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有潭(原名黃水潭)
潘星燕
黃國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呂姿慧 律師
視同
上訴人 黃國泰
黃國源
黃國安
黃清泉
陳 穿
黃金龍
王黃繢美
黃瑞雲
吳良子
黃麗卿
黃榆雅
黃麗芬
黃水利
黃 英
黃雪花
黃玉片
謝黃金束
黃金修
林黃雪菊
被 上訴 人 銳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依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
本件係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
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
被告部分雖僅由
上訴人黃有潭、潘星燕、黃國正3人提起上訴,
惟依
上開規
定其提起
上訴之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黃國泰、
黃國源、黃國安、黃清泉、陳穿、黃金龍、王黃繢美、黃瑞
雲、吳良子、黃麗卿、黃榆雅、黃麗芬、黃水利、黃英、黃
雪花、黃玉片、謝黃金束、黃金修、林黃雪菊等19人,
爰將
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予以裁判。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黃國泰、黃國源、黃國安
、黃清泉、陳穿、黃金龍、王黃繢美、黃瑞雲、吳良子、黃
麗卿、黃榆雅、黃麗芬、黃水利、黃英、黃雪花、黃玉片、
謝黃金束、黃金修、林黃雪菊等19人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9.49平方公尺、A2
部分面積62.41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34.25平方公尺、A4部
分面積6.76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A6部分面
積1.03平方公尺、A7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A8部分面積1.
2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鐵皮屋、車庫、舊屋含廁所、雨遮
、圍牆等(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原為訴外人黃再添(
嗣後
改稱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曾早)所興建,現為上訴人黃國正
及視同上訴人黃國泰、黃國源、黃國安、黃清泉、陳穿、黃
金龍、王黃繢美、黃瑞雲、吳良子、黃麗卿、黃榆雅、黃麗
芬、黃水利、黃英、黃雪花、黃玉片、謝黃金束、黃金修、
林黃雪菊等20人(下稱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因
繼承關係而
為
公同共有,因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將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又系爭地上物中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目前尚有上訴人黃有潭及潘星燕居住其中
,被上訴人自得一併訴請上訴人黃有潭、潘星燕自系爭房屋
遷出等語。
㈡爰本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
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⑴上訴人黃有潭、潘星燕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遷出。⑵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聲明不服而
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
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
撤銷自認之問題,上訴至第二審時亦得為之,且一經追復爭
執之陳述,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關於系爭地上物
係由訴外人黃再添興建乙節,原為上訴人黃有潭在原審之陳
述,然原審並未調閱執行卷查明,嗣被上訴人於
鈞院始聲
請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9925號
強制執行卷,而由稅捐處
之稅籍資料,始知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黃曾
早」
而非黃再添,故被上訴人予以爭執應屬合理、合法。
㈡系爭土地
乃黃再添於民國(下同)59年2月12日出賣予黃梅(
59年3月23日登記),
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月26日
拍賣,由陳玟伶取得,陳玟伶又於同年9月6日轉賣予吳小青
,嗣吳小青
復於95年4月3日轉賣予盧瑞鋒,至被上訴人則於
96年5月1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依
民法第425條之
1之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情況,應僅在第一次土地
受讓人即黃梅與黃再添間,而不及於陳玟伶等人以後再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本條
債權物權化後,效力應只存在
直接
相對人間,而不及於陳玟伶以後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
始符合物權之公示、公開性原則。又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需
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否則,對之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善意
第三人顯不公平(因被上訴人無法得知前手與上訴人
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及有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權);
且民法第425條之1之建物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因其未有同屬一人之事實,自無
可類推
適用本條之情形;又民法第425條之1係規定房屋「所
有權」,則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自無適用之餘地。況依原法
院93年度執字第9925號之強制執行卷,系爭房屋屬黃梅所有
,足見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所有;
渠等既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之權利。
㈢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為黃再添之配偶黃曾早,而非黃再
添,依台南市稅捐處安南分處於93年4月29日函所示「主旨
:貴處(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本市○○區○○街○○○號
房屋課稅資料乙案,檢送該屋之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表乙份
,請查照」,代表人:黃曾早、管理人:黃添(應為黃恭之
誤),起課年月:51年2月份,面積61.5平方公尺;按管理
人非所有權人,故管理人「黃添(即黃恭)」並非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稅籍資料雖記載管理人為「黃添」惟
依稅籍資料
所載之身份證號碼對照以觀,並非黃再添,而係
指黃恭,則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應為「黃曾早」,管
理人為「黃恭」。
㈣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未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顯不符物
權公開、公示之外觀存在,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在執行拍賣
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自屬不可歸責之事
由;反觀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聲稱與上訴人黃有潭間有租賃
關係,則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時,上訴人黃國
正等20人自可知悉系爭土地將遭拍賣之事實,
渠等自得及時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之權利。
又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足見該條文中揭示其涵意在於所謂有租賃關係,
自係指有居住之事實,始符合保護房屋使用者之權利。從而
