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丁章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定方
黃鴻隆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被 告 許清俊
劉玉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告 陳世榮
蘇俊哲
許玉芬
許玉欣
許桂瑄
許桂甄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惠雯 律師
被 告 許清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許清俊等背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
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選任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有紙廠)之破產管理人陳益勝律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
公司,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16日以97年度破字第4號
裁定予以解任,並重新選任陳丁章律師、臺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萬有紙廠之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本
院104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㈦第20-2
3頁),茲據陳丁章律師、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據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
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
進行其他
法律程序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
第1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原
未提出業經監查人同意之證明,
惟萬有紙廠破產監查人林
宏昭已於103年8月4日同意破產管理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有原告於103
年9月4日及同月24日分別以刑事附帶民事爭點總整理
暨陳
報狀、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補正之同意書、第29次破產監
查人暨破產管理人聯席會會議紀錄、第二次破產
債權人會
議紀錄(見卷㈥第49-50、77-80頁)。
堪認本件破產管理
人為原告提起訴訟法定要件,業經監查人之書面同意獲得
追認而補正。
㈢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者,依民事訴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雖未得
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本件原告101年6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主張:被告許
清俊、陳世榮、蘇清俊、及其餘被告之被
繼承人許老有分
任萬有紙廠董事長、董事、總監、總經理、財務經理等有
委任關係之職務,在原告財務陷困難時,為調度許老有個
人資金,違背經營監督任務,高價購買附件所示
不動產,
挪用資金,致生損害於原告,為刑法背信犯罪行為為由,
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如
請求權罹時效,應依第197條返還
所受利益(見附民卷第4頁)。
嗣:
⒈於101年9月21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
主張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背信罪法律,違背任務,以
假交易真掏空之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追加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見卷㈡第34頁)。
⒉於101年10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㈡狀,以相同事
實,因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追
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見卷㈡
第191頁)。
⒊於103年4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總整理
狀主張:被
繼承人許老有與原告間就附表編號1-17或1
-19所示不動產交易係假買賣,
買賣契約無效,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應連帶返還所
受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億2953萬0014元(見卷㈤
第111頁,卷㈧第101頁)。
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惟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於其
追加所主張者,衡諸原告不論以侵權行為或委任或
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得利之責,皆係基於
被繼承人許老有或被告許清俊、陳世榮、蘇俊哲擔任原告
董事或經理
期間,與許老有間就有關附表編號1-17不動產
以買賣為名義,支付許老有價金之事實,而追加依民法第
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賠
償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仍利用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而得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之追加於法
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以:萬有紙廠原創辦人許老有前後於85年4月30日
、86年6月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以被告許玉欣
為人頭登記之土地,以9010萬6334元、3905萬7000元之高價
出售予萬有紙廠,對該不利公司行為,身為公司財務經理之
被告蘇俊哲更配合許老有指示挪用公司資金,為公司總經理
兼董事之被告陳世榮未加阻止,致生損害1億2916萬3334元
於萬有紙廠。又許老有與被告蘇俊哲,無實際買賣事實,竟
指示不知情的萬有紙廠法務吳太郎,書寫如附表編號1-17所
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17份,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
產權文件;再由
彼二人與被告陳世榮在萬有紙廠86年11月20
日董事會通過購買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決議;再被告許
清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與許老有、被告陳世榮在87年4月4日
董事會中通過向許老有人頭購買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動產之
決議,並代表簽訂買賣契約。如附表編號1-17之不動產交易
,萬有紙廠以合併分款方式給付價金:先於86年12月31日以
傳票轉入「241-820股東往來」帳下共7241萬5260元,再於
87年5月間開立12張票據共3373萬4754元以支付價金,並於
同年月31日以傳票做平帳,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亦將其中
未兌現3張票據共1661萬5688元申報重整債權。萬有紙廠又
分別於87年6月19、29日以傳票轉入「241-820股東往來」帳
下1億3606萬5246元、8500萬元;其中沖轉同業往來有絖紙
業1038萬元、集加企業300萬元,並開立21張票據,共2億06
10萬元供許老有使用,其中已兌現1000萬元;總計沖轉同業
往來、票據兌現部分計2338萬元。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
俊哲共同挪用萬有紙廠資金附表編號1-17部分3億2514萬082
4元、編號18-19部分1億2916萬3334元。被告許清俊、劉玉
玄為許老有之繼承人,被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許桂
瑄、許桂甄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有之遺產權利在前,其
拋棄
繼承不生效力。
爰以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就附表編
