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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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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裕新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傳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上 訴 人   玉蘭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裕新衡器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主張 : ㈠原審被告玉蘭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玉蘭公司)總經理王文星 (即負責人許月霞之配偶),前代表原審被告向伊購買系爭 洗選設備,雙方歷經近5個月之溝通及協商,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簽訂後伊即將系爭設備之設計 圖說,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郵寄原審被告,供其確認,期間並 與王文星多次會商,依照其要求修改設計圖說,直至設計圖 確認後,伊即依圖製造,迨製造完成經王文星確認後,即依 約組裝,組裝完成後,伊嗣再依王文星之要求,修改並追加 系爭洗選設備裝置,至系爭洗選設備設置完成,原審被告旋 即開始使用並正式量產,並以系爭洗選設備廣為宣傳,卻遲 不依約給付伊其餘之價金及追加款,幾經催討並委任律師發 函,原審被告亦委託律師函覆拒絕給付。 ㈡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原審被告給付伊 其餘價金及追加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審被告應給付伊新 台幣(下同)224萬2,5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116萬2,449元及自99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 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原 告提起上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原 審被告應再給付原審原告1,080,078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審被告上訴部 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玉蘭公司則以: 兩造確於98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提出系爭洗選設備 規格及效能需求,原審原告負責設計、製造及組裝,伊向原 審原告所訂購者實為「紅蘿蔔清洗暨分級包裝設備」之整廠 化自動設備,非單一機器之組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審原 告所設計、製造、生產之整廠設備,必須達到每分鐘可依重 量自動選別分級檢測120條紅蘿蔔之效能要求,系爭洗選設 備生產效能為系爭契約重要之點,且經兩造訂明在契約之內 。原審原告依約本應於98年12月10日前按伊排定之日期交貨 ,卻遲至99年1月8日始進場組裝,且系爭洗選設備,原本契 約預定之效用,應具備有自動化整列過磅之效能,惟因其設 計規劃不良導致無法自動化整列過磅,且未通過伊公司之驗 收,嗣後更於99年4月間即拒絕修繕,伊因此必需另外僱請 人力支出成本,未達成系爭洗選設備本在降低人事成本,並 以自動化之洗選分級設備達到分級精確、增加產量之目的,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原審原告自不得請求驗收尾款 ,且就設備追加暨修改款35萬6,980元部分,其施工未經伊 同意,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上 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原審被告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 ,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原審原告上訴部分,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審被告提出系爭洗選設備規格及效能需求,原審原告負 責製造及組裝,標的金額410萬元(不包括原審被告已付清 之地磅價款35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品名規格第10款約定:重量選別分級秤 (4級)檢測速度120pcs/min。檢測驗收容許誤差加或減10g 。 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設備如未能通過驗收,乙方 (原審原告)限於15日內更換或修繕完成,若再驗收未通過 ,本工程設備概歸甲方(即原審被告)所有,乙方不得請求 付驗收尾款或甲方得主張解約,乙方得將貨款全數退還」。 ㈣原審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審原告訂金百分之30,及設備款百分 之30,金額總計246萬元,尚餘百分之40之款項未付(不包 括追加部分)。 ㈤系爭洗選設備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下稱臺灣經科院)鑑定,於100年3月25日提出鑑定研究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其第63及64頁): 1.就「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是否達120pcs/min之標準: ⑴依實地鑑測結果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以參考性 較高之鑑測結果,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14pcs/min , 故未達120pcs/min之標準。 ⑵其他相關分析結果:依計算之方式,輪軸動力傳輸理論走行 速度是可達到120pcs/min之需求。若完全排除人為因素,應 有120pcs/min之可能性。 2.基於「重量選別分級秤檢測速度120pcs/min」之標準,除單 純考量其速度外,尚應考量其選別正確率:依實地鑑測結果 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選別正確率,以參考性較高之鑑 測結果,分別為百分之86.74及百分之84.69,故若以此加乘 檢測速度值,應可認定最終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 cs/min,未達120pcs/min之標準。 ㈥系爭洗選設備已交機未經原審被告驗收,目前由原審被告使 用中。 ㈦原審原告於99年4月間即拒絕進場修繕。 ㈧原審原告為組裝系爭洗選設備,向訴外人順緯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緯公司)購買「重量選別分級機」(4級)設備2套 ,總金額為37萬元。 ㈨兩造合意之設計圖為原審卷被證5(見原審卷1第231頁、本 院卷第20、43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 原審原告主張:系爭洗選設備設置完成,原審被告旋即開始 使用,卻拒絕依約給付伊其餘之價金及追加款等語;原審被 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就系爭洗選 設備是否具有約定效用之爭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 1.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參照)。 2.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雖名為「 買賣合約書」,然就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洗選設備係由原審被 告提出規格及效能需求,原審原告負責製造、組裝及測試至 可依約定條件運轉之事實,復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設計圖 (見原審卷1第231頁),此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點「施作前 先行將機械結構圖檔及流程說明示意圖提供確認後施作」之 約定相合,可知於系爭洗選設備設置前,原審原告確有將設 計圖提供與原審被告確認是否符合規格及效能後,再製造或 提供零配件材料與組裝之情;再從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品名 規格第21點「整廠機電控制及人機介面整合系統」,原審原 告就此部分收取46萬元、第22點「組立、安裝、試車費用」 原審原告收取24萬元、第23點「雜項支出及管銷費用」原審 原告收取17萬元,有報價單可據(見原審卷第15、16頁), 可證系爭契約並非僅提供零配件材料加以組裝而已,復需將 原審原告所提供之機器設備全部加以設計及整合至可依約定 條件運轉,原審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並著重在為原審被告裝 設系爭設備後需達到可依約定條件運轉之效能,足見就系爭 洗選設備之設置,當事人間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 並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況就付款方式亦係採總價計算,依 據系爭洗選設備安裝進度付款,並有驗收及逾期處罰之約定 ,此與承攬契約按工作完成進度付款相同,再者,系爭契約 之零配件材料由原審原告提供,付款方法卻無任何以移轉財 產權為付款條件或期限之約定,足徵系爭契約對於原審原告 所提供之零配件材料財產權之移轉與一定工作之完成兩者無 所偏重,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4頁)。 3.系爭契約既除買賣契約之性質外,尚包括安裝、測試、修改 ,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依上說明,系爭契約關於著重一 定工作之完成部分,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 ㈡系爭洗選設備存有約定效用不足之瑕疵: 1.系爭契約就原審原告為原審被告裝設系爭洗選設備部分,除 財產權之移轉外,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則就「一定 工作之完成」,除將系爭洗選設備組裝於原審被告廠房中上 開設計圖所示外,就「重量選別分級秤」之效能,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1條第1項品名規格第10點約定書有「重量選別分級 秤(4級)檢測速度120pcs/min。檢測驗收容許誤差加減10g 」,其下並有「(前段皮帶輸送機及重量檢測分級秤,控制 箱及人機介面5.7"森騰(彩色畫面)」之文字,觀文義可認 兩造係約定每分鐘可容輸送12 0條胡蘿蔔進入重量選別分級 秤,並可以重量選別分為4級,誤差加減10g為容許範圍,再 佐以其下書有前述「前段皮帶輸送機」等文字,可見系爭契 約並非僅針對「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而係系爭洗選設備 整體運作下,需每分鐘可輸送120條胡蘿蔔進入重量選別分 級秤,並能依重量選別胡蘿蔔為4級。原審原告固主張:系 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將各個機器組合成整個生產線後,應該 達到如何功能,是僅「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達到每分鐘可 容走行120條胡蘿蔔即合乎約定;惟依前述,系爭洗選設備 係由原審原告針對原審被告所需規格及效能,予以生產線整 體之設計、組裝、施工及測試,並就系爭洗選設備所生之爭 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則難認僅以「重量選別分級秤 」本身每分鐘可容走行120條胡蘿蔔即合於兩造之約定;應 以原審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洗選設備整體運作下,每分鐘可容 走行120條胡蘿蔔,並能依重量選別胡蘿蔔為4級,誤差加減 10公克為容許範圍,方合於契約之真意。 2.