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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辰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被 上訴人 岱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方美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昆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 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岱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 輪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解散,有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35、201-202頁),依法 應行公司清算,又岱輪公司102年4月8日股東會選任被上訴 人黃方美里為清算人,有該日股東會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9-22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黃方美里為岱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臺南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岱輪公司所有, 伊就系爭房屋與岱輪公司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為承租 人。 (二)被上訴人間98年2月5日之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股東會決議而無效,該買賣關係不 存在,岱輪公司依據該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 無效。 (三)系爭房屋現由伊占有使用,因被上訴人間所為無效之買賣 及移轉登記行為,岱輪公司卻怠於行使權利回復之,致使 黃方美里訴請伊遷讓房屋,爰提本件確認之訴,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債權人岱輪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 (四)聲明:「Ⅰ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98年2月5日以買 賣為由所為之債務行為及於98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Ⅲ被上訴人黃方美里應將上 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予岱輪 公司。」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所主張:「確認被上訴人間98年2月5日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及依據該買賣契約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無效而不 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即系爭房屋仍為岱輪公司所有 」之法律關係,不爭執。 (二)岱輪公司於99年4月1日申請解散,並選任黃方美里為清算 人,黃方美里於102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將系爭房屋抵償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已屬黃方 美里所有,上訴人自無代位岱輪公司債權人行使系爭房屋 之物上請求權之權利。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Ⅰ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Ⅱ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於98年2月5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債務行為及於98年2月1 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Ⅲ被上訴 人黃方美里應將上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並返還予岱輪公司。」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岱輪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5號案件受理,並於98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0日判決,判決以上訴人與岱輪 公司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非屬無權占有為理由,駁回岱輪公司對上訴人應從系 爭房屋遷出之請求,判決後因岱輪公司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間98年2月5日之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股東會決議而無效,該買賣關係不 存在,岱輪公司依據該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 無效。 (三)岱輪公司登記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董事長黃俊雄持有 股數4,300股,董事黃方美里持有股數2,050股,董事黃怡 仁持有股數2,600股,監察人黃炳堯持有股數2,500股。 (四)黃方美里訴請辰驊公司遷讓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黃方美里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59號 審理後,上訴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五)系爭房屋本為岱輪公司所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 (六)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七)上訴人與岱輪公司前述㈠中不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1 000元,岱輪公司於99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於5日內給付97年7月至98年12月及99年2月每月21000元, 計399000元,以及99年1月和3月不足之2000元,共401000 元未給付之租金,岱輪公司並未檢附租金發票或收據,上 訴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岱輪公司於99年3月26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也有 收到。上述401000元於岱輪公司99年3月26日終止租約時 ,上訴人尚未給付。 (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匯款27萬8千元到臺灣中小企銀永康 分行岱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並自99 年5月5日至101年3月5日止,每月匯款2萬1千元到上開帳 戶。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2102年6月26日岱輪公司股東會決議第一項將系爭房屋抵償 讓與黃方美里,此一決議是否有效?縱使有效,岱輪公司 是否得以該決議免除塗銷之義務? 3上訴人得否以岱輪公司未交付租金發票或收據,為岱輪公 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 4上訴人是否未給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岱輪公司99年3月 26日以欠租終止租賃契約所定5日期間,是否為相當之期 間?其終止租賃契約是否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至 今是否尚未給付全部未給付之租金?岱輪公司於本院訴訟 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5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㈧中之匯款,是否為支付系爭房屋之 租金?其數額是否為全部未給付之租金? 6上訴人與岱輪公司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本院之判斷 1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 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 參照)。 ②查: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上訴人所主張:「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98年2月5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債務 行為及於98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前述法 律關係於兩造間其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於此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2102年6月26日岱輪公司股東會決議第一項將系爭房屋抵償 讓與給黃方美里,此一決議是否有效?縱使有效,岱輪公 司是否得以該決議免除塗銷之義務? ①岱輪公司解散後於102年6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將系 爭房屋抵償讓與黃方美里,黃方美里有無召集權? 查:岱輪公司已於99年4月1日申請解散,故岱輪公司財 產之處分因解散而進入清算,自應適用清算程序,應依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之規定處理之。依第85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 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 同意。而岱輪公司僅選任黃方美里1人為清算人,清算 人權利義務既與董事相同。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清算中 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自得由黃方美里1人召集之。 ②系爭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房屋抵償讓與黃方美里,是否違 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無效? ⑴岱輪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則上應適用公司法關於 清算之規定,即依公司法第334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 4條清算人之職務規定。惟第84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 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 東之同意」,該條實專為無限公司之規定,故股份有 限公司在清算期間,股東會仍為決定其主要事務之意 思機關。公司法已於股份有限公司章中,以第185條 第1項第2款明定,公司就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為讓 與處分,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是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欲處分其主要財產時,自應 依上開規定之特別決議方法為之,而非依專為無限公 司規定之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見司法院80年2月第5 次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 ⑵再按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 序及方法為無效,其意旨在於此事項對公司之營運有 重大影響,以公司繼續經營運作為目的所設。而清算 中之公司對於公司財產之處分重了結現務、清償債務 及順利清算完結,兩者目的不同,效果亦不同。故清 算中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召開 股東會為決定時,若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決議無效之範圍 ,以利公司清算完結,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號及100年度台再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⑶就系爭房屋,解散前岱輪公司於98年2月5日之買賣關 係及岱輪公司依據該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無效,已如前述。惟岱輪公司解散後因進行清算, 而於102年6月26日由黃方美里1人為召集人,召開股 東會,該公司股東為7人,當日股東5人出席,4人同 意將系爭房屋抵償讓與給黃方美里,此有股東名簿、 報到單及股東會會議紀錄各1紙附卷可查,自合於上 開規定。雖上訴人抗辯該股東會決議方法不合法應屬 無效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清算中之公 司對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即便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法,均屬公司法第189條得 予撤銷,非屬決議無效之範疇。而上訴人自認就102 年6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並未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 則前述將系爭房屋抵償讓與給黃方美里之決議,自屬 有效。 ③綜上,系爭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房屋抵償讓與黃方美里, 既屬有效,岱輪公司對黃方美里,就系爭房屋已無物上 請求權,無論上訴人是否為岱輪公司之債權人,均無民 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而 對被上訴人提起前述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不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岱輪公司對黃方美里,就系爭 房屋已無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代位岱輪公司行使系爭房屋之 物上請求權,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第2項駁回 上訴人之訴,雖原審所持理由與本院見解不同,但其判決之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爭點3至6有關上訴人是否為 岱輪公司之債權人,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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