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祥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舜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湘陵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秋蘭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輪
昇輔具加盟授權合約書,同時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
嗣於同年月10日
兩造合意將加盟金全數轉為借
款,借款
期間至101年10月10日止,約定利息為2%,到期
一次付清,並簽有借款契約書。而借款清償
期日屆至後,
伊於101年10月11日前往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
理人黃舜男主動表明不願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項約定與
伊簽訂任何加盟契約,伊即承諾合意解除該項約定,並兩
度請求清償本息,但未獲具體回應,嗣於101年10月24日
以嘉義文化路郵局898號
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上訴人始於
101年11月02日付郵寄送面額六萬元支票,
翌日再寄送利
息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與伊,要求伊自行繳納利息所得扣
繳稅額,用以抵充借款期間之利息。因上訴人已逾清償期
日卻延滯還款,
爰依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
並
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到期翌日即101年10
月1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否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有隱藏他項
法律行
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僅為報稅作為資金證明使
用,兩造間實質上無消費
借貸關係,仍存有加盟契約
云云
。
惟若兩造仍有加盟關係而無借貸關係存在,依通常
經驗
法則,上訴人根本無須為該300萬元加盟金支付任何借款
利息,充其量僅幫被上訴人繳納利息所得扣繳即可,上訴
人
縱有稅捐帳務上之考量,亦可自行作帳申報扣繳即可,
如需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稅捐,
上開利息所得之應扣繳稅
額僅為6,000元,上訴人卻簽發面額六萬元的利息支票給
予被上訴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足證兩造確有借貸契約
存在。參以加盟金屬營業收入,須開立統一發票,借貸
非
營業收入,惟須扣繳利息所得,果若如上訴人所辯為報稅
而虛偽借款,借款到期後已轉為加盟金,則稅務上必須先
清償借款列為營業支出,再將該筆款項轉為加盟金開立統
一發票列為營業收入,但上訴人
迄今不僅未還款,亦未將
該已到期之借款300萬元改列加盟營業收入,
足徵其上開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從事茶葉種植投保農保,不能擔任營利事業負責
人乙節,於兩造簽定加盟契約前,因雙方為親戚關係,早
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舜男所明知,其不曾要求被上訴人
擔任加盟店負責人,自無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加盟店負責
人而延長加盟契約之理。又依已終止之加盟契約規定,其
第11條營業主體、第12條店職員聘僱、第16條營業銷售款
項統計、利潤分配等均由加盟者自行獨立營運管理,但上
訴人
自認進貨資金、營業盈虧都由上訴人擔下來,亦即該
加盟店迄今仍由上訴人自行營運負擔盈虧,被上訴人未曾
參與經營,上訴人所謂之加盟契約並未實際運作,如何能
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原加盟契約,而將300萬元借款轉為加
盟金並執行加盟業務。
(四)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
本件借款契約真正簽訂時間係101年3、4月,訂立原因係
因被上訴人礙於農保身份,遲未提出加盟店負責人,上訴
人為報稅用始簽訂借款契約以利作帳,並給被上訴人一種
保障,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匯給上訴人300萬元加盟金,
兩造所訂借款契約,實屬通謀。
(二)依借款契約書第四項全文意旨,可知兩造於簽立借款契約
時,業已同意「於101年10月11日上訴人公司將借款轉成
加盟金,且被上訴人繼續依原本之加盟契約執行加盟業務
」,絲毫無法將系爭約定解釋成兩造有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之意思。再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有四分之三的權利,被上訴人
經常上網登入加盟店每日營業監視系統及不定時前往加盟
店檢視店裡營運狀況,又若非兩造間存有加盟關係,上訴
人豈可能將加盟店與營收相關之重要商業資料恣意任由被
上訴人監看?今被上訴人僅因加盟店營業狀況不理想,所
以才想要拿回這筆加盟金,事實上,兩造之間的加盟契約
始終存在,從未解除或終止。
(三)上訴人之所以支付利息6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國稅
局
嗣後查帳發現上訴人未依借款契約書給付利息,以帳面
有所不實為由對上訴人處以罰款,並為避免因此影響將來
公司上市,故該利息支票不能做為兩造存有借貸關係之證
據。
(四)本件兩造加盟合約既未合意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
約始終存在,簽立借款契約書之目的,係為了便於上訴人
公司將系爭款項以「借款」報稅,雙方無借貸之意思,系
爭300萬元始終均係加盟金,
而非借款,被上訴人自無法
本於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加盟金。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輪昇輔具」加盟授權合約書,
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加盟金300萬元。
(二)兩造嗣後(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0月10日,上訴人主張
於101年3、4月間)訂立100年10月10日借款契約書,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11
日至101年10月10日止,約定利息為2%,一年到期一次付
清。借款契約書第四項另記載「經雙方同意於101年10月
11日上訴人公司將此款項轉入上訴人公司作為加盟並執行
加盟業務」。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898號存證信
函催告還款,上訴人於101年11月02日付郵寄送面額六萬
