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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被上訴人  鴻慶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程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訂 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9年3月4日至99年3月3日止。租約 到期後兩造就訂立新約進行協商,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加 油站。於新租約協商過程,因系爭加油站除污整治費用責任 歸屬等問題,兩造互有爭執,致上訴人無法確知應支付之租 金數額,因而延遲給付數個月之租金,上訴人已於99年8月 間,依舊約所定金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上 訴人亦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沒收舊租約押金之半數即新台幣( 下同)250萬元,雙方於100年6月7日訂立新租約,上訴人依 新約給付押金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伊舊 租約之押金250萬元,被上訴人竟藉詞上訴人同意其沒收押 金為由,拒不返還。依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 該押金250萬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舊租約屆滿前,即商討續約事宜,因 上訴人不願就其於承租期間造成之系爭加油站污染問題負責 ,致新約遲未能訂立,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致函上訴 人,若不於同年月31日前簽訂新約,雙方之法律關係仍依舊 約處理。上訴人於雙方協商新約之期間內,違背舊租約之約 定,未如期給付租金,遲付99年3、4月份之租金,且99年5 月至8月連續四個月未支付租金,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 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致使被上訴人因無租金收入之紀錄,遭 合作之金融機構質疑被上訴人貸款之清償能力,以致須另覓 他法以為擔保,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難謂對被上訴人全無影響 。被上訴人於雙方協商新約之過程中,已向上訴人之承辦人 員明確表示,倘上訴人不同意以舊租約押金之半數充作違約 金由被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將拒絕簽訂新租約,上訴人既 選擇與被上訴人簽立新租約,已同意被上訴人沒收該押金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於89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加油站,約定 租賃期限自89年3月4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訂有加油站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89年租約),租賃契約內容略以:「…。第 五條、押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第六條、租賃期間之 權利與義務:六、乙方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方催告後十天 仍未獲兌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不受本契約 第十條約束,乙方不得異議。」等語。 ㈡兩造與訴外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 司)於93年12月14日訂定費用支付協議書,內容略以:「… 二、丙方(即冠誠公司)同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將金華加油站整治達環保局管制標準;若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無法整治達法令規定之合格標準,致使金華加油 站被列為控制場址,丙方同意依照所簽訂之油污整治合約, 負責解除金華加油站之控制場址(整治達環保局管制標準後 免費保固三年)。…」 ㈢系爭加油站於95年6月被列入汙染控制場址。 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以臺南市○○路○○○○○○號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89年租賃契約業於99年3月3日屆 滿,目前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仍以系爭89年租賃契約繼 續租賃關係,並提出99年加油站租賃契約,望上訴人於99年 3月31日前,依99年加油站租賃契約訂約,否則兩造之權利 義務關係,仍依系爭89年租賃契約為準」等語。 ㈤兩造於99年5月18日成立協議如下:「一、雙方同意依續租 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內容新增施作油槽區施作RC,費用 平均分擔。二、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未正式簽訂合約時 ,雙方以保證函方式執行租賃,待整修工程發包完成簽訂後 ,再依正式租賃合約內容執行。三、甲乙雙方同意以不停業 方式施工,施工期間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個月租金16萬/月( 未稅),第二個月租金24萬/月(未稅),施工期間如超出2 個月,第三個月後租金24萬/月(未稅)至施工完成。