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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祥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秋蘭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輪 昇輔具加盟授權合約書,同時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嗣於同年月10日兩造合意將加盟金全數轉為借 款,借款期間至101年10月10日止,約定利息為2%,到期 一次付清,並簽有借款契約書。而借款清償期日屆至後, 伊於101年10月11日前往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黃舜男主動表明不願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項約定與 伊簽訂任何加盟契約,伊即承諾合意解除該項約定,並兩 度請求清償本息,但未獲具體回應,嗣於101年10月24日 以嘉義文化路郵局898號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上訴人始於 101年11月02日付郵寄送面額六萬元支票,翌日再寄送利 息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與伊,要求伊自行繳納利息所得扣 繳稅額,用以抵充借款期間之利息。因上訴人已逾清償期 日卻延滯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 並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到期翌日即101年10 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否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有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僅為報稅作為資金證明使 用,兩造間實質上無消費借貸關係,仍存有加盟契約云云 。惟若兩造仍有加盟關係而無借貸關係存在,依通常經驗 法則,上訴人根本無須為該300萬元加盟金支付任何借款 利息,充其量僅幫被上訴人繳納利息所得扣繳即可,上訴 人縱有稅捐帳務上之考量,亦可自行作帳申報扣繳即可, 如需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稅捐,上開利息所得之應扣繳稅 額僅為6,000元,上訴人卻簽發面額六萬元的利息支票給 予被上訴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足證兩造確有借貸契約 存在。參以加盟金屬營業收入,須開立統一發票,借貸非 營業收入,惟須扣繳利息所得,果若如上訴人所辯為報稅 而虛偽借款,借款到期後已轉為加盟金,則稅務上必須先 清償借款列為營業支出,再將該筆款項轉為加盟金開立統 一發票列為營業收入,但上訴人迄今不僅未還款,亦未將 該已到期之借款300萬元改列加盟營業收入,足徵其上開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從事茶葉種植投保農保,不能擔任營利事業負責 人乙節,於兩造簽定加盟契約前,因雙方為親戚關係,早 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舜男所明知,其不曾要求被上訴人 擔任加盟店負責人,自無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加盟店負責 人而延長加盟契約之理。又依已終止之加盟契約規定,其 第11條營業主體、第12條店職員聘僱、第16條營業銷售款 項統計、利潤分配等均由加盟者自行獨立營運管理,但上 訴人自認進貨資金、營業盈虧都由上訴人擔下來,亦即該 加盟店迄今仍由上訴人自行營運負擔盈虧,被上訴人未曾 參與經營,上訴人所謂之加盟契約並未實際運作,如何能 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原加盟契約,而將300萬元借款轉為加 盟金並執行加盟業務。 (四)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借款契約真正簽訂時間係101年3、4月,訂立原因係 因被上訴人礙於農保身份,遲未提出加盟店負責人,上訴 人為報稅用始簽訂借款契約以利作帳,並給被上訴人一種 保障,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匯給上訴人300萬元加盟金, 兩造所訂借款契約,實屬通謀。 (二)依借款契約書第四項全文意旨,可知兩造於簽立借款契約 時,業已同意「於101年10月11日上訴人公司將借款轉成 加盟金,且被上訴人繼續依原本之加盟契約執行加盟業務 」,絲毫無法將系爭約定解釋成兩造有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之意思。再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有四分之三的權利,被上訴人 經常上網登入加盟店每日營業監視系統及不定時前往加盟 店檢視店裡營運狀況,又若非兩造間存有加盟關係,上訴 人豈可能將加盟店與營收相關之重要商業資料恣意任由被 上訴人監看?今被上訴人僅因加盟店營業狀況不理想,所 以才想要拿回這筆加盟金,事實上,兩造之間的加盟契約 始終存在,從未解除或終止。 (三)上訴人之所以支付利息6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國稅 局嗣後查帳發現上訴人未依借款契約書給付利息,以帳面 有所不實為由對上訴人處以罰款,並為避免因此影響將來 公司上市,故該利息支票不能做為兩造存有借貸關係之證 據。 (四)本件兩造加盟合約既未合意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 約始終存在,簽立借款契約書之目的,係為了便於上訴人 公司將系爭款項以「借款」報稅,雙方無借貸之意思,系 爭300萬元始終均係加盟金,而非借款,被上訴人自無法 本於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加盟金。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輪昇輔具」加盟授權合約書, 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加盟金300萬元。 (二)兩造嗣後(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0月10日,上訴人主張 於101年3、4月間)訂立100年10月10日借款契約書,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11 日至101年10月10日止,約定利息為2%,一年到期一次付 清。借款契約書第四項另記載「經雙方同意於101年10月 11日上訴人公司將此款項轉入上訴人公司作為加盟並執行 加盟業務」。