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裕新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傳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上 訴 人 玉蘭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裕新衡器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主張
:
㈠原審
被告玉蘭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玉蘭公司)總經理王文星
(即負責人許月霞之配偶),前代表原審被告向伊購買
系爭
洗選設備,雙方歷經近5個月之溝通及協商,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簽訂後伊即將系爭設備之設計
圖說,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郵寄原審被告,供其確認,
期間並
與王文星多次會商,依照其要求修改設計圖說,直至設計圖
確認後,伊即依圖製造,
迨製造完成經王文星確認後,即依
約組裝,組裝完成後,伊
嗣再依王文星之要求,修改並追加
系爭洗選設備裝置,至系爭洗選設備設置完成,原審被告
旋
即開始使用並正式量產,並以系爭洗選設備廣為宣傳,卻遲
不依約給付伊其餘之價金及追加款,幾經催討並委任律師發
函,原審被告亦委託律師函覆拒絕給付。
㈡伊
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原審被告給付伊
其餘價金及追加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審被告應給付伊新
台幣(下同)224萬2,52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99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116萬2,449元及自99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
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原
告提起上訴部分,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原
審被告應再給付原審原告1,080,078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審被告上訴部
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玉蘭公司則以:
兩造確於98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提出系爭洗選設備
規格及效能需求,原審原告負責設計、製造及組裝,伊向原
審原告所訂購者實為「紅蘿蔔清洗
暨分級包裝設備」之整廠
化自動設備,
非單一機器之組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審原
告所設計、製造、生產之整廠設備,必須達到每分鐘可依重
量自動選別分級檢測120條紅蘿蔔之效能要求,系爭洗選設
備生產效能為系爭契約重要之點,且經兩造訂明在契約之內
。原審原告依約本應於98年12月10日前按伊排定之日期交貨
,卻遲至99年1月8日始進場組裝,且系爭洗選設備,原本契
約預定之效用,應具備有自動化整列過磅之效能,
惟因其設
計規劃不良導致無法自動化整列過磅,且未通過伊公司之驗
收,
嗣後更於99年4月間即拒絕修繕,伊因此必需另外僱請
人力支出成本,未達成系爭洗選設備本在降低人事成本,並
以自動化之洗選分級設備達到分級精確、增加產量之目的,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原審原告自不得請求驗收尾款
,且就設備追加暨修改款35萬6,980元部分,其施工未經伊
同意,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上
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原審被告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
,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原審原告上訴部分,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審被告提出系爭洗選設備規格及效能需求,原審原告負
責製造及組裝,標的金額410萬元(不包括原審被告已付清
之地磅價款35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品名規格第10款約定:重量選別分級秤
(4級)檢測速度120pcs/min。檢測驗收容許誤差加或減10g
。
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設備如未能通過驗收,乙方
(原審原告)限於15日內更換或修繕完成,若再驗收未通過
,本工程設備概歸甲方(即原審被告)所有,乙方不得請求
付驗收尾款或甲方得主張解約,乙方得將貨款全數退還」。
㈣原審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審原告訂金百分之30,及設備款百分
之30,金額總計246萬元,尚餘百分之40之款項未付(不包
括追加部分)。
㈤系爭洗選設備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下稱臺灣經科院)鑑定,於100年3月25日提出鑑定研究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其第63及64頁):
1.就「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是否達120pcs/min之標準:
⑴依實地鑑測結果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以參考性
較高之鑑測結果,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14pcs/min ,
故未達120pcs/min之標準。
⑵其他相關分析結果:依計算之方式,輪軸動力傳輸理論走行
速度是可達到120pcs/min之需求。若完全排除人為因素,應
有120pcs/min之可能性。
2.基於「重量選別分級秤檢測速度120pcs/min」之標準,除單
