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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珀秀 代 理 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相 對 人 劉益成 代 理 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司字第4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再抗告人之股東,再抗告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股,相對人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1, 950股之股份,占再抗告人股份總數百分之19.5,再抗告人 雖有提出財務報表,然相對人身處美國,不瞭解再抗告人實 際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帳目及財產情 形云云。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下稱司字第45 號裁定)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 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對司字第45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再抗告人之董事,惟相對人未 能繼續擔任董事,乃係因相對人長年旅居國外,未能積極參 與再抗告人業務;此外,再抗告人公司每年均依公司法之相 關規定,定期召開股東會,並提供相關公司營運表冊供股東 議決、追認,顯見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營運本有怠惰之情,尤 以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再抗告人對提出之表冊有何不實或再 抗告人阻撓相對人行使股東之權利等情,益徵相對人聲請選 派檢查人純係個人主觀上恣意妄為,應認相對人有權利濫用 之情,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 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間。亦即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 司資本總額)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自93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持有再抗告人 公司股份為19.5%,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 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 股票、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100 年度司字第45號卷第6至11頁、38至40頁)。經原法院認定 相對人確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達百 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而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依卷 存資料採證,縱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有錯誤,揆諸前揭說 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二)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4 5條規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 形。上開法條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 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就其行使要件,限制股東須 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並就依本 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賦予 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 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聲請選派 檢查人,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予以指摘,而非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予以指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 無據。是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計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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