有紙廠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假買賣 如附表編號1-17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老有之 繼承人返還許老有所受領之價金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 ㈠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 、許桂瑄、許桂甄、劉玉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億543 0萬4158元,並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為繼承人之被告許 清芳、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雲林地方法院函准予備查,並不繼承許老有生前 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交易是由許老有直接透過吳太郎所 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分別附表編號18為85年4月3 0日、編號19為86年6月間、編號1至17為86年12月至87年6 月29日間,於101年6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均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並逾返還民法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之時效。另原告係於103年4月11日始提出書狀追 加主張買賣為通謀虛偽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老有之繼承人返還價金1億2953萬0014元,惟各資金傳票 轉帳日期分別為86年12月、87年5、6月,距離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提起訴之追加均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附表編 號1-3及18、19等交易至遲發生於00年0月間,然原告101 年12月27日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請求,顯 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 等6人部分另辯稱:原告未舉證伊等獲有何不當得利及其 數額。附表不動產成立買賣後,萬有紙廠即持附表編號3 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並就系爭土地與萬有紙廠簽訂信託契 約長期占有使用。另萬有紙廠支付買受土地價金開立票據 ,獲兌現退票金額2億1271萬5688元,許老有出售編號1-1 7不動產實際只取得1711萬9066元,然於萬有退票後又幫 萬有紙廠代償債務5537萬5667元,反多付出3825萬6601元 。陳世榮之總經理職務範圍並不包括不動產買賣,全案卷 證均無以總經理職務參與不動產買賣公文核章或傳票簽核 。附表編號4、18、19,無董事會議紀錄;編號2契約書上 「陳世榮」之簽章均係吳太郎所為;第300號傳票其上亦 無陳世榮的簽名或核章;87年4月4日董事會未決議購買附 表編號4-17不動產,係許老有於會後,自行指示紀錄人員 增加。難認陳世榮須依其所任總經理或董事之職務負責。 蘇俊哲僅負責公司的營運財務,對土地買賣無決策權。 ㈢被告許清芳部分另辯稱:被繼承人許老有出售系爭土地, 萬有紙廠給付買賣價金中支票據計2億1271萬5688元未兌 現,實際僅取得1711萬9066元,嗣許老有另以個人身分替 萬有紙廠代償5537萬5667元之債務,是萬有紙廠並未因此 受有損害。 ㈣被告許清俊、劉玉玄部分另辯稱:許清俊並未處理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買賣中編號9、15、17雖用許清俊名義訂立 契約,然係由吳太郎蓋章,伊並未簽名。86年、87年間萬 有紙廠購入附表編號1-17之不動產前,許老有即無償提供 與公司使用;另許老有為因應萬有紙廠資金需求,曾提供 編號3、5、6、12-14、16、17之土地,供向銀行辦理貸款 而實受利益。萬有紙廠就應付許老有土地價金,未開立支 票而以沖轉關係廠帳款計8579萬5260元,開立支票或交付 民間借款支票予許老有計2億3983萬4754元,惟其中僅兌 現1711萬9066元及宏仁行之1000萬元,退票金額共2億127 1萬5688元。萬有紙廠退票後,許老有另代萬有紙廠清償 債務:88年3月許老有以個人投資名坊公司股權抵債1620 萬元、92年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500萬元、96 年代償欠黃士琦417萬5667元債務,共計5537萬5667元。 故許老有因出售編號1-17土地,個人實際只取得1711萬90 66元,在萬有紙廠退票後代償還5537萬5667元,反多付38 25萬6601元。主張在代償而取得受讓債權人之權利或另取 得對萬有紙廠之債權3825萬6601元範圍內就本件萬有紙廠 之債權抵銷之。 ㈤均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㈧第125-127頁): ㈠許老有自52年創立原告萬有紙廠,即擔任董事長至87年3 月3日止,後轉任榮譽董事長;被告許清俊係許老有之長 子,於68年底至69年底擔任總經理,78年底至81年間擔任 副董事長,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87年7月擔任副董 事長;被告陳世榮係許老有之大女婿,自78年6月至87年3 月間擔任總經理,87年4月4日起擔任董事並任總監之職; 被告蘇俊哲係許老有二女婿,自79年起,即先後擔任財務 部經理、協理職務,86年間並擔任董事。 ㈡許老有與萬有紙廠有資金往來,在萬有紙廠的會計科目列 為「股東往來」,該會計科目之代號為「241-820」。許 老有私人資金存放於萬有紙廠,許老有並使用萬有紙廠支 票支付其私人款項,再扣除其在萬有紙廠存款。 ㈢許老有於85年4月30日,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以被告許玉 欣為人頭登記之土地,以9010萬6334元之價格,出售予萬 有紙廠;除於訂約當日,以現金支付價金8360萬6144元外 ,其餘價金業已付清。又於86年6月間,將如附表編號19 以被告許玉欣為人頭登記之土地,以3905萬7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萬有紙廠,價金均已給付。該3筆土地均已簽訂 信託占有契約書,且亦設定於金融機構作為萬有紙廠公司 借款之擔保。 ㈣許老有及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在萬有紙廠於86年11月20日 董事會通過購買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決議,並授權許 老有全權辦理。 許老有86年12月間指示訴外人即公司法務吳太郎整批寫好 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許老有於87年 4月4日董事會後,擅請紀錄人員增列通過向許老有之人頭 購買如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動產之決議。除附表編號9,15 ,17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許清俊名義代表萬有紙廠簽訂 外,其餘均係由許老有代表萬有紙廠簽約。 ㈤萬有紙廠支付如附表編號1-17不動產價金予許老有的方式 為: ⑴先轉帳部分價金入公司內會計科目中許老有的「241-82 0股東往來」科目,86年12月31日轉入7241萬5260元、 87年6月19日轉入1億3606萬5246元、87年6月29日轉入 8500萬元,共2億9348萬0506元,扣減該科目月期末餘 額207萬4436元,計開立2億9140萬6070元的應付票據沖 轉該金額。 ⑵另在87年5月間,開立以許玉芬、許玉欣為受款人,台 灣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6張金額計3373萬4754 元,供許老有使用,經許玉芬、許玉欣背書後交付大安 銀行作為質押擔保。