純考量其速度外,尚應考量其選別正確率:依實地鑑測結果
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選別正確率,以參考性較高之鑑
測結果,分別為百分之86.74及百分之84.69,故若以此加乘
檢測速度值,應可認定最終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
cs/min,未達120pcs/min之標準。
㈥系爭洗選設備已交機未經原審被告驗收,目前由原審被告使
用中。
㈦原審原告於99年4月間即拒絕進場修繕。
㈧原審原告為組裝系爭洗選設備,向訴外人順緯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緯公司)購買「重量選別分級機」(4級)設備2套
,總金額為37萬元。
㈨兩造
合意之設計圖為原審卷被證5(見原審卷1第231頁、本
院卷第20、43頁背面)。
四、得
心證理由:
原審原告主張:系爭洗選設備設置完成,原審被告旋即開始
使用,卻拒絕依約給付伊其餘之價金及追加款等語;原審被
告則以前詞抗辯,
經查: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
承攬之
混合契約,兩造就系爭洗選
設備是否具有約定效用之爭議,應
適用承攬之
法律規定:
1.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
參照)。
2.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雖名為「
買賣合約書」,然就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洗選設備係由原審被
告提出規格及效能需求,原審原告負責製造、組裝及測試至
可依約定條件運轉之事實,復參兩造所不爭執之
上開設計圖
(見原審卷1第231頁),此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點「施作前
先行將機械結構圖檔及流程說明示意圖提供確認後施作」之
約定相合,可知於系爭洗選設備設置前,原審原告確有將設
計圖提供與原審被告確認是否符合規格及效能後,再製造或
提供零配件材料與組裝之情;再從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品名
規格第21點「整廠機電控制及人機介面整合系統」,原審原
告就此部分收取46萬元、第22點「組立、安裝、試車費用」
原審原告收取24萬元、第23點「雜項支出及管銷費用」原審
原告收取17萬元,有報價單可據(見原審卷第15、16頁),
可證系爭契約並非僅提供零配件材料加以組裝而已,復需將
原審原告所提供之機器設備全部加以設計及整合至可依約定
條件運轉,原審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並著重在為原審被告裝
設系爭設備後需達到可依約定條件運轉之效能,足見就系爭
洗選設備之設置,當事人間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
並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況就付款方式亦係採總價計算,依
據系爭洗選設備安裝進度付款,並有驗收及逾期處罰之約定
,此與
承攬契約按工作完成進度付款相同,再者,系爭契約
之零配件材料由原審原告提供,付款方法卻無任何以移轉財
產權為付款條件或期限之約定,
足徵系爭契約對於原審原告
所提供之零配件材料財產權之移轉與一定工作之完成兩者無
所偏重,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4頁)。
3.系爭契約既除
買賣契約之性質外,尚包括安裝、測試、修改
,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依上說明,系爭契約關於著重一
定工作之完成部分,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
㈡系爭洗選設備存有約定效用不足之瑕疵:
1.系爭契約就原審原告為原審被告裝設系爭洗選設備部分,除
財產權之移轉外,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則就「一定
工作之完成」,除將系爭洗選設備組裝於原審被告廠房中上
開設計圖所示外,就「重量選別分級秤」之效能,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1條第1項品名規格第10點約定書有「重量選別分級
秤(4級)檢測速度120pcs/min。檢測驗收容許誤差加減10g
」,其下並有「(前段皮帶輸送機及重量檢測分級秤,控制
箱及人機介面5.7"森騰(彩色畫面)」之文字,觀文義可認
兩造係約定每分鐘可容輸送12 0條胡蘿蔔進入重量選別分級
秤,並可以重量選別分為4級,誤差加減10g為容許範圍,再
佐以其下書有前述「前段皮帶輸送機」等文字,可見系爭契
約並非僅針對「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而係系爭洗選設備
整體運作下,需每分鐘可輸送120條胡蘿蔔進入重量選別分
級秤,並能依重量選別胡蘿蔔為4級。原審原告固主張:系
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將各個機器組合成整個生產線後,應該
達到如何功能,是僅「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達到每分鐘可
容走行120條胡蘿蔔即合乎約定;惟依前述,系爭洗選設備
係由原審原告針對原審被告所需規格及效能,
予以生產線整
體之設計、組裝、施工及測試,並就系爭洗選設備所生之爭
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則
難認僅以「重量選別分級秤
」本身每分鐘可容走行120條胡蘿蔔即合於兩造之約定;應
以原審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洗選設備整體運作下,每分鐘可容
走行120條胡蘿蔔,並能依重量選別胡蘿蔔為4級,誤差加減
10公克為容許範圍,方合於契約之真意。
2.原審被告復抗辯:系爭洗選設備於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
前,應具自動整列之效能,系爭洗選設備現需由人工整列,
不符契約預定效用等語,由證人即原審原告之協力廠商麗晨
企業廠有限公司(下稱麗晨公司)協理施文達於101年3月9
日至原審到庭
結證稱:其嘗試使用各種方法,包括同時使用
三台輸送機,希望達到不必使用人力而將胡蘿蔔有效整列送
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但無法做到
