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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寶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 莉 莉 訴訟代理人 楊 明 得 被上 訴人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 瑞 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0194號 ),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向原審起訴及於原審審理時,係以兩造間所訂定之 契約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見原審卷㈡第35至36頁) ;嗣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則於提出之民事答 辯㈠狀表示:「上訴人在申請過程中已善盡委任契約義務, 應以『委任契約』之精神,從(重)新審判。」並於本院審 理時兩造間所訂定契約之法律性質乃委任契約,並按工作內 容及進度支付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及80頁);按徵之 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據而請求給付 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 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 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 承攬及委任報酬之給付,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性質上並無 衝突,且上訴人仍係本於同一事實而為主張,其所訴事實上 之陳述並無變更,亦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訴訟標的)並 未變更,究之應認僅係就適用之法條(即請求權基礎或法律 上主張)為不同之主張而已(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4年台 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尚無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04月28日簽訂「九層嶺遊樂區開發計畫申請委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02條之約定,委 託之工作內容包括:⒈開發許可書圖製作;⒉環境影響說明 書圖製作;⒊水土保持規劃書圖製作;⒋水土保持計畫書圖 製作;⒌雜項執照申請書圖製作;⒍用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圖 製作等。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服務費用( 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650,000元。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盡力完成大部分工作,然因主 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審查之結果,認為「九層嶺遊樂區開發 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無法通過,上訴人乃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於101年09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且因系爭開發案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通過審查,而上訴人受委託處理之事項 已大致完成,因認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服務費用以原 約定費用之90%為適當,依此計算所得金額為 5,085,000元 (計算式:5,650,000 ×0.9=5,085,000),扣除被上訴人 公司已給付之 2,542,500元,被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之服務費用為2,542,500元(計算式:5,085,000-2,542,50 0=2,542,500)。 ㈢又上訴人於本件系爭開發案進行中,派遣總經理楊明得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且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許作舟 當初曾承諾願依一般聘任契約,給付顧問費及補助出席董事 會之車馬費,惟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顧問費用 ,爰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顧問費500,000元。 ㈣依上,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042,500元( 即: 2,542,500+500,000=3,042,500),惟經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公司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42,500元,及自聲請調解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利息 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僅就其中 之服務費用不服而提起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民法第 490條規定之承攬者,目的並不在於勞務之提供,而 在於因勞務之提供而完成一定之工作,重點在「工作的完成 」,如興建或修繕房屋等。而民法第 528條之委任,本質為 「處理事務」,在於受任人處理事務之「過程」。本件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開發計 畫申請,上訴人在申請案過程中,提供專業技術之勞務,代 被上訴人提出開發計畫相關書圖文件,及代被上訴人出席相 關審查會。上訴人是辦理技術服務,至權利義務關係則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之間;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用, 是因已經花費很大數額在這項技術服務,雖合約終止,惟之 後工作內容只是程序沒有完成,但上訴人之前已經付出人力 、資力,被上訴人就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 ㈡上訴人公司的工作內容要向被上訴人報告開發之進度,包括 整個建築配置,諸如建築面向、面積、型態、外觀等類型, 都要與被上訴人討論,雙方互相溝通後才施作工程;但上訴 人沒有做建築工程,純粹是技術服務,對系爭開發計畫內容 做書面報告,上訴人對之後的建築部分並未承攬,是由被上 訴人自行發包交由營造廠施工,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在申 請過程中,已善盡委任契約義務。 ㈢系爭契約書第 2條各項,僅提及上訴人之委託工作內容乃各 種書圖製作、「參與」審查、審查意見之修正及技師簽證, 而未涉及審查會審查意見之「決策及承諾」;可知委託工作 內容除有關書圖製作之審查及修正等工作,其中涉及其專業 知識,應由上訴人自行為之外,該系爭開發計畫案仍應由被 上訴人進行決策及承諾。