並於87年5月31日補做第300傳票, 做平3373萬4754元的帳。 總計以附表編號1-17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給付之價金 為3億2514萬0824元。 以上價金給付,以沖轉關係廠(即同業往來)帳款:86年 度為7241萬5260元(有弘18萬6634元、台力達1951萬1751 元、敏有836萬3862元、浚有114萬1108元、南風貨運510 萬8878元、萬有貨櫃1366萬8027元,另應收票據、庫存〈 即關係廠開立予萬有紙廠應兌現未兌現支票〉2697萬5000 元〈振芳1246萬元、敏有1000萬元、台力達451萬5000元 〉),87年度1338萬元(有絖1038萬元、集加300萬元) ,共8579萬5260元。 土地款直接支付許老有所開立票據計3373萬4754元,只兌 現許老有所領取1711萬9066元,惟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將未兌現票據款1661萬5688元申報重整債權。另以開立票 據支付民間借款金額合計為2億0610萬元,只兌現宏仁行 之1000萬元。該部分所支付價金2億3983萬4754元,僅兌 現2711萬9066元,其餘退票金額達2億1271萬5688元。 ㈥本件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劉玉玄為許老有 之配偶,被告許清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以上4 人係許老有之元配許曾春秋所生)、許桂瑄、許桂甄(以 上2人係許老有之元配既亡後與陳秀敏所生)等7人為許老 有之繼承人;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於101年2月15日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原 法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繼字第114號函准予備查; 許桂瑄、許桂甄亦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繼 字第160號函准予備查。 ㈦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等被訴背信等罪嫌 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2年10 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580號、本院於96年6月6日以9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最高法院於87年4月17日以97年 度台上字第1688號、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7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72號、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 第8070號及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 第5號審理。許老有因已死亡,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 ㈡字第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許清俊經本院9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陳世 榮、蘇俊哲部分亦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判決 ,以二人與許老有就附表編號18-19買賣不動產挪用資金 、與許老有、許清俊就編號1-17買賣不動產挪用資金,分 別共犯背信罪等,而處陳世榮有期徒刑3年4月、蘇俊哲4 年2月,經該二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 9月2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 五、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 許桂瑄、許桂甄以許老有繼承人身分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 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 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第1176條規定其應繼分 歸屬其他繼承之人,或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 拋棄繼承權者,即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 ㈡經查:訴外人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許清芳 、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為許老有之繼承人。 被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於101年2月15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同院以102 年2月24日雲院恭家瑞決101繼字第114號函准予備查。被 告許桂瑄、許桂甄於101年3月3日向雲林地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同院以101年3月23日雲院恭家瑞決101繼字第16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如上兩造不爭點。睽諸首開說明,自 不承受被繼承人許老有生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於99年5月3日至100年12月22日登記劉玉玄 名義之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許老有所有,自許老友死亡後即密 集在劉玉玄、黃旭田、由被告許清芳及配偶家人任董監之 寶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移轉、信託,現信託於被告許清 芳擔任惟一董事管理控制之東藏有限公司名下,應認被告 許清芳取得許老有遺產,有承認繼承效力行為。被告許桂 瑄、許桂甄之拋棄繼承聲請狀,以系爭建物為其住址,顯 見二人實質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亦受有繼承許老有財 產之利益,承認繼承效力之意旨。被告許清芳、許玉芬、 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於拋棄繼承前,已取得被繼承人 許老有之遺產權利,嗣後不得主張拋棄繼承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並被繼承人許老有所有,伊等 並未承認繼承取得許老有遺產權利。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玉芳、許玉欣係被繼承人許老有生前作 為土地登記之人頭操作財務,再被告許玉芬、許玉欣在 供作清償大安銀行借款支票上背書,亦可能是藏匿財產 之人,自不得讓其拋棄繼承脫免許老有之責任,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許玉芬、許玉欣在拋棄繼承 前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有遺產之權利,主張被告許玉芳 、許玉欣不得拋棄繼承,自無可採。 ⒉系爭建物雖於83年7月12日登記為萬有紙廠所有,然於 93年5月17日即出賣於訴外人蘇筱榛,至99年5月3日轉 賣給被告劉玉玄,在100年12月22日信託予訴外人黃旭 田,101年1月13日出賣給寶邑建設公司,101年2月24 日信託予訴外人黃旭田,101年3月28日改信託予被告許 清芳擔任惟一董事有絕對管控力之東藏有限公司,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47頁、卷㈢第41-47頁)。 