等情,及證人與原審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楊文傳討論如何改善分流之過程(見原審卷2第3
9至43頁背面),可見原審被告
所稱兩造原期待系爭洗選設
備在胡蘿蔔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階段,應具有自動整列、
輸送之功能,即非無由;再查:
⑴麗晨公司協理即證人施文達於原審已到庭證稱:目前國內沒
有無人化的分級洗選機器等語(見原審卷2第39頁背面),
參以原審被告在原審原告及其協力廠商嘗試失敗後,仍讓原
審原告照著使用人力輔助的方式安裝、測試、修改並完成整
套洗選設備,甚至原審法院嗣後囑託臺灣經科院鑑定時,原
審被告亦同意以使用人力輔助的方式進行鑑定,
堪認原審被
告嗣後亦已同意以使用人力輔助胡蘿蔔之整列的方式完成整
套洗選設備,應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洗選設備之效能,已更新
為在胡蘿蔔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的階段,可以使用人工協助
整列,但原審原告最初的估價,
是以將胡蘿蔔送入重量選別
分級秤之階段可自動整列的方式估定,在確定系爭洗選設備
無法達到此一效能後,原審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酌
減考量。
⑵又查,系爭洗選設備係按原審被告所提供之「規格」及「效
能」需求,由原審原告製造、組裝;原審被告所提供規格、
效能、需求,自應就定作物之規格、效能為明確指示;然而
系爭契約卻就系爭設備其中重量選別分級秤並無「自動化」
規格效能之明確約定,原審被告於本院亦直承系爭契約供料
情形並沒有自動化文字之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即
便按原審被告於98年4月所提供之日本北海道胡蘿蔔清洗包
裝場DVD影像檔及胡蘿蔔清洗包裝設備說明文件上可知,亦
先行以人工進行胡蘿蔔整列之工作(見原審卷2第128至145
頁、證物第18暨附件)皆可知悉,可見即使日本國之先進國
家技術,仍須人工整列;兩造固期待全部自動化,然在契約
暨科技客觀上仍無法突破,為兩造所知悉;原審原告主張伊
與原審被告所提供之合約內容「無自動整列設備」,即非無
由;況系爭洗選設備在組合前,原審被告亦曾至原審原告之
協力廠商觀看系爭機器之測試情形,原審被告
斯時卻未指摘
重量選別分級秤無自動化設備;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之
初,固期能設備自動化,惟就重量選別分級秤並無書立須全
自動化之要求與約定;系爭契約上亦未明確記載「自動洗選
」、「自動整列」(暨非有自動化之情形即應予
解除契約等
)要求,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則
原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系爭設備仍須全廠自動化,有重大
瑕疵應予解除契約或
對造不能再請求驗收尾款等等
云云,已
非可採。
3.又就系爭洗選設備整體以觀,能否每分鐘可走行120條胡蘿
蔔,並能依重量選別胡蘿蔔,而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
經原審囑託臺灣經科院鑑定,其以100年3月25日鑑定研究報
告書說明(見鑑定報告第63、64頁):
⑴就「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是否達120pcs/min之標準:
①依實地鑑測結果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以參考性
較高之鑑測結果,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14pcs/min,
故未達120pcs/min之標準。
②其他相關分析結果:依計算之方式,輪軸動力傳輸理論走行
速度是可達到120pcs/min之需求。若完全排除人為因素,應
有120pcs/min之可能性。
⑵基於「重量選別分級秤檢測速度120pcs/min」之標準,除單
純考量其速度外,尚應考量其選別正確率:依實地鑑測結果
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選別正確率,以參考性較高之鑑
測結果,分別為百分之86.74及百分之84.69,故若以此加乘
檢測速度值,應可認定最終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
cs/min,未達120pcs/min之標準。
⑶
前揭鑑定報告以理論走行速度是可達到120pcs/min,惟依實
地鑑測結果值,則「重量選別分級秤」分別為105.5pcs/min
及117.14pcs/min,且此係分別以「供料方式修改為由助手
將緩衝機之待測胡蘿蔔規律而明確供予執行人拿取,亦同時
摒除了供料系統卡料之現象」(105.5pcs/min部分)及「供
料方式修改為將待測胡蘿蔔放置於幾近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
位置,極方便執行人拿取」(117.14pcs/min)(見鑑定報
告第57、58頁),惟兩造就系爭洗選設備走行速度之約定,
依
經驗法則,難認僅以「理論」走行速度達120pcs/min 即
可合乎契約之約定效用,且鑑定報告所稱之人為因素主要為
「人為熟練度」及「供料系統無法有效供料」,前者因素確
無法歸責於兩造,後者此種不利益,則應歸由設計、規劃及
製造者即原審原告承擔,況依前述實地鑑測結果值,顯然僅
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
而非以「系爭洗選設備」整體
作為鑑測之對象,難以該鑑測結果作為已達契約約定效用之
佐證,且縱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為鑑測對象,實際鑑
測結果分別為105.5pcs/m in及117.14pcs/min,亦未達到契
約約定之效用。
⑷再依前揭鑑定報告,同時考量「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與
選別正確率之下,實地鑑測結果值分別為百分之86.74及百
分之84.69,若以此加乘檢測速度值,而認定最終值分別為9
1.51pcs/min及99.21pcs/min,未達120pcs/min之標準,且
無法正確選別之因素在於「導引機構成喇叭口狀,導引功能
不完善,易造成撞擊而遲延」、「汽缸帶動分級機構而尚未
回復到待命位置時,造成後來待測物撞擊而產生停頓或退後
,再與隨後來的一個或一個以上待測物追撞,形成重疊」及
