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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李聖聰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玉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宗公司)之負責人,被 上訴人則為順春紙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春公司)之負責 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間攜帶印有他人專利字號之紙 箱、紙棧板,委託上訴人研究開發內容結構不同但外觀、尺 寸相似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待樣品提供予客戶確認後 ,再委託上訴人大量製造系爭產品。上訴人於同年8月底完 成研究開發,惟被上訴人認樣品材質太軟不符需求,遂要求 上訴人變更材質,兩造並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 人購買材料進行研究開發,被上訴人並要求需申請專利避免 他人仿造。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提出改進之研發樣品, 被上訴人以尺寸不合要求上訴人再改進,上訴人於改進後再 提供第三次樣品並要求被上訴人依協議支付材料費用,惟被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因而要求解除上開協議,被上訴 人亦表示同意,則該協議既已合意解除,且依專利法第7條 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研發之系爭產品即無申請專 利之權。上訴人即於98年11月2日持獨自研發之系爭產品第 三次樣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認定具有新型專利而授予M37567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權)。 ㈡詎被上訴人明知其對系爭產品在專利法已無任何權利,且前 開事項乃兩造之私人協議糾紛,與公益無涉,非屬可受公評 之事,被上訴人竟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基於毀損上訴人 名譽之故意,於99年8月27日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召開會 議時,對百餘名同業會員散發內容為:「多次表明要將專利 名分過戶返還本人,然而那些都是託辭、虛偽的謊言,令人 痛心。」、「李聖聰先生將他人的所屬品佔為己用,又硬拗 說本人同意其申請專利,未付打樣費,實在太荒謬,難道本 人不會或無資金申請專利嗎?付打樣費是天經地義之事,試 問被掠奪後還要付費嗎?」、「李聖聰先生阻斷本人商機, 嚴重延誤,這種瑕疵的人格、品德,焉有顏面繼續在紙業圈 內得於相處共事嗎?」之「揭發聲明函」(下稱系爭聲明函 )。又將系爭聲明函寄發予中華民國紙品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下稱紙品商業全聯會)理監事、會員及各縣市紙器 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數百人,實已嚴重貶損、侵害上訴人在 全國紙器商業同業公會界之名譽,對上訴人影響重大。又系 爭聲明函除指名上訴人外,尚就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玉宗公 司」一併列名,難謂無對法人商譽一併毀損,上訴人自得就 法人及本身名譽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及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負 擔費用登報道歉。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5號字體於全國版之自由時報、中 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 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長期擔任紙器公會之理、監事,而互有 往來,順春公司於98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成不鏽鋼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承攬紙器包裝業務,但受限於廠 內機器運作不足,被上訴人遂委託玉宗公司代為打樣,並交 付兩組大成公司提供之紙器包材及被上訴人研發得以符合大 成公司需求之結構材料結果予上訴人,作為打樣之參考依據 ,並告知系爭產品日後商機可觀,順春公司將對系爭產品申 請專利。嗣被上訴人研發完成系爭產品後,即交付上訴人代 為打樣,初幾次因玉宗公司未依指示紙料打樣,未達客戶要 求之耐壓標準,直至依被上訴人指定之紙料打樣後,才通過 客戶測試。被上訴人並請求玉宗公司將上開打樣費用明細詳 細列載,被上訴人再行給付,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拒不 付打樣費用及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協議業經解除等情。又玉宗 公司僅依被上訴人指示製作樣品,並無參與系爭產品之設計 或發明,當無從申請專利設計,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既極力為系爭產品爭取訂單,且投入期間、資本, 研發素材、結構,並向上訴人表明有申請專利之必要,顯見 被上訴人確實有表明應由被上訴人對系爭產品申請專利。 ㈡惟上訴人竟於與被上訴人洽談過程中得知系爭產品之重要性 、可觀商機及鉅額利益等節後,私自將被上訴人研發之系爭 產品以上訴人為創作人及以玉宗公司之名義申請專利。