上訴人參與臺南市政府之審查會議 後,即將會議內容告知被上訴人,此時補正與否端視被上訴 人內部之決議;倘要求上訴人應依審查意見,就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討論之事項,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修正之內容, 或應由被上訴人同意或出資(如第3、4次審查小組會議要求 之原始地形地貌坡度面積、滯洪池設置地點、及出○○○區 ○道路寬度等)等,補正再予送審,則已過份解讀上訴人「 參與審查、審查意見之修正」之權責,完全未考量上訴人是 否具備補正之權限。況臺南市政府要求補正之對象,乃申請 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職權提出各項申請時,均以「金 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申請人,上訴人本身乃規劃 單位而名列於申請人項下,雙方權責清楚,補正責任應由被 上訴人自行負擔。 ㈣上訴人係信賴被上訴人,及啟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所提供, 經原臺南縣政府及其審查會審查通過之「興辦事業計畫書」 (即由啟順公司送件申請之計畫書)內容,乃願意接下後續 之開發計畫。詎開發計畫送審後,臺南縣政府於第3次專案 小組審查會議即提出補正,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於第4次專 案小組審查會議,仍以不符多項法令要求補正。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代表於審查會議結束後,乃依權責向被上訴人詳予報 告,並要求進行補正,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均不願再行增資 補正,遂以向市議員請託陳情等方式,試探有無通過審查之 機會。若當初臺南縣政府審查時,發現上述牴觸法令之事實 ,理當於97年間駁回興辦事業計畫,何須進入開發計畫階段 ,始提出牴觸法令疑義並要求補正,其審議過程瑕疵,豈能 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經手之系爭開發計畫申請,倘為上 訴人能力所及者,均已自行修正及補正;若上訴人明知無補 正之能力,亦曾據實向被上訴人報告,並要求其依申請人之 權責予以補正,其既不補正,上訴人亦無能力越俎代庖,則 被上訴人不予補正之行為,不能歸責於上訴人。 ㈤臺南市政府係於101年8月22日函送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 紀錄,要求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補正;然上訴人 係於101年01月4日接獲第3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後,即 認該開發案有窒礙難行之處,而於同年2月7日請求被上訴人 解決。但被上訴人請託議員陳情無果後,並未有進一步之指 示及作為,上訴人乃於同年08月25日(即逾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之6個月期限),首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回函反對後,再於同年09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既已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 ㈥依上,爰就請求給付服務費用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 為判命: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⑵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42,500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 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系爭開發專案小組審 查會議之委員及各單位之意見,負有依審查意見而修正系爭 開發計畫書圖,再送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之義務。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應負之義務,不因原臺南縣政府於發文時將上訴人列 為副本收受者而免除。 二、依系爭契約第 4條:「甲方(被上訴人)應支付費用:開始 至完成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期間有關行政規費,‧‧由甲 方支付」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開發案,係取得政 府許可開發,及完成使用分區與用地之變更為目的。被上訴 人公司若無法取得政府許可開發及完成使用分區與用地之變 更,即無法合法營運,故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再者,依系 爭契約第 5條約定,是依照被上訴人能取得之成果給付報酬 ,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僅取得上訴人送給之規劃書,至於 開發許可都尚未取得;因此被上訴人就第三期款以後之報酬 ,應不必支付;至於第二期款,因上訴人已向市政府提出書 類,被上訴人就有付款。既被上訴人應取得臺南市政府之開 發許可,惟至目前為止都未取得,則兩造間是承攬或委任關 係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三、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委託工作內容,有關臺南市政府通知 補正事宜,應由上訴人負補正責任,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精神 。而臺南市○○於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 000號)謂就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之決議,應於6個月內 將修正後之開發計畫書圖送該府,並將修改內容以專章說明 及製作處理情形對照表,再提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論。惟上 訴人不為上開補正,故臺南市○○於0000000000000 區000000000000號)稱:「‧‧倘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內依 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補正齊全無誤,本案仍續提第5次 專案小組會議討論,惟現行因逾期未補正以致駁回申請。」 上訴人未依臺南市政府通知於6個月內修正開發計畫書圖, 致系爭開發案遭駁回,是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之 開發計畫申請書等,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四、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補正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不 為補正,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不生效力。 五、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承攬報酬採後付主義,而系爭開發 案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未依限於6個月內將修正後之開發計畫 書圖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核為由予以駁回,顯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報 酬,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服務費。 