按不動產之權利要以登記為認定,被繼承人許老有未曾 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並非許老有所有 ,不屬許老有遺產範圍。又被告劉玉玄在100年5月16日 雲林地院99年重訴字第62號證詞,僅證稱出具名義開立 銀行帳戶給許老有使用,並未提及所有財產或系爭建物 為許老有借名登記(見本院卷㈡第38-42頁)。劉玉玄 雖無其他工作收入證明,然非無可能獲贈而取得高價之 系爭建物。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主張系爭建物為許老有 所有,即無可採。 ⒊另訴外人黃旭田受被告劉玉玄信託後,於101年1月13日 出賣給由被告許清芳任負責人有實質管控能力之寶邑建 設公司,101年2月24日信託予訴外人黃旭田,101年3月 28日改信託予被告許清芳擔任惟一董事有絕對管控力之 東藏有限公司,亦要不能認被告許清芳係於拋棄繼承前 ,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有之遺產權利。況寶邑建設公司 、東藏有限公司與被告許清芳於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 格,寶邑建設公司或東藏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亦難 認係被告許清芳確有為承認繼承效力之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許清芳不得拋棄繼承,自無可採。 ⒋系爭建物並非被繼承人許老有之遺產,已如上述。被告 許桂瑄、許桂甄於90年3月19號設籍在系爭建物,於101 年3月22日拋棄繼承聲請狀,亦記載系爭建物為其住址 ,雖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拋棄繼承狀影本為據 (見卷㈢第48-51頁),亦不能認被告許桂瑄、許桂甄 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並已為權利之行使,已取得許 老有之遺產權利而不得拋棄繼承。 ⒌原告以被告許玉欣供許老有作為購買土地之人頭,既為 許老有生前操作財務,謂被告許玉芬、許玉欣可能是許 老有藏匿財產之人,在拋棄繼承前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 有遺產權利,原告在被告否認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 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許老有所有之遺產,主張 被告許清芳實質管控系爭建物,仍為許桂瑄、許桂甄等 繼承人使用收益,為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 前,其後拋棄繼承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許玉芬、許玉欣、許清芳、許桂瑄、許桂甄 在拋棄繼承前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有遺產權利,應概括 繼承許老有之權利義務,對原告負許老有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5430萬415 8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按公司法第23條原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90年11月1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3條,增列第1項:「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條文內容「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改列為第二項。 查本件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之各不動產買賣等事實,訴外人 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等人之行為時間分別 為85年4月30日(編號18土地)、86年6月間(編號19)、86 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編號1至17號),在行為時,尚無 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忠實執行業務之公司負責人賠償損害之規定,是原告於10 1年10月19日追加依修法後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七、就時效抗辯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及被繼承人許老有和被告許清俊、陳世榮、及 蘇俊哲分任萬有紙廠董事、經理等有委任關係之職務,在原 告財務陷困難時,為調度許老有個人資金,違背經營監督任 務,於85年4月30日、86年6月間分別以9010萬6334元、3905 萬7000元高價購買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不動產,及於86 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虛偽買賣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 動產,挪用資金3億2514萬0824元,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如附 表所示之各不動產買賣等事實,如前所述。原告於101年6月 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及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4億5430萬4158元,101年9月21日追加依民法第 544條、103年4月11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為請求。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抗辯。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偽買賣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 動產之時間在86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又其買賣附表 編號、號所示之不動產之時間在85年4月30日、86年6 月間,如前所述。是原告於10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均已超過10年之 請求權時效。就該部分,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為抗辯,應屬有據。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 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依同 條第2項規定,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惟其利得返還請求權同有首開15年請 求權時效之用。末就依民法第544條對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亦均有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15年時效之限制。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日期在 85年4月30日,如前所述。