,被上訴人認為民法第425條之1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人,
應有居住於該房屋之事實存在,否則,如本件之情形,再經
過50年,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仍可主張優先權,則被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豈非永遠無法使用?反之,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
,若隨時可主張優先權,自非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
㈤民法第425條之所以債權物權化,係因具有占有居住事實之
外觀,而有公示、公開性,符合物權之特性;同此,民法第
425條之1亦屬債權物權化之結果,自應符合物權之特性,具
有公示、公開性,使第三人得知悉其狀態,讓善意第三人衡
量是否發生一定
法律關係之變動。就本件而言,上訴人黃國
正等20人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不具有公開、公示之
外觀,且已逾50年後,始主張優先權,難以採信。再依 鈞
院向稅捐機關所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之
核定現值僅剩新台幣(下同)8,200元,經濟價值已甚低,與
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並不符合。
㈥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再添,就系爭土地自有民
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
含系爭房屋)之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亦同受法定租賃關係
之保護,就系爭土地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黃再添於27年間(即昭和13年)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
,嗣於50年間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地上物,則系爭
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房屋)同屬一人即黃再添所有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且
有系爭土地(○○○區○○段○○○○○○○○○○號,即重測前學
甲寮段629-144地號)之總登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現值查詢單
可稽,被上訴人辯稱:黃再添
係於58年8月18日始取得系爭土地
云云,並無所據,與事實
不符。至房屋稅現值查詢單上管理人「黃添」應係誤載,實
應為「黃再添」,此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現值查詢單所載代
表人為黃再添之配偶「黃曾早」,且原審卷內所附上訴人黃
國正等20人之
繼承系統表內查無「黃添」此人;況被上訴人
於原審就此並無爭執,卻在 鈞院審理時,再為爭執系爭房
屋並非黃再添所建云云,
洵屬無據。
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立法意旨即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
,無論經過幾次轉手,房屋均有續用土地之必要,維護社會
經濟之需求並無二致;故該條文之規定並未限定法定租賃關
係之保護僅在第一次房屋或土地受讓人,顯見
嗣後房屋或土
地之繼受者均同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
;況系爭房屋乃訴外人黃再添於50年間所興建,
迄今已逾50
年之久,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嗣後繼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於
繼受時均知悉其上坐落有系爭房屋而仍買受之,並無被上訴
人
所稱有礙公允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有租賃存在之情況,應僅存在第一次土地受讓人即第
三人黃梅與黃再添間,而不及於第三人陳玟伶以後之土地所
有權人」云云,
顯有悖於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意旨,殊無足
採。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何人興建
一節推翻先前自認後,其主
張前後矛盾不一,忽而主張系爭房屋屬訴外人黃梅所有,而
非屬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所有云云,嗣又主張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再添之配偶黃曾早云云;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究竟為何人所興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尚有待被上訴
人予以說明釐清,並舉證
以實其說。然細觀原法院93年度執
字第9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執行程序中業
經查明系
爭房屋非屬黃梅所有,並經
債權人撤回該部分執行標的。
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屬訴外人黃梅所有,而非屬上訴
人黃國正等20人所有云云,顯非事實;又系爭房屋於51年間
設籍時之稅籍資料業因年代久遠而滅失,至臺南市稅務局安
南分局相關函復亦容有誤,並未明確函示系爭房屋於51年間
設籍時之納稅義務人究為何人,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四、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含
尚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之情況在內,向為實務見解所
肯
認;是訴外人黃再添於27年(即昭和13年)固僅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3分之1,而非單獨所有權,惟此亦無礙民法第42
5條之1之適用;
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旨在避免房屋遭受拆除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故該條之適用並未以經保存登記之房屋
為必要,故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蓋縱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同有此維護社會經
濟之需求,基於該條規範目的性,當有受該條規定之保護。
據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而無民法第425
條之1適用云云,顯有悖於實務見解及該規範之立法意旨,
實屬無據。
五、縱認稅務局之相關函復及所附稅籍登記資料均無違誤,並足
以認定系爭房屋於51年間設籍時之納稅義務人;則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既均為納稅義務人,而鑑於本件系
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牛料、黃恭及黃再添三兄
弟所出資購得而
分別共有,則按一般
經驗法則,並基於房屋
、土地合一之常態,系爭房屋當為稅籍登記資料所示之管理
人即黃恭所興建,實無可能由黃再添之配偶黃曾早所出資興
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曾早云云
,
自屬無據,洵無足採。而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黃恭,則系爭房屋應屬黃恭之
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卻對黃再添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當事人不適格;況系爭土地亦係訴外人黃牛料、黃恭及
黃再添三兄弟分別共有,即系爭土地與房屋均曾同屬「黃恭
」所有,本件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六、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承租人,不以意定租
賃關係為限,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受
讓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得主張對系爭土
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渠等自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
,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又 鈞院調閱系爭土地之