號1-3所示土地買賣之背信行為,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
俊哲、許清俊4人就附表編號4-17所示土地買賣之背信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萬有紙廠4億5430萬4158元,縱
罹於時效,許老有之繼承人
對許老有所受領之價金1億2953萬0014元亦應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返還該不當得利;對具委任關係之許老有、被告
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請求對萬有紙廠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假買賣
如附表編號1-17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老有之
繼承人返還許老有所受領之價金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
㈠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
、許桂瑄、許桂甄、劉玉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億543
0萬4158元,並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
略以:
㈠訴外人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為繼承人之被告許
清芳、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雲林地方法院函
准予備查,並不繼承許老有生前
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交易是由許老有直接透過吳太郎所
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分別附表編號18為85年4月3
0日、編號19為86年6月間、編號1至17為86年12月至87年6
月29日間,於101年6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均罹於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並逾返還民法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之時效。另原告係於103年4月11日始提出書狀追
加主張買賣為通謀虛偽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老有之繼承人返還價金1億2953萬0014元,惟各資金傳票
轉帳日期分別為86年12月、87年5、6月,距離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提起訴之追加均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附表編
號1-3及18、19等交易至遲發生於00年0月間,然原告101
年12月27日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請求,顯
已罹於
消滅時效。
㈡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
等6人部分另辯稱:原告未舉證伊等獲有何不當得利及其
數額。附表不動產成立買賣後,萬有紙廠即持附表編號3
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並就
系爭土地與萬有紙廠簽訂信託契
約長期占有使用。另萬有紙廠支付買受土地價金開立票據
,獲兌現
退票金額2億1271萬5688元,許老有出售編號1-1
7不動產實際只取得1711萬9066元,然於萬有退票後又幫
萬有紙廠代償債務5537萬5667元,反多付出3825萬6601元
。陳世榮之總經理職務範圍並不包括不動產買賣,全案卷
證均無以總經理職務參與不動產買賣公文核章或傳票簽核
。附表編號4、18、19,無董事會議紀錄;編號2契約書上
「陳世榮」之簽章均係吳太郎所為;第300號傳票其上亦
無陳世榮的簽名或核章;87年4月4日董事會未決議購買附
表編號4-17不動產,係許老有於會後,自行指示紀錄人員
增加。
難認陳世榮須依其所任總經理或董事之職務負責。
蘇俊哲僅負責公司的營運財務,對土地買賣無決策權。
㈢被告許清芳部分另辯稱:被繼承人許老有出售系爭土地,
萬有紙廠給付買賣價金中支票據計2億1271萬5688元未兌
現,實際僅取得1711萬9066元,嗣許老有另以個人身分替
萬有紙廠代償5537萬5667元之債務,是萬有紙廠並未因此
受有損害。
㈣被告許清俊、劉玉玄部分另辯稱:許清俊並未處理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買賣中編號9、15、17雖用許清俊名義訂立
契約,然係由吳太郎蓋章,伊並未簽名。86年、87年間萬
有紙廠購入附表編號1-17之不動產前,許老有即無償提供
與公司使用;另許老有為因應萬有紙廠資金需求,曾提供
編號3、5、6、12-14、16、17之土地,供向銀行辦理貸款
而實受利益。萬有紙廠就應付許老有土地價金,未開立支
票而以沖轉關係廠帳款計8579萬5260元,開立支票或交付
民間借款支票予許老有計2億3983萬4754元,惟其中僅兌
現1711萬9066元及宏仁行之1000萬元,退票金額共2億127
1萬5688元。萬有紙廠退票後,許老有另代萬有紙廠清償
債務:88年3月許老有以個人投資名坊公司股權抵債1620
萬元、92年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500萬元、96
年代償欠黃士琦417萬5667元債務,共計5537萬5667元。
故許老有因出售編號1-17土地,個人實際只取得1711萬90
66元,在萬有紙廠退票後代償還5537萬5667元,反多付38
25萬6601元。主張在代償而取得受讓
債權人之權利或另取
得對萬有紙廠之債權3825萬6601元範圍內就本件萬有紙廠
之債權抵銷之。
㈤均聲明求為判決: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㈧第125-127頁):
㈠許老有自52年創立原告萬有紙廠,即擔任董事長至87年3
月3日止,後轉任榮譽董事長;被告許清俊係許老有之長
子,於68年底至69年底擔任總經理,78年底至81年間擔任
副董事長,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87年7月擔任副董
事長;被告陳世榮係許老有之大女婿,自78年6月至87年3
月間擔任總經理,87年4月4日起擔任董事並任總監之職;
被告蘇俊哲係許老有二女婿,自79年起,即先後擔任財務
部經理、協理職務,86年間並擔任董事。
㈡許老有與萬有紙廠有資金往來,在萬有紙廠的會計科目列
為「股東往來」,該會計科目之代號為「241-820」。許
老有私人資金存放於萬有紙廠,許老有並使用萬有紙廠支
票支付其私人款項,再扣除其在萬有紙廠存款。
㈢許老有於85年4月30日,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以被告許玉
欣為人頭登記之土地,以9010萬6334元之價格,出售予萬
有紙廠;除於訂約當日,以現金支付價金8360萬6144元外
,其餘價金業已付清。又於86年6月間,將如附表編號19
以被告許玉欣為人頭登記之土地,以3905萬7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萬有紙廠,價金均已給付。該3筆土地均已簽訂
信託占有契約書,且亦設定於金融機構作為萬有紙廠公司
借款之擔保。
㈣許老有及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在萬有紙廠於86年11月20日
董事會通過購買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決議,並授權許
老有全權辦理。
許老有86年12月間指示訴外人即公司法務吳太郎整批寫好
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許老有於87年
4月4日董事會後,擅請紀錄人員增列通過向許老有之人頭
購買如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動產之決議。除附表編號9,15
,17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許清俊名義代表萬有紙廠簽訂
外,其餘均係由許老有代表萬有紙廠簽約。
㈤萬有紙廠支付如附表編號1-17不動產價金予許老有的方式
為:
⑴先轉帳部分價金入公司內會計科目中許老有的「241-82
0股東往來」科目,86年12月31日轉入7241萬5260元、
87年6月19日轉入1億3606萬5246元、87年6月29日轉入
8500萬元,共2億9348萬0506元,扣減該科目月期末餘
額207萬4436元,計開立2億9140萬6070元的應付票據沖
轉該金額。
⑵另在87年5月間,開立以許玉芬、許玉欣為受款人,台
灣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6張金額計3373萬4754
元,供許老有使用,經許玉芬、許玉欣
背書後交付大安
銀行作為質押擔保。並於87年5月31日補做第300傳票,
做平3373萬4754元的帳。
總計以附表編號1-17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給付之價金
為3億2514萬0824元。
以上價金給付,以沖轉關係廠(即同業往來)帳款:86年
度為7241萬5260元(有弘18萬6634元、台力達1951萬1751
元、敏有836萬3862元、浚有114萬1108元、南風貨運510