被上 訴人得知上情後,數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產品之專利權 ,惟上訴人竟避不見面,其後雖口頭同意移轉專利權與順春 公司,卻不斷藉故拖延,並傳真予被上訴人表示:「㈠…專 利權申請亦是貴公司所要求的,本公司僅代工,無須申請專 利。㈡貴公司製作本式樣,若有侵害本公司專利時,本公司 秉持同業情誼,將不予過問之承諾」,暗指其不願交還系爭 產品專利權,致順春公司無法與大成公司完成交易,損失慘 重。被上訴人礙於上訴人避不出面,始於系爭聲明函記載上 開事實,並以郵寄或交付方式交給上訴人及參加紙品商業全 聯會之理事長及具份量之同業共7、8人,請工會領導幹部為 被上訴人協商處理。被上訴人並無必要、亦未對其餘與兩造 互不認識、無關之數百名會員散布系爭聲明函。 ㈢而系爭聲明函係被上訴人陳述兩造間上開糾紛,用以訴諸紙 業公會其他理、監事會員謀求公斷,並非無端恣意以貶抑損 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為目的,係屬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 權利。且因上訴人為玉宗公司之負責人,並身兼國內各紙器 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理事長,參與公共事務甚深,其有無 以不當手法取得專利權,涉及其是否適任公會職務,而關乎 公共利益而得於兩造所屬紙業界內受公評,故系爭聲明函內 容為對於涉及公眾而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並非 對上訴人私德做不實之陳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為順春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玉宗公司負責人兼曾 任高雄縣、市紙器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紙器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長、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理事,兩造 長期於紙器公會擔任理、監事。 ㈡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交付兩組大成公司提供之紙器包材委 託玉宗公司代為打樣,告知待樣品通過測試後,將大量生產 製作外觀、尺寸相似之產品,並表示系爭產品需申請專利權 。 ㈢玉宗公司提出之第一、二次樣品均未通過順春公司測試,嗣 第三次樣品始通過測試,玉宗公司於98年10月30日開立統一 發票向順春公司請領紙板材料費,並於98年11月2日持系爭 產品申請名稱「物品承載紙棧板」、專利權人:玉宗公司、 創作人:李聖聰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 第M37567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9年3月11日起至108年 11月1日止,即系爭專利權)。順春公司則於99年6月30日開 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玉宗公司。 ㈣玉宗公司於99年7月17日由張智惟署名書寫之傳真文件上記 載:「專利權申請亦是貴公司(即順春公司)所要求的,本 公司(即玉宗公司)僅代工無須申請專利」。 ㈤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專利權依兩造約定應屬順春公司所有乙情 ,對玉宗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智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業已 撤回該訴訟。 ㈥被上訴人曾製作揭發系爭聲明函,載明:「李聖聰先生竟未 知會本人同意,私下早以李聖聰名義向專利局申請專利…曾 經多次表明要將專利名分過戶返還本人,然而那些都是託詞 、虛偽的謊言…李聖聰先生將他人所屬品佔為己用,又硬拗 本人同意其申請專利,未付打樣費,實在太荒謬…試問被掠 奪後還要付費嗎?…李聖聰先生阻斷本人商機,嚴重延誤, 這種瑕疵的人格、品德,焉有顏面繼續在紙業圈內得於相處 共事嗎?…請諸君支持正理…以免紙業大家庭遭受蒙羞。本 揭發函寄交紙業、紙器包裝界等單位長官及各公會理事長、 理監事、顧問、同業先進。」等語,並寄發與數位紙器商業 同業公會之理、監事即許國聰、何審良、余福慶、許萬成、 謝在霖、江文章、洪志文、吳萬添等人,並曾於99年8月27 日在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會議上將系爭聲明函交與會員王 木鎮及理監事。 ㈦上訴人於99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 月26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170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1頁) ㈠被上訴人寄發或交付系爭聲明函予數位紙器商業同業公會之 理、監事即許國聰、何審良、余福慶、許萬成、謝在霖、江 文章、洪志文、吳萬添等人,並曾於99年8月27日在中華民 國產品包裝協會會議上將系爭聲明函交與會員王木鎮,是否 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聲明函散佈與參與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 會99年8月27日會議之所有與會者?有無寄交聲明函所列之 各團體理監事? ⒉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有 無必要? 