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898號存證信 函催告還款,上訴人於101年11月02日付郵寄送面額六萬 元支票,翌日再寄送利息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與被上訴人 伊,由被上訴人繳納利息所得扣繳稅額6000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加盟授權合 約,已於嗣後轉換成借款合約,上訴人屆期未清償300萬元 借款,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則以兩造嗣後訂立之 借款契約係為報稅作帳,實屬通謀,應為無效,兩造原訂立 之加盟授權合約仍然有效等情抗辯。經查: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 加盟授權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利息支票、利息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 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 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 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 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 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 認為債之更改。又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 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同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依上開系爭借款契約條款之文義所示,兩造係以借款事宜 而訂立契約,又系爭借款契約第一至三項約定:由被上訴 人(甲方)貸與上訴人公司(乙方)300萬元,該300 萬 元並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借貸期限為自 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為期一年,年利率 2%。此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稽。則兩造於借款契約上既 已明示係「借款」之約定,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隱 藏他項的法律行為,今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並非以借 款為真意所訂定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就此雖以雙方簽訂加盟合約後,因被上訴人礙於 農保身份,遲未提出加盟店之負責人人選,上訴人為報稅 始與被上訴人虛偽簽訂借款契約以利作帳等語抗辯,並提 出上訴人公司報稅資料、100年10月10日、101年10月9日 、11日轉帳傳票、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 等件及聲請傳喚證人林隴、張月霞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 之報稅資料、轉帳傳票、總分類帳等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 之帳務資料,本不足為兩造契約是否轉換更改之依據,此 從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及100 年10月10日轉帳傳票均將被上訴人300萬元入帳為短期借 款(見本院卷第57、58頁),於101年10月9日自行沖轉為 權利金(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未開立任何發票及以之申 報營業收入即明,至於證人林隴係上訴人公司之記帳士, 張月霞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固均證稱兩造加盟金 合約嗣後改為借款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找到加盟店的負 責人而無法辦理營業登記,為報稅始改訂借款契約云云, 然系爭加盟授權合約書關於加盟店登記之名稱及營業地址 ,已於第三條載明店名:嘉義分公司,地址:嘉義市○○ 路○○○○○號(見原審卷第8頁),並早已於上開地址辦理 營業登記,負責人登記為經理張月霞,亦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則兩造上開加盟契約即無必須找到負責人及辦理營業 登記否則無法履行及報稅之情事,亦無必須更改為借款契 約事後給付利息之必要,而上開二位證人就上訴人為何於 無急迫必要之情況下仍願支付借款利息6萬元予被上訴人 ,說詞含糊,且證人所述上訴人為報稅作帳需要始與被上 訴人虛偽訂立借款契約,但若僅為報稅,記載借款收入與 預收加盟金收入有何差別,有達到必須虛偽訂立借款契約 始能作帳之程度?凡此均未據上訴人及其所傳喚之證人說 明,彼等上開證言,顯為附和上訴人所為,亦不足證明兩 造加盟合約是否有更改為實質借款之事實。況上訴人為公 司法人,以商業經營為其本業,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佐理事 務之員工,皆具有社會一般通常之智識能力及程度,對系 爭借款契約之內容及產生之權利、義務等,可以合理期待 應具相當之瞭解,系爭借款契約既屬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 人合意簽訂,上訴人自然需受契約效力之拘束,而不能容 許上訴人一方自行於借款契約文字以外為片面曲解。又查 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郵寄第一銀行興嘉分行面額6 萬元支票及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舜男為扣繳義務人 、應扣繳稅額為6,000元之利息扣繳稅額繳款書予被上訴 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支票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可憑。若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借款契約上之此300 萬元款項乃係為加盟金而非借款,則上訴人何需簽發面額 六萬元的支票給予被上訴人?而且六萬元恰為300萬元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2%計算所得之利息金額。縱 上訴人有繳納及帳務之考量,需由被上訴人代其繳納稅捐 ,然上開利息所得之應扣繳稅額僅為6,000元,上訴人卻 簽發面額六萬元的支票給予被上訴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益證系爭借款契約係兩造基於借貸之本意所訂定,是兩 造間確實存在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另外隱 藏他項的法律行為。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之間的系爭加盟合約始終存在,加 盟金轉成借款於101年10月11日到期以後,在借款契約書 第四條兩造有約定將此筆款項轉作為加盟並執行加盟業務 ,所以被上訴人還是沒有辦法拿回這300萬元云云。