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蔡清淵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第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 即附圖㈠所示之A、B、C、I等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揭道路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 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確認 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修正,係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 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當事人權益之 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 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附圖㈡所示C方案可供被 上訴人通行,並有C方案土地所有權林森態之同意書可佐 等,雖被上訴人異議上訴人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應予禁止云云。然按,通行權本係對鄰地之侵害, 如何妥規劃及取捨,本即多數方案可供選擇,以對鄰地所 有權人最少之侵害為要,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C 方案,並釋明該C方案000-0地號之道路為一審判決後始由 林森態舖設,且出具所有權人林森態之同意書,應認此事實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而有同法條第1項第5、6款之適用,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1 、000-2、000-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000地號等6筆土地) 之現所有人。84年間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原所有人陳惠珍與 其他投資人,在徵得上訴人之前手林春富等多數土地所有人 同意下,花費數百萬元拓寬同段000-1、000地號之產業道路 (即附圖㈠所示之A、B、C、I部分,下稱系爭道路), 連接其他道路後可對外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000-1號縣道 。第三人陳惠珍等人因經營不善,導致系爭000地號等6筆 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以拍賣取得 所有權(除000-1地號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外,餘5筆土地 權利範圍皆為全部)。 ㈡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長久以來均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 且系爭道路於86年以前業已存在,上訴人於92年5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土地上存有系爭道路 之事實,並仍繼續由不特定人通行,顯見系爭道路之存在並 未侵害上訴人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詎料上訴人突於101年3 月8日逕自在系爭000-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件所示鐵門障礙 物,致使被上訴人、工程車輛與器具無法進出。被上訴人曾 於101年3月10日以臺南大同路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拆除鐵門,上訴人置之不理,後,被上訴人向臺南市龍 崎區公所申請調解,亦無結果。 ㈢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 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所謂「周圍地」並非僅 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 ,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 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96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所有之000-1、000號土地雖未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000地號等6筆土地直接相鄰,然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位處山 區,交通不便,上訴人所有000-1、000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 為唯一對外之聯絡道路,故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核屬袋地 無誤,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系爭000 -1、000號土地亦屬被上訴人土地之「周圍地」,被上訴人 亦得請求通行。且系爭道路於86年以前業已存在,並長期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道路,亦屬損害 上訴人權益最少之方式,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道路上之鐵門,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又上訴人之前手林 春富曾同意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珍通行系爭道路,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應繼受其前手之通行 協議,而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上開法定通行權與意定通行權 之請求權,則求法院任擇其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㈣上訴人固以系爭土地南邊另有寬約3米至6米可供公眾通行之 既成道路(即附圖㈠所示DEFGH部分,下稱系爭南邊道 路),可通往被上訴人之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置辯。惟系爭南邊道路位於鄰地同段 000-2地號土地內,係該土地所有權人梁君慈之父於系爭道 路闢建完成後,為一己便利而開闢,屬私人使用通行之道路 ,且系爭南側道路並未直接通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仍須與 系爭道路相接後始能通往被上訴人土地。又經被上訴人委由 精勤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繪製系爭道路及系爭南邊道路之等高 線地形圖及縱斷面圖,從等高線地形圖觀之,系爭道路迴轉 半徑至少有42公尺,道路與水平線最大仰角為11度,換算縱 斷面縱坡度百分比為18.96%(見原審卷第227、228頁), 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中所明定之農路四級設計規範,即最小半 徑10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要求。而系爭南邊道路之路線 平面迴轉半徑僅3公尺,不符農路四級設計規範於不得已時 最小半徑5公尺之要求,另依縱斷面圖觀之,其最大仰角分 別為14度、18度,換算縱斷面縱坡度百分比分別為23.97% 、30.44%(見原審卷第229、230頁),亦不符農路四級設 計規範縱坡度最大坡度20%之限制,且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02年6月25日水保南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相同。