是原告於101年6月7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在侵 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不當利得9010萬6334元,該部分顯已逾15年之請求 權時效,許老有之繼承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⒚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日期在86年 6月間,類推民法第124條第2項「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規定,而認 其買賣日期在86年6月15日,就該部分,原告於101年6 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97條第 2項請求在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3905萬7000元,許老有之繼 承人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與被繼承人許老有間就附表編號1-17所示不 動產交易係假買賣,買賣契約無效,於103年4月11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總整理狀,追加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應連帶返還所受領之 價金1億2953萬0014元(見卷㈤第111頁,卷㈧第101頁) 。又就所指買賣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動產之時間 在於86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編號、號所示之 不動產之時間在85年4月30日、86年6月間,如前所述。 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始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已逾15 年,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125條所定之請求 權時效為抗辯,自屬有據。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虛偽買賣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動 產之時間在86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如前所述。是 原告於101年9月21日追加依民法第544條法律關係為請 求,該部分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日 期分別在85年4月30日、86年6月間,如前所述。是原告 於101年9月21日始追加依民法第544條法律關係為請求 ,該部分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就該等部分,被告 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抗辯,應屬可採。 八、原告主張:原董事長許老有於86年6月間將所有如附表編號 ⒚土地○○○鎮○街段○○○○號)高價出售予財務困難的萬 有紙廠,得利3905萬7000元。又於86年12月間以虛偽買賣如 附表編號⒈至⒘方式,挪用原告公司資金3億2514萬0824元 ,得利1億2953萬0014元,致萬有紙廠受有損害,構成背信 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在侵權行為賠償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 許清俊、劉玉玄返還同額不當利得等情。為被告劉玉玄、許 清俊所否認,本院查: ㈠原董事長許老有就虛偽買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不動產挪用 資金,及高價購買編號⒚土地,構成背信之侵權行為。 ⒈查依刑事外放證物,萬有紙廠84年、85年、86年、87年 財務報表中,均已提列「應付薪工津貼」,顯見自84年 起即無法順利發放員工薪資。且由86、87年度財務報表 中可見,萬有紙廠於85、86年間確因財務困難,而大量 對外借款以支應公司各項開支。證人盧淑芬證稱:85年 萬有發生財務調度困難,當時董事長許老有、總經理陳 世榮、經理蘇俊哲有指示可以借、可以動用,都要借進 來給公司軋票用等語(見刑一審卷10第301頁以下)。 萬有紙廠當時財務危機甚為嚴重,不但挪用職工福利金 ,86年間甚至要求員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員工聯合消 費性貸款以供公司周轉;至87年2月再訂定「股東往來 辦法」由員工認股籌款。被告刑事答辯狀稱:為避免證 期會審查上市公司萬有紙廠向董事長購買不動產,認定 涉有非常規交易,影響辦理現金增資不利公司發展,而 取消81年附表一編號⒚土地交易(見刑一審卷9第160頁 )。被告即財務經理蘇俊哲稱:萬有紙廠80年就投入自 有及借貨資金10幾億擴廠,許老有有提供個人擔保避免 公司被銀行抽銀根,另向銀行借錢充作公司現金增資, 財務負擔變重;公司又不賺錢,後來大家都想辦法調錢 ,聯貸、信貸、借錢幫助公司渡難關…」(見刑一審卷 13第45頁)。董事長許老有於書狀稱:萬有紙廠於84年 度辦理現金增資案,伊提供銀行抵押貸款繳清近10億元 股款,惟自85年起因到期而被銀行陸續收回資金。公司 用紙售價下滑無利可圖,資金周轉漸困難(見刑一審卷 9第407-432頁)。顯見萬有紙廠或董事長許老有個人財 務狀況,自85年間起財務惡化情形嚴重。 ⒉萬有紙廠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價金購買該附表所示 不動產並支付價金之經過,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並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轉帳傳票( 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20-136、141-152頁 、卷㈥第101-103頁、刑一審答辯卷5第182-407頁)。 由卷附17份買賣契約書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產 權證明文件。訂約日期:如附表編號2、6、12、14部分 均未寫明,如附表編號7、8、10、11、13、16部分僅寫 87年,如附表編號1部分僅寫86年12月未載明日期。萬 有紙廠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人,就如附表編號1、5、9 、15、17部分地目田,且經編定為農業用地,卻仍約定 移轉登記日期。在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價款交付方式及 日期約定「第2期款新台幣1500萬元於送地政事務所初 審通過後給付之」,「地政事務所之初審」根本不可能 通過,萬有紙廠竟在付款條件成就前,即於87年6月29 日以第105號傳票支付該第2期款1500萬元轉入許老有股 東往來帳戶(見本院卷㈤第120、151頁)。又如附表編 號4、6、7、8、10至14、16部分,未明確約定何時辦理 移轉登記,而只寫年,卻約定尾款於登記完畢後交付 。又由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中如附表編號2、4 、7、8、9、10、11部分有抵押權設定,竟未要求塗銷 抵押權有違常情。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均影本)在卷可稽(刑一審答辯卷5第182-407頁)。 均與常情有異。 ⒊萬有紙廠由主席許老有於86年11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另於87年4月4日董事會 議決1-4項結束後,由許老有擅指示紀錄人員增加5-8項 提案決議即購買如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動產等情,有萬 有紙廠董事會議紀錄影本2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4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㈤第 137-140頁、更二審卷4第235-236頁)。