萬8878元、萬有貨櫃1366萬8027元,另應收票據、庫存〈
即關係廠開立予萬有紙廠應兌現未兌現支票〉2697萬5000
元〈振芳1246萬元、敏有1000萬元、台力達451萬5000元
〉),87年度1338萬元(有絖1038萬元、集加300萬元)
,共8579萬5260元。
土地款直接支付許老有所開立票據計3373萬4754元,只兌
現許老有所領取1711萬9066元,惟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將未兌現票據款1661萬5688元申報重整債權。另以開立票
據支付民間借款金額合計為2億0610萬元,只兌現宏仁行
之1000萬元。該部分所支付價金2億3983萬4754元,僅兌
現2711萬9066元,其餘退票金額達2億1271萬5688元。
㈥本件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劉玉玄為許老有
之配偶,被告許清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以上4
人係許老有之元配許曾春秋所生)、許桂瑄、許桂甄(以
上2人係許老有之元配既亡後與陳秀敏所生)等7人為許老
有之繼承人;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於101年2月15日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原
法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繼字第114號函准予備查;
許桂瑄、許桂甄亦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繼
字第160號函准予備查。
㈦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等被訴背信等罪嫌
部分,
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2年10
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580號、本院於96年6月6日以9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最高法院於87年4月17日以97年
度
台上字第1688號、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7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72號、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
第8070號及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
第5號審理。許老有因已死亡,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
㈡字第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許清俊經本院9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陳世
榮、蘇俊哲部分亦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判決
,以二人與許老有就附表編號18-19買賣不動產挪用資金
、與許老有、許清俊就編號1-17買賣不動產挪用資金,分
別共犯背信罪等,而處陳世榮有期徒刑3年4月、蘇俊哲4
年2月,經該二人
上訴至最高法院,
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
9月2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
五、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
許桂瑄、許桂甄以許老有繼承人身分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
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
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第1176條規定其
應繼分
歸屬其他繼承之人,或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
拋棄繼承權者,即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
㈡
經查:訴外人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許清芳
、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為許老有之繼承人。
被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於101年2月15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同院以102
年2月24日雲院恭家瑞決101繼字第114號函准予備查。被
告許桂瑄、許桂甄於101年3月3日向雲林地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同院以101年3月23日雲院恭家瑞決101繼字第16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如上兩造不爭點。
睽諸首開說明,自
不承受被繼承人許老有生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於99年5月3日至100年12月22日登記劉玉玄
名義之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許老有所有,自許老友死亡後即密
集在劉玉玄、黃旭田、由被告許清芳及配偶家人任董監之
寶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移轉、信託,現信託於被告許清
芳擔任惟一董事管理控制之東藏有限公司名下,應認被告
許清芳取得許老有遺產,有承認繼承效力行為。被告許桂
瑄、許桂甄之拋棄繼承聲請狀,以系爭建物為其住址,顯
見二人實質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亦受有繼承許老有財
產之利益,承認繼承效力之意旨。被告許清芳、許玉芬、
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於拋棄繼承前,已取得被繼承人
許老有之遺產權利,
嗣後不得主張拋棄繼承
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並
非被繼承人許老有所有,伊等
並未承認繼承取得許老有遺產權利。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玉芳、許玉欣係被繼承人許老有生前作
為土地登記之人頭操作財務,再被告許玉芬、許玉欣在
供作清償大安銀行借款支票上背書,亦可能是藏匿財產
之人,自不得讓其拋棄繼承脫免許老有之責任,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許玉芬、許玉欣在拋棄繼承
前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有遺產之權利,主張被告許玉芳
、許玉欣不得拋棄繼承,自無可採。
⒉系爭建物雖於83年7月12日登記為萬有紙廠所有,然於
93年5月17日即出賣於訴外人蘇筱榛,至99年5月3日轉
賣給被告劉玉玄,在100年12月22日信託予訴外人黃旭
田,101年1月13日出賣給寶邑建設公司,101年2月24
日信託予訴外人黃旭田,101年3月28日改信託予被告許
清芳擔任惟一董事有絕對管控力之東藏有限公司,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47頁、卷㈢第41-47頁)。
按不動產之權利要以登記為認定,被繼承人許老有未曾
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並非許老有所有
,不屬許老有遺產範圍。又被告劉玉玄在100年5月16日
雲林地院99年重訴字第62號證詞,僅證稱出具名義開立
銀行帳戶給許老有使用,並未提及所有財產或系爭建物
為許老有
借名登記(見本院卷㈡第38-42頁)。劉玉玄
雖無其他工作收入證明,然非無可能獲贈而取得高價之
系爭建物。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主張系爭建物為許老有
所有,
即無可採。
⒊另訴外人黃旭田受被告劉玉玄信託後,於101年1月13日
出賣給由被告許清芳任負責人有實質管控能力之寶邑建
設公司,101年2月24日信託予訴外人黃旭田,101年3月
28日改信託予被告許清芳擔任惟一董事有絕對管控力之
東藏有限公司,亦要不能認被告許清芳係於拋棄繼承前
,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有之遺產權利。況寶邑建設公司
、東藏有限公司與被告許清芳於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
格,寶邑建設公司或東藏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亦難
認係被告許清芳確有為承認繼承效力之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許清芳不得拋棄繼承,自無可採。
⒋系爭建物並非被繼承人許老有之遺產,已如上述。被告
許桂瑄、許桂甄於90年3月19號設籍在系爭建物,於101
年3月22日拋棄繼承聲請狀,亦記載系爭建物為其住址