強制執行卷(即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9925號執行卷),查無任
何關於告知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則
被上訴人稱當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渠等自可知悉系爭
土地遭拍賣之事實等語皆屬無據,實不足採。據此,出賣人
盧瑞鋒並未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
逕與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依法不
得對抗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準此,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
之物權移轉行為,對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既不生效力,自不
得對渠等主張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訴請
拆屋還地或遷出
房屋,均無所據。
七、依上,爰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27、227-1地號土地,其編號A1至A8等
地上物,現為上訴人黃國正、黃國泰、黃國源、黃國安、黃
清泉、陳穿、黃金龍、王黃繢美、黃瑞雲、吳良子、黃麗卿
、黃榆雅、黃麗芬、黃水利、黃英、黃雪花、黃玉片、謝黃
金束、黃金修、林黃雪菊等20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見
原審卷㈠第83頁,卷㈡第41頁)。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現為上訴人黃有潭、潘
星燕居住使用中(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
三、系爭地上物(含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
再添所有,嗣於59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梅,又於
94年7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玟伶,再分
別於94年9月6日、95年4月3日及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先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小青、盧瑞鋒及被上訴人銳陽有
限公司(被上訴人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目前系爭227
、227-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7至8、27
至32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以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故被上訴人與前手盧錦鋒間以買賣為原因而
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於法是
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黃有潭、潘星燕應自系爭台
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
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等磚造平房等地上物(
含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
共有。又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繼承人黃曾早,黃國正等20人為其繼承人),現由上訴人
黃有潭、潘星燕夫妻居住使用中。另系爭地上物(含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再添所有,嗣於59年2
月12日賣予訴外人黃梅(59年3月23日移轉登記),又於94年7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玟伶,再先後於94
年9月6日、95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吳小青、盧瑞鋒;復於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目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經原審及
本院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8月26日至現場
勘驗,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筆錄、現場相片9張(原審拍攝)、1
4張(本院拍攝)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2日
土地
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等各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
8、27至32、83至123頁;原審卷㈡第32至33、35至41、103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8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
採憑。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
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
地出租之情形而言,其基地係被占用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參照)。又「土地與
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
57號判例所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
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並
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
照)。
㈢上訴人等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黃再添所出資興建乙
情於原審起訴時已視同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不容事後恣意爭執等語。
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
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
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
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
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
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當事人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
換言之當事人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
即因而喪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
)。
揆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
,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上訴至第二審時
亦得為之,且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視同自認之效力,即
因而喪失。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陳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黃再添
所興建,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執行卷及函台南市稅
務局安南分局調閱稅籍資料結果,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黃再添,而係黃曾早,是本件經
上訴人等上訴至第二審時經被上訴人追復爭執之陳述,視
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
合先敘明。
㈣證人陳蓮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426、428房子何時
所蓋?)證人答:我不知道。我出生就住那裡。(屋齡是否
在你出生前?)證人答:是的。」「(問:你出生到4、5歲
時,就住在426號房屋?)證人答:是的,我出生就在426房
屋出生。」「(問:426號房屋、428號房屋是否是隔壁?)