87年4月4日董 事會提案⒏內之○○街00號,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包○○○鎮○街段 ○○○○○號及雲林縣○○鎮○○街○○號(見本院卷㈤第123 頁),刑事庭認定附表編號4部分未經董事會決議,係 許老有自行以董事長身份決定購買,似有未合。參以證 人即萬有紙廠法務吳太郎於原審證稱:伊在86年底1次 做好17份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都是許老有的人頭,印章 、權狀都由許老有保管。許老有要把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不動產賣給萬有紙廠的原因,是為了要沖帳,沖股東 往來的帳、可能因為股東往來款已經是負數,基於前述 難以被理解成真正買賣的緣由等語(見刑一審卷11第90 -95頁)。足認此17筆不動產之交易,許老有於86年底 已決定一次購買,嗣後所召開之2次董事會及所作之會 議紀錄,應均僅是事後補正形式上合法之程序。所謂「 沖股東往來的帳」,即指把萬有紙廠的資金置入許老有 的「股東往來」帳目下,由許老有以買賣名義,方便使 用資金。 ⒋查附表編號⒚所示土地,董事長許老有於78年7月4日 以217萬3200元向地主施利村購買,81年12月1日以總價 3108萬6510元之出售予萬有紙廠,因證期會於83年8月 25日質疑此關係人交易合理性,始取消該買賣交易,萬 有紙廠改按土地交易價格年息7.5%租金承租10年。其 後許老有再於86年6月間將該筆土地以3905萬7000元出 售萬有紙廠,以許玉欣名義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有萬有 紙廠84年公開說明書影本、萬有紙廠86年度財務報表影 本、87年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刑一審卷13第139- 145、146-147頁)。萬有紙廠已以租賃十年取得使用系 爭土地權利,以興建廢水處理廠圖本業順利運作,無購 買土地急迫性,仍會遭質疑關係人交易合理性,財務困 難下竟執意於86年6月間以3905萬7000元高價向許老有 購買如附表編號⒚所示土地,並支付價金完畢,有萬有 公司87年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刑一審卷13第146 -147頁),不利公司資金週轉,並非合理交易作為。 ⒌又依許老有於87年6月29日與訴外人蕭文飛所簽訂合作 契約書第3條約定,蕭文飛並應現金增資10億元等情, 有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28頁), 蕭文飛並於翌日接任萬有紙廠董事長,並承擔嗣後萬有 紙廠之財務維持。蕭文飛在接任董事長後,發現有如附 表不動產買賣,與被告許老有協商,許老有始又於87年 8月24日簽訂承諾書,承諾返還出售不動產予萬有紙廠 所收取之預付款項,亦有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 卷第138頁)。若非許老有該土地交易行為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而損害萬有紙廠財產,如對萬有紙廠有利即應據 理力爭,何須同意返還該交易之預付款項1003萬8377元 予萬有紙廠。 ⒍許老有為公司董事長,掌握公司營運大權,參以被告公 司財務經理蘇俊哲如上所稱:許老有為公司提供個人擔 保致資產卡在公司,又從銀行借款作公司現金增資,財 務負擔越來越重等語,顯見許老有乃以土地交易方式, 套出萬有紙廠資金以供其個人資金調度甚明。許老有於 本件交易當時為萬有紙廠董事長,係為原告處理事務, 竟指示執行如附表編號⒚所示土地違背公司重大利益之 關係人交易、及虛偽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之不動產之交易 ,由公司撥給資金,供其個人資金調度,獲取不法利益 ,所為有違其任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背信之侵權 行為。 ㈡原告就原董事長許老有為萬有紙廠高價購買如附表編號⒚ 土地,及虛偽買受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之不動產之交易,其 背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 時效,如前㈠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在 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即 被告許清俊、劉玉玄返還不當利得,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許老有如附表編號⒚土地之利得為3905萬7000元、編號⒈ 至⒘之利得為1億2953萬0014元,惟為被告許清俊及劉玉 玄所否認。本院查: ⒈原董事長許老有就虛偽買受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不動產交 易背信侵權行為之利得為2711萬9066元: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萬有紙廠總計以附表編號1 -17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給付予許老有之價金為3億 2514萬0824元。其中:以沖轉關係廠(即同業往來)帳 款:86年度為7241萬5260元、87年度1338萬元,共8579 萬5260元。其中:開立票據:直接支付許老有計3373萬 4754元中僅兌領1711萬9066元、支付民間借款金額合計 為2億0610萬元中僅兌現宏仁行1000萬元,共2億3983萬 4754元,僅兌現2711萬9066元(計算式:1711萬9066元 +1000萬元=2711萬9066元),其餘退票金額達2億127 1萬5688元。被告許清俊及劉玉玄稱:就許老有受讓之 上開以沖轉關係廠(即同業往來)帳款,及未兌現之支 票金額,今並未受償。原告亦不爭執,並稱:經詢問 萬有紙廠仍存在之人員,表示至今並無實際受償(見本 院卷㈦第150頁反面)。是許老有就虛偽買受如附表編 號1至⒘不動產交易背信侵權行為之利得為已兌領之票 款2711萬9066元。 ⒉原董事長許老有就購買如附表編號⒚土地背信侵權行為 之利得327萬8970元。 ⑴原董事長許老有為萬有紙廠購買如附表編號⒚土地後 ,原告固已交付價金,惟許老有亦已將土地交付原告 占有使用收益,又雖因農地不得登記為原告所有,但 已信託登記予許玉欣,且簽訂信託占有契約書,為兩 造所不爭。該筆土地並併如附表編號⒙土地(○○○ 鎮○○○段70、70-1地號)提供作以原告為債務人向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1億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見上訴刑卷㈢第328、331、335頁)。該筆土地之 使用收益及擔保價值,既均由原告取得,如認許老有 所受領之價金3905萬7000元均屬不法利得,自有未洽 。本院認許老有之不當利得應在所受領之價金與市價 之差價,方屬其不當利得。 ⑵附表編號⒚土地○○○鎮○街段○○○○號)在86年6月 之市價為3577萬8030元: ①許老有於78年間以217萬3200元向前地主施利樹購 買,至81年12月1日,依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 鑑定價值,以3108萬6510元出售予萬有紙廠。檢察 官以告訴人提出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公司)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附表編號⒚ 土地之市價,於81年12月時為988萬3885元、於86 年6月時為1147萬8060元;惟本院刑事庭囑託華聲 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價 結果:附表編號⒚土地之市價,於81年12月時為33 56萬4630元、於86年6月時為3577萬8030元(見上 訴卷第352、147頁)。 ②由華聲公司鑑定人洪振剛於刑事庭陳稱:鑑定是根 據所收集民國80-95年度會影響地價的相關因素, 例如國民指數、總額地板面積、地政機關登記量、 登記數、公告現值、人口指數、北港地區人口成長 率等影響因素之24個表單資料。泛亞的鑑定有紀錄 土地是供萬有紙廠使用,但未考慮到毗連工業用地 影響地價,僅是採用農業用地估算,所以價格比較 低。