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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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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宏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旭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訴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籌備設立之初資金 不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股東王程遠(原名王恩 亨)因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秀蓮之女彭卉蓁相識,遂透過 訴外人彭卉蓁接洽聯繫,而由被上訴人向伊陸續借貸款項; 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1年6月底止,即先後以為被上訴人 代付房租、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油漆費用、購置辦公家 具、電腦及機器設備費用之方式,共計將新臺幣(下同)3, 008,902元,而貸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除曾於101年6月7 日返還伊l,668,391元、於101年6月13日返還伊32,078元、7 5,600元、32,833元,共計1,808,902元外,即未再為任何清 償,經伊多次委由訴外人彭卉蓁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伊1,2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 。另被上訴人為資金周轉之需求,亦曾向訴外人林韋成借貸 500,000元,經訴外人林韋成將該500,00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 戶內,然被上訴人屆期亦未清償,訴外人林韋成業已於101 年8月15日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500,000元借款債權讓與予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讓與 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伊1,700,000元。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如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㈡被上訴人則以: 1.否認伊與上訴人或訴外人林韋成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契 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上訴人雖曾提出付款或匯 款資料,然此僅能證明有款項之交付,而金錢之交付原因多 端,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或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有借貸契約 存在,上訴人應再就兩造間及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如何達成 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肇因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彭卉 蓁及林韋成曾於101年年初共同約定合資設立伊公司,並約 定由伊之法定代理人蘇志旭及訴外人王程遠各出資1,800,00 0元、訴外人彭卉蓁及林韋成則各出資1,200,000元;惟因伊 草創之初,承租廠房、購買機械等設備均需資金,而訴外人 彭卉蓁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及負責之人,伊法定代理人蘇志 旭、訴外人王程遠及林韋成均尚未實際出資前,其等四人即 約定由訴外人彭卉蓁先以上訴人資金代付伊公司各種款項。 俟訴外人王程遠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志旭分別於101年5月 11日、101年5月15日各將1,800,000元之資金匯入伊帳戶, 且伊亦向訴外人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訴外人彭 卉蓁即於101年6月7日製作結算明細表,確認以上訴人資金 代伊墊付之款項總計為2,868,391元,扣除應由訴外人彭卉 蓁出資之1,200,000元後,由伊依結算結果於當日匯款1,668 ,391元至訴外人彭卉蓁指定之上訴人帳戶內,並經伊再於10 1年6月13日匯款32,078元、75,600元、32,833元至上訴人帳 戶,以償還其餘以上訴人資金代伊墊付之冷氣、家具等購買 費用;是伊縱曾由上訴人墊付款項,亦已全數返還,上開未 還之1,200,000元則係訴外人彭卉蓁對伊之出資,非兩造間 之借款,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伊返還。至訴外人林韋成雖曾承 諾出資1,200,000元,但遲至101年6月25日始將500,000元資 金匯予被上訴人,然此等款項既非借款,伊自不負返還借款 之責。 3.又訴外人彭卉蓁於101年8月21日曾以其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 函向伊稱:「本人彭卉蓁及林韋成先生,與宏泰精密科技有 限公司,於101年8月20日正式終止合作關係,相關資金權益 將委由他人進行處理。」等語,兩造間若係借貸關係,訴外 人彭卉蓁如何會稱係合作關係?又若係上訴人借款予伊,因 何會由訴外人彭卉蓁以個人名義稱其與伊公司間有合作關係 ?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不實。再訴外人彭卉蓁於101年9月4日 又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伊稱:「本人彭卉蓁 『投資』宏泰購置CNC銑床加工機…1,200,000元整,及另位 『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500,000元整(林先生已於101 年8月20日將債權轉讓本人)…」等語,可知訴外人彭卉蓁 、林韋成確曾分別出資1,200,000元及500,000元設立伊公司 ,伊與上訴人或訴外人林韋成間並無借款契約關係。