證人答:是的,同一個庭院。」「(問:你知否428、426號
房屋何人所蓋?)證人答:我沒有看到蓋房子時,但4、5歲
時,聽外公外婆講的。」(見本院卷㈢第79至80頁);惟依
上開證人陳蓮招之證述以觀,其應不知系爭房屋何時興建,
且未親眼目睹系爭房屋確係黃再添所興建,是證人陳蓮招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
㈤查系爭房屋設籍時之納稅義務人及代表人均為黃曾早(黃再
添之配偶),管理人為黃恭,於51年2月開始課徵房屋稅,系
爭房屋核定現值為8,200元,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
03年3月6日南市稅安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稅籍資料
登記表3份及黃恭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
頁;本院卷㈢第124至128頁);又黃恭之正確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號,因申請時資料誤繕為Z000000000號,致稅籍
資料所載黃恭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應係誤植所致
,惟稅籍資料既均載系爭房屋管理人為黃恭,仍不影響本件
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為黃恭之事實,依上開稅籍資料之記載以
觀,系爭房屋興建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法證明係屬黃再
添;又系爭土地原由黃再添於59年2月12日出賣予黃梅(59年
3月23日登記),嗣後分別轉賣予陳玟伶、吳小青、盧瑞鋒
,嗣經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附卷
足稽已如上述,又黃梅為黃
恭之女,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8 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房屋之代表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納稅義務人均為黃曾早,管理人為黃恭;而系爭土地為黃
再添所有已如述,則系爭土地、房屋並非同屬黃再添一人所
有,況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亦無法證明系爭房
屋之原始興建人為黃再添,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亦迄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為黃再添所興建之事實,又黃再添已於59年
2月24日死亡,其配偶黃曾早則於78年5月10日去世,而上訴
人黃國正等20人雖為黃再添及黃曾早之繼承人(上訴人陳穿
、吳良子分別為黃曾早之媳婦,惟其等分別繼承其夫黃文明
、黃文轉之遺產),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83至123頁),惟系爭土地及房屋既非同屬黃
再添所有,況系爭土地已於59年2月12日起至96年間分別轉
賣予黃梅、陳玟伶、吳小青、盧瑞鋒、被上訴人等以買賣或
法院拍賣為原因輾轉取得亦如上述,而黃曾早及上訴人黃國
正等20人於系爭土地轉賣
期間均未曾主張系爭房屋對系爭土
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法定租賃權關係,迄又
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關係,上訴人
黃國正等20人又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因之,上訴人黃
國正等20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以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故被上訴人與前手盧錦鋒間以買賣為原因而
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於法是
否有據?