原審被告復抗辯:系爭洗選設備於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 前,應具自動整列之效能,系爭洗選設備現需由人工整列, 不符契約預定效用等語,由證人即原審原告之協力廠商麗晨 企業廠有限公司(下稱麗晨公司)協理施文達於101年3月9 日至原審到庭結證稱:其嘗試使用各種方法,包括同時使用 三台輸送機,希望達到不必使用人力而將胡蘿蔔有效整列送 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但無法做到等情,及證人與原審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楊文傳討論如何改善分流之過程(見原審卷2第3 9至43頁背面),可見原審被告所稱兩造原期待系爭洗選設 備在胡蘿蔔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階段,應具有自動整列、 輸送之功能,即非無由;再查: ⑴麗晨公司協理即證人施文達於原審已到庭證稱:目前國內沒 有無人化的分級洗選機器等語(見原審卷2第39頁背面), 參以原審被告在原審原告及其協力廠商嘗試失敗後,仍讓原 審原告照著使用人力輔助的方式安裝、測試、修改並完成整 套洗選設備,甚至原審法院嗣後囑託臺灣經科院鑑定時,原 審被告亦同意以使用人力輔助的方式進行鑑定,堪認原審被 告嗣後亦已同意以使用人力輔助胡蘿蔔之整列的方式完成整 套洗選設備,應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洗選設備之效能,已更新 為在胡蘿蔔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的階段,可以使用人工協助 整列,但原審原告最初的估價,是以將胡蘿蔔送入重量選別 分級秤之階段可自動整列的方式估定,在確定系爭洗選設備 無法達到此一效能後,原審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酌 減考量。 ⑵又查,系爭洗選設備係按原審被告所提供之「規格」及「效 能」需求,由原審原告製造、組裝;原審被告所提供規格、 效能、需求,自應就定作物之規格、效能為明確指示;然而 系爭契約卻就系爭設備其中重量選別分級秤並無「自動化」 規格效能之明確約定,原審被告於本院亦直承系爭契約供料 情形並沒有自動化文字之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即 便按原審被告於98年4月所提供之日本北海道胡蘿蔔清洗包 裝場DVD影像檔及胡蘿蔔清洗包裝設備說明文件上可知,亦 先行以人工進行胡蘿蔔整列之工作(見原審卷2第128至145 頁、證物第18暨附件)皆可知悉,可見即使日本國之先進國 家技術,仍須人工整列;兩造固期待全部自動化,然在契約 暨科技客觀上仍無法突破,為兩造所知悉;原審原告主張伊 與原審被告所提供之合約內容「無自動整列設備」,即非無 由;況系爭洗選設備在組合前,原審被告亦曾至原審原告之 協力廠商觀看系爭機器之測試情形,原審被告斯時卻未指摘 重量選別分級秤無自動化設備;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之 初,固期能設備自動化,惟就重量選別分級秤並無書立須全 自動化之要求與約定;系爭契約上亦未明確記載「自動洗選 」、「自動整列」(暨非有自動化之情形即應予解除契約等 )要求,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則 原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系爭設備仍須全廠自動化,有重大 瑕疵應予解除契約或對造不能再請求驗收尾款等等云云,已 非可採。 3.又就系爭洗選設備整體以觀,能否每分鐘可走行120條胡蘿 蔔,並能依重量選別胡蘿蔔,而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 經原審囑託臺灣經科院鑑定,其以100年3月25日鑑定研究報 告書說明(見鑑定報告第63、64頁): ⑴就「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是否達120pcs/min之標準: ①依實地鑑測結果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以參考性 較高之鑑測結果,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14pcs/min, 故未達120pcs/min之標準。 ②其他相關分析結果:依計算之方式,輪軸動力傳輸理論走行 速度是可達到120pcs/min之需求。若完全排除人為因素,應 有120pcs/min之可能性。 ⑵基於「重量選別分級秤檢測速度120pcs/min」之標準,除單 純考量其速度外,尚應考量其選別正確率:依實地鑑測結果 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選別正確率,以參考性較高之鑑 測結果,分別為百分之86.74及百分之84.69,故若以此加乘 檢測速度值,應可認定最終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 cs/min,未達120pcs/min之標準。 ⑶前揭鑑定報告以理論走行速度是可達到120pcs/min,惟依實 地鑑測結果值,則「重量選別分級秤」分別為105.5pcs/min 及117.14pcs/min,且此係分別以「供料方式修改為由助手 將緩衝機之待測胡蘿蔔規律而明確供予執行人拿取,亦同時 摒除了供料系統卡料之現象」(105.5pcs/min部分)及「供 料方式修改為將待測胡蘿蔔放置於幾近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 位置,極方便執行人拿取」(117.14pcs/min)(見鑑定報 告第57、58頁),惟兩造就系爭洗選設備走行速度之約定, 依經驗法則,難認僅以「理論」走行速度達120pcs/min 即 可合乎契約之約定效用,且鑑定報告所稱之人為因素主要為 「人為熟練度」及「供料系統無法有效供料」,前者因素確 無法歸責於兩造,後者此種不利益,則應歸由設計、規劃及 製造者即原審原告承擔,況依前述實地鑑測結果值,顯然僅 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而非以「系爭洗選設備」整體 作為鑑測之對象,難以該鑑測結果作為已達契約約定效用之 佐證,且縱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為鑑測對象,實際鑑 測結果分別為105.5pcs/m in及117.14pcs/min,亦未達到契 約約定之效用。 ⑷再依前揭鑑定報告,同時考量「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與 選別正確率之下,實地鑑測結果值分別為百分之86.74及百 分之84.69,若以此加乘檢測速度值,而認定最終值分別為9 1.51pcs/min及99.21pcs/min,未達120pcs/min之標準,且 無法正確選別之因素在於「導引機構成喇叭口狀,導引功能 不完善,易造成撞擊而遲延」、「汽缸帶動分級機構而尚未 回復到待命位置時,造成後來待測物撞擊而產生停頓或退後 ,再與隨後來的一個或一個以上待測物追撞,形成重疊」及 「情況較嚴重者,甚至造成卡住而形成局部堆疊」(見鑑定 報告第60至62頁),亦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 ⑸綜上,堪認自系爭洗選設備整體,未能達到每分鐘可容走行 120條胡蘿蔔,其依重量選別胡蘿蔔為4級之正確率亦嫌不足 ,未符契約約定之效用而存有瑕疵。至原審原告稱:原審被 告將系爭洗選設備用於廣告宣傳,從而可證並無瑕疵云云, 與系爭洗選設備是否具有契約約定效用,係屬二事,合併敘 明。 ㈢然系爭洗選設備瑕疵尚非重要,原審原告所完成者不失為堪 用之物,原審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至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審被告固抗辯:系爭洗選設備所存瑕疵重大,且迄今未能 通過驗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之約定得解除契約等語, 惟原審原告則主張:縱認原審原告所提供之「重量選別分級 秤」檢測速度與檢驗良率,未能有百分之100正確選別率, 但可經由機械之調整而加以改善,且考量選別正確率,加乘 檢測速度值,最終檢測值為91.51pcs/min及99.21pcs/min, 與120pcs/min之需求差距甚小,縱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 ,其瑕疵亦非重大,原審原告卻拒絕支付全部價金,顯失公 平,不符誠信原則等語;經查:系爭洗選設備之爭議,應適 用承攬之法律規定,且經送鑑定結果,未達到約定效能業如 前述,惟就走行速度言,若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為鑑 測對象,經實地鑑測結果值,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14 pcs/min,已接近兩造所約定之120pcs/min。關於選別正確 率,實地鑑測結果值亦分別為百分之86.74及百分之84.69, 雖未達契約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仍難認該瑕疵已達重大而 得解除契約。至於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走行速度與選別正確 率互相加乘以後之檢測速度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 cs/min,則為本院所不採,蓋在系爭契約中,並無此種約定 及要求,併予說明。 3.又依上說明,承攬人完成系爭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然 非重大,定作人仍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 酬,而不得逕行拒絕全部報酬之給付。系爭洗選設備已完工 雖未驗收,然已在原審被告使用中,為原審被告所不爭,益 徵並非完全不能使用,如原審被告僅以系爭洗選設備未達契 約約定效用且未驗收,即拒絕給付其餘尾款,尚有未合。惟 原審原告既已於99年4月間明示拒絕修補,則原審被告自得 減少應支付之報酬。 4.原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作物縱有瑕疵,定作人原審被告 雖可以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然解除契約與減少報酬實 屬兩項不同之權利,於訴訟法上為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是 以本件原審被告於本訴及反訴中均主張解除契約而未請求減 少報酬,原審既認定原審被告請求解除契約無理由,則自不 得退而求其次減少報酬,是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之解除契 約之請求不成立,即逕依減少報酬之規定判決原審原告應減 少報酬百分之20之部分,顯屬訴外裁判云云,並引用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 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 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為憑 ,然上開判例係自買受人基於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經解除 契約後,起訴請求返還價金,與原審原告基於出賣人(暨承 攬人)之地位請求對造給付價金(報酬),因買受人(暨定 作人)即原審被告拒付價款(報酬)所引起糾紛訴訟,二者 間尚有不同。況法院審酌系爭契約訂立之原因、目的,兩造 因履約所獲得利益及蒙受之損失,原審被告迄今仍使用系爭 洗選設備,原審原告拒絕修繕系爭洗選設備之瑕疵暨該設備 確存有約定效用不足之瑕疵,基於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除 不准原審被告解約之請求外,為弭平兩造糾紛,就原審原告 之請求系爭洗選設備全部價金,自非不得予以酌減;原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對造未主張減少價金,原審逕予減少價金 即有訴外裁判之問題云云,即有誤會,尚非可採。 5.