元支票,翌日再寄送利息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與被上訴人
伊,由被上訴人繳納利息所得扣繳稅額6000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加盟授權合
約,已於嗣後轉換成借款合約,上訴人屆期未清償300萬元
借款,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則以兩造嗣後訂立之
借款契約係為報稅作帳,實屬通謀,應為無效,兩造原訂立
之加盟授權合約仍然有效
等情抗辯。
經查: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
加盟授權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利息支票、利息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實在。
(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
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
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
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
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
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
認為債之更改。又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
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
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同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依上開系爭借款契約條款之文義所示,兩造係以借款事宜
而訂立契約,又系爭借款契約第一至三項約定:由被上訴
人(甲方)貸與上訴人公司(乙方)300萬元,該300 萬
元並於訂立
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借貸期限為自
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為期一年,年利率
2%。此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
可稽。則兩造於借款契約上既
已明示係「借款」之約定,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隱
藏他項的
法律行為,今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並非以借
款為真意所訂定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就此雖以雙方簽訂加盟合約後,因被上訴人礙於
農保身份,遲未提出加盟店之負責人人選,上訴人為報稅
始與被上訴人虛偽簽訂借款契約以利作帳等語抗辯,並提
出上訴人公司報稅資料、100年10月10日、101年10月9日
、11日轉帳傳票、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
等件及聲請傳喚證人林隴、張月霞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
之報稅資料、轉帳傳票、總分類帳等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
之帳務資料,本不足為兩造契約是否轉換更改之依據,此
從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及100
年10月10日轉帳傳票均將被上訴人300萬元入帳為短期借
款(見本院卷第57、58頁),於101年10月9日自行沖轉為
權利金(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未開立任何發票及以之申
報營業收入即明,至於證人林隴係上訴人公司之記帳士,
張月霞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固均證稱兩造加盟金
合約嗣後改為借款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找到加盟店的負
責人而無法辦理營業登記,為報稅始改訂借款契約云云,
然系爭加盟授權合約書關於加盟店登記之名稱及營業地址
,已於第三條載明店名:嘉義
分公司,地址:嘉義市○○
路○○○○○號(見原審卷第8頁),並早已於上開地址辦理
營業登記,負責人登記為經理張月霞,亦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則兩造上開加盟契約即無必須找到負責人及辦理營業
登記否則無法履行及報稅之情事,亦無必須更改為借款契
約事後給付利息之必要,而上開二位證人就上訴人為何於
無急迫必要之情況下仍願支付借款利息6萬元予被上訴人
,說詞含糊,且證人所述上訴人為報稅作帳需要始與被上
訴人虛偽訂立借款契約,但若僅為報稅,記載借款收入與
預收加盟金收入有何差別,有達到必須虛偽訂立借款契約
始能作帳之程度?凡此均未據上訴人及其所傳喚之證人說
明,
彼等上開
證言,顯為附和上訴人所為,亦不足證明兩
造加盟合約是否有更改為實質借款之事實。況上訴人為公
司法人,以商業經營為其本業,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佐理事
務之員工,皆具有社會一般通常之智識能力及程度,對系
爭借款契約之內容及產生之權利、義務等,可以合理期待
應具相當之瞭解,系爭借款契約既屬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
人合意簽訂,上訴人自然需受契約效力之
拘束,而不能容
許上訴人一方自行於借款契約文字以外為片面曲解。又查
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郵寄第一銀行興嘉分行面額6
萬元支票及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舜男為扣繳義務人
、應扣繳稅額為6,000元之利息扣繳稅額繳款書予被上訴
人
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支票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
可憑。若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借款契約上之此300
萬元款項
乃係為加盟金而非借款,則上訴人何需簽發面額
六萬元的支票給予被上訴人?而且六萬元恰為300萬元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2%計算所得之利息金額。縱
上訴人有繳納及帳務之考量,需由被上訴人代其繳納稅捐
,然上開利息所得之應扣繳稅額僅為6,000元,上訴人卻
簽發面額六萬元的支票給予被上訴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益證系爭借款契約係兩造基於借貸之本意所訂定,是兩
造間確實存在300萬元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並無另外隱