再者系爭道路寬度在4至8公尺,部分路段 尚可會車,而系爭南邊道路最大寬度約僅4公尺,在路線平 面半徑3公尺位置之轉折角度達78度,兩條道路相較之下, 系爭道路不僅坡度和緩、路面較寬,完全符合農路設計規範 之要求,而系爭南邊道路不僅無法會車,且不符合農路設計 規範之要求,將會使車輛下坡時容易失控,足見系爭南邊道 路確實非屬適宜、安全之通行道路。 ㈤為此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之A、B 、C、I範圍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⒉ 上訴人應就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之鐵門拆除,且 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前項道路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誠屬有據,併對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系爭道路係被上訴人前手陳惠珍與上訴人前手林春富所約定 開闢之私設道路,縱上訴人之前手林春富有同意被上訴人之 前手陳惠珍通行系爭道路,惟此乃第三人陳惠珍與林春富間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無繼受之必要,被上訴人不得以第三 人陳惠珍與林春富間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再 者,上訴人於92年5月27日買受取得崎頂段000-1地號土地時 ,系爭道路已於入口處設置鐵製柵欄,並因年久失修致半邊 柵欄損壞,且亦常因豪大雨致土石崩落而堵塞部分路面,致 無法供車輛通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後 ,竟擅自挖取載走上訴人所有系爭道路上之崩落土石,經上 訴人向龍崎派出所報案,處理涉嫌竊取土石之不法行為仍無 結果下,復於101年3月2日發現○○段0000-1地號土地上被 架設電線桿後(嗣經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異議後始撤除架 設),上訴人始於101年3月8日在○○段000-1地號土地上維 修重新設置鐵製柵欄,以制止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段 000-1地號土地之行為。 ㈡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係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應受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之規範。惟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取得 系爭土地後,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亦未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 、第78條之3第2項第5款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填 系爭土地旁之野溪河流之證明文件,便逕自利用系爭道路進 駐大型挖土機等開發機具進行大面積整坡作業,顯係不當開 發,並擅自挖取載走上訴人所有系爭道路上方崩落土石,雖 被上訴人辯稱有向臺南市龍崎區公所申請土地翻耕後種植樹 木,但依台南市龍崎區公所101年6月22日所農字第00000000 00號函載:「三、…,惟經卷查並無陳君申請造林維護水土 保持工作之相關資料可稽。」可知龍崎區公所並未准許被上 訴人於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進行整坡作業及整治溝、野 溪排水系統等行為,被上訴人顯係假翻耕之名,行違法開發 整理之實,故其要求通行系爭道路,既非為「通常使用」, 亦非為「通行必要之範圍」,不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從而,上訴人禁止其通行系爭道路,不僅為維護自身之權益 ,亦可避免被上訴人繼續實施濫墾山坡地之違法行為。 ㈢又系爭南邊道路(即附圖㈠所示之D、E、F、G、H), 可通往被上訴人之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並非袋地;系爭南邊道路雖坡度較陡,惟仍可供一般車輛 及被上訴人為耕作其土地之農用車輛通行以至公路,且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與附近土地均為農地,若有路面承載重力不足 或道路崩塌、坡度過大等致無法供農用車輛通行之情形,被 上訴人應請求既成道路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或所屬龍崎區公 所整修,而非向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通行權,顯見上訴人對 系爭道路主張通行權,純係基於該系爭道路較寬及平坦之便 利通行。又系爭南邊道路雖不符農路設計規範之第四類等級 農路,惟農路設計規範將農路之設計區分四類等級,乃在防 止山坡地及森林區水土流失以維護水土保持,而非作為規範 既有農路是否適於安全通行使用之準據,且系爭南邊道路為 89年5月2日頒定農路設計規範前已存在之既有農路,若因不 符農路設計規範之四類等級農路而謂不適宜安全通行,則該 既有農路之道路主管機關豈可能放任通行存在數十年而今 未維修或豎立警告或禁止車輛通行之標語,故系爭南邊道路 尚難謂為非屬適於安全通行之道路。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圖說 ,既無標示製作人,且非公文書,欠缺實質證據力。況系爭 南邊道路土地崩塌部分業經修復,且該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反 對通行,可供通行使用面積不到1,000平方公尺,較上訴人 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面積超過2,000平方公尺小,是若通行 系爭道路,並不符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之要件。 ㈣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另提出如附圖㈡所示C方案,即臺南 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9日成果圖坐落同段000-5地號 編號E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5、178頁) ,訴外人林森態所有000-5地號土地,該地業經林森態設置 編號E之道路可供通行,該路最窄處寬3公尺,舖設有水泥 ,足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銜接聯絡道路, 並有林森態出具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該路,且屬損 害最少。 ㈤原審判決竟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000-1、000地號上 如附圖㈠所示之A、B、C、I範圍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 應拆除鐵門,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至感不服,為此提 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原為第三人林春富所有,嗣於92年5月27日由上訴人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坐落於同段000、000、000 、000-1、000-2、000-3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000-1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餘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原為 第三人陳惠珍所有,嗣於100年9月29日由被上訴人以拍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且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 使用分區均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 ㈢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珍於84年間徵得上訴人之前手林春富同 意開闢系爭道路,二側連接其他道路後,一側通往系爭000 地號等6筆土地,另一側可通往縣道(見原審卷第120頁道路 使用狀況簡圖)。 ㈣臺南市龍崎區公所101年6月22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經查陳君於100年10月18日有就○○段000-1、 000、000、000、000-1、000-2、000-3等7筆地號向本所申 請翻耕,除去地面雜草,並擬於翻耕後種植樹木;本所勘查 後於100年10月20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翻耕備查 在案。三、另依說明一函件,…『…有關旨述地號申請造林 維護水土保持工作案件』之情形,惟經卷查並無原告申請造 林維護水土保持工作之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 頁)。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01年6月19日水保南 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南市○○區○○段000-2等地 號會勘紀錄、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86-9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系爭南邊道路即附圖㈠所示DE FGH部分,或C方案(附圖㈡所示E部分)是否適宜系爭 土地通行而為通常使用?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即附圖㈠所 示A、B、C、I部分)是否有民法第787條之「法定通行 權」?其請求上訴人拆除鐵門及不得有妨礙行為,是否有理 由?㈢上訴人之前手林春富有同意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珍通 行系爭道路,前開意定通行之權利義務,是否由兩造分別繼 受,即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土地始能通至改制前台南縣165 -1號縣道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影 本、系爭道路使用狀況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 -20 、120頁),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為袋地一事亦不爭執,是系 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可採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 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所謂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 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561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而上開土地欲對外通 行,現須通過其他道路(見原審卷第120頁使用狀況簡圖下 方之綠色部分路段),經由系爭道路或系爭南邊道路,或經 過林森態所有之000-5地號土地,即C方案(見本院卷第145 頁)再連接其他道路始得通行至165-1縣道,有該道路使用 狀況簡圖、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參照前開 說明,自應斟酌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位置、用途,以決 定系爭道路或系爭南邊道路、或C方案何者可作為上開土地 對外之「適宜」聯絡道路。 ㈢系爭南邊道路並非適宜之聯絡道路: ⒈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位在山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 用地,有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3-18 頁),又經原審現場勘驗系爭土地、道路、系爭南邊道路 之情形:崎頂段000-1地號土地,道路情形如附圖所示, 道路前有鐵門柵欄,往上走道路左側有擋土牆,另有一條 小路可以進入同段000-2地號土地,但上段已經崩塌,無 法通行,下段部分有容○○○區○○○○段○○○○號土地 往左為藍色道路,右側有舖石子路,下行經過林務局土地 經被上訴人土地前有大片崩塌,左側是山壁,右側是崩塌 後之山谷。從○○段000地號土地通往同段000-1地號土地 南側道路是斜坡道路,坡度很陡,其中往右轉折部分,在 左側有路基掏空,部分崩塌,往下連接處,坡度亦陡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圖及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系爭南邊道路照片等附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140-141、145、90、52-55頁)。 ⒉被上訴人曾以上開土地有滑崩流失情形,向水土保持局聲 請勘查與治理,並經相關人員會勘在案,有被上訴人申請 書及照片(見原審卷第69-7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南區分局函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86-90 頁)。是通往被上訴人土地之路段有部分因土石崩塌,且 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進行水土保持之需求,自有使用工程相 關機具及車輛進行清除路面、相關工程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南邊道路之路基掏空及崩塌部分雖業經修 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堂南 分局有關臺南市龍崎區101年度石梯南分96右14前崩塌處 理工程是否已修復,該局102年6月25日水保南規字第0000 000000號函回覆:「經查旨揭工程業於102年4月2日驗收 合格,本案擬答覆如下:⒈就附圖H、G、E、D部分本 分局施工重點為"E"處下邊坡,因天然災害豪雨造成嚴重 邊坡崩塌確已危及下邊坡舊有房舍,且因施工上之必要才 利用H、G、E、D作為施工便道,之後並予以補修完成 ,相鄰橫向小水溝及矮牆與部分路面處理均係為妥適坡面 導水至側邊山谷而設。⒉本分局並未就該道路進行養護且 非該道路養護單位,更無定期檢修之權責與排程。⒊依道 路正常狀況下所使用之車輛行駛仍須依最低四級農路以上 ,其中最明顯的有坡度須小於等於20%,寬度至少2.5公 尺。(附件:農路四級設計規範表),經查該道路均已超 出最低四級農路設計規範,顯非正常農路標準」(見原審 卷第231-232頁)。是可確認系爭南邊道路坡度過陡,且 從b3轉b2解度達90度,難以須利通行,有臺南市○○地政 事務所103年8月19日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 ),不符合農路四級之設計規範,顯然無法通行工程機具 及工程車輛,自難認屬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對外適宜 聯絡道路。 ㈣至系爭C方案亦非適宜之聯絡道路: 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C方案即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 3年8月19日成果圖坐落同段000-5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26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5、178頁),訴外人林森態所有, 該地業經林森態設置編號E之道路可供通行,該路最窄處寬 3公尺,舖設有水泥,足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1地號等6筆 土地銜接聯絡道路,並有林森態出具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 人通行該路,且屬損害最少等。