惟據 兩造於100年10月1日所訂立之系爭加盟合約,其目的在約 定關於被上訴人加盟販賣上訴人「輪昇輔具」之事宜,相 較於兩造100年10月11日所訂之借款契約,除二份契約所 表彰之法律關係不同外,兩造於二份契約中所應各自負擔 之權利、義務亦完全不同,難謂上述的加盟合約與借貸契 約仍具同一性。因契約之內容變更,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 ,已失契約之同一性,因為契約之要素有變更,故應認為 係契約之更改,亦即將原來的加盟合約,更改變成為借貸 契約。系爭加盟合約之關係,即已因契約之更改消滅,而 以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關係代替之。兩造原來加盟合約關 係,已因契約之更改消滅而不存在。至於系爭借款契約第 四項所約定之「經雙方同意於101年10月11日將此款項轉 入本公司作為加盟並執行加盟業務」一語,因兩造原來加 盟合約關係,已經因契約之更改消滅而不存在,至多僅能 認定雙方有於101年10月11日重新簽訂加盟契約而將此300 萬元款項轉入上訴人公司作為加盟之合意,並不能當作為 認定兩造延續適用原來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合致之依據。 且被上訴人陳稱伊於借款清償期日屆至後,於101年10月 11日前往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舜男主動 表明不願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項約定與被上訴人簽訂任 何加盟契約等語,其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相同內容之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亦未見上訴人為任何 反對或駁斥之回覆。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延續適用原 來系爭加盟合約內容之意思,而是希望屆時於101年10 月 11日到期時重新簽訂加盟契約而將此款項轉入上訴人公司 作為加盟並執行加盟業務。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自己一 方之片面意思而主張繼續延用原來的加盟合約。又因依系 爭借款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300萬元借款之舊債 務存在,而兩造現未重訂加盟契約,無加盟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尚無義務在加盟關係成立前將款項轉入上訴人公司 作為加盟金。因此,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屆滿時,依據民 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該項借款,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人經常上網登入加 盟店每日營業監視系統及不定時前往加盟店檢視店裡營運 狀況云云,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依據借款契約書第四項全 文意旨執行加盟營運相關事項,兩造未曾合意解除或終止 加盟契約,加盟契約始終存在之事實,並提出記載加盟店 主(指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嘉義分公司之工作紀錄表影 本乙紙,及聲請傳喚證人張月霞、張益壽為證。惟依據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作紀錄表所載日期,被上訴人係於 101 年10月8日前往嘉義分公司,當時雙方之借款清償期 日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債權人,雙方猶有依系 爭借款契約書第四項規定重訂加盟契約之空間,被上訴人 前往了解嘉義分公司之營運狀況甚至察看帳目,以便評估 日後加盟之可行性,亦屬常情,實無法以之直接認定其已 參與執行加盟營運相關事項,況上開嘉義分公司一直由上 訴人負責營運,舉凡店職員之任免、實際進銷貨結算、營 業利潤與虧損負擔,上訴人從未邀請被上訴人參與,此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如何能謂被上訴人已依據借款契 約書第四項全文意旨執行加盟營運相關事項?參以上訴人 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均為其自己之員工,且分係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及妻舅,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又非系爭 借款契約之簽訂人及利息支票之交付者,所證自無從做為 兩造迄今是否仍存有加盟合約之有利認定,上訴人上開舉 證難以確實證明其所主張之兩造加盟契約始終存在之事實 。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既無法就系爭借款契約並非借款之變態事 實提出足夠之證據資料,以達到較諸證明一般社會常態的事 實更高之證明度,而使法院達到足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自難以認定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並非借款之變態事實 。又查,訂立順序在前之系爭加盟合約,因與兩造嗣後所訂 立之系爭借款契約,二者缺乏同一性,故訂立順序在前之系 爭加盟合約已因契約之更改而消滅。兩造間迄今並未再重新 簽訂任何的加盟契約,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有重新再簽訂加 盟契約之事實存在,故兩造間已無加盟契約之關係存在。在 雙方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項規定重新簽訂加盟契約而將 該300萬元借款轉入上訴人公司作為加盟並執行加盟業務合 意之前,因兩造間已無加盟契約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 逕將該借款300萬元的款項轉入上訴人公司改作為加盟金並 執行加盟業務之義務,亦即上訴人依兩造嗣後所更改之系爭 借款契約,仍負有返還300萬元借款之債務存在,此一債務 既然尚未因兩造已重訂加盟契約並將款項轉入上訴人公司作 為加盟金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仍得於借款期間屆滿時,請求 上訴人履行此項應返還借款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 造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暨 借款到期翌日即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 七、原審基上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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