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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辛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 被 上訴人 遠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香滿 被 上訴人 鄭巨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81年8月18日取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 工造字081230號建造執照,准伊於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施工興建地上10層、地下1層之建物(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82年開工,84年蓋到10層樓,系 爭工程施工時,因過失損壞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損壞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6萬1896元。 (二)前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惟伊仍願賠付上訴人176萬1896元,爰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超過176萬1896元部分之請 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目前仍受系爭工程之不法繼續侵害中 ,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伊之 損害賠償債權為6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原告依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民國81年8月18日南工造字第081230號建造 執照興建地上建物,於施工中對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號房屋所致損害,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 玖拾陸元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聲明之真意在於:確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超過176 萬1896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所謂「時效已消滅,被上 訴人得拒絕給付」之事實,為其原因事實或攻擊方法,業 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更正其聲明為:「確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超過176 萬1896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在81年8月18日取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造字0 81230號建造執照,准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於82年開工,84年蓋到10層樓。 (二)系爭工程進行中因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投訴系爭工程施工損 壞系爭房屋,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亦無法取得使 用執照。 (三)上訴人在86年11月24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毀壞 及安全鑑定,經該會於87年2月25日完成鑑定報告。 (四)上訴人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600萬元,被上訴 人主張超過176萬1896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系爭房屋目前 是否仍受系爭工程之不法侵害? 2房屋裝潢隱蔽部分之損害為多少? (二)本院之判斷: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依不爭之事 實(四)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6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超過176萬1896元部分請求權不存 在。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於超過176萬1896元(至60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於兩 造間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有隨時遭上訴人求償之情事, 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 此不安狀態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①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係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於損害額之多寡則無認識之必 要。 ⑵又按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國法制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抗 辯權與請求權處於對立之狀態,請求權係要求他人為 特定行為之權利,就權利體系而言,即法律對於權利 本體所賦予之作用,抗辯權則就已存在之請求權發生 對抗之權利。而抗辯權尚分為一時抗辯權與永久(滅 卻)抗辯權,前者之行使僅請求權一時被排除,後者 則其行使,請求權即永被排除而不發生作用,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滅卻性(永久性)抗辯 權,一旦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雖 權利自體本身仍不消滅,然請求權已永不發生作用。 我國民法第144條第2項尚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8號 民事判決則謂:「必須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後,債權人 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減。」。 ②經查: ⑴依不爭之事實(一)(二)(三)所示,系爭工程於 82年間開工,84年蓋到10層樓,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 屋損壞,因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投訴,以致系爭工程無 法繼續施工,上訴人並在86年11月24日委請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辦理毀壞及安全鑑定,經該會於87年2月 25日完成鑑定報告。 ⑵前述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系爭房屋損壞情形多屬非 結構性損壞,尚無結構安全之顧慮,又系爭工程不符 合法規規定之碰撞安全間隔,日後可能隨時造成建築 物相互碰撞損壞、系爭工程之新建房屋8樓處左傾3.6 公分之現象應屬越界侵占,並鑑估系爭房屋已受損之 各項部分修復費用數額,至於因裝璜所掩蔽而無法鑑 定之構材損壞狀況全部予以保留住戶日後另案再申請 鑑定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13頁以下),足見上訴 人於87年2月15日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時, 應已明 確知悉系爭房屋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工 所造成,依前開說明,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 ,至遲應自前述完成鑑定之日即87年2月 15日開始起算。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目前仍受系爭工程之不法繼續 侵害中,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對 其所造成之損害,因未預留安全碰撞距離、部分地基 被掏空、新建大樓發生傾斜,地板及牆面滲水、各層 樑柱牆面龜裂、近幾年復因地震致地下室漏水、電鐵 捲門傾斜等損害擴大等情(見原審卷37、204至206頁 ),早於87年2月間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房屋之內部損害及傾斜扶正修復情形予以鑑定,至於 上訴人所述近幾年來因地震所致損害擴大亦係源自於 系爭工程82年至86年施工期間業已存在之損害,並非 被上訴人於86年以後尚有連續之侵害行為而不斷發生 後續之損害。又本件於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台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傾斜情形與87年間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比對,差異甚微,顯示系爭房 屋已穩定,自87年迄今無明顯傾斜下沉或發生地面位 移之現象(見建築師報告書第10頁),而鑑定內容有 關修復項目亦均係依據上訴人於勘驗時所指屋內樑柱 、牆壁、地坪、頂板龜裂、漏水、鐵捲門、廚具變形 受損等受損情形予以鑑定,經核其主張之受損範圍與 87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範圍大同小異,鑑定修 復費用數額亦差距不大,可認被上訴人於82年至86年 施工期間對上訴人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於86年間 上訴人聲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業已底定而為上訴 人所知悉,迄至本件建築師鑑定時之現況,二者差異 甚微,復佐以被上訴人新建工程結構體完成(86年間 )以後即停工迄今,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持續性 之加害行為並導致損害結果不斷漸次發生之情事。上 訴人此部分之所辯,尚無足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新建建物有向左傾斜情形, 依不動產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件所審酌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屬民法第767條妨害排除請求權 ,本非本件訴 訟確認之範圍,附此敘明。 ⑸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自87年2月25日後起算, 至本件101年12月3日 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就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 176萬1896元範圍內 ,不主張時效抗辯仍願賠付上訴 人,自無不可;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於超過176萬1896 元(至60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則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於超過176萬1896元(至600萬元)部分之請求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原審判決第一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超過176萬1896元(至600萬元)部分 之請求權不存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房屋裝潢隱蔽部分之損害為 多少」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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