又查系爭洗選設備之設計為原審被告所積極參與,原審原告 為應原審被告之要求修改並追加系爭洗選設備之施工項目, 原審被告已自承兩造約定系爭洗選設備成功運轉後,如原審 原告再幫他人施作時,原審被告即得依約獲得百分之10之權 利金(見原審卷2第45頁),但迄今我國尚無自行設計研發 在輸送階段可使胡蘿蔔自動整列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再依 重量自動選別胡蘿蔔洗選設備成功之先例等情,可見當初在 裝設時,兩造確實相當努力想達到原審被告所構思之效能, 嗣後因客觀因素不能完全克服,未能達到原審被告預期之效 果,如將系爭洗選設備未達約定效用之不利益完全歸由原審 原告承擔,亦非公允;雖原審原告未依約履行修繕及保固之 義務,任由較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之原審被告自行處理,而使 原審被告不得不就維修保固部分,另僱請他人施作,造成原 審被告多方面的負擔及困擾,亦有不妥;且原審原告自99年 4月間已明示拒絕修繕在先,難以期待原審原告尚會履行修 繕保固,考量本件貨款糾紛已歷數年,原審原告投入大筆資 金,長期不能回收,亦值得同情,故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訂約 之情況、兩造因履約所可能獲取之利潤、契約目的不能完全 達成可能蒙受之損失、系爭洗選設備選別正確率達8成左右 及原審原告拒絕修繕系爭洗選設備之情形,認以減少原審原 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百分之20始符衡平法則,亦為本件給付貨 款糾紛合乎情理及誠信原則解決之道。 ㈣復就系爭洗選設備,原審原告得向原審被告請求之數額部分 : 1.兩造對原審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總金額410萬元中之246萬元 、電子地磅款35萬元,至於9台磅秤尚未付款,及百分之5營 業稅為外加由原審被告負擔等情並不爭執,惟就系爭洗選設 備追加及修改費用部分互有爭執,原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係 為應原審被告之要求所增加之費用並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等 語,原審被告則抗辯稱:均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至於原審 卷原證15附件一部分(見原審卷1第253頁)則未經原審被告 同意而增加,此為原審原告為改善達成契約預定效用而為之 修改屬補正成本,應由原審原告自行負擔,且追加施作部分 未經原審被告同意等語,經查:系爭洗選設備於進入重量選 別分級秤前,依兩造原來之期待應具自動整列將胡蘿蔔有效 整列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效能,惟經兩造努力而仍無法達 成,始更新改為可使用人工協助整列,既然原審被告同意改 為可使用人工協助之方式將胡蘿蔔整列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 已如前述,則對於因此所生之追加及修改部分,即難諉為不 知或未同意,且原審原告安裝及施作之地點係在原審被告的 工廠,若非經原審被告同意,又何能施作?何況該修改及追 加部分,現存於系爭洗選設備上,由原審被告使用中,則該 追加及修改所生之費用,仍屬原審原告所得請求報酬之一部 ,原審被告則得以系爭洗選設備存有無法完全達到約定效用 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原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 2.又就有關系爭洗選設備中第一手選輸送機至不良品排出下料 板、不良品排出輸送機至太空包下料斗、第一噴水輸送機加 噴水機構含pc罩、噴水頭、幫浦1Hp等玉蘭紅蘿蔔修改 追加料件(詳如原審卷1第245頁原證13)之品項,與系爭契 約相互核對可知,原證13之施工品項並未在系爭契約所包含 之範圍中,即證人施文達亦證述確有向原審原告法定代理人 收取追加款等語(原審卷2第39頁),可見原審原告確因追 加及修改系爭洗選設備,始成現由原審被告使用之加長分流 設備。核其中總計35萬6,980元之支出,除就「冷水槽玉蘭 來回運費」2,500元、「冷水槽送至加工廠運費」1,800元, 應認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品名規格第23點「雜項支出及管 銷費用」而不得請求外,修改及追加款項支出其餘35萬2,68 0元,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3.是系爭洗選設備之報酬,以系爭契約總價為410萬元,加上 修改暨追加款項(扣除運費4,300元後)之35萬2,680元,為 445萬2,680元,因系爭洗選設備存有未達約定效用之瑕疵, 原審原告應減少百分之20,僅得請求百分之80之報酬,為35 6萬2,144元,再扣除原審被告已付之246萬元,為110萬2,14 4元,加上9台磅秤4,950元,為110萬7,094元(即[(410萬 元+35萬2,680元)×80%-246萬元+4,950元]=110萬7,0 94元)。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總金額為116萬2,449元 (元以下均4捨5入)。 4.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審原告得請求原審被告給付 之前揭金額116萬2,449元,並未據原審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原審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 6月18日,見原審卷1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 告給付116萬2,449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原審原告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原審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 原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玉蘭公司主張: 系爭契約採用重量選別分級方式為國內首見,過去國內有關 胡蘿蔔的洗選,最普及之方式除了以人工外,就是以滾筒紅 蘿蔔的直徑來選別,故締約時特別重視4年驗收與保固,驗 收標準則特別要求速度及準確率,此為系爭契約重要之點, 兩造並定有未達保證品質之約定解除權,經過二次鑑定及原 審反訴被告裕新公司多次改正及修繕,已足認系爭洗選設備 ,未達當初約定速度每分鐘檢測120條,並將胡蘿蔔分成4級 ,每一級的誤差都要在加或減10公克之內,系爭洗選設備已 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所保證的品質及效能,原審反訴被告亦不 願改善,更未盡保固責任,系爭洗選設備迄今仍未能通過驗 收,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原審反訴被告將已收之上開貨款全數退還,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審反訴被告應給付伊246萬元及其中123萬元應自98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23萬 元應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之請求,上訴人即 原審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後開 部分廢棄;2.