上訴人 雖主張受讓訴外人林韋成對被上訴人之500,000元之債權, 然上開存證信函則稱訴外人林韋成係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彭 卉蓁,與上訴人主張亦屬不符。 4.另自訴外人彭卉蓁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志旭間之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紀錄之通聯內容,亦可看出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 係於出資後,再與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討論退股事宜,更堪 認上訴人所主張之1,200,000元、500,000元借款,實分別係 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投資伊之出資款。從而,兩造間或伊 與訴外人林韋成間既無何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1,700,000元,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7日匯款1,668,391元予上訴人,另於 101年6月13日再匯款32,078元、75,600元、32,833元予上訴 人。 ㈡訴外人林韋成曾於101年6月25日匯款500,000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 ㈢兩造均同意以上開被上訴人經由他人代付款項之金額,與被 上訴人匯還上訴人之款項相互比對結果,尚有1,200,000元 之差額(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9頁)。 四、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韋成各有1,200, 000元、5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並經訴外人林韋成將 該等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共1,700,000元;訴外人彭卉蓁雖曾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伊與訴外人林韋成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 並提及伊與訴外人林韋成之投資等語,惟此係訴外人彭卉蓁 受上訴人之託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因不諳法律,誤用詞 彙所致;且被上訴人股東名冊上亦無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 之姓名,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均因出資而為 被上訴人股東云云,實屬無稽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 認訴外人彭卉蓁以上訴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經與被 上訴人匯還上訴人之金額相比對,尚有1,200,000元之差額 ,及訴外人林韋成曾匯款50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上 訴人雖毋庸再證明上開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 已否認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受領上開款項,依上說明, 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韋成間分別 有借貸1,200,000元、50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答辯所稱上開 款項係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對被上訴人之出資款之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忽略主張借貸事實者尚須證明兩造間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之情形;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並無可採。 ㈡查訴外人彭卉蓁曾於101年8月21日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稱:「本人彭卉蓁及林韋成先生,與宏泰精密科 技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01年8月20日正式 終止合作關係,相關資金權益將委由他人進行處理。」等語 ;再於101年9月4日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稱:「本人彭卉蓁投資宏泰購置CNC銑床加工機及CNC 車床加工機,及宏泰廠房內部分硬體供其兩臺設備使用之設 施,1,200,000元整及另位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500,000元整 (林先生已於101年8月20日將債權轉讓本人),共計1,700, 000元整,屢經數次溝通還款,經遭惡意欺騙及拒絕還款, 限債務人宏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志旭,股東王恩 亨(指訴外人王程遠),於101年9月5日下午4點前,將1,70 0,000元整全數現金歸還,否則後果自負。」等情,有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 61頁),證人彭卉蓁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確曾寄發上述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無誤(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 );而衡之常情,「借款」或「投資」均已係商場上最為常 見之金錢往來態樣,縱非深諳法律之人,亦絕無混淆之理; 且證人彭卉蓁自96年起即負責上訴人業務,並實際負責上訴 人事務之決策及款項之運用,已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到庭證實(見原審卷第171頁);證人林韋成亦有多年業務 經歷,現並自行開設經營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彭卉蓁、林韋 成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秀蓮分別敘明在卷(參原審卷第15 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58頁正面),足見證人彭卉蓁、林 韋成均屬有相當商業經營或交易往來經驗之人,實無可能不 知「借款」與「投資」之區別,更無將借款誤稱為投資之理 。