萬有紙廠為擴廠需要,毗連農業用地可變更為 工業用地,土地價值就會變得比較高,伊鑑定報告 第2頁有記載價格條件,這是一個重要資訊等語( 見更㈠刑卷㈥第9頁以下)。泛亞公司僅以農業用 地為鑑價,而華聲公司之鑑定,另考慮毗鄰工業用 地之因素,且毗鄰之原告萬有紙廠確因計畫興建廢 水處理廠而買受,是應以華聲公司之鑑定較為可採 。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 亦採相同見解,以許老有等人於81年12月1日以價 格3108萬6510元出售上開附表編號⒚土地給萬有紙 廠,未逾越華聲公司所鑑定之3356萬4630元,並無 不合理之處,該部分行為不構成背信罪責確定(見 本院卷㈣第195頁)。 ③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同意以如附表編號⒙⒚之土地,設定價值為本 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見上訴刑卷第328頁) 。與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估價之如附表編號⒙ ⒚土地之市價:7491萬4965元○○○鎮○○○段○○ ○○○○號僅持分1/2)、3577萬8030元較為相當,與 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估價之2365萬8828元、11 47萬8060元(見上訴刑卷第147、352頁)有相當差 距。系爭土地市價若僅如泛亞公司所估,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豈會為擔保債務人萬有紙廠債務,而 同意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亦可佐證當以 華聲公司鑑定之價格,應較接近市價而為可採。 ④是本院認附表編號⒚土地於86年6月之市價以3577 萬8030元,較為可採。 ⑶附表編號⒚土地於86年6月之市價既為3577萬8030元 ,原董事長許老有竟以3905萬7000元之價格為萬有紙 廠購買如附表編號,就其間之價差327萬8970元(計 算式:3905萬7000元-3577萬8030元=327萬8970元 ),即為當時任董事長之許老有因該背信之侵權行為 所受利得。 ㈢萬有紙廠被告許老有以虛偽買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不動產 挪用原告公司資金、高價購買如附表編號⒚,於背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許清俊、劉玉玄返還利得3039萬80 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 九、就原告主張:被告許老有於86年12月間以虛偽買賣如附表編 號⒈至⒘方式,挪用原告公司資金3億2514萬0824元。原董 事長許老有、副董事長許清俊、財務經理蘇俊哲、總經理陳 世榮處理土地買賣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法律關係,請求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億2514萬0824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查: ㈠本件許老有於本件交易當時為萬有紙廠董事長,係為原告 處理事務,竟虛偽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之不動產之交易, 由公司撥給資金,供其個人資金調度,已如上述㈠所述 買賣並支付價金之經過,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參以證人即萬有紙廠法務吳太郎於原審證稱:伊在86年底 1次做好17份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都是許老有的人頭,印 章、權狀都由許老有保管等語(見刑一審卷11第90-95頁 )。萬有紙廠另由主席許老有、出席董事陳世榮、蘇俊哲 3人於86年11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土地;另主席許清俊、董事許老有、陳世榮3人於87年4 月4日董事會議決1-4項結束,會後由許老有擅指示紀錄人 員增加5-8項提案決議即購買如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動產 等情,有萬有紙廠董事會議紀錄影本2份(見本院卷㈤第 137-140頁、卷㈥第99-100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更二審卷 4第235-236頁,其內載有許老有偵查中自承:5-8項提案 是在於87年4月4日董事會議會後報主管機關前指示公司小 姐加上去的)在卷可憑(另提案⒏內之○○街00號,由 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 包○○○鎮○街段○○○○○號及雲林縣○○鎮○○街○○號( 見本院卷㈤第123頁),刑事庭認定附表編號4部分未經董 事會決議,係許老有自行以董事長身份決定購買,似有未 合)。足認此17筆不動產之交易,許老有於86年底已決定 一次購買,嗣後所召開之2次董事會及所作之會議紀錄, 事後補正形式上合法程序。 ㈡經查,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出賣人 許老有不得參與上述不動產買賣之決議。被告陳世榮買賣 時既是兼總經理,蘇俊哲兼財務經理,參與86年11月20日 董事會議,卻不為任何反表對示,竟決議授權不動產之出 賣人即許老有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其後陳世榮復代表萬有 紙廠簽立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陳世榮及許 清俊既參與萬有紙廠87年4月4日之董事會議,則對該次董 事會決議事項應知之甚詳,且依公司法第207條、第183條 第1項規定,該議事錄應由主席許清俊簽名或蓋章,分發 予各股東知悉,身為主席之董事長許清俊於簽名或蓋章時 知悉會議紀錄與開會決議內容不同,當會要求紀錄人員刪 改不符之處;又身為董事之陳世榮於接獲會議紀錄時當知 與其等開會決議內容不同,發現許老有逕自增加董事會所 無之決議內容,在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時購入大批土地,當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應即向監察人報告而未為。為 財務經理之被告蘇俊哲瞭解萬有紙廠財務困難,無能力亦 無急迫必要購買上開不動產,復配合撥付資金。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又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 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同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 由股東會議定。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係受公司委任且受 有薪俸,為公司管理事物。又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董事、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 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對公司發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公司負 賠償之責。 被告被繼承人許老有和被告許清俊、陳世榮、及蘇清俊分 任萬有紙廠董事、經理等有委任關係之職務,既屬有償委 任,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受任事務,董事長許 老有於86年12月間,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3人就附表編 號1-3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4人就 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動產買賣,係為許老有個人資金調度 ,竟仍任由許老有參與董事會表決,並決議購買,未向監 察人報告,未盡身為萬有紙廠董事或經理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予以通過並執行,而損害萬有紙廠財產。