,雖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聲請拋棄繼承狀影本為據
(見卷㈢第48-51頁),亦不能認被告許桂瑄、許桂甄
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並已為權利之行使,已取得許
老有之遺產權利而不得拋棄繼承。
⒌原告以被告許玉欣供許老有作為購買土地之人頭,既為
許老有生前操作財務,謂被告許玉芬、許玉欣可能是許
老有藏匿財產之人,在拋棄繼承前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
有遺產權利,原告在被告否認後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復
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許老有所有之遺產,主張
被告許清芳實質管控系爭建物,仍為許桂瑄、許桂甄等
繼承人使用收益,為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
前,其後拋棄繼承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許玉芬、許玉欣、許清芳、許桂瑄、許桂甄
在拋棄繼承前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有遺產權利,應概括
繼承許老有之權利義務,對原告負許老有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5430萬415
8元,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按公司法第23條原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90年11月1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3條,增列第1項:「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條文內容「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改列為第二項。
查本件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之各不動產買賣等事實,訴外人
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等人之行為時間分別
為85年4月30日(編號18土地)、86年6月間(編號19)、86
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編號1至17號),在行為時,尚無
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忠實執行業務之公司負責人賠償損害之規定,是原告於10
1年10月19日追加依修法後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七、就時效
抗辯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及被繼承人許老有和被告許清俊、陳世榮、及
蘇俊哲分任萬有紙廠董事、經理等有委任關係之職務,在原
告財務陷困難時,為調度許老有個人資金,違背經營監督任
務,於85年4月30日、86年6月間分別以9010萬6334元、3905
萬7000元高價購買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不動產,及於86
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虛偽買賣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
動產,挪用資金3億2514萬0824元,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如附
表所示之各不動產買賣等事實,如前所述。原告於101年6月
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及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4億5430萬4158元,101年9月21日追加依民法第
544條、103年4月11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為請求。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抗辯。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偽買賣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
動產之時間在86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又其買賣附表
編號、號所示之不動產之時間在85年4月30日、86年6
月間,如前所述。是原告於10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均已超過10年之
請求權時效。就該部分,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為抗辯,應屬有據。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
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依同
條第2項規定,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惟其利得返還請求權同有首開15年請
求權時效之
適用。末就依民法第544條對
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亦均有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15年時效之限制。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日期在
85年4月30日,如前所述。是原告於101年6月7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在侵
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不當利得9010萬6334元,該部分顯已逾15年之請求
權時效,許老有之繼承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⒚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日期在86年
6月間,類推民法第124條第2項「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其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規定,而認
其買賣日期在86年6月15日,就該部分,原告於101年6
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97條第
2項請求在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3905萬7000元,許老有之繼
承人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與被繼承人許老有間就附表編號1-17所示不
動產交易係假買賣,買賣契約無效,於103年4月11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總整理狀,追加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應連帶返還所受領之
價金1億2953萬0014元(見卷㈤第111頁,卷㈧第101頁)
。又就所指買賣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動產之時間
在於86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編號、號所示之
不動產之時間在85年4月30日、86年6月間,如前所述。
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始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已逾15
年,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125條所定之請求
權時效為抗辯,自屬有據。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虛偽買賣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動
產之時間在86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如前所述。是
原告於101年9月21日追加依民法第544條法律關係為請
求,該部分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日
期分別在85年4月30日、86年6月間,如前所述。是原告
於101年9月21日始追加依民法第544條法律關係為請求
,該部分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就該等部分,被告
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抗辯,應屬可採。