六、被上訴人已支付至上訴人應完成「開發計畫申請書、環境影 響說明書、水土保持規劃書送件」之第二期付款,然上訴人 仍未完成第二期款應完成之「開發計畫申請書」之送件,自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況系爭契約第10條第02項約定: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申請作業無法進行時,其 期間逾六個月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由雙 方按已完成之工作進度,協定給付委託服務費用。」縱因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由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亦僅能 按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用。茲上訴人僅 將「開發計畫申請書、環境影響說明書、水土保持規劃書」 送件,而尚未使被上訴人能取得「開發許可核准」;是以, 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⒊以下之服務 費用,極為明顯,亦即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尚未處理部分之報 酬。 七、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04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現已因縣市合併為臺南市 政府,下仍稱臺南縣政府)申請「九層嶺遊樂區」開發計畫 (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 二、系爭契約第04條約定:「開始申請至完成分區及使用地變更 編定期間,有關行政規費、測量、鑽探、審查費、開發影響 費、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雜項執照工程及設計費、水土保 持監造、舊有擋土牆安全鑑定費‧‧等非服務費用,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支付。」 三、被上訴人公司已支付下列非服務內容之費用,金額共計647, 000元,即: ㈠鑽探費(98年7月21日地質調查及實驗費)239,000元。 ㈡審查費(99年1月9日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審查費)140,00 0元。 ㈢審查費(99年2月10日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90, 000元。 ㈣審查費(99年7月7日臺南縣政府受理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審 議費)160,000元。 ㈤測量費(99年11月26日鑑定界址複丈費)18,000元。 四、系爭契約第05條約定:「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服務費用 :本委託契約費用總計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元(不含稅)。 付款方式:甲方(即被上訴人)以即期支票,分5期支付 乙方(即上訴人)。⒈契約簽訂,甲方即撥付10%服務費用 。⒉開發計畫申請書、環境影響說明書、水土保持規畫書送 件,甲方即撥付35%服務費用。⒊開發許可核准,甲方即撥 付25%服務費用。⒋雜項執照送件,甲方即撥付20%服務費 用。⒌完成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甲方即撥付10%服務費用 。」 五、被上訴人公司已因系爭契約約定支付下列服務費用,金額共 計2,542,500元,即: ㈠第1期款即10%之服務費用565,000元。 ㈡第2期款即35%之服務費用1,977,500元。 六、臺南市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之㈢謂:「按本府101年8月22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案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略以):『‧‧請開發單位依 上述委員意見及各單位意見進行修改,並於會議記錄文到6 個月內將修正後之開發計畫書圖送本府‧‧』對於前開說明 二之疑義,請申請人依各委員意見及各單位意見進行修改, 並於期限內補正,惟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補正之程序。」 (見原審卷㈡第0143頁,至台南市0000000000000區 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㈡第31至34頁)。 七、系爭契約第10條第02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 人)之事由,致使申請作業無法進行時,其期間逾六個月時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由雙 方按已完之工作進度,協議給付委託服務費用。」 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以臺南永康郵局第1338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43頁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 用2,542,50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末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04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原臺南縣政府申請「九層嶺遊樂區開發 計畫」,而依系爭契約第02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上訴 人之工作內容包括:開發許可書圖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圖 製作、水土保持規劃書圖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製作、雜 項執照申請書圖製作及用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圖製作等項目; 然嗣後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審查(即101年7月31日之第 4次專案小組委員會)之結果,認為系爭開發案應依第4次 專案小組審查委員及各單位意見進行修改,並應於會議記錄 文到6個月內將修正後之開發計畫書圖送至臺南市政府,再 提交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02項之約定,於101年9月21日以臺南永康郵局第133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向其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等 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 出之系爭契約書、臺南永康郵局第1338號存證信函、臺南市 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及內附之「臺 南市新化區九層嶺遊樂區開發計畫」第四次專案小組審查會 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8至10頁,原審 卷㈡第43、70至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開發案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改組前之「九層 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擅自變更原地形地物,遭原臺南縣 政府於92年10月30日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由,要求 將工作物予以拆除,故系爭開發案無法通過臺南市政府之審 查,乃被上訴人公司先行違規開發使用之事實所致,係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05條 之約定,給付90%之服務費用,經扣除已給付之服務費後,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 2,542,000元之服務費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承攬與委任契約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 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契約;無此約定者,則 為委任契約。