「情況較嚴重者,甚至造成卡住而形成局部堆疊」(見鑑定
報告第60至62頁),亦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
⑸綜上,
堪認自系爭洗選設備整體,未能達到每分鐘可容走行
120條胡蘿蔔,其依重量選別胡蘿蔔為4級之正確率亦嫌不足
,未符契約約定之效用而存有瑕疵。至原審原告稱:原審被
告將系爭洗選設備用於廣告宣傳,從而可證並無瑕疵云云,
與系爭洗選設備是否具有契約約定效用,係屬二事,合併敘
明。
㈢然系爭洗選設備瑕疵
尚非重要,原審原告所完成者不失為堪
用之物,原審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1.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至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審被告固抗辯:系爭洗選設備所存瑕疵重大,且
迄今未能
通過驗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之約定得解除契約等語,
惟原審原告則主張:縱認原審原告所提供之「重量選別分級
秤」檢測速度與檢驗良率,未能有百分之100正確選別率,
但可經由機械之調整而加以改善,且考量選別正確率,加乘
檢測速度值,最終檢測值為91.51pcs/min及99.21pcs/min,
與120pcs/min之需求差距甚小,縱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
,其瑕疵亦非重大,原審原告卻拒絕支付全部價金,顯失公
平,不符
誠信原則等語;經查:系爭洗選設備之爭議,應適
用承攬之法律規定,且經送鑑定結果,未達到約定效能業如
前述,惟就走行速度言,若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為鑑
測對象,經實地鑑測結果值,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14
pcs/min,已接近兩造所約定之120pcs/min。關於選別正確
率,實地鑑測結果值亦分別為百分之86.74及百分之84.69,
雖未達契約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仍難認該瑕疵已達重大而
得解除契約。至於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走行速度與選別正確
率互相加乘以後之檢測速度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
cs/min,則為本院所不採,蓋在系爭契約中,並無此種約定
及要求,併予說明。
3.又依上說明,承攬人完成系爭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然
非重大,定作人仍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
酬,而不得逕行拒絕全部報酬之給付。系爭洗選設備已完工
雖未驗收,然已在原審被告使用中,為原審被告所不爭,
益
徵並非完全不能使用,如原審被告僅以系爭洗選設備未達契
約約定效用且未驗收,即拒絕給付其餘尾款,尚有未合。惟
原審原告既已於99年4月間明示拒絕修補,則原審被告自得
減少應支付之報酬。
4.原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作物
縱有瑕疵,定作人原審被告
雖可以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然解除契約與減少報酬實
屬兩項不同之權利,於訴訟法上為兩個不同之
訴訟標的,是
以
本件原審被告於本訴及
反訴中均主張解除契約而未請求減
少報酬,原審既認定原審被告請求解除契約無理由,則自不
得退而求其次減少報酬,是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之解除契
約之請求不成立,即逕依減少報酬之規定判決原審原告應減
少報酬百分之20之部分,顯屬訴外
裁判云云,並引用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因買賣之
標的物有瑕疵而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
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
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
還價金之請求,
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為憑
,然上開判例係自買受人基於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經解除
契約後,起訴請求返還價金,與原審原告基於出賣人(暨承
攬人)之地位請求對造給付價金(報酬),因買受人(暨定
作人)即原審被告拒付價款(報酬)所引起糾紛訴訟,二者
間尚有不同。況法院審酌系爭契約訂立之原因、目的,兩造
因履約所獲得利益及蒙受之損失,原審被告迄今仍使用系爭
洗選設備,原審原告拒絕修繕系爭洗選設備之瑕疵暨該設備
確存有約定效用不足之瑕疵,基於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除
不准原審被告解約之請求外,為弭平兩造糾紛,就原審原告
之請求系爭洗選設備全部價金,自
非不得予以酌減;原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對造未主張減少價金,原審逕予減少價金
即有訴外裁判之問題云云,即有誤會,尚非可採。
5.又查系爭洗選設備之設計為原審被告所積極參與,原審原告
為應原審被告之要求修改並追加系爭洗選設備之施工項目,
原審被告已
自承兩造約定系爭洗選設備成功運轉後,如原審
原告再幫他人施作時,原審被告即得依約獲得百分之10之權
利金(見原審卷2第45頁),但迄今我國尚無自行設計研發
在輸送階段可使胡蘿蔔自動整列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再依
重量自動選別胡蘿蔔洗選設備成功之先例等情,可見當初在
裝設時,兩造確實相當努力想達到原審被告所構思之效能,
嗣後因客觀因素不能完全克服,未能達到原審被告預期之效
果,如將系爭洗選設備未達約定效用之不利益完全歸由原審
原告承擔,亦非公允;雖原審原告未依約履行修繕及保固之
義務,任由較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之原審被告自行處理,而使
原審被告不得不就維修保固部分,另僱請他人施作,造成原