八、原告主張:原董事長許老有於86年6月間將所有如附表編號
⒚土地○○○鎮○街段○○○○號)高價出售予財務困難的萬
有紙廠,得利3905萬7000元。又於86年12月間以虛偽買賣如
附表編號⒈至⒘方式,挪用原告公司資金3億2514萬0824元
,得利1億2953萬0014元,致萬有紙廠受有損害,構成背信
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在侵權行為賠償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
許清俊、劉玉玄返還同額不當利得
等情。為被告劉玉玄、許
清俊所否認,本院查:
㈠原董事長許老有就虛偽買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不動產挪用
資金,及高價購買編號⒚土地,構成背信之侵權行為。
⒈查依刑事外放證物,萬有紙廠84年、85年、86年、87年
財務報表中,均已提列「應付薪工津貼」,顯見自84年
起即無法順利發放員工薪資。且由86、87年度財務報表
中可見,萬有紙廠於85、86年間確因財務困難,而大量
對外借款以支應公司各項開支。證人盧淑芬證稱:85年
萬有發生財務調度困難,當時董事長許老有、總經理陳
世榮、經理蘇俊哲有指示可以借、可以動用,都要借進
來給公司軋票用等語(見刑一審卷10第301頁以下)。
萬有紙廠當時財務危機甚為嚴重,不但挪用職工福利金
,86年間甚至要求員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員工聯合消
費性貸款以供公司周轉;至87年2月再訂定「股東往來
辦法」由員工認股籌款。被告刑事
答辯狀稱:為避免證
期會審查上市公司萬有紙廠向董事長購買不動產,認定
涉有非常規交易,影響辦理現金增資不利公司發展,而
取消81年附表一編號⒚土地交易(見刑一審卷9第160頁
)。被告即財務經理蘇俊哲稱:萬有紙廠80年就投入自
有及借貨資金10幾億擴廠,許老有有提供個人擔保避免
公司被銀行抽銀根,另向銀行借錢充作公司現金增資,
財務負擔變重;公司又不賺錢,後來大家都想辦法調錢
,聯貸、信貸、借錢幫助公司渡難關…」(見刑一審卷
13第45頁)。董事長許老有於書狀稱:萬有紙廠於84年
度辦理現金增資案,伊提供銀行抵押貸款繳清近10億元
股款,惟自85年起因到期而被銀行陸續收回資金。公司
用紙售價下滑無利可圖,資金周轉漸困難(見刑一審卷
9第407-432頁)。顯見萬有紙廠或董事長許老有個人財
務狀況,自85年間起財務惡化情形嚴重。
⒉萬有紙廠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價金購買該附表所示
不動產並支付價金之經過,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並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轉帳傳票(
均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20-136、141-152頁
、卷㈥第101-103頁、刑一審答辯卷5第182-407頁)。
由卷附17份買賣契約書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產
權證明文件。訂約日期:如附表編號2、6、12、14部分
均未寫明,如附表編號7、8、10、11、13、16部分僅寫
87年,如附表編號1部分僅寫86年12月未載明日期。萬
有紙廠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人,就如附表編號1、5、9
、15、17部分地目田,且經編定為農業用地,卻仍約定
移轉登記日期。在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價款交付方式及
日期約定「第2期款新台幣1500萬元於送地政事務所初
審通過後給付之」,「地政事務所之初審」根本不可能
通過,萬有紙廠竟在付款條件成就前,即於87年6月29
日以第105號傳票支付該第2期款1500萬元轉入許老有股
東往來帳戶(見本院卷㈤第120、151頁)。又如附表編
號4、6、7、8、10至14、16部分,未明確約定何時辦理
移轉登記,而只寫年,卻約定尾款於登記完畢後交付
。又由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中如附表編號2、4
、7、8、9、10、11部分有
抵押權設定,竟未要求塗銷
抵押權有違常情。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均影本)
在卷可稽(刑一審答辯卷5第182-407頁)。
均與常情有異。
⒊萬有紙廠由主席許老有於86年11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另於87年4月4日董事會
議決1-4項結束後,由許老有擅指示紀錄人員增加5-8項
提案決議即購買如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動產等情,有萬
有紙廠董事會議紀錄影本2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4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㈤第
137-140頁、更二審卷4第235-236頁)。87年4月4日董
事會提案⒏內之○○街00號,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包○○○鎮○街段
○○○○○號及雲林縣○○鎮○○街○○號(見本院卷㈤第123
頁),刑事庭認定附表編號4部分未經董事會決議,係
許老有自行以董事長身份決定購買,
似有未合。參以證
人即萬有紙廠法務吳太郎於原審證稱:伊在86年底1次
做好17份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都是許老有的人頭,印章
、權狀都由許老有保管。許老有要把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不動產賣給萬有紙廠的原因,是為了要沖帳,沖股東
往來的帳、可能因為股東往來款已經是負數,基於前述
難以被理解成真正買賣的緣由等語(見刑一審卷11第90
-95頁)。足認此17筆不動產之交易,許老有於86年底
已決定一次購買,嗣後所召開之2次董事會及所作之會
議紀錄,應均僅是事後補正形式上合法之程序。所謂「
沖股東往來的帳」,即指把萬有紙廠的資金置入許老有
的「股東往來」帳目下,由許老有以買賣名義,方便使
用資金。
⒋查附表編號⒚所示土地,
乃董事長許老有於78年7月4日
以217萬3200元向地主施利村購買,81年12月1日以總價
3108萬6510元之出售予萬有紙廠,因證期會於83年8月
25日質疑此
關係人交易合理性,始取消該買賣交易,萬
有紙廠改按土地交易價格年息7.5%租金承租10年。其
後許老有再於86年6月間將該筆土地以3905萬7000元出
售萬有紙廠,以許玉欣名義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有萬有
紙廠84年公開說明書影本、萬有紙廠86年度財務報表影
本、87年財務報表影本在卷
可證(見刑一審卷13第139-
145、146-147頁)。萬有紙廠已以租賃十年取得使用系
爭土地權利,以興建廢水處理廠圖本業順利運作,無購
買土地急迫性,仍會遭質疑關係人交易合理性,財務困
難下竟執意於86年6月間以3905萬7000元高價向許老有
購買如附表編號⒚所示土地,並支付價金完畢,有萬有
公司87年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刑一審卷13第146
-147頁),不利公司資金週轉,並非合理交易作為。
⒌又依許老有於87年6月29日與訴外人蕭文飛所簽訂合作
契約書第3條約定,蕭文飛並應現金增資10億元等情,
有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28頁),
蕭文飛並於
翌日接任萬有紙廠董事長,並承擔嗣後萬有
紙廠之財務維持。蕭文飛在接任董事長後,發現有如附
表不動產買賣,與被告許老有協商,許老有始又於87年
8月24日簽訂承諾書,承諾返還出售不動產予萬有紙廠
所收取之預付款項,亦有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
卷第138頁)。若非許老有該土地交易行為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而損害萬有紙廠財產,如對萬有紙廠有利即應據
理力爭,何須同意返還該交易之預付款項1003萬8377元
予萬有紙廠。
⒍許老有為公司董事長,掌握公司營運大權,參以被告公
司財務經理蘇俊哲如上
所稱:許老有為公司提供個人擔
保致資產卡在公司,又從銀行借款作公司現金增資,財
務負擔越來越重等語,顯見許老有乃以土地交易方式,
套出萬有紙廠資金以供其個人資金調度甚明。許老有於
本件交易當時為萬有紙廠董事長,係為原告處理事務,
竟指示執行如附表編號⒚所示土地違背公司重大利益之
關係人交易、及虛偽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之不動產之交易
,由公司撥給資金,供其個人資金調度,獲取不法利益
,所為有違其任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背信之侵權
行為。
㈡原告就原董事長許老有為萬有紙廠高價購買如附表編號⒚
土地,及虛偽買受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之不動產之交易,其
背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
時效,如前㈠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在
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即