四、 該保證函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 ㈥上訴人99年7月19日簽呈內容,略以:「…說明:…3、要用 印時業主(即被上訴人)又要求汙染整治公司要提出承諾保 證負責汙染(原公司與冠誠公司汙染整治合約即為全責處理 ),冠誠公司協調後也同意出具承諾書。4、原以為可以用 印,結果業主與其律師又要求公司要連帶保證污染費用不會 追加,依據舊合約污染費用平均負擔。…」等語。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2日、4月7日、4月13日、5月13日、 6月3日、6月14日、6月25日、7月16日、7月28日、8月19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99年3月至8月之租金。 ㈧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匯2,729,97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㈨兩造於100年6月7日訂定新租賃契約,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押金300萬元,該租賃契約於同日由公證人蔡宜珍以100年度 南院民公宜字第000439號公證書公證。 以上事實,並有加油站租賃契約、存証信函、簽呈、金華站 會議備忘錄、費用支付書、催告租金存証信函十件、公証書 為証(原審卷第10至29頁、第63至73頁、第89至95頁、第15 5頁),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沒收舊租約之半數押金 25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沒收舊約之押金250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4月間遲付租金,同年5月至8月連續 四個月未付租金,係因被上訴人就新租約之內容態度反覆, 使其無所從,且其於同年8月31日已將所欠租金全數付清 ,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伊於簽立新約時未同意被上訴人沒收 系爭250萬元押金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陳亮宏(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原審證稱:「在契約 簽訂之前,高燕坤有打電話跟我說,有關簽約細節已經與 被告委任的律師談的差不多了,但是因為我怕高燕坤是新 的經辦人員,不了解之前99年因為原告違約連續4個月未 繳納租金給被告公司的事,所以我在電話中有與高燕坤提 到,99年至今原告公司有連續四個月未繳租金,被告公司 沒收250萬元的押金,而且我有跟高坤燕說,如果沒有沒 收該250萬元的押金,則不會簽訂新租約,高燕坤跟我表 示他沒有辦法答覆,要回去請示上級。」、「第二天,高 燕坤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原告公司違約是事實,如果被告 公司要沒收250萬元押金,原告公司也可以接受,希望趕 快簽新的合約,來結束過去不愉快的合作經驗,之後我有 跟委任律師強調,原告公司如果要簽新的合約,一定要確 認舊的250萬元押金要沒收。」、「簽約完當天立刻到公 證人處公證,當時我有跟高坤燕說,還不足50萬元押金要 儘速依合約規定,於7日內匯入被告公司,高燕坤表示原 告公司匯300萬元押金給被告公司,要我們在收到並確認 後,把剩下的押金250萬元退還給原告公司,我說在確定 收到新合約押金300萬元後,會把舊合約剩下的250萬元押 金返還給原告公司。」、「(要沒收舊租約250萬元押金 ,何時與高燕坤洽談?)100年5月底6月初時。」等語( 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查証人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親自負責與上訴人洽談協商 系爭舊契約違約之解決與新契約之簽訂事宜,對本件爭執 甚為瞭解,依其上開証言,其於訂立新租約前,即已明確 告知被上訴人之承辦本件新約簽訂之人員,倘上訴人不同 意被上訴人沒收舊系爭舊約押金250萬元,被上訴人將拒 絕與上訴人續簽新租約。再審酌上訴人於99年3月起確未 依舊租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先後十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支付租金,已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於締 結新約時,將前開上訴人違約情事,列為締約與否之考量 因素,要求上訴人賠償,核與商業運作之常態相符,證人 陳亮宏之證言,應可採信。 ⑵證人黃郁蘋於原審之證言:「在簽訂之前我有主動以電話 跟他(指高燕坤)提過,舊租約的押金250萬元已經沒收, 原告公司應該在簽約後,再補50萬元押金。」、「(問: 是否在簽訂新合約之前,指就舊租約押金沒收一事通過剛 所述的那通電話?)是。」、「(問:高燕坤有同意補足 50 萬元押金嗎?)有。」、「在簽約之前,陳亮宏有告 訴我,他有跟高燕坤說要補足50萬元押金。如果原告公司 不同意因為沒收押金而需要補足50萬元押金這件事情,被 告公司是不會簽新合約的。」、「(問:原告公司沒有補 足50 萬元押金,被告公司不會簽新合約這件事,是否有 明確告訴原告公司?)當時沒有明確的這樣說,是因為在 跟原告公司溝通要補足50萬元押金時,他們沒有為反對的 表示,所以才沒有特別強調,高燕坤有說沒有問題。」、 「(問:高燕坤有無向你表示過原告公司就舊租約押金沒 收一事還需要再與被告公司協商?)沒有印象,如果高燕 坤有這樣表示,新租約是不可能簽的。」等語(原審卷第 83頁至第84頁)。查證人黃郁蘋係執業律師,受被上訴人 委託直接與上訴人之承辦系爭新約簽訂之高燕坤洽談新約 之內容,係以其法律專業知識受託辦理簽約,有其專業職 業倫理,當無偏袒一方甚或干冒偽證罪刑責之理,其證述 內容對照陳亮宏之上開証言及高燕坤之下列證言,大體上 亦相符,其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⑶証人高燕坤於原審證稱:「從100年3月份,我與陳亮宏重 新協商,…,直到簽約前三天,陳先生在電話中通知我除 確認簽約時間外,再跟我提起要沒收押金的事情,…我在 電話中有告知我會把這個意見帶回向公司呈報,簽約前兩 天,黃郁蘋律師跟我連絡,…也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情 ,我回答前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 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同一天,陳先生跟我聯絡, 也再提起這件事,…,因為公司不同意,希望把新合約跟 舊合約分開處理,…」、」、「…,我有沒有直接跟陳亮 宏說公司希望退500萬元的押金,這點我不太有印象,」 等語。