是原告請 求董事長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3人就附表編號1-3 所示土地,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4人就 附表編號4-17所示土地買賣,所致委任人萬有紙廠之損害 ,依民法第544規定,請求賠償,要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買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方式,由原 告撥付資金,所致損害為2711萬9066元: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萬有紙廠總計以附表編號1-17 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給付予許老有之價金為3億2514 萬0824元。其中以沖轉關係廠(即同業往來)帳款:86年 度為7241萬5260元、87年度1338萬元,共8579萬5260元。 其中開立票據:直接支付許老有計3373萬4754元中僅兌領 1711萬9066元、支付民間借款金額合計為2億0610萬元中 僅兌現宏仁行1000萬元,共2億3983萬4754元,僅兌現271 1萬9066元,其餘退票金額達2億1271萬5688元,已如前述 。原告直接支付許老有所開立未兌現之票據金額1661萬56 88元,均在87年間開立,雖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將未兌 現票據款申報重整債權,惟本件原告已進入破產程序,原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到分配清償,就此未兌現之票據金 額不能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其餘開立票據支付民間借款 未兌現之票據金額1億9610萬元,均在86、87年間開立, 已罹追索權時效,不能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辯 稱:許老有所由萬有紙廠給付編號1-17部分之價金,未兌 現之票據金額及以沖轉關係廠(即同業往來)帳款等款項 ,迄今並未受償等情。原告並未爭執,並稱:經詢問萬有 公司仍存在之人員表示至今並無實際受償(見本院卷㈦第 150頁反面、第162頁)。是應可認董事長許老有與被告陳 世榮、蘇俊哲、許清俊4人,以虛偽買賣如附表編號⒈至 ⒘方式由原告撥付資金所致損害,依民法第544規定,請 求賠償2711萬9066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另抗辯稱:許老有於88年3月以個人投 資名坊公司股權價金折抵原告積欠名坊公司1620萬元債務; 於92年間代原告清償積欠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3500萬元;又於96年為原告代償積欠黃士琦417萬5667元之 債務,合計為5537萬5667元,可作為抵銷抗辯: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額: ⒈就主張許老有於92年,代萬有紙廠清償欠啟復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500萬元部分:被告就該事實,業提 出李德旺出具之證明書、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李德旺間之92年9月2日債權讓與協議書、93年1月2日債 權讓與協議書、及經萬有紙廠蓋章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 證(見本院卷㈤第220-222頁),並經證人李德旺到庭 證述屬實,證人李德旺並當庭表述:要將許老有生前以 其名義所受讓取得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萬有紙 廠之債權3500萬元讓與返還給被繼承人許老有之繼承人 劉玉玄、許清俊。被告劉玉玄、許清俊主張有該3500萬 元抵銷主動債權,堪可採信。 ⒉就主張許老有於88年3月以個人投資名坊公司股份折價 抵償清償名坊公司,並取回萬有紙廠開立與名坊公司 2000萬元卻退票之應付票款,主張抵銷1620萬元部分: 被告劉玉玄、許清俊雖提出原告協理吳東應88年3月27 日報告、蔡裕達計算書及帳目、萬有紙廠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傳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23-227頁 )。由吳東應之報告文已載明,所取回之支票貳仟萬元 轉財務部收存沖抵許老有之股東往來1620萬元。證人即 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吳來福亦證稱:公司拿到這2000萬元 進來,就拿來扣掉許老有欠公司的1620萬元(見本院卷 ㈧第84-86頁)。該取回之1620萬元債權既已扣抵欠款 ,現即無該債權得以主張。被告劉玉玄、許清俊既不能 證明債權1620萬元現尚存在,表示以該債權與對原告所 負債務抵銷,於法自屬無據。 ⒊就主張許老有於96年為萬有紙廠代償欠黃士琦417萬566 7元部分:被告抗辯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 、債權人讓與協議書、萬有紙廠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冊 、黃士琦函萬有紙廠及其附件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㈤第228-2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㈧第18 頁反面),堪可信為真實。被告劉玉玄、許清俊主張有 該417萬5667元抵銷主動債權,要屬可採。 ⒋被告劉玉玄、許清俊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為3917 萬5667元(計算式:35,000,000元+4,175,667元=39, 175,667)。 ㈢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受任人之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無因故意之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抵銷問題。 被告劉玉玄、許清俊主張以上述對原告之主張債權3917萬 5667元,與原告依民法第544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2711萬9 066元,主張抵銷,並無不可,抵銷後,原告之損害既獲 滿足,對原告並無積欠,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 同免給付義務。 ㈣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 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 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 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 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 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 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要旨)。 