被告許清俊、劉玉玄返還不當利得,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許老有如附表編號⒚土地之利得為3905萬7000元、編號⒈
至⒘之利得為1億2953萬0014元,惟為被告許清俊及劉玉
玄所否認。本院查:
⒈原董事長許老有就虛偽買受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不動產交
易背信侵權行為之利得為2711萬9066元: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萬有紙廠總計以附表編號1
-17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給付予許老有之價金為3億
2514萬0824元。其中:以沖轉關係廠(即同業往來)帳
款:86年度為7241萬5260元、87年度1338萬元,共8579
萬5260元。其中:開立票據:直接支付許老有計3373萬
4754元中僅兌領1711萬9066元、支付民間借款金額合計
為2億0610萬元中僅兌現宏仁行1000萬元,共2億3983萬
4754元,僅兌現2711萬9066元(計算式:1711萬9066元
+1000萬元=2711萬9066元),其餘退票金額達2億127
1萬5688元。被告許清俊及劉玉玄稱:就許老有受讓之
上開以沖轉關係廠(即同業往來)帳款,及未兌現之支
票金額,
迄今並未受償。原告亦不爭執,並稱:經詢問
萬有紙廠仍存在之人員,表示至今並無實際受償(見本
院卷㈦第150頁反面)。是許老有就虛偽買受如附表編
號1至⒘不動產交易背信侵權行為之利得為已兌領之票
款2711萬9066元。
⒉原董事長許老有就購買如附表編號⒚土地背信侵權行為
之利得327萬8970元。
⑴原董事長許老有為萬有紙廠購買如附表編號⒚土地後
,原告固已交付價金,惟許老有亦已將土地交付原告
占有使用收益,又雖因農地不得登記為原告所有,但
已信託登記予許玉欣,且簽訂信託占有契約書,為兩
造所不爭。該筆土地並併如附表編號⒙土地(○○○
鎮○○○段70、70-1地號)提供作以原告為
債務人向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1億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見上訴刑卷㈢第328、331、335頁)。該筆土地之
使用收益及擔保價值,既均由原告取得,如認許老有
所受領之價金3905萬7000元均屬不法利得,自有未洽
。本院認許老有之不當利得應在所受領之價金與市價
之差價,方屬其不當利得。
⑵附表編號⒚土地○○○鎮○街段○○○○號)在86年6月
之市價為3577萬8030元:
①許老有於78年間以217萬3200元向前地主施利樹購
買,至81年12月1日,依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
鑑定價值,以3108萬6510元出售予萬有紙廠。檢察
官以告訴人提出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公司)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附表編號⒚
土地之市價,於81年12月時為988萬3885元、於86
年6月時為1147萬8060元;惟本院刑事庭囑託華聲
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價
結果:附表編號⒚土地之市價,於81年12月時為33
56萬4630元、於86年6月時為3577萬8030元(見上
訴卷第352、147頁)。
②由華聲公司
鑑定人洪振剛於刑事庭陳稱:鑑定是根
據所收集民國80-95年度會影響地價的相關因素,
例如國民指數、總額地板面積、地政機關登記量、
登記數、公告現值、人口指數、北港地區人口成長
率等影響因素之24個表單資料。泛亞的鑑定有紀錄
土地是供萬有紙廠使用,但未考慮到毗連工業用地
影響地價,僅是採用農業用地估算,所以價格比較
低。萬有紙廠為擴廠需要,毗連農業用地可變更為
工業用地,土地價值就會變得比較高,伊鑑定報告
第2頁有記載價格條件,這是一個重要資訊等語(
見更㈠刑卷㈥第9頁以下)。泛亞公司僅以農業用
地為鑑價,而華聲公司之鑑定,另考慮毗鄰工業用
地之因素,且毗鄰之原告萬有紙廠確因計畫興建廢
水處理廠而買受,是應以華聲公司之鑑定較為可採
。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
亦採相同見解,以許老有等人於81年12月1日以價
格3108萬6510元出售上開附表編號⒚土地給萬有紙
廠,未逾越華聲公司所鑑定之3356萬4630元,並無
不合理之處,該部分行為不構成背信罪責確定(見
本院卷㈣第195頁)。
③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同意以如附表編號⒙⒚之土地,設定價值為本
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見上訴刑卷第328頁)
。與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估價之如附表編號⒙
⒚土地之市價:7491萬4965元○○○鎮○○○段○○
○○○○號僅持分1/2)、3577萬8030元較為相當,與
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估價之2365萬8828元、11
47萬8060元(見上訴刑卷第147、352頁)有相當差
距。系爭土地市價若僅如泛亞公司所估,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豈會為擔保債務人萬有紙廠債務,而
同意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亦
可佐證當以
華聲公司鑑定之價格,應較接近市價而為可採。
④是本院認附表編號⒚土地於86年6月之市價以3577
萬8030元,較為可採。
⑶附表編號⒚土地於86年6月之市價既為3577萬8030元
,原董事長許老有竟以3905萬7000元之價格為萬有紙
廠購買如附表編號,就其間之價差327萬8970元(計
算式:3905萬7000元-3577萬8030元=327萬8970元
),即為當時任董事長之許老有因該背信之侵權行為
所受利得。
㈢萬有紙廠被告許老有以虛偽買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不動產
挪用原告公司資金、高價購買如附表編號⒚,於背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許清俊、劉玉玄返還利得3039萬80
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
九、就原告主張:被告許老有於86年12月間以虛偽買賣如附表編
號⒈至⒘方式,挪用原告公司資金3億2514萬0824元。原董
事長許老有、副董事長許清俊、財務經理蘇俊哲、總經理陳
世榮處理土地買賣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法律關係,請求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億2514萬0824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查:
㈠本件許老有於本件交易當時為萬有紙廠董事長,係為原告
處理事務,竟虛偽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之不動產之交易,
由公司撥給資金,供其個人資金調度,已如上述㈠所述
買賣並支付價金之經過,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參以證人即萬有紙廠法務吳太郎於原審證稱:伊在86年底
1次做好17份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都是許老有的人頭,印
章、權狀都由許老有保管等語(見刑一審卷11第90-95頁
)。萬有紙廠另由主席許老有、出席董事陳世榮、蘇俊哲
3人於86年11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土地;另主席許清俊、董事許老有、陳世榮3人於87年4
月4日董事會議決1-4項結束,會後由許老有擅指示紀錄人
員增加5-8項提案決議即購買如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動產
等情,有萬有紙廠董事會議紀錄影本2份(見本院卷㈤第
137-140頁、卷㈥第99-100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更二審卷
4第235-236頁,其內載有許老有偵查中
自承:5-8項提案
是在於87年4月4日董事會議會後報
主管機關前指示公司小
姐加上去的)在卷可憑(另提案⒏內之○○街00號,由
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
包○○○鎮○街段○○○○○號及雲林縣○○鎮○○街○○號(
見本院卷㈤第123頁),刑事庭認定附表編號4部分未經董
事會決議,係許老有自行以董事長身份決定購買,似有未
合)。足認此17筆不動產之交易,許老有於86年底已決定
一次購買,嗣後所召開之2次董事會及所作之會議紀錄,
事後補正形式上合法程序。
㈡經查,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出賣人
許老有不得參與上述不動產買賣之決議。被告陳世榮買賣
時既是兼總經理,蘇俊哲兼財務經理,參與86年11月20日
董事會議,卻不為任何反表對示,竟決議授權不動產之出
賣人即許老有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其後陳世榮復代表萬有
紙廠簽立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陳世榮及許