(原審卷第79頁至81頁)查證人高燕坤係上訴人負 責處理本件新租約之專案經理,從100年3月起負責本件新 租約協商簽訂,對協商始末知之甚詳,且於訂約前三天分 別經黃郁蘋律師及被上訴人總經理陳亮宏,明確告知被上 訴人要沒收系爭250萬押金之事,若上訴人不同意其沒收 押金,被上訴人即不願簽新約,此項簽約條件,簡單明確 ,有最後通碟性質,事涉本件新約能否訂立,就上訴人之 利益關涉重大,高燕坤既已向公司報告此項簽約條件,若 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上開簽立新約之條件,上訴人 之到場簽約人員共三人,被上訴人方面則有五人,豈可能 無一人提及沒收押金之事,高燕坤既係本件新約之專案經 理,何以亦未於簽約之當場表示上訴人不同意沒收之意思 ,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00萬保証金,甚或表明簽立新約 與沒收舊約押金分別處理之意思?証人既未於簽新約時, 直接提及退還500萬元押金,而如不爭執事項 ㈦、㈧所示,上訴人確曾因故拖延租金數個月金額達270 萬元多,被上訴人曾發出十次之催告函催租,上訴人既確 有違約情事,造成被上訴人信用受其往來金融單位元大銀 行質疑,表明若未再有租金收入將抽回貸款,致上訴人被 迫另提供擔保品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解決,則被上訴人 堅持沒收系爭押金,與商場交易常情相符,被上訴人若於 簽約當場表明「違約處罰」與「新約簽訂」須脫鉤處理( 分別處理)方式,且要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押金,則 被上訴人又豈肯訂新約,蓋若分別處理,難保日後上訴人 不同意沒收押金或對沒收押金之金額爭執,勢必衍生訴訟 ,徒增勞費。再者,若新約未成立,兩造仍按舊約履行, 上訴人每月支出之租金為65萬元(未含稅),但依新約則 上訴人應付租金減為每月48萬元,新約之儘速訂立對被上 訴人較為不利(少收租金減少押金),則被上訴人若未能 確定上訴人同意其沒收押金,豈肯訂立新約,反之新約之 成立,對上訴人則有減少租金、押金支出之直接立即利益 ,上訴人顯然希望新約早日簽立。綜上所述,高燕坤証述 上訴人不同意被沒收押金,簽新約與沒收舊約之押金要分 開處理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且與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 不符,不足採信。 ⑷再者,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向上訴人提出之(新約)草 約,與兩造於100年6月7日簽訂之新租約(原審卷第21頁 、第92頁)相互比對,前者於押金之約定,僅簡單記載: 「押金:新台幣叄佰萬元整。」,未記明上訴人應交付押 金之期限,後者則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在本合約簽 立後一星期內,給付佰萬元押金予甲方」;二者就押金 之支付方式何以有詳略不同之差異,何以有此項改變。證 人黃郁蘋於原審證述:「99年3月間當時原告公司給付租 金的情況正常,但後來因為租金有遲付或未給付,所以被 告公司有沒收原告公司押金250萬元,原先在談租約草稿 時,原告公司還有押金500萬元在被告公司那邊,當時說 如果新租約簽訂的話,新租約的押金就不另外支付,直接 由舊租約的押金抵充,剩餘200萬元,看是逐月由租金扣 除或是再返還給原告公司,所以原先草稿部分,並沒有約 定何時給付押金300萬元。新的合約,當時因為被告公司 已經沒收原告公司250萬元押金,所以原告公司還要依新 合約補50萬元押金給被告公司,一個星期的時間是我跟高 燕坤確認過,公司作業時間是否可以在簽約後一個星期內 補50萬元給被告公司,經高燕坤確認沒有問題,我們才列 一個星期的給付時間。」(原審卷第82頁反面)。此項証 言,就草約與正式新約之具體改變詳述原由,合情入理, 應屬可信。又若如上訴人主張,其未違約被上訴人未有損 害,不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系爭250萬元押金,則其尚有 500萬元之押金在被上訴人手中,於新約成立後,依約其 僅須交300萬元押金,則直接要求被上訴以上開舊約之500 萬元押金抵付,而要求被上訴人退還200萬元(或不退還 按月抵付租金)即可,又何須約定一周內交付300萬元押 金?是証人黃郁蘋上開証述,一個星期的付款時間是要給 上訴人補50萬元押金給被上訴人作業時間,應屬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同意與其訂立新約,即 係同意被上訴人沒收押金250萬元一節,為可採信。 ㈡末按當事人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 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係因上訴人於99年5月至8月間未 按舊租約約定如期給付租金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始於新租約 訂立前,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沒收250萬元押金,依上說明, 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自屬無據 。 七、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屬無據,均 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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