然按:上開C方案編號E部 分道路,係屬林森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墾挖,其旁為 野溪,僅舖設一層水泥,無夯實之級配基礎層,未做任何水 土保持措施,本院103年7月18日履勘時水泥路下路基已部分 掏空,現出空隙(見本院卷第127-130頁),於次月即8月14 日大雨過後,經被上訴人前往拍照,則見路旁土丘邊坡部分 ,泥土及竹林大片崩落,水泥路面下路基已大面積掏空,連 行人通過都有危險,遑論車行(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而其旁之野溪並未有任何整治,如經大雨沖刷,隨時有崩落 之危險。且最窄處僅3公尺(即C2部分),均寬約3公尺多 ,實不適於大型農耕機具進出,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 3年8月19日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以被上 訴人所有之000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廣達45,283.5平方公尺, 須使用大型農耕機具以進行翻土、整地,以利耕作,是以C 方案實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如附圖㈠所示A、B、C、I部分) 有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 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 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 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而系爭南邊道路及C方案 均非適宜之聯絡道路,已如前述,雖系爭道路即如附圖㈠ 所示A、B、C、I面積總計共有2,765.74平方公尺,然 系爭道路於86年以前即已開闢完成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且有86年間之空照圖、現況照片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第12、89頁),此道路亦為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通往縣 道所必經之處,其餘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被上訴人土 地有開墾之情形,並有水土保持需求,須通行工程機具及 車輛,現正整地中,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審酌系爭道路於86年間即經上訴人之前手同意被上訴 人之前手開闢完成、大部分舖設有柏油路面、已通行多年 ,附近多筆地號中土地亦經系爭道路通行出入,且最窄處 3.5公尺,最寬處為14公尺,適於大型農耕機具進出,有 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9日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頁),上訴人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即已 知悉使用情形,並仍繼續由不特定人通行多年,附近之土 地及採竹工人亦均通行系爭土地出入,而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地勢、地貌及使用目的,認被上訴 人土地經由上訴人系爭000-1地號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及560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通行,應係對於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所有 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I部分主張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既有通行權,上訴人即有在該範圍內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之義務,上訴人辯稱通行系爭道路非損害最少之 處所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系爭道路上由上訴人裝設鐵門柵欄,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67頁) ,且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是該鐵門柵欄有妨阻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通往縣道之適宜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除去該鐵門柵欄,故被上訴人本於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確認其對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B、C 、I部分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且拆除在 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門柵欄,並不得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被上訴人開挖整地及對山坡地之開發利用均須 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法令規定,並向 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始可開發山坡地,然被上訴人假藉 翻耕之名行違法開發整地之實,而主張就系爭道路有通行 權,並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既均為袋 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 人依法即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至 於被上訴人利用系爭道路通行,就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是否 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另有主管 機關可依相關規定處理,兩者不同,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 訴人無通行權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上訴人所有如附 圖㈠所示系爭000-1地號之A、B、C部分、000地號之I部 分土地通行至公路,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上開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 務,上訴人並應拆除鐵門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上訴人就本件通行系爭道路之依據,另主張繼受前手約 定之意定通行權,惟表明由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斷(見原 審卷2第14頁筆錄),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主張 通行權有理由,有關意定通行權是否有理由,即無另予說明 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 上訴人所有如附圖㈠所示系爭000-1地號之A、B、C部分 、000地號之I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上訴人拆 除A部分之(鐵門如附件)所示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