清俊既參與萬有紙廠87年4月4日之董事會議,則對該次董
事會決議事項應知之甚詳,且依公司法第207條、第183條
第1項規定,該議事錄應由主席許清俊簽名或蓋章,分發
予各股東知悉,身為主席之董事長許清俊於簽名或蓋章時
知悉會議紀錄與開會決議內容不同,當會要求紀錄人員刪
改不符之處;又身為董事之陳世榮於接獲會議紀錄時當知
與其等開會決議內容不同,發現許老有逕自增加董事會所
無之決議內容,在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時購入大批土地,當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應即向
監察人報告而未為。為
財務經理之被告蘇俊哲瞭解萬有紙廠財務困難,無能力亦
無急迫必要購買上開不動產,復配合撥付資金。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又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
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同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
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
由股東會議定。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係受公司委任且受
有薪俸,為公司管理事物。又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董事、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
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對公司發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公司負
賠償之責。
被告被繼承人許老有和被告許清俊、陳世榮、及蘇清俊分
任萬有紙廠董事、經理等有委任關係之職務,既屬有償委
任,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受任事務,
詎董事長許
老有於86年12月間,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3人就附表編
號1-3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4人就
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動產買賣,係為許老有個人資金調度
,竟仍任由許老有參與董事會表決,並決議購買,未向監
察人報告,未盡身為萬有紙廠董事或經理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予以通過並執行,而損害萬有紙廠財產。是原告請
求董事長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3人就附表編號1-3
所示土地,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4人就
附表編號4-17所示土地買賣,所致委任人萬有紙廠之損害
,依民法第544規定,請求賠償,要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買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方式,由原
告撥付資金,所致損害為2711萬9066元: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萬有紙廠總計以附表編號1-17
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給付予許老有之價金為3億2514
萬0824元。其中以沖轉關係廠(即同業往來)帳款:86年
度為7241萬5260元、87年度1338萬元,共8579萬5260元。
其中開立票據:直接支付許老有計3373萬4754元中僅兌領
1711萬9066元、支付民間借款金額合計為2億0610萬元中
僅兌現宏仁行1000萬元,共2億3983萬4754元,僅兌現271
1萬9066元,其餘退票金額達2億1271萬5688元,已如前述
。原告直接支付許老有所開立未兌現之票據金額1661萬56
88元,均在87年間開立,雖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將未兌
現票據款申報重整債權,惟本件原告已進入
破產程序,原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到分配清償,就此未兌現之票據金
額不能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其餘開立票據支付民間借款
未兌現之票據金額1億9610萬元,均在86、87年間開立,
已罹追索權時效,不能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辯
稱:許老有所由萬有紙廠給付編號1-17部分之價金,未兌
現之票據金額及以沖轉關係廠(即同業往來)帳款等款項
,迄今並未受償等情。原告並未爭執,並稱:經詢問萬有
公司仍存在之人員表示至今並無實際受償(見本院卷㈦第
150頁反面、第162頁)。是應可認董事長許老有與被告陳
世榮、蘇俊哲、許清俊4人,以虛偽買賣如附表編號⒈至
⒘方式由原告撥付資金所致損害,依民法第544規定,請
求賠償2711萬9066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另抗辯稱:許老有於88年3月以個人投
資名坊公司股權價金折抵原告積欠名坊公司1620萬元債務;
於92年間代原告清償積欠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3500萬元;又於96年為原告代償積欠黃士琦417萬5667元之
債務,合計為5537萬5667元,可作為
抵銷抗辯: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額:
⒈就主張許老有於92年,代萬有紙廠清償欠啟復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500萬元部分:被告就該事實,業提
出李德旺出具之證明書、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李德旺間之92年9月2日
債權讓與協議書、93年1月2日債
權讓與協議書、及經萬有紙廠蓋章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
證(見本院卷㈤第220-222頁),並經證人李德旺到庭
證述屬實,證人李德旺並當庭表述:要將許老有生前以
其名義所受讓取得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萬有紙
廠之債權3500萬元讓與返還給被繼承人許老有之繼承人
劉玉玄、許清俊。被告劉玉玄、許清俊主張有該3500萬
元抵銷主動債權,堪可採信。
⒉就主張許老有於88年3月以個人投資名坊公司股份折價
抵償清償名坊公司,並取回萬有紙廠開立與名坊公司
2000萬元卻退票之應付票款,主張抵銷1620萬元部分:
被告劉玉玄、許清俊雖提出原告協理吳東應88年3月27
日報告、蔡裕達計算書及帳目、萬有紙廠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傳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23-227頁
)。由吳東應之報告文已載明,所取回之支票貳仟萬元
轉財務部收存沖抵許老有之股東往來1620萬元。證人即
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吳來福亦證稱:公司拿到這2000萬元
進來,就拿來扣掉許老有欠公司的1620萬元(見本院卷
㈧第84-86頁)。該取回之1620萬元債權既已扣抵欠款
,現即無該債權得以主張。被告劉玉玄、許清俊既不能
證明債權1620萬元現尚存在,表示以該債權與對原告所
負債務抵銷,於法
自屬無據。
⒊就主張許老有於96年為萬有紙廠代償欠黃士琦417萬566
7元部分:被告抗辯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
、債權人讓與協議書、萬有紙廠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冊
、黃士琦函萬有紙廠及其附件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㈤第228-2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㈧第18
頁反面),堪可信為真實。被告劉玉玄、許清俊主張有
該417萬5667元抵銷主動債權,要屬可採。
⒋被告劉玉玄、許清俊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為3917
萬5667元(計算式:35,000,000元+4,175,667元=39,
175,667)。
㈢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受任人之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無因故意之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抵銷問題。
被告劉玉玄、許清俊主張以上述對原告之主張債權3917萬
5667元,與原告依民法第544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2711萬9