本件被告劉玉玄、許清俊主張以上述對原告之主張主動債 權3917萬5667元,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 老有之繼承人許清俊、劉玉玄返還利得3039萬8036元,主 張抵銷,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利得,而請求被告許清俊、劉玉玄 給付3039萬8036元。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除配偶劉玉玄及長子許 清俊外,其餘子女即被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 、許桂甄均拋棄繼承,如前所述。是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就 所繼承,被繼承人許老有對原告之上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返還利得而應給付3039萬8036元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董事長許老有將所有附表編號19所示 土地,高價出售財務困難的萬有紙廠;又以虛偽買賣附表編 號1-17所示不動產,挪用公司資金,為背信侵權行為獲有利 益3039萬8036元,造成公司損害,可以採信。原告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在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返還利得。逾此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億5430萬4158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請求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在繼承許 老有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3039萬8036元,及自101年9月 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 應駁回。 、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 本判決主文有顯然的錯誤,應更正為: 「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在繼承許老有之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參拾玖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清俊、劉玉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許清俊、劉 玉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如以新臺幣參 仟零參拾玖萬捌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土地地號、房屋地址│名義出賣│面積 (平│契約書所載出│備 註│ │號│ │人即人頭│方公尺) │售之價款 │ │ ├─┼─────────┼────┼────┼──────┼──────┤ │ ○○○鎮○○段494-1 │陳 炎│ 183│ 25,001,700│ │ │1 │ 494-14│ │ 114│ │ │ │ │ 494-15│ │ 483│ │ │ │ │ │ │ │ │ │ ├─┼─────────┼────┼────┼──────┼──────┤ │ ○○○鎮○○段523-21│敏有實業│ 1292│ 62,323,810│ │ │2 │ 523-22│股份有限│ 285│ │ │ │ │ 523-23│公司 │ 316│ │ │ ├─┼─────────┼────┼────┼──────┼──────┤ │3 ○○○鎮○○段538-1 │王碧蓉 │ 3822│ 96,086,800│ │ │ │ 538-2 │ │ 2│ │ │ │ │ 538-15│ │ 136│ │ │ │ │ 538-8 │ │ 231│ │ │ │ │ 538-4 │ │ 97│ │ │ │ │ 538 │ │ 538│ │ │ ├─┼─────────┼────┼────┼──────┼──────┤ │4 ○○○鎮○○段518-4 │盧淑芬 │ 154│ 7,600,000│ │ │ │(房屋:○○鎮○○│ │ │ │ │ │ │街30號) │ │ │ │ │ ├─┼─────────┼────┼────┼──────┼──────┤ │5 ○○○鎮○○段488-1 │盧吳秋桂│ 2556│ 50,917,500│ │ │ │ 488-5 │ │ 8.5│ │ │ │ │ 489 │ │ 2353.5│ │ │ ├─┼─────────┼────┼────┼──────┼──────┤ │6 ○○○鎮○○段1296- │李蔡介美│ 251│ 6,100,000│ │ │ │24(房屋:○○鎮○ │ │持分 1/3│ │ │ │ │○路00巷00號) │ │ │ │ │ ├─┼─────────┼────┼────┼──────┼──────┤ │7 ○○○鎮○○○段74 -│陳秀敏 │ 183│ 9,500,000│ │ │ │113(房屋:○○鎮 │ │ │ │ │ │ │○○街00巷00號) │ │ │ │ │ │ │ │ │ │ │ │ ├─┼─────────┼────┼────┼──────┼──────┤ │8 ○○○鎮○○段518-14│吳太郎 │ 84│ 4,900,000│ │ │ │( 房屋:○○鎮○○│ │ │ │ │ │ │路00巷0號 ) │ │ │ │ │ ├─┼─────────┼────┼────┼──────┼──────┤ │9 ○○○鎮○○段523-1 │王碧蓉 │ 7839│ 58,689,675│ │ ├─┼─────────┼────┼────┼──────┼──────┤ │10○○○鎮○○段1284- │黃純寶 │ 71.24│ 7,150,000│ │ │ │237、0000-000(○○│ │ │ │ ○ ○ ○鎮○○路○巷○號) │ │ │ │ │ ├─┼─────────┼────┼────┼──────┼──────┤ │ ○○○鎮○○段518-59│吳太郎 │ 77│ 3,900,000│ │ │11│( 房屋:○○鎮○○│ │ │ │ │ │ │街00巷0號) │ │ │ │ │ ├─┼─────────┼────┼────┼──────┼──────┤ │ ○○○鎮○○段1296- │盧吳秋桂│ 251│ 6,100,000│ │ │12│24(房屋:○○鎮○ │ │持分 1/3│ │ │ │ │○路27巷25號) │ │ │ │ │ ├─┼─────────┼────┼────┼──────┼──────┤ │ ○○○鎮○○段518-50│李蔡介美│ 65│ 4,600,000│ │ │13│(房屋:○○鎮○○ │ │ │ │ │ │ │街00巷0號) │ │ │ │ │ ├─┼─────────┼────┼────┼──────┼──────┤ │ ○○○鎮○○段1296- │王月英 │ 251│ 6,100,000│ │ │14│24(房屋:○○鎮○ │ │持分 1/3│ │ │ │ │○路00巷00號) │ │ │ │ │ ├─┼─────────┼────┼────┼──────┼──────┤ │15○○○鎮○○段492-4 │王碧蓉 │ 4661.5│ 35,957,550│ │ ├─┼─────────┼────┼────┼──────┼──────┤ │ ○○○鎮○○段518-64│王碧蓉 │ 70│ 4,750,000│ │ │16│( 房屋:○○鎮○○│ │ │ │ │ │ │街00巷0號) │ │ │ │ │ ├─┼─────────┼────┼────┼──────┼──────┤ │ ○○○鎮○○段483 │許玉欣 │ 6726│ 81,418,600│ │ │17│ 491 │ │ 3829│ │ │ ├─┼─────────┼────┼────┼──────┼──────┤ │ ○○○鎮○○○段○○號│許玉欣 │ 7642│ 90,106,334│ │ │18│ 70-11│ │ 3531│ │ │ ├─┼─────────┼────┼────┼──────┼──────┤ │19○○○鎮○○段○○○號 │許玉欣 │ 5270│ 39,05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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