㈠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
基地之第三人同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所謂『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
款方式、
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
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
易言之,在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
僅
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
租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
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
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
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
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購買權人坐
收漁利,是優先購買權人應於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及
買受人並買賣條件時,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
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如嗣後房地價格飆漲,若
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
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
之本旨相符,自與
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係於59年2月12日由黃再添出賣予黃梅後,先
後於94年7月26日、94年9月6日、95年4月3日、96年5月10日
,分別由陳玟伶、吳小青、盧瑞鋒、被上訴人等以買賣或法
院拍賣為原因輾轉取得系爭土地
等情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
明,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自應於59年2
月12日起即應主張,惟當時黃再添出賣系爭土地時,系爭房
屋因係屬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則系爭房屋之代表人、納稅義
務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黃曾早即應於59年2月12日主張
有優先購買權,嗣後系爭土地分別於94年7月26日、94年9月
6日、95年4月3日、96年5月10出賣時,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
亦均未主張優先購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
之本旨相符,自與誠信原則有違,並
核與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要件不符;況系爭房屋係於51
年開始課徵房屋稅,而於76年8月10日經核定現值為8,200元
,則系爭房屋迄今已逾50年,房屋已老舊,價值已低於8,20
0元,有系爭房屋及現場照片14張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00至
103頁、本院卷㈢第128頁);又本件系爭房屋因係屬未保存
登記之房屋,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亦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事實,法院到場
查封系爭土地欲執行拍賣時依卷證及土地登
記謄本等資料亦無法查知有優先購買權人或上訴人黃國正等
有居住在系爭房之事實,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迄又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興建人確係黃再添,復未能提出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有租賃或法定租賃關係,故上訴人黃國正等20
人嗣後再主張被上訴人與前手盧錦鋒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
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於法尚屬無
據。
㈢又系爭土地並未經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登記地上權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7至8頁),上訴人黃國正於原審亦陳稱:其不知道有無
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
堪
認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經上訴人
黃國正等20人登記地上權,或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於被上訴
人起訴前,有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
受理等事實,是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亦未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
,自不能以地上權人地位,或僅以長期占有之事實,即認對
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而得以對抗
被上訴人。
㈣次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
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
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
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無法
證明黃再添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房屋之事實,當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因而黃再添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主張對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自屬無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三、四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黃有潭、潘星燕係夫妻關係,黃有潭之父母分別
為陳萬來、黃梅;黃梅之父母分別為黃恭、黃蔡鳯,另黃再
添與黃曾早為夫妻關係,黃再添與黃恭則屬同母異父兄弟,
有黃再添、黃曾早、黃恭、黃有潭、潘星燕、黃梅等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各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34
、74、162頁;原審卷㈡第77至78頁;本院卷㈡第181頁);
而系爭房屋之代表人、納稅義務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曾
早,管理人為黃恭,上訴人等均無法證明渠等就系爭房屋有
所有權;另系爭土地原為黃再添所有,嗣轉賣給黃梅,目前
為被上訴人經由買賣取得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黃有潭、潘
星燕等2人及黃國正等20人對系爭土地、房屋均並無所有權
或有租賃關係,
堪以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等既不能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已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
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黃國正等20
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黃有潭、潘星燕現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有本院102年8月26日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
㈠第98頁反面),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有潭、潘星燕
等2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應拆除如附
圖編號A1至A8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等,
自屬
於法有據。
伍、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衍
生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黃有潭、潘星燕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㈡上
訴人黃國正等20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至A8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渠等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依下列方式負擔)
┌──┬─────┬─────┬───────────┐
│編號│稱 謂│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方式說明 │
├──┼─────┼─────┼───────────┤
│01 │上 訴 人│黃有潭 │共同負擔 │
│02 │ │潘星燕 │共同負擔 │
├──┼─────┼─────┼───────────┤
│03 │上 訴 人│黃國正 │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就第│
│04 │視同上訴人│黃國泰 │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負連帶│
│05 │ │黃國源 │責任。 │
│06 │ │黃國安 │ │
│07 │ │黃清泉 │ │
│08 │ │陳 穿 │ │
│09 │ │黃金龍 │ │
│10 │ │王黃繢美 │ │
│11 │ │黃瑞雲 │ │
│12 │ │吳良子 │ │
│13 │ │黃麗卿 │ │
│14 │ │黃榆雅 │ │
│15 │ │黃麗芬 │ │
│16 │ │黃水利 │ │
│17 │ │黃 英 │ │
│18 │ │黃雪花 │ │
│19 │ │黃玉片 │ │
│20 │ │謝黃金束 │ │
│21 │ │黃金修 │ │
│22 │ │林黃雪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