審被告多方面的負擔及困擾,亦有不妥;且原審原告自99年
4月間已明示拒絕修繕在先,難以期待原審原告尚會履行修
繕保固,考量本件貨款糾紛
已歷數年,原審原告投入大筆資
金,長期不能回收,亦值得同情,故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訂約
之情況、兩造因履約所可能獲取之利潤、契約目的不能完全
達成可能蒙受之損失、系爭洗選設備選別正確率達8成左右
及原審原告拒絕修繕系爭洗選設備之情形,認以減少原審原
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百分之20始符衡平法則,亦為本件給付貨
款糾紛合乎情理及誠信原則解決之道。
㈣復就系爭洗選設備,原審原告得向原審被告請求之數額部分
:
1.兩造對原審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總金額410萬元中之246萬元
、電子地磅款35萬元,至於9台磅秤尚未付款,及百分之5
營
業稅為外加由原審被告負擔等情並不爭執,惟就系爭洗選設
備追加及修改費用部分互有爭執,原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係
為應原審被告之要求所增加之費用並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等
語,原審被告則抗辯稱:均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至於原審
卷原證15附件一部分(見原審卷1第253頁)則未經原審被告
同意而增加,此為原審原告為改善達成契約預定效用而為之
修改屬補正成本,應由原審原告自行負擔,且追加施作部分
未經原審被告同意等語,經查:系爭洗選設備於進入重量選
別分級秤前,依兩造原來之期待應具自動整列將胡蘿蔔有效
整列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效能,惟經兩造努力而仍無法達
成,始更新改為可使用人工協助整列,既然原審被告同意改
為可使用人工協助之方式將胡蘿蔔整列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
已如前述,則對於因此所生之追加及修改部分,即難諉為不
知或未同意,且原審原告安裝及施作之地點係在原審被告的
工廠,若非經原審被告同意,又何能施作?何況該修改及追
加部分,現存於系爭洗選設備上,由原審被告使用中,則該
追加及修改所生之費用,仍屬原審原告所得請求報酬之一部
,原審被告則得以系爭洗選設備存有無法完全達到約定效用
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原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
2.又就有關系爭洗選設備中第一手選輸送機至不良品排出下料
板、不良品排出輸送機至太空包下料斗、第一噴水輸送機加
噴水機構含pc罩、噴水頭、幫浦1Hp等玉蘭紅蘿蔔修改
追加料件(詳如原審卷1第245頁原證13)之品項,與系爭契
約相互核對可知,原證13之施工品項並未在系爭契約所包含
之範圍中,即證人施文達亦證述確有向原審原告法定代理人
收取追加款等語(原審卷2第39頁),可見原審原告確因追
加及修改系爭洗選設備,始成現由原審被告使用之加長分流
設備。核其中總計35萬6,980元之支出,除就「冷水槽玉蘭
來回運費」2,500元、「冷水槽送至加工廠運費」1,800元,
應認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品名規格第23點「雜項支出及管
銷費用」而不得請求外,修改及追加款項支出其餘35萬2,68
0元,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3.是系爭洗選設備之報酬,以系爭契約總價為410萬元,加上
修改暨追加款項(扣除運費4,300元後)之35萬2,680元,為
445萬2,680元,因系爭洗選設備存有未達約定效用之瑕疵,
原審原告應減少百分之20,僅得請求百分之80之報酬,為35
6萬2,144元,再扣除原審被告已付之246萬元,為110萬2,14
4元,加上9台磅秤4,950元,為110萬7,094元(即[(410萬
元+35萬2,680元)×80%-246萬元+4,950元]=110萬7,0
94元)。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總金額為116萬2,449元
(元以下均4捨5入)。
4.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審原告得請求原審被告給付
之前揭金額116萬2,449元,並未據原審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原審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
6月18日,見原審卷1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範圍,
自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審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
告給付116萬2,449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原審原告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原審原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
原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
反訴原告玉蘭公司主張:
系爭契約採用重量選別分級方式為國內首見,過去國內有關
胡蘿蔔的洗選,最普及之方式除了以人工外,就是以滾筒紅
蘿蔔的直徑來選別,故締約時特別重視4年驗收與保固,驗
收標準則特別要求速度及準確率,此為系爭契約重要之點,
兩造並定有未達保證品質之約定解除權,經過二次鑑定及原
審
反訴被告裕新公司多次改正及修繕,已足認系爭洗選設備
,未達當初約定速度每分鐘檢測120條,並將胡蘿蔔分成4級
,每一級的誤差都要在加或減10公克之內,系爭洗選設備已
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所保證的品質及效能,原審反訴被告亦不
願改善,更未盡保固責任,系爭洗選設備迄今仍未能通過驗