倘證人彭卉蓁確曾代表上訴人將1,200,000元貸與被上訴 人,或證人林韋成曾將500,000元貸與被上訴人,證人彭卉 蓁代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時,當無須敘明兩造間或被上訴人 與證人林韋成間另有何合作出資關係,僅須直接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借款即可;然觀之證人彭卉蓁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 係使用「終止合作關係」、「相關資金權益」、「本人彭卉 蓁投資宏泰購置」、「另位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等用語, 反無隻字片語提及借款之事,顯與常見催討借款之情形有別 ,更無以佐證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雖證人彭卉蓁就 此另解釋稱:「終止合作關係」是指終止兩造間之業務關係 ,伊與證人林韋成和被上訴人間都是業務往來,而記載「投 資宏泰…」、「另位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均是因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曾提及要讓伊與證人林韋 成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但實際尚未入股,且是借款在先云云 (原審卷第160頁正面);然既是兩造間之業務往來,本無 須以證人彭卉蓁名義終止合作關係,且證人彭卉蓁、林韋成 既未入股,更無須反於原先借貸之約定,另稱有投資或股東 關係,益徵證人彭卉蓁上開所述有矛盾齟齬之處,不無附和 上訴人主張而刻意反於存證信函之字義而為解釋,自難憑採 ;由此更無從認證人彭卉蓁、林韋成有關兩造間或被上訴人 與證人林韋成間有借款關係之證述為真。上訴人此部分所主 張:係因證人彭卉蓁不諳法律,於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時誤 用詞彙云云,亦不可採。而上開1,200,000元、500,000元款 項,極可能係屬上訴人暨(於債權讓與前)林韋成入股之出 資。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志旭曾於101年8月 15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證人彭卉蓁以簡訊表示「公司( 指被上訴人)現在沒資金,我只能開票90天給他(指證人林 韋成)…」等語(並提出附於原審卷第92頁),足證被上訴 人與證人林韋成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無須簽 發支票給證人林韋成云云;惟查,當事人間「資金」交付之 原因多端,即令被上訴人確欲給付證人林韋成款項,亦可能 係基於其他各種法律關係,非必能直接認定被上訴人係為返 還借款而擬交付款項,自不待言。況證人彭卉蓁於101年8月 15日及101年8月23日亦曾分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蘇志旭以簡訊表示:「總之,韋成的資金今天 一定要還他。」、「股金1,200,000元加上韋成的500,000元 ,請開立101年8月31日現金票…」等語,有兩造均不爭執真 正之通訊記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0頁、第93頁、第115 頁正、反面),足認證人彭卉蓁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與 被上訴人接洽時,所述均為「資金」、「股金」,而非借款 ;即證人彭卉蓁於原審到庭亦證稱:當時被告(按即被上訴 人,下同)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提及要原告及 證人林韋成各以1,200,00 0元、500,000元入股被告公司, 伊等係表示若要入股要書寫契約,但訴外人王恩亨、蘇志旭 未答應,所以並無入股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正、反 面),不能成立書面,並非不能入股,且此部分證人之證言 亦不能合理解釋其何以於未入股之際,即逕對被上訴人稱上 開款項為「資金」或「股金」,自亦無從僅憑上開通訊內容 ,即遽認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韋成間(於債權讓與前 ),確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固就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韋成間曾有上開借 貸合意之事,另舉證人即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為證;而證 人彭卉蓁於原審附和上訴人證稱:伊自原告96年設立以來均 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工作,並因業務往來而先後結識訴外人王 程遠、證人林韋成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伊個人與被告 、蘇志旭、林韋成或王程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但蘇志旭 、王程遠曾為創業而向伊商借1,200,000元,伊雖無力出借 款項,然因蘇志旭、王程遠要從事CNC車床、銑床之事業, 為原告可能發包之對象,伊即向伊母親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徐 秀蓮提及蘇志旭、王程遠欲借款之事,徐秀蓮考量蘇志旭、 王程遠均為伊之朋友,嗣後原告可以較為優惠之價格發包予 被告,即同意出借1,200,000元與被告;借款當時蘇志旭、 王程遠係表示被告為向訴外人崴立公司訂購銑床,須支付1, 000,000元之定金,故原告於100年12月間即先開立面額1,00 0,000元之支票交被告使用,其後被告又因資金尚未籌集, 陸續向原告借款,借貸總額超過1,200,000元,每次均透過 伊與原告聯繫借款;伊曾於101年5、6月間製作應收應付總 明細表傳真予被告,使被告瞭解借款情形並請求被告清償; 伊另曾請原告會計製作支出明細表列明部分借款金額傳真予 被告,因蘇志旭、王程遠起先稱只要借1,200,000元,伊亦 係向徐秀蓮表示被告要借1,200,000元,故該1,200,000元之 借款可容被告較晚還款,乃於上開支出明細表上以被告借款 金額扣除1,200,000元進行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 頁反面)。