藏他項的法律行為。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之間的系爭加盟合約始終存在,加
盟金轉成借款於101年10月11日到期以後,在借款契約書
第四條兩造有約定將此筆款項轉作為加盟並執行加盟業務
,所以被上訴人還是沒有辦法拿回這300萬元云云。惟據
兩造於100年10月1日所訂立之系爭加盟合約,其目的在約
定關於被上訴人加盟販賣上訴人「輪昇輔具」之事宜,相
較於兩造100年10月11日所訂之借款契約,除二份契約所
表彰之法律關係不同外,兩造於二份契約中所應各自負擔
之權利、義務亦完全不同,
難謂上述的加盟合約與借貸契
約仍具同一性。因契約之內容變更,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
,已失契約之同一性,因為契約之要素有變更,故應認為
係契約之更改,亦即將原來的加盟合約,更改變成為借貸
契約。系爭加盟合約之關係,即已因契約之更改消滅,而
以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關係代替之。兩造原來加盟合約關
係,已因契約之更改消滅而不存在。至於系爭借款契約第
四項所約定之「經雙方同意於101年10月11日將此款項轉
入本公司作為加盟並執行加盟業務」一語,因兩造原來加
盟合約關係,已經因契約之更改消滅而不存在,至多僅能
認定雙方有於101年10月11日重新簽訂加盟契約而將此300
萬元款項轉入上訴人公司作為加盟之合意,並不能當作為
認定兩造延續
適用原來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
合致之依據。
且被上訴人陳稱伊於借款清償期日屆至後,於101年10月
11日前往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舜男主動
表明不願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項約定與被上訴人簽訂任
何加盟契約等語,其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相同內容之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亦未見上訴人為任何
反對或駁斥之回覆。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延續適用原
來系爭加盟合約內容之意思,而是希望屆時於101年10 月
11日到期時重新簽訂加盟契約而將此款項轉入上訴人公司
作為加盟並執行加盟業務。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自己一
方之片面意思而主張繼續延用原來的加盟合約。又因依系
爭借款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300萬元借款之舊債
務存在,而兩造現未重訂加盟契約,無加盟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尚無義務在加盟關係成立前將款項轉入上訴人公司
作為加盟金。因此,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屆滿時,依據民
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該項借款,於法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人經常上網登入加
盟店每日營業監視系統及不定時前往加盟店檢視店裡營運
狀況云云,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依據借款契約書第四項全
文意旨執行加盟營運相關事項,兩造未曾合意解除或終止
加盟契約,加盟契約始終存在之事實,並提出記載加盟店
主(指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嘉義分公司之工作紀錄表影
本乙紙,及聲請傳喚證人張月霞、張益壽為證。惟依據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作紀錄表
所載日期,被上訴人係於
101 年10月8日前往嘉義分公司,當時雙方之借款清償期
日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
債權人,雙方
猶有依系
爭借款契約書第四項規定重訂加盟契約之空間,被上訴人
前往了解嘉義分公司之營運狀況甚至察看帳目,以便評估
日後加盟之可行性,亦屬常情,實無法以之直接認定其已
參與執行加盟營運相關事項,況上開嘉義分公司一直由上
訴人負責營運,舉凡店職員之任免、實際進銷貨結算、營
業利潤與虧損負擔,上訴人從未邀請被上訴人參與,此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如何能謂被上訴人已依據借款契
約書第四項全文意旨執行加盟營運相關事項?參以上訴人
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均為其自己之員工,且分係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及妻舅,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又非系爭
借款契約之簽訂人及利息支票之交付者,所證自無從做為
兩造迄今是否仍存有加盟合約之有利認定,上訴人上開舉
證難以確實證明其所主張之兩造加盟契約始終存在之事實
。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既無法就系爭借款契約並非借款之變態事
實提出足夠之證據資料,以達到較諸證明一般社會常態的事
實更高之
證明度,而使法院達到足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自難以認定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並非借款之變態事實
。又查,訂立順序在前之系爭加盟合約,因與兩造嗣後所訂
立之系爭借款契約,二者缺乏同一性,故訂立順序在前之系
爭加盟合約已因契約之更改而消滅。兩造間迄今並未再重新
簽訂任何的加盟契約,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有重新再簽訂加
盟契約之事實存在,故兩造間已無加盟契約之關係存在。在
雙方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項規定重新簽訂加盟契約而將
該300萬元借款轉入上訴人公司作為加盟並執行加盟業務合
意之前,因兩造間已無加盟契約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
逕將該借款300萬元的款項轉入上訴人公司改作為加盟金並
執行加盟業務之義務,亦即上訴人依兩造嗣後所更改之系爭
借款契約,仍負有返還300萬元借款之債務存在,此一債務
既然尚未因兩造已重訂加盟契約並將款項轉入上訴人公司作
為加盟金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仍得於借款期間屆滿時,請求
上訴人履行此項應返還借款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
造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
暨
借款到期翌日即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
七、原審基上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