收,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原審反訴被告將已收之上開貨款全數退還,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審反訴被告應給付伊246萬元及其中123萬元應自98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23萬
元應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之請求,上訴人即
原審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後開
部分廢棄;2.原審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
告上開246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裕新公司則以:
系爭洗選設備就走行速度及選別速率已經上開鑑定,走行速
度一分鐘確可以達到合約約定之每分鐘120條,至於選別速
度、選別準確率因有加入人為因素,鑑定結果也有特別加註
,若扣除掉人為因素,就不影響到一分鐘120條的走行速度
,伊向下游廠商順緯公司訂購之機器有保證走行速度每分鐘
120條,系爭契約所定每分鐘120條是走行速度,而非選別準
確率,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保證品質,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
一再要求以選別準確率來要求伊之品質,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反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洗選設備已無法符合系爭
契約所保證的品質及效能,原審反訴被告亦不願改善,更未
盡保固責任,迄今仍未能通過驗收,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4款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命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
告將已收之上開貨款全數退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即原審反
訴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承攬工作物)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
但書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洗選設備所存瑕疵重大
,且迄今未能通過驗收,依約得解除契約云云,惟為原審反
訴被告否認,經查:系爭洗選設備之爭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
規定,且經原審上開鑑定結果,雖未達到約定效能,然就走
行速度言,若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為鑑測對象,經實
地鑑測結果值,分別達105.5pcs/min及117.14pcs/min,已
接近兩造所約定之120pcs/min。關於選別正確率,實地鑑測
結果值亦分別達百分之86.74及百分之84.69,雖未達契約約
定之效用而有瑕疵,仍難認該瑕疵已達重大而完全未能達到
契約目的,非解除契約不可程度,至於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
走行速度與選別正確率互相加乘以後之檢測速度值分別為91
.51pcs/min及99.21p cs/min,則因兩造系爭契約中,並無
此種約定及要求,則為本院所不採。且原審反訴被告抗辯:
縱原審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重量選別分級秤」檢測速度與檢
驗良率,未能有百分之100正確選別率,但可經由機械之調
整而加以改善,且考量選別正確率,加乘檢測速度值,最終
檢測值為91.51pcs/min及99.21p cs/min,與120pcs/min 之
需求差距甚小,雖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其瑕疵亦非重
大,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卻拒絕支付全部價金,並主張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不符誠信原則等語,依上開鑑定結果說
明,即非無由。
㈢是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如非重大,定作人
仍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
絕全部報酬之給付,亦不得解除契約。系爭洗選設備已完工
雖未驗收,惟現已在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使用中,益徵並
非完全不能使用,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僅以系爭洗選設備
未達契約約定效用,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已給付之246萬元,
顯有違背
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有未合;從而,上
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請求命原審反訴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24
6萬元本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解約後原審反訴被告應給付伊
上揭246萬元本息,即
非有據。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上
揭246萬元本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叄、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之上訴),
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玉蘭農產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裕新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