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寄發或交付系爭聲明函予數位紙器商業同業公會之 理、監事即許國聰、何審良、余福慶、許萬成、謝在霖、江 文章、洪志文、吳萬添等人,並曾於99年8月27日在中華民 國產品包裝協會會議上將系爭聲明函交與會員王木鎮,是否 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惟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即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詳言之,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 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 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 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 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 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 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6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散發系爭聲明函與前述人士之事實, 惟辯稱其書寫系爭聲明函,無非係陳述兩造間系爭交易之經 過情形及痛陳受害之感受,乃出於保衛自己權利之目的,並 無惡意虛構事實,且上訴人身兼紙器公會理事長或理事,其 處事作風、是否適任理事長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 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於98年8月間交付兩組大成公司提供之紙器包材 委託玉宗公司代為打樣,告知待樣品通過測試後,將大量生 產製作外觀、尺寸相似之產品,並表示系爭產品需申請專利 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亦自承:上 訴人原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樣品,經被上訴人以客戶認為材質 太軟,無法符合使用目的,要求上訴人變更材質改進後再提 供樣品,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人購買材料 ,上訴人則從事研究開發,且被上訴人要求需申請專利以免 他人仿造」等語(見原審雄院卷第7頁),顯見兩造間確實 就系爭產品之材質、需求曾經加以研商,材料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且被上訴人已告知請上訴人打樣之系爭產品應申請 專利。參酌玉宗公司員工張智惟署名於99年7月17日書寫之 傳真文件上記載:「專利權申請亦是貴公司(即順春公司) 所要求的,本公司(即玉宗公司)僅代工『無須』申請專利 。」等語(見原審雄院卷第50頁),足見玉宗公司本無意願 申請專利權。參諸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一方出資聘請 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 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 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衡諸交易常 情,上訴人既僅為代工,初始並無申請專利之意願,且兩造 曾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材料費用,委託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加 以打樣、研發,被上訴人並提出申請專利之要求,足見被上 訴人為掌握商機,應有專利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主觀上 意圖,否則系爭產品專利權依前開專利法之規定在兩造未特 別約定時歸屬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申請專利即屬上訴人己 身需評估事項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特別提出申 請專利此一要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兩造 間係約定系爭產品開發完成後,應由被上訴人申請專利等語 ,即非無憑。 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前開協議,被上訴人明知其對 上訴人研發之系爭產品並無申請專利之權云云,然查,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玉宗公司係於98年10月30日開立發票向被上 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順春公司請款,然其98年11月2日即持系 爭產品之第三次樣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有專利 公報1件附卷可稽(原審雄院卷第45頁),惟順春公司係於 99年6月30日始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與玉宗公司,由前開時間點觀之,則兩造是否於上訴人申請 專利前即已解除前開協議,實屬有疑。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中曾到庭陳稱:兩造口頭協議伊需做出符合被上 訴人要求的紙箱,被上訴人的客戶再透過被上訴人向伊訂貨 ,後來研發過程中,做出之樣品雖為客戶所接受,但因被上 訴人積欠材料費用,故伊便不同意再作其他樣品。