066元,主張抵銷,並無不可,抵銷後,原告之損害既獲
滿足,對原告並無積欠,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
同免給付義務。
㈣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
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
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
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
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
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
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裁判要旨)。
本件被告劉玉玄、許清俊主張以上述對原告之主張主動債
權3917萬5667元,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
老有之繼承人許清俊、劉玉玄返還利得3039萬8036元,主
張抵銷,
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利得,而請求被告許清俊、劉玉玄
給付3039萬8036元。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除配偶劉玉玄及長子許
清俊外,其餘子女即被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
、許桂甄均拋棄繼承,如前所述。是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就
所繼承,被繼承人許老有對原告之上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返還利得而應給付3039萬8036元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董事長許老有將所有附表編號19所示
土地,高價出售財務困難的萬有紙廠;又以虛偽買賣附表編
號1-17所示不動產,挪用公司資金,為背信侵權行為獲有利
益3039萬8036元,造成公司損害,可以採信。原告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在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返還利得。逾此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億5430萬4158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1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請求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在繼承許
老有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3039萬8036元,及自101年9月
21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部分,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自
應駁回。
、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
本判決主文有顯然的錯誤,應更正為:
「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在繼承許老有之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參拾玖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清俊、劉玉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許清俊、劉
玉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如以新臺幣參
仟零參拾玖萬捌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土地地號、房屋地址│名義出賣│面積 (平│契約書
所載出│備 註│
│號│ │人即人頭│方公尺) │售之價款 │ │
├─┼─────────┼────┼────┼──────┼──────┤
│ ○○○鎮○○段494-1 │陳 炎│ 183│ 25,001,700│ │
│1 │ 494-14│ │ 114│ │ │
│ │ 494-15│ │ 483│ │ │
│ │ │ │ │ │ │
├─┼─────────┼────┼────┼──────┼──────┤
│ ○○○鎮○○段523-21│敏有實業│ 1292│ 62,323,810│ │
│2 │ 523-22│股份有限│ 285│ │ │
│ │ 523-23│公司 │ 316│ │ │
├─┼─────────┼────┼────┼──────┼──────┤
│3 ○○○鎮○○段538-1 │王碧蓉 │ 3822│ 96,086,800│ │
│ │ 538-2 │ │ 2│ │ │
│ │ 538-15│ │ 136│ │ │
│ │ 538-8 │ │ 231│ │ │
│ │ 538-4 │ │ 97│ │ │
│ │ 538 │ │ 538│ │ │
├─┼─────────┼────┼────┼──────┼──────┤
│4 ○○○鎮○○段518-4 │盧淑芬 │ 154│ 7,600,000│ │
│ │(房屋:○○鎮○○│ │ │ │ │
│ │街30號) │ │ │ │ │
├─┼─────────┼────┼────┼──────┼──────┤
│5 ○○○鎮○○段488-1 │盧吳秋桂│ 2556│ 50,917,500│ │
│ │ 488-5 │ │ 8.5│ │ │
│ │ 489 │ │ 2353.5│ │ │
├─┼─────────┼────┼────┼──────┼──────┤
│6 ○○○鎮○○段1296- │李蔡介美│ 251│ 6,100,000│ │
│ │24(房屋:○○鎮○ │ │持分 1/3│ │ │
│ │○路00巷00號) │ │ │ │ │
├─┼─────────┼────┼────┼──────┼──────┤
│7 ○○○鎮○○○段74 -│陳秀敏 │ 183│ 9,500,000│ │
│ │113(房屋:○○鎮 │ │ │ │ │
│ │○○街00巷00號) │ │ │ │ │
│ │ │ │ │ │ │
├─┼─────────┼────┼────┼──────┼──────┤
│8 ○○○鎮○○段518-14│吳太郎 │ 84│ 4,900,000│ │
│ │( 房屋:○○鎮○○│ │ │ │ │
│ │路00巷0號 ) │ │ │ │ │
├─┼─────────┼────┼────┼──────┼──────┤
│9 ○○○鎮○○段523-1 │王碧蓉 │ 7839│ 58,689,675│ │
├─┼─────────┼────┼────┼──────┼──────┤
│10○○○鎮○○段1284- │黃純寶 │ 71.24│ 7,150,000│ │
│ │237、0000-000(○○│ │ │ │ ○
○ ○鎮○○路○巷○號) │ │ │ │ │
├─┼─────────┼────┼────┼──────┼──────┤
│ ○○○鎮○○段518-59│吳太郎 │ 77│ 3,900,000│ │
│11│( 房屋:○○鎮○○│ │ │ │ │
│ │街00巷0號) │ │ │ │ │
├─┼─────────┼────┼────┼──────┼──────┤
│ ○○○鎮○○段1296- │盧吳秋桂│ 251│ 6,100,000│ │
│12│24(房屋:○○鎮○ │ │持分 1/3│ │ │
│ │○路27巷25號) │ │ │ │ │
├─┼─────────┼────┼────┼──────┼──────┤
│ ○○○鎮○○段518-50│李蔡介美│ 65│ 4,600,000│ │
│13│(房屋:○○鎮○○ │ │ │ │ │
│ │街00巷0號) │ │ │ │ │
├─┼─────────┼────┼────┼──────┼──────┤
│ ○○○鎮○○段1296- │王月英 │ 251│ 6,100,000│ │
│14│24(房屋:○○鎮○ │ │持分 1/3│ │ │
│ │○路00巷00號) │ │ │ │ │
├─┼─────────┼────┼────┼──────┼──────┤
│15○○○鎮○○段492-4 │王碧蓉 │ 4661.5│ 35,957,550│ │
├─┼─────────┼────┼────┼──────┼──────┤
│ ○○○鎮○○段518-64│王碧蓉 │ 70│ 4,750,000│ │
│16│( 房屋:○○鎮○○│ │ │ │ │
│ │街00巷0號) │ │ │ │ │
├─┼─────────┼────┼────┼──────┼──────┤
│ ○○○鎮○○段483 │許玉欣 │ 6726│ 81,418,600│ │
│17│ 491 │ │ 3829│ │ │
├─┼─────────┼────┼────┼──────┼──────┤
│ ○○○鎮○○○段○○號│許玉欣 │ 7642│ 90,106,334│ │
│18│ 70-11│ │ 3531│ │ │
├─┼─────────┼────┼────┼──────┼──────┤
│19○○○鎮○○段○○○號 │許玉欣 │ 5270│ 39,057,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