證人林韋成亦於原審到庭附和上訴人證稱:伊於 兩年多前因公司業務結識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彭卉蓁,其後 證人彭卉蓁才介紹蘇志旭、王程遠與伊認識成為朋友;伊與 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因被告於101年6月間資金不足,蘇志旭 、王程遠先後致電向伊表示被告需要資金,希望能商借500, 000元,伊同意出借後就將50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內;伊曾 告知證人彭卉蓁借款予被告之事,嗣被告未還款,伊曾自己 向被告催討,也曾請證人彭卉蓁向被告催討,其後因被告一 直未清償,伊即透過證人彭卉蓁將500,000元之借款債權讓 與予原告,並於101年8月間取得現金500,000元之對價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惟證人彭卉蓁、林韋成雖均證 述被上訴人曾分別向上訴人或證人林韋成借款1,200,000元 、500,000元之事,然依證人彭卉蓁、林韋成之上開證述, 證人彭卉蓁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200,000元時,代 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之唯一管道;證人林韋成本人則係 上開500, 000元借款之一方當事人(即貸與人),均與上訴 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有直接而緊密之關聯,利害與共。參之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秀蓮於原審亦到庭陳稱:原告是伊出資 設立,伊是實際負責人,公司事務證人彭卉蓁會先向伊報告 讓伊知悉,伊也會考慮,但伊都授權證人彭卉蓁全權決定及 處理;伊亦曾表示證人彭卉蓁可以運用原告之款項,因伊已 全權授權證人彭卉蓁;若原告要借款與他人,證人彭卉蓁會 先告訴伊,再由證人彭卉蓁決定,伊都是說若是有信用的朋 友可以借,錢拿回來就好,若較無信用的朋友就不要借,至 於借款時是否會約明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期或要求提供擔 保品等,伊均不知道,都是證人彭卉蓁在處理;…伊表示若 是可以信任的好朋友,工廠可以賺錢就可以借,伊曾向證人 彭卉蓁說全權交由她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正面 ),亦可見包含款項運用在內之上訴人公司事務,均已由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徐秀蓮授權證人彭卉蓁處理及決定,證人彭 卉蓁當可決定上訴人是否借款或出資予他人。綜合上述,證 人彭卉蓁、林韋成就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1,200,000元之借 貸關係,及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韋成間(於債權讓與前)500, 000元之借貸關係而言,實分別係該等借貸契約中貸與人之 法人代表人(或本人之身分),則證人彭卉蓁、林韋成於本 件訴訟中之立場,實與上訴人並無二致,難期伊等能本於親 身經歷之事實為客觀持平之證述,所述難予採信,更不能僅 憑證人彭卉蓁、林韋成之證述,即遽認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 林韋成間有何借貸款項之合意存在。 ㈤另證人即為被上訴人命名之命理人士陳寶珅固曾於原審到庭 證稱:被告之公司廠房位置及辦公室的安排均由伊幫忙決定 ,伊在勘查位置時要走來走去,曾因此聽聞證人彭卉蓁、被 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及訴外人王程遠提及被告缺錢,要向原 告借調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正面),但證人陳寶珅同時 亦證稱:伊不瞭解兩造間或彭卉蓁、蘇志旭、王程遠間內部 實際之法律關係,亦不瞭解伊等後續之財務往來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頁),當亦無從逕認兩造間是否曾成立上訴 人所主張1,200,000元之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所主張:證人 陳寶珅雖於原審另證稱「被告公司是證人彭卉蓁將蘇志旭、 王恩亨的資料傳真給我讓我決定由何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較適 當,並依此命名,證人彭卉蓁有表示若她和被上訴人公司有 業務關係,是否也可參考她的資料,我是說這是其次,最主 要是負責人的資料…」等語,惟亦難以被上訴人公司命名時 ,上訴人自己曾將蘇志旭、王恩亨之資料傳真予陳寶珅以決 定公司負責人及名稱,即可謂(傳真陳寶珅之)名單並未有 彭卉蓁、林韋成兩人,彼兩人即皆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此部 分陳寶珅之證言,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㈥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之支出單據中,除101年4月 12日之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宏泰(按即被上訴人)向宏林借 錢10,000元」等字樣,並有訴外人王程遠之簽名(見原審卷 第16頁)外,其餘單據均僅係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匯款資料 、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以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名義購買物品 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至第23頁正 面),原不足以此證明兩造間即有1,200,000元款項之借貸 合意。