且因被上 訴人拒不給付材料費,故樣品試作過程中,伊就申請專利, 因為被上訴人不付伊材料費,伊認為協議就解除了等語(見 高雄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 ,可知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未付打樣費即認兩造間就系爭產 品之協議即得解除。惟被上訴人縱未給付材料費用,仍需視 上訴人有無合法催告、解除契約,始能謂已發生解約之效力 ,非被上訴人不付款即當然發生解約之效力。況上訴人於開 立上述發票與被上訴人之3日內旋即申請系爭專利權,核與 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因請領材料費未果,始提出系爭專利權之 申請等語不符。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認其已與上訴人協 議系爭產品專利權應歸屬於伊,而兩造間關於協議產生糾紛 後應如何履行尚非明確之情況下,其主觀上認定上訴人申請 系爭專利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即難謂係無理之指摘。至 系爭專利訴訟雖經本件被上訴人撤回,惟一般訴訟事件撤回 之原因多元(如:不願再投入訴訟成本、不欲再行追究責任 ,抑或舉證困難等),且本件兩造間並無書面協議,被上訴 人確有舉證困難之情形,自難單以本件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專 利訴訟乙節,即認被上訴人於散發系爭聲明函時係明知無權 取得系爭專利權。 ③查系爭聲明函所載:「李聖聰先生竟未知會本人同意,私下 早以李聖聰名義向專利局申請專利…曾經多次表明要將專利 名分過戶返還本人,然而那些都是託詞、虛偽的謊言…李聖 聰先生將他人所屬品佔為己用,又硬拗本人同意其申請專利 ,未付打樣費,實在太荒謬…試問被掠奪後還要付費嗎?… 」等語,核屬事實之陳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權係就紙 棧板之嵌合技術所研發之專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紙器材質 不同,被上訴人未予核對即指稱上訴人掠奪其專利,顯未盡 合理之查證義務云云。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 間提供兩組具有專利之紙器包材供上訴人參考,要求依前開 兩組紙箱之尺寸、樣式,以未侵害其專利權之方式打樣等語 (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上訴人受託打樣之項目既為紙器 包材,是除尺寸、材料外,自包括該紙器之嵌合結構,否則 如何作為包材使用?再者,參諸系爭聲明函之全文,多數文 字實乃闡述兩造間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加以打 樣,嗣後就系爭專利權產生糾紛之過程,並為己身未付材料 費乙事加以辯駁。此內容係本於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確信系 爭產品之專利權應屬被上訴人,卻遭上訴人侵奪,且拒不返 還此一事實所為之陳述,而兩造間既無書面協議,且上訴人 亦未證明於98年11月1日前兩造已解除協議,則被上訴人本 於親身經歷,基於主觀上之認知,而為前開陳述,自難謂其 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次查,系爭聲明函另載:「李聖聰先 生阻斷本人商機,嚴重延誤,這種瑕疵的人格、品德,焉有 顏面繼續在紙業圈內得於相處共事嗎?…請諸君支持正理… 以免紙業大家庭遭受蒙羞。本揭發函寄交紙業、紙器包裝界 等單位長官及各公會理事長、理監事、顧問、同業先進。」 等語,固以「瑕疵人格、品德」、「蒙羞」等詞彙評論上訴 人,惟細繹系爭聲明函內容全文,另參酌上訴人身兼數個紙 器、包裝相關公會之理事、理事長等重要職務,對於有關紙 器、包裝等製造業之整合、廠商間合作、政策建議均有相當 影響力,則上訴人本身品格良窳、為人處事是否公道,而足 以勝任其職務,自屬應受相關同業公會幹部、會員檢驗之事 項,而非僅涉及上訴人私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函中雖 以前述較為尖銳之詞彙評論上訴人之人品,然此既屬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且被上訴人亦已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前開指述之時,主觀上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指為不法。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為散發系爭聲明函之行為,尚難認構成不 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就前開其餘爭點,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散發系爭聲明函之行為,既不構成 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5號字體於全國版之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各1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吾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會議 上,無故散佈不實之揭發聲明函辱罵及誹謗李聖聰,並於8月23 日以後將上開不實聲明函寄發予全國紙業、紙器包裝界等單位之 長官、各公會理事長、理監事、顧問及會員等,致其名譽受損, 至表歉意,特刊登新聞紙,向李聖聰公開道歉並公告社會大眾週 知,以回復李聖聰名譽。道歉人:王和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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