原審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 告上開246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裕新公司則以: 系爭洗選設備就走行速度及選別速率已經上開鑑定,走行速 度一分鐘確可以達到合約約定之每分鐘120條,至於選別速 度、選別準確率因有加入人為因素,鑑定結果也有特別加註 ,若扣除掉人為因素,就不影響到一分鐘120條的走行速度 ,伊向下游廠商順緯公司訂購之機器有保證走行速度每分鐘 120條,系爭契約所定每分鐘120條是走行速度,而非選別準 確率,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保證品質,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 一再要求以選別準確率來要求伊之品質,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反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洗選設備已無法符合系爭 契約所保證的品質及效能,原審反訴被告亦不願改善,更未 盡保固責任,迄今仍未能通過驗收,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4款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命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 告將已收之上開貨款全數退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即原審反 訴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承攬工作物)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 但書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洗選設備所存瑕疵重大 ,且迄今未能通過驗收,依約得解除契約云云,惟為原審反 訴被告否認,經查:系爭洗選設備之爭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 規定,且經原審上開鑑定結果,雖未達到約定效能,然就走 行速度言,若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為鑑測對象,經實 地鑑測結果值,分別達105.5pcs/min及117.14pcs/min,已 接近兩造所約定之120pcs/min。關於選別正確率,實地鑑測 結果值亦分別達百分之86.74及百分之84.69,雖未達契約約 定之效用而有瑕疵,仍難認該瑕疵已達重大而完全未能達到 契約目的,非解除契約不可程度,至於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 走行速度與選別正確率互相加乘以後之檢測速度值分別為91 .51pcs/min及99.21p cs/min,則因兩造系爭契約中,並無 此種約定及要求,則為本院所不採。且原審反訴被告抗辯: 縱原審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重量選別分級秤」檢測速度與檢 驗良率,未能有百分之100正確選別率,但可經由機械之調 整而加以改善,且考量選別正確率,加乘檢測速度值,最終 檢測值為91.51pcs/min及99.21p cs/min,與120pcs/min 之 需求差距甚小,雖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其瑕疵亦非重 大,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卻拒絕支付全部價金,並主張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不符誠信原則等語,依上開鑑定結果說 明,即非無由。 ㈢是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如非重大,定作人 仍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 絕全部報酬之給付,亦不得解除契約。系爭洗選設備已完工 雖未驗收,惟現已在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使用中,益徵並 非完全不能使用,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僅以系爭洗選設備 未達契約約定效用,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已給付之246萬元,顯有違背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從而,上 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請求命原審反訴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24 6萬元本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解約後原審反訴被告應給付伊上揭246萬元本息,即 非有據。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上 揭246萬元本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之上訴), 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玉蘭農產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裕新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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