而上開支出證明單上固記載「宏泰向宏林借錢(1000 0元)」,並由訴外人王恩亨簽名於其上,惟證人即訴外人 王程遠業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係伊與法定代理人蘇志 旭、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合資開設,設立之初證人彭卉蓁稱 被告所有款項先由原告支付,故伊曾要求先拿10,000元支付 雜項費用,伊到原告處取款時,原告之會計即拿該支出證明 單給伊簽收,其上零用金等字樣是原告會計寫的,但伊不清 楚旁邊「宏泰向宏林借錢」之字句是誰寫的,伊印象中簽名 時尚無該字句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與上訴人主 張借款乙事未盡相符,難以此即遽認上訴人主張之全部借款 事實。又雖證人王程遠於原審另證稱:原先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蘇志旭、證人彭卉蓁、林韋成約定合計出資6,000,000 元設立被告公司,伊與蘇志旭各出資1,800,000 元,證人彭 卉蓁、林韋成各出資1,200,000元,伊與蘇志旭較快匯入資 金,證人彭卉蓁則因曾幫被告代墊款項,故係以代墊之款項 扣除證人彭卉蓁之出資1,200,000元,將剩餘款項還給上訴 人,證人林韋成最後僅出資5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設立初期,曾由上訴人代 為支出必要款項,並稱其於結算扣除證人彭卉蓁之出資1,20 0,000元後匯還上訴人共1,808,902元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固 就系爭1,200,000元是否為借款乙事存有爭議,但被上訴人 並不否認有其他貸還款之事實存在,則上開10,000元縱確為 被上訴人之借款,亦無從遽認非屬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之 款項範疇,尚不能僅以上開支出證明單上有借款10,000元之 字樣,即推認兩造間之所有款項往來均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 係,更無以此即可遽認兩造間於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1,808, 902元後,尚存有1,200,000元之借貸關係。 ㈦復查上訴人固曾提出應收、應付總明細表欲佐證渠主張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參原審卷第8至9頁),但上訴人既 不否認該等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提出,款項之支出原因復非 僅借款一端,自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借款事實之 證據;參諸證人彭卉蓁於101年6月7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另 張支出明細表中(見原審卷59頁、第159頁反面),則係將 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至101年6月5日之支出加總為2,868,3 91元後,再扣除1,200,000元,所得之1,668,391元正為被上 訴人於101年6月7日匯予上訴人之款項金額;而被上訴人嗣 於101年6月13日匯予上訴人之32,078元、75,600元、32,833 元,亦恰未列於上開101年6月7日支出明細表內之款項;反 可徵被上訴人所為答辯:本件係經證人彭卉蓁表示可先由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嗣後扣除證人彭卉蓁應出資之1, 200,000元後,已將上訴人墊付之其餘款項逐一清償等語, 實與上開支出明細表所示情形相符。況參以上訴人或證人林 韋成貸予被上訴人款項金額非低,依一般商業往來之借款習 慣,苟無特殊原因,通常均會有利息、清償期之約定,然據 證人彭卉蓁、林韋成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或證人林韋成借 款與被上訴人,均無利息、擔保品之約定,亦未書立借據, 甚且就清償期亦無具體明確之日期約定(見原審卷第156、1 58頁反面至第159頁正面),已悖於常見之借款情形;再佐 以證人彭卉蓁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與被上訴人間之存證 信函或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中,均使用「投資」、「股金」等 用語,而未提及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韋成有何借款關 係等情,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韋成間是否確曾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殊值懷疑;而足徵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與證人王程遠、彭卉蓁、林韋成互 約合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因此分別出 資1, 200,000元、500,000元等語,尚非無由。至證人彭卉 蓁是否得逕行運用上訴人之資金對被上訴人為出資行為,當 屬證人彭卉蓁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而 被上訴人與代表上訴人之證人彭卉蓁就系爭1,200,000元之 款項,既如前述僅有出資而非借貸之意思合致,殊不能僅以 證人彭卉蓁提供予被上訴人資金之來源係上訴人(暨林韋成 ),即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堪以認定。 ㈧綜觀上開證據,既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韋 成間曾分別有1,200,000元、500,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有未合;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韋成間曾 分別有1,200,000元及500,000元之借貸關係,且證人林韋成 已將借款債權讓與予伊,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上開借款共1,70 0,000元與伊之責任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據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 非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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