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 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 著重服勞務(即以處理特定事項為目的),其標的在乎勞務 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 之結果(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而非勞務之本身,勞 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 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 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㈡經本院核閱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09至 10頁),渠等就服務費用之總額及付款方式,已於第五條第 2 項約定:「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服務費用:本委託契 約費用總計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元(不含稅)。付款方式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即期支票,分5期支付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⒈契約簽訂,甲方即撥付10%服務費 用。⒉開發計畫申請書、環境影響說明書、水土保持規畫書 送件,甲方即撥付35%服務費用。⒊開發許可核准,甲方即 撥付25%服務費用。⒋雜項執照送件,甲方即撥付20%服務 費用。⒌完成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甲方即撥付10%服務費 用。」另就契約之終止,亦於第十條第02項約定:「因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申請作業無法進行時,其期間逾 六個月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由雙方按已 完之工作進度,協議給付委託服務費用。」本院審酌系爭契 約上開約定內容,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向臺 南市政府提出系爭開發案之申請,並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 ,負責製作開發許可書圖、環境影響說明書圖、水土保持規 劃書圖、水土保持計畫書圖、雜項執照申請書圖用地變更編 定申請書圖等項目,以完成開發許可,並約定被上訴人公司 在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始按兩造約定之「各部申請進度」完 成情形,分別給付各該部分報酬(服務費用);顯然其內容 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即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非僅 單純委託處理事務,則揆諸前揭說明,經核系爭契約之法律 性質屬承攬契約,應可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兩造間所 訂定契約之法律性質乃委任契約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就工作內容中之「開 發許可書圖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圖製作、水土保持規劃書 圖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製作及雜項執照申請書圖製作」 等各主要項目中,均包含有「參與審查、審查意見之修正」 (即開發許可書圖製作部分)、「參與審查、審查意見之修 正及技師簽證」(即其餘部分)之工作內容,有系爭契約書 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8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 此,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易言之,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參照)。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參照)。而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間係為「申請 九層嶺遊樂區開發計畫」始簽訂系爭契約,而在經臺南市政 府公告開發許可本件系爭開發案前(即委託工作內容之至 等項目),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開發內容分析、基地 環境資料分析、實質發展計畫、整地排水計畫、開發行為或 環境保護對象內容資料蒐集及撰寫、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 象環境影響評估分析、環境保護對象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 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等事項(見原審卷㈠第08頁);且 於第六條「服務期限」復約定:「乙(即上訴人)方應於 契約訂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第三條相關資料後,四 個月內提送開發計畫相關書圖送審。‧‧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意見之修正。乙方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補正 之有效期限內,修正完竣送交審查。」(見原審卷㈠第09頁 );則綜觀上揭契約約定之內容,並斟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之主要目的、約定工作內容及應各自應負之權利義務(如應 提供之資料、應支付之費用及方式、服務期限與變更服務範 圍等作全盤之觀察,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訂定系爭契約,乃 係為系爭開發案將來能獲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許可,並 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及完成分區與使用地變更編定;至上訴 人工作內容當係與系爭開發案能獲得主管機關核定許可者有 關,亦即包括自申請系爭開發案至獲得主管機關公告開發許 可所應踐行之書圖製作、參與審查、審查意見之修正等,應 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專案小組 審查會議之委員及各單位意見,負有依審查意見而為修正開 發計畫書圖後,再送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之義務等語,應非無 據,而堪採信。 ㈣又臺南市政府之所以駁回本件系爭「九層嶺遊樂區開發計畫 」案聲請之緣由及經過,乃係: ⒈依臺南市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臺南市新化區九層嶺遊樂區開發計畫」第三次專案小組 審查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決議內容為:「⒈請開發單位 針對下列三點與審議作業規範明顯牴觸部分,釐清兩者之差 異性,再詳細補充說明,後續應提至「本市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大會中討論。⑴基地之原 始地形平均坡度在30%以下之土地面積為23,470平方公尺, 佔全部面積僅23.78%,與審議作業規定第16點第4項規定平 均坡度在30%以下之土地面積應佔全區總面積30%或 3公頃 以上不符。⑵有關滯洪池位於平均坡度在30%以上面積為5, 447平方公尺,依審議作業規定第16點第3項規定,仍須經專 責審議小組大會審查同意。⑶依審議作業規定第26點規定, 開發案應設置2條獨立聯絡道路,經查本案所規劃之2條聯絡 道路仍利用同一入口進出,尚難直接認定為 2條獨立聯絡道 路。‧‧⒋請開發單位依上述決議內容、委員意見及各單位 意見進行修改,並於會議記錄文到6個月內將修正後之開發 計畫書圖送本府,並將修改內容專章說明及製作修正情形對 照表,再提交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見原審卷㈡第 65、68頁反面至69頁)。 ⒉又依臺南市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臺南市新化區九層嶺遊樂區開發計畫」第四次專案小 組審查會議紀錄所載,其於「業務單位意見」之第⒋點表 示:「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3點第01項規定『基 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經明顯擅自變更者,除依法懲處外,並 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暫停兩年申辦,其不可開發區之面積 ,仍以原始地形為計算標準。』因此對於規範第16點第01項 、第2項及第17點第2項等規定,請開發單位應以基地內之原 始地形作為計算標準(尤以表3─3土地使用編定規劃構想說 明表中,各項面積計算)。‧‧」而於第⒌點記載:「續上 點意見,本案在土地使用編定上,其遊憩用地、交通用地、 水利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需套繪在基地內之原始地形,並依 該原始地形面積計算,請開發單位重新計算該面積。」又於 第 ⒍點表示:「依審議作業規範第16點第3項規定,滯洪設 施之設置地點如位於平均坡度在30%以上之地區,且經本市 非都市土地專責審議小組同意者,開發單位需另外提供位於 平均坡度在30%以下地區面積相等之土地作為補償。查本案 提供補償滯洪池之面積,非以原始地形作計算,且位於所規 劃之國土保安用地上,請重新修正。」另於第⒑點載明:「 本案基地條件分析及規劃明顯與審議作業規範不符部分,包 含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在30%以下之土地面積不足、滯 洪池設置於平均坡度在30%以上之土地及本案所規劃之 2條 聯絡道路仍利用同一入口進出,請開發單位再詳實說明。」 (見原審卷㈡第73頁);且該次會議並作成決議,即:「請 開發單位依上述委員意見及各單位意見進行修改,並於會議 紀錄文到6個月內將修正後之開發計畫書圖送本府,並將修 改內容以專章說明及製作處理情形對照表,再提第5次專案 小組會議討論」之決議(見原審卷㈡第75頁)。 ⒊依上二次「臺南市新化區九層嶺遊樂區開發計畫」之專案小 組審查會議紀錄之內容以察,其中臺南市政府對於第三次專 案小組審查會議所認定之三項缺失,即系爭開發案書圖內容 有違背審議作業規範(即與審議作業規範明顯牴觸)部分, 係定期(即收受會議記錄文6個月內)命開發單位就該等事 項再為修正或命再為詳實說明,並將修改內容以專章說明及 製作修正情形對照表後,提出於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 並未直接作成駁回系爭開發案申請之行政處分;再徵諸臺南 市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之 ㈠所載:「有關補正事宜,查本案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 補正期限至102年3月03日,因申請人並未於期限內進行補正 ,本府於102年3月12日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申請 人,因本案已逾補正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02及105條規定 ,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屆期申請人亦無意見陳述 ,爰本府於102年4月15日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本 案予以駁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143頁);顯見系爭開發 案確係因申請人未於臺南市政府所定於102年3月03日前之補 正期限內進行補正,亦未就系爭開發申請案為意見陳述;因 之,臺南市○○○於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 號函駁回本件系爭開發案之申請(見原審卷㈡第0145頁), 應堪認定。 ㈤至上訴人雖主系爭開發案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改組前之「九層 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擅自變更原地形地物,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致使無法通過臺南市政府之審查等語。惟此則 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 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 貌,且為不可開發區,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 地等設施使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 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 用為限,不得作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滯洪設施之設 置地點位於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地區,且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得不受前二項規 定限制:㈠設置地點之選定確係基於水土保持及滯洪排水之 安全考量。㈡設置地點位於山坡地集水區之下游端且區位適 宜。㈢該滯洪設施之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規劃業經各該 主管機關審查通過。㈣申請人另提供位於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三十以下地區,與滯洪設施面積相等之土地。但該土地除規 劃為保育目的之綠地外,不得進行開發使用;此為行政院內 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非都市土地 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6點第1、2、3項所明定。 ⒉依「臺南縣新化鎮九層嶺遊樂區申請開發許可案」專案小組 審查會議紀錄(會議時間:99年09月17日),其於審查委員 及各單位意見部分已記載:「㈠⒎請加強說明既有建物位置 、量體、年期、合法性‧‧之情形。」「㈡⒈請補充原始未 整地前的資料並進行違規使用所造成的地形地貌改變及其所 影響的結果,再進一步分析未來‧‧規劃及可能改變。」「 ㈧⒈本案土地涉先行違規使用,將依區域計畫法處分之。」 (見原審卷㈡第21頁)。而「臺南市新化區九層嶺遊樂區開 發計畫」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亦於「業務單位意 見」說明本件有涉及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經明顯擅自變更 之情況,而要求以原始地形計算,並重新修正;或應依原始 地形面積重新計算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2頁)。再經本院核 閱系爭契約所載,兩造於第三條有關被上訴人應提供資料, 已於第項約定:「歷年審查會議紀錄及政府機關相關公函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09頁);另被上訴人公司改組前之「 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就原籌設許可及興辦事業計畫 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訴外人啟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申辦;又於92年10月30日曾遭原臺南縣政府以擅自變更原地 形地物,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由處罰在案,則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據此,上訴人公司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應已知悉 系爭開發案於上訴人接手承辦前,即已有由第三人進行籌設 許可、興辦事業計畫及相關審查會議等情形;再基於上訴人 公司受託事項乃有關九層嶺遊樂區申請開發許可案,且係本 於土地開發專業與上訴人公司於締結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 公司亦係因系爭開發案未能獲主管機關之審查通過,始委託 具有專業之上訴人負責處理該籌設許可、興辦事業計畫及參 與相關審查會議等事項;則衡諸一般經驗定則及常理,上訴 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當即應對其所受託處理業務內容進行 初步瞭解(如以前未能獲審查通過之原因)、調查(如申請 之條件、法令規定等),以掌握締約時應納入考量之交易條 件及風險承擔,且此應為具有土地開發專業知識之上訴人所 認知者;因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的原始 地貌為何,乃一開始就知道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⒊又經原審法院向系爭開發案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函詢結 果,系爭開發案申請遭駁回原因,依臺南市0000000000 000區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0143頁)所載 厥為: ⑴其於說明之㈡表示:「有關原始地形地貌與法令牴觸事宜 ,‧‧依非都市土地審議作業規範(指第 13點第1項、第16 點第 4項)規定,僅要求不可開發區之面積須以原始地形為 計算標準,且因基地面積小於10公頃,符合基地坡度在30% 以下之土地面積應占全區總面積30%或 3公頃以上,尚未有 因擅自開挖山坡地,破壞原始地形地貌,以致不能核准申請 開發許可之規定。另申請人於第4次修正報告書中,將基地 之原始地形以等高線間距5M計算改成以等高線間距1M計算, 其平均坡度在30%以下面積從2.3470公頃轉變成5.0201公頃 ,因面積劇烈轉變過大,本案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中,要求 補充轉換依據、流程及透過內插模擬方法,並說明造成面積 轉變過大之合理性。」 ⑵又於說明之㈣表明:「補正無誤后是否仍以擅自開挖駁回 申請乙節,依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之決議‧‧,倘申請 人於補正期限內依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補正齊全無誤, 本案仍將續提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惟現行因逾期未補 正以致駁回申請。」 ⒋若綜合上揭臺南市政府函文並詳為推求說明意旨文義,並參 酌前揭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內容,顯見系爭 開發案之申請之所以遭予以駁回,確係因上訴人未於臺南市 政府所定之補正期限(即102年3月03日)前為補正所致,尚 與系爭開發案有無擅自開挖山坡地及破壞原始地形地貌等情 況無涉。此外,上訴人就此主張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參諸民法舉證責任之 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 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 之判斷,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據上,本件系爭開發案申請之所以遭臺南市政府駁回許可確 定,乃係因上訴人在臺南市政府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命於會 議紀錄文到6個月補正期間內即自行認定無法通過審查,且 未依該專案小組之要求就各委員及各單位意見進行修改補正 所致,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2項所定第3期「開發許可核准」以次之各部分工作,且其緣 由乃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者;則徵諸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 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 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0504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後付」 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 特約,是當事人自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另依同法 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 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 2項之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五 條之規定,給付九成之總額服務費用,亦即經扣除已給付之 服務費(2,542